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晶公司已是第三次在哈市法院起诉华远公司了。前两次撤诉,很可能是因为三晶公司据以起诉的主要欠款凭证已被司法鉴定为假。而这次从诉状上看,除了日期上的变化之外,其他部分与前两次的诉状几乎一字未改。
华远公司与三晶公司分属相距近两千公里的两个省。2021年7月29日,华远公司收到哈市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定于2021年8月16日上午开庭。华远公司的代理律师考虑到近期疫情严重,出行比较困难,便于同日邮寄了请求法庭送达原告的证据材料副本的《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华远公司说明:“根据贵院《举证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申请人特申请贵庭尽快向申请人邮寄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副本一份,以便申请人针对原告的证据,举出相应的证据,避免诉累及司法资源的浪费。”然而,哈市法院并未理睬。
眼看开庭在即,尚未见到原告的任何证据,不知如何举证的华远公司只好于2021年8月5日再次向哈市法院邮寄了《延期举证、开庭申请书》,但哈市法院仍未理睬。出于对法庭的尊重,华远公司决定按法庭的通知时间前去哈市法院开庭。
然而,2021年8月11日上午11:28分,三晶公司的代理人Z律师给华远公司的代理人打来电话说:因为疫情,哈市法院对经过中高风险地区过来的人员管控很严,就连他本人也无法进入哈市法院,他让华远公司向哈市法院提交延期开庭申请。华远公司的代理人告诉Z律师,延期举证开庭的申请已寄给哈市法院。Z律师说,那就没问题了。
但华远公司还是不放心,又于2021年8月13日上午10:34分拨打主审法官Y的电话,但Y法官未接听。华远公司的代理人只好给Y法官及其书记员分别发送短信:“我们关于送达原告证据副本的申请书以及延期举证、延期开庭的申请书均已寄给您,昨天原告的代理律师也打电话给我们,要求我们向您提出申请延期开庭。加之目前疫情严重,Z律师向T县法院提出延期开庭的申请也获同意(注:T县法院审理的是华远公司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诉三晶公司的案件,且华远公司的起诉远早于三晶公司在哈市的起诉,但哈市法院还是驳回了华远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坚持审理该案),刚才打电话你没接,估计是在开庭,故发短信请示。”但Y法官仍未回复。
华远公司依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的理解,认为哈市法院无论对当事人提出的延期举证、延期开庭的申请是否同意,均应通知申请人。在哈市法院未就自己的延期申请作出准许与否的决定之前,是不能冒然前去哈市法院开庭的。特别是在当前疫情特别严重,且由三晶公司代理律师专门打电话提醒的情况下。
2021年8月17日上午10:39分,华远公司的代理人打电话给三晶公司的Z律师,问昨天上午他去没去哈市法院开庭。Z律师用似乎不好意思地口气回答:“昨天去开了一下。”面对华远公司代理人的质疑,Z律师说哈市法院也收到了华远公司的延期举证及延期开庭申请。他还专门提醒Y法官“我给那边律师打电话了,因为疫情可能不一定来”。“延期申请她应当收到了,但是她说基本上不能延期,我说不能延期给对方说一下吧,后期她也没答复我”。“可法庭不同意延期,她这个**正常情况应当给你回一下”,“你再跟法院沟通一下吧”。
为了证实Z律师的说法儿,华远公司的代理人又多次拨打Y法官的电话,Y法官均未接听。在此之后,华远公司的代理人又多次拨打Y法官办公室的电话,要么是占线,要么是无人接听。直到2021年8月19日上午09:05分,才有一个自称是Y法官书记员的接了电话。当华远公司的代理人问及寄去的延期举证、延期开庭申请是否收到,她说她没看到。又问及8月16日上午是否开庭时,她说她记不清了。
华远公司的代理人深感无语:一个正大光明的开庭,怎么弄得如此羞羞答答?
一位知情的法律工作者分析:从案件事实和证据上看,三晶公司在哈市法院诉华远公司的案件几乎无胜诉的可能,三晶公司此前两次起诉又两次撤诉就是最好的证明。而让三晶公司唯一有望胜诉的可能就是哈市法院故意让华远公司缺席判审判,从前述事实和情节上看,哈市法院与三晶公司的代理律师配合得十分默契。
当然,笔者是不相信这种推测。
只是时至今日,笔者仍不清楚哈市法院2021年8月16日在原告代理律师也认为不能开庭的情况下,坚持让原告到庭,“只是简单的做一个笔录,别的也没说啥”,算不算开庭?还要不要“第二次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