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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对一场“恶意诉讼”的十年追踪
2011年8月17日,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以下简称“密云开发总公司”)向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北京华源仁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仁济公司”)“退还占用原告的85.67亩土地及地上20814.81平方米房屋。”理由是:“2004年11月16日,原告与安徽华源仁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新公司。2005年3月7日,原告出资600万元现金与安徽华源仁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注册成立北京华源仁济医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成立后,为了使其能够开展前期经营活动,原告将位于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内属于原告所有的85.67亩土地及地上20814.81平方米房屋暂时交付给被告使用’”(注:引文中“安徽华源仁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是其书写错误,应为“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源公司”)。
2011年9月23日,安徽华源公司向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于2004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有效,并判令被告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确定的义务”。理由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在密云开发区共同出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新公司,新公司总投资不低于1亿元。其中,甲方(即被告)以土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分批投资,累计投资不低于3500元’,‘待公司成立后,甲方将土地及地上物产分期办理至公司名下,办证费用由公司承担’,新公司于2005年3月份注册成立,原告按约履行投资义务。而被告虽然将相应的土地及房产交付新公司使用,但迟迟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致使新公司不能完全正常经营”。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十条“出资人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要求密云开发总公司将作为投资并移交给新公司使用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过户至新公司名下。
2011年9月26日,北京仁济公司向密云县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书》,理由是:“因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根据股东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北京密云开发区总公司承诺投入到我公司的财产。现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北京密云开发区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正在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须以太和县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申请将本案中止审理。”
2011年12月9日,密云县法院作出[2011]密民初字第5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北京华源仁济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兴源街一号土地40089平方米土地及地上物腾退,返还给原告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
2011年12月18日,北京仁济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并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强调密云县法院一审程序违法。
2012年2月10日,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太民初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工业(经济)开发区兴源街一号的40089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产权,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过户至北京华源仁济医药有限公司名下”。
2012年3月15日,密云开发总公司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2012年5月18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阜民二终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8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4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民初字第54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2年7月2日,密云开发区总公司再次向密云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请求判令原告终止履行合同中尚未实际履行的义务”,并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涉案的所有土地。
安徽华源公司在2012年9月10日提交给密云法院《关于尽快对[2012]密民初字第4217号一案的管辖权异议做出裁定的申请》中说:“我公司于2012年7月8日收到贵院送达的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的起诉书,并传我公司于7月13日开庭”,“我公司于2012年7月9日向贵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双方争议的“合同”纠纷作出判决,贵院不应再受理本案”。“从级别管辖上考量,贵院也不应该受理本案”。“大家心里都明白,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之所以提起这样一个毫无意义的诉讼,并对有关标的物进行完全没有必要的财产保全,其目的就是为了阻碍已生效的[2011]太民二初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不愿意依法将应该过户到新公司名下的土地及房产在法院的强制下过户”。
就在密云县法院[2012]密民初字第4217号案尚在审理期间,密云开发总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密云县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出动法警、特警,并带领密云开发总公司的工作人员等近百名,突然包围了北京仁济公司,将正在正常营业的公司查封,将公司的全部财务帐册、电脑等所有办公设备查抄搬走,交给密云开发区总公司保存,并将公司全部银行账户上近三千万的存款冻结,查封公司的土地、车辆及库存价值六千多万元的药品。
密云县法院院长马强于2013年4月22日签发《公告》,称:“从即日起,对被执行人北京华源仁济医药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兴源街一号的四万零八十九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予以查封,查封期不得转移、变更、抵押、出租等。”
同一天,即2013年4月22日,密云县法院就[2012]密民初字第4217号案,作出[2012]密民初字第4217-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撤诉”。在对涉案土地查封方面,两案做到了无缝对接。
至此,当时经营状况良好,在北京排名前三的北京仁济公司被迫全面停业,近二百名员工失业,因仓库药品被长期查封导致降价亏损四千多万元,银行近三千万元存款冻结至今,造成公司近二十辆汽车因长期被查封而损毁,八十多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荒废至今,给国家造成近十亿元的经济损失。
针对密云开发总公司解散公司的主张,北京仁济公司答辩:“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并不具备解散的条件”,安徽华源公司则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密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已不仅仅是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问题了,而是对一个正常经营的优质公司的全面封杀。
当时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案例并不多,一位法学专家曾把该案作为“恶意诉讼”的典型案例编入他的教材。
2013年6月22日上午,密云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密云开发总公司总经理李洪山指使密云公安将安徽华源公司派去北京仁济公司协调处理即将失效药品的诉讼代理人拘捕,后在上级公安机关过问下,当地公安于当晚将该诉讼代理人释放。
2015年6月25日,在北京仁济公司被查封、冻结两年零六十七天之后,密云县法院才作出[2013]密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散北京华源仁济医药有限公司。”
北京仁济公司及安徽华源公司均向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原密云法院院长马强这时已任北京市三中院副院长),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1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华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三中院的判决,向北京市高院申请再审(此时马强已升任北京市高院副院长)。在2016年5月25日法庭听证过程中,当主审法官听了安徽华源公司代理人陈述了密云开发总公司及密云法院所作所为之后,很气愤地问安徽华源公司的代理人:“你们为什么不向有关部门控告他们?”安徽华源公司的代理人回答:“这些情况都已向各有关部门书面反映过,听说国内某大媒体还发了内参,但都没有用。”主审法官无语。
2016年6月30日,北京市高级法院作出[2016]京民申21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7年3月15日,密云区法院(密云县于2015年11月撤县改区)作出[2016]京90118民算三号决定书,称:“申请人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对被申请人北京华源仁济医药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华源医药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北京凌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北京华源仁济医药有限公司清算组”,并“指定北京凌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成立清算组”。在此之前,北京仁济公司及安徽华源公司对前述的“随机摇号”、“指定清算组”一无所知。
北京仁济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向密云县法院提出要求主办法官王化雨回避的申请。密云县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京0118民算3号之一《决定书》:“驳回北京华源仁济医药有限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北京仁济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提出复议申请,密云区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京0118民算3号之一《复议决定书》,称:“本院在审理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申请北京华源仁济医药有限公司强制清算一案中,被申请人北京华源仁济医药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申请审判员王化雨回避。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京0118民算3号之一】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后,北京华源仁济医药有限公司收到决定书后于同年10月11日向本院寄出复议申请书,同月14日我院收到该复议申请书。申请复议的理由是:首先,公司解散案件主审人王化雨法官在承办公司解散案件之初,未经审理就已经认定申请人必然进入清算程序,所以才采取各种保全措施,使申请人提前终止经营。其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式,必然对本案产生重大影响,不能公平、公正的审理本案。其次,王化雨法官在审理公司解散案件期间,对申请人采取冻结银行账户、查封仓库、查封货物、查封车辆等财产保全措施,任何一家企业都不可能在这种财产保全措施下‘正常经营’,因而,‘使申请人的正常经营活动陷入瘫痪’是不言而喻的。再次,申请人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不久,即针对财产保全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2日提出执行异议和申请复议,但王化雨法官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未给予任何形式的答复,这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做法极大地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且,2013年6月20日,王化雨法官组织公司解散案件双方人员谈话时,承诺7月10日前工资到位,若不到位,法院尽量协调,但是至今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仍被无上限冻结,不仅承诺的工资没有踪影,还将其协调的承诺抛在脑后。王化雨法官对复议申请人一方的欺骗使申请人对其失去信任基础,如果继续由王化雨法官审理本案,将不利于本案的顺利进行。
“经复议,本院院长认为,复议申请人北京华源仁济医药有限公司在复议申请书中所述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不构成法定回避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2017年7月11日,在密云法院王化雨法官的主持下,北京仁济公司留守人员将包括印章、证照在内的所有公司财产移交给了法院指定的北京凌峰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进入清算阶段。
2016年5月12日,安徽华源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之诉,要求密云开发总公司赔偿因其违法保全而给北京仁济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3.2亿元。
2016年9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安徽华源公司提起的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之诉。
2017年9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向诉讼各方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及《诉讼须知》。
2017年11月17日,安徽华源公司按照北京高院的举证要求,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千余页(五本),计三份。
2017年11月22日,北京高院作出[2016]京民初63号民事裁定书,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关于因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密云区法院处理。”
对此,法律专业人士认为:虽然最高法院的上述《批复》将该类案件的管辖由原来的“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改为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管辖,但并未对级别管辖做出调整,本案诉讼标的为3.2亿元,理应由北京市法院管辖。再者,本案在北京市高院的立案时间是2016年9月9日,而最高法院的上述批复是2017年8月1日颁布的,无论该《批复》对本案管辖有无影响,依据管辖恒定原则,北京高院也不应将自己已进入实体审理的案件,越过北京市三中院,直接指定密云区法院管辖。他们这样做,显然是在刻意回避什么?密云法院违法保全的错误是显而易见的,对这个“烫手山芋”,他们既不想让最高法院二审,也不想让自己二审,同时还想把案件的审判方向牢牢地控制在自己手里,他们也只能这样做。
2019年12月27日,密云区法院毫无悬念地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安徽华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注: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更名为安徽华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华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三中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1月24日,安徽华源公司向北京市高院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高院于2021年2月26日裁定:“驳回安徽华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1年6月7日,安徽华源公司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2021年6月17日发出受理通知。
2021年9月9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作出京三分检民监[2021]118300026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本院决定不支持安徽华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监督申请。”
2021年4月12日,北京市纪委监委发布消息称:原密云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开发总公司经理,现密云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李洪山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纪律检查和监督调查。”
李洪山,正是这一场跨越十年“恶意诉讼”的始作俑者。
截至目前,自密云开发总公司2011年9月8日提起第一场诉讼,至今已十年余,让人们一直不解的问题有四:
一、密云开发总公司通过法院将年销售额达8亿余元,当时在北京名列前三的北京仁济公司查封、冻结全部财产,并置于死地是出于什么目的?
二、密云法院将正常经营的北京仁济公司全部银行账户冻结,将车辆及仓库药品查封,将全部财务账册及办公设备异地封存,算不算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规定的“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如果不算,那么什么样的保全行为才算是“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如果算,那么,为何北京市三级法院及检察院都认为不算?
三、北京市高院将自己已经立案,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的案件,越过下级法院直接指定基层法院管辖,是否违背管辖恒定原则?如果是,那么当事人有什么救济渠道?
四、2011年密云开发总公司第一次起诉时,马强时任密云县法院院长,并且查封北京仁济公司的《公告》就是马强签发的;当公司解散诉讼上诉到北京市三中院时,马强已升任北京市三中院副院长;当该案申请北京高院再审时,马强又升任北京高院副院长;当北京高院将安徽华源公司提起的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之诉,越级指定密云法院管辖时,马强还是北京市高院副院长。
也许,马强作为一个受党教育多年的高级干部,不会干涉案件的正常审理。但在密云开发总公司与安徽华源公司涉诉的几个案件中,马强院长一直“伴随”左右,不啻会让人浮想联篇:这是天意,还是巧合?
自北京凌峰会计师事务所作为清算组全面接管北京仁济公司至今已五个年头,清算工作无任何实质上的进展,近三千万的银行存款被花掉多少?现在什么地方?八十多亩土地及地上两万多平方米的房屋现在已破败不堪,每天都在给国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清算组这种长期不履行清算责任的行为是有人授意还是清算组的故意所为?
由于清算组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国家财产在一天天地流失,公司股东合法的权益得不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这种情况还要持续多久?如果当地政府及开发区的领导从党和国家的利益上考量,会不会觉得心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