——写在杨在新律师被批捕之际系列之三
可以想象,一个春风得意的律师,在突然听到自己有可能无辜被指控涉嫌伪证罪而失去自由的时候会作何感想,这不是在进行文学创作,任何一个没有亲身经历过的人都无法作出恰如其分的判断,得到最真实的体验。
新年的第一天,我在办公室里接受了一位老人的委托,为其儿子亚非辩护。本来我打算按规定收取律师费,但当我发觉老人家境十分贫寒时,又改变了主意,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公诉机关指控:1995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亚非酒后窜至本县化肥厂东三叉路口处,将路过食品公司仓库家属院的居民红兰搂住,拖至食品公司仓库门口,红兰挣扎逃离,被告人尾追至红兰家中,乘红兰一人在家之机,以暴力将其强奸……
公诉机关的唯一证人段瑞兰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作了如下证词:“那天我睡得迷迷糊糊的,听到红兰说‘你不要,你松开,你这是弄啥,你松开手脱衣服’。”
另外,公安机关移交的案卷中还有一份经检验发现红兰阴道分泌物中有精液的鉴定报告。
而在我会见亚非时,他声称自己没有强奸过红兰,甚至根本就没见过红兰这个人。
经过我的调查,证人吴磊证明,1995年9月8日晚亚非曾在他家喝得大醉,是吴磊同妻子将亚非扶上一辆人力木三轮车,让工人把亚非送回他在水利局家属院的家中,时间至少是在晚上9点半以后。而住在水利局家属院大门口的杨桂华证明,当晚10点多钟,见亚非喝多了,在三轮车上躺着,醉得不省人事,水利局的大门已关,三轮车工人未能如约把亚非送回家。证人史云海证明,三轮车工人推着亚非一直往东走去(化肥厂在水利局东面)。证人王奇强证明:当天晚上,有一个坐三轮车的说,我住在水利局,你怎么把我推到猪仓去(猪仓是当地老百姓对食品公司仓库的俗称),推三轮的没吭气,最后还是把那坐三轮车的往猪仓推过去。更重要的是王奇强还证明,那个推三轮车的人他认识,正是红兰的丈夫。依此证据推理使人不可思议:难道是红兰的丈夫推着亚非去自己家,让亚非强奸了自己的老婆?
当我问及公诉方唯一证人段瑞兰是在什么情况下听到红兰说“你不要,你松开,你这是是弄啥,你松开手脱衣服”这几句话,段瑞兰竟说:“当时我不知道,是后来红兰丈夫叫我起来,我在门口听红兰说的。红兰有些疯疯颠颠的,她经常自言自语。”
段瑞兰的第二次证言与公安机关所取的证言含义截然不同,我取的第二次证言足以使她从控方证人转为辩方证人。
法庭于1997年1月30日开庭审理亚非强奸一案,尽管我作为辩护律师一再申请法庭让关键证人段瑞兰到庭质证,但段瑞兰没有出庭。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基本事实是这样的:
1995年9月8日晚,亚非离开吴磊家后,因醉得不省人事,推三轮车的工人没处送交,就把亚非扔到化肥厂东侧往食品公司仓库去的路边上。亚非醒来以后,正遇推三轮车回家的红兰的丈夫胡天胜,亚非要求胡天胜送自己回家,胡天胜已经很累了,不想送,就把平时只收五角钱的路费说成要五块钱,谁知亚非不仅同意了,还从兜里掏出一叠钱给胡天胜看,说自己有的是钱。胡天胜动心了,就把坐上三轮车的亚非往自己家所在的食品公司仓库推,而坐在车上的亚非发现方向不对,就提出:“我家住在水利局,你咋把我往猪仓推?”胡天胜说:“我去猪仓找个人说句话,马上再送你回家。”亚非因酒醉尚未完全清醒,也就不再吱声了。胡天胜把亚非推到自己家门口,从屋里拿出一块木板,威胁亚非,要他把兜里的钱全掏出来,亚非不从,胡天胜狠狠地打了亚非一木板之后,两人争吵了起来,由此惊动了邻居段瑞兰,胡天胜就说亚非强奸了他老婆红兰。当过街道干部的段瑞兰就让胡天胜到派出所报案,而亚非不仅钱被胡天胜抢走,还稀里糊涂地成了强奸犯。此后,胡天胜、红兰夫妻搬家,去向不明,致使司法机关对有关问题无法进一步核实。而由于亚非被羁押的期限已达一年多,检察机关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
针对上述情况,我提出三点辩护意见:一是缺少鉴定结论,因为卷中有从红兰阴道中提取分泌物化验有精液的报告,有从亚非身上抽取血液、唾液的记录,却无检验血型相一致的鉴定结论;二是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犯有强奸罪,红兰与胡天胜的陈述自相矛盾,特别是关键证人段瑞兰两次证言不一致;三是被告没有作案时间和作案能力。
虽然当时修正的《刑诉法》已经实施,而此案是在1997年1月1日之前起诉到法院的,故法院仍适用旧的《刑诉法》审理。在征求了检察机关意见之后,法院又把案卷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
此后,亚非的父亲天天盯着检察机关要求尽快补充侦查或取保候审,检察机关作了许多努力,但最终也没有什么新的突破。此间,证人王奇强被传讯过,证人段瑞兰被威胁过。王奇强没有改变证言,而段瑞兰却改口说律师的调查笔录没有给她看过,甚至没念给她听过,她最后认为应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准。检察机关经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从律师身上寻求突破,追究辩护律师的伪证罪,将案卷有关材料从起诉科移交法纪科立案查处。
我得到这个消息已是1997年10月,在此前的7月份,我曾写过一篇名为《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特别风险及特别保护》的文章,参加了安徽省司法厅举办的律师业务研讨会。我在这篇文章中提出:所谓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特别风险,是指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虽无任何过错,却又无法防范的风险。这种风险几乎贯穿于律师参加刑事辩护活动的全部过程。如某证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向侦查机关作证,后来明白了事情真相,在律师向其调查时,又变更了原来向侦查机关陈述的情况,而当该证人面对掌握拘捕权力的侦查人员厉声厉色的指责时,完全有可能推说是律师叫这么说的。这样一来,侦查机关就有理由对辩护律师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了。我写这篇文章,是因看到河南省信阳市检察院以“律师态度不好,平时就傲慢、气粗,在办案中不尊重公、检、法人员,盛气凌人”为由,将信阳金誉律师事务所的郑永军、熊庭富两律师拘留的消息,有感而发,当时绝没想到这个厄运有一天可能会落到我自己的头上。
我曾办理过不少刑事案件,许多案件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因此,也得罪过不少人。1995年3月,我在办理一起抢劫案时,也被检察机关以伪证之嫌传去问过话。所以我多次提醒自己在办理刑事辩护案件中一定要慎之又慎。尽管如此,我现在不得不面对一场更严峻的考验,看来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风险真是防不胜防。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使得辩护律师的执业环境变得较为恶劣。也正因为有了这个规定,该法施行不到一个月,全国就发生了四起引起全国律协注意的律师横遭拘捕的案件。
记得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曾删去了其中的第六十三条(编者注:本刊1996年12期曾有详尽披露)。当时这一条是这样表述的:“律师代理诉讼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代表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有伪造证据、行贿受贿、泄露查阅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材料的,予以纪律处分、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时的全国人大代表王工律师在有关方面的支持下提出意见,认为我国目前的执法环境还不是很好,执法人员的素质还有待提高,这一条文的出台将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带来严重的后果,不利于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发展。
而今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是否可以以同样的理由删除呢?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条是很难把握分寸的,1997年全国发生的律师蒙冤事件大多是因为检察机关对这一条“把握”不当而造成的。
面对这样一个现实,我与中央、省、市的司法机关和新闻单位工作的朋友打招呼,并把有关亚非案的辩护材料复印了若干份分存几处,作了最坏的打算。亲友知道这个情况后,多次责备我不该为了别人的事葬送自己的前程。我也作好了逃的准备,我决不能象彭杰律师那样坐牢。我相信在公正的法律面前,他们最终会失败的,但我不能吃眼前亏。那些日子我虽然一天也没有停止工作,但我心里一直悬着一支搭上弦的箭,随时准备射出,好的坏的主意我都想了,正确的错误的选择我都准备了,我甚至想用一个人轰轰烈烈的死去换取中国广大律师在今后刑事辩护中的平安。而一个人一旦连死都不怕,也就没有什么可顾虑的了。
此时,我当感射检察机关的许多好心人,是他们将有关情况有意无意地透露给我,让我“注意点儿”,“别太认真了”,还有人告诫我说:“你作了几次无罪辩护,对公安、检察机关震动很大,但你在胜利的同时,也有意无意地得罪了一些人……”
我不能坐以待毙,我又与同所的时良谦律师、梁士秀律师再次询问了证人段瑞兰。段瑞兰不仅当场表示我上次的调查记录真实,还说在我调查之后,又有人找她询问过,“又是要拘留,又是训”,“气得我打了五六瓶吊针,我不想再提这事了”。我也将这次调查结果有意无意地向检察机关的某些人透露了些,于是在检察机关法纪科的同志明确表示“这是检委会研究过的,肯定会去找你的”之后,竟再也没有找我。
1997年11月,检察机关再次将案件起诉到法院,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没有能提供新的证据,也就没有再开庭的必要,遂于1997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宣告亚非无罪。
就在我为此发誓不再作刑事辩护的第三天,县公安局的一位民警因涉嫌刑讯逼供,急切地要求我为他辩护。我大概是好了伤疤忘了痛,不仅接受了他的委托,还为他作了无罪辩护。法院再次采纳我的辩护意见,作出了被告无罪的判决。
尽管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充满了风险,可我一旦听说某个犯罪嫌疑人是冤枉的,就忍不住要去为之辩护,看来这种风险中又充满了乐趣,这种乐趣就是为了维护司法的公正性,是一种舍已救人的高尚感。只是我不明白我们的法律为什么非要让律师在刑辩的道路上经历如此曲折,而这些灾难本来都是可以避免的。尽管如此,我对公安、检察机关还是充满着理解之情,特别是我在为公安机关那位刑警辩护的过程中,更体验到公安民警在办案过程中的种种困难。而检察机关处处严格把关,反复质询证人,也是为了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过一个坏人。我理解公安、检察机关的工作,更希望公安、检察机关也能理解律师的工作,因为我们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因此,我在经历了这一段风险之后,满怀激情地创作了一部中篇小说《疑罪从无》
日前我收到了《律师世界》杂志,上面有我的中篇小说《疑罪从无》连载;我还收到了《安徽律师》杂志第2期;上面载有我的文章《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特别风险及特别保护》。于是,我想我还应该把这一段往事说给您听,说给那些在政法战线上努力工作的能够相互理解的好人们听……
说明 1、本文原载1998年第五期《律师与法制》杂志。原文标题《说一段往事给你听》。
2、《刑事诉讼法》第38条与《刑法》306条有着异曲同工之妙。
《刑事诉讼法》第38条 : 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刑法》306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
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