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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最高院:一个危险的信号

已有 512 次阅读2020-9-12 21:29 分享到微信



大约是在2017年,笔者在网上看到南京玄武区法院认为一个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是滥用管辖权异议,浪费司法资源,妨碍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而对这个当事人罚款2000元。当时笔者并未在意,甚至还认为对一些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有必要进行这种制裁。后来,又陆续出现了福州市闽侯区法院及新疆阿克苏沙雅县法院为当事人对涉及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管辖权异议为由,对当事人予以罚款。比较典型的是山东临沂市兰山区法院为一房地产公司对其在42起作为被告的案件中,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行为罚款10万元的决定。在此之前,兰山区法院曾对该房地产公司为其在兰山区内一处不动产项目引发的20余起案件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了该公司的异议请求。其后,又有42起相同类型的案件起诉,该公司又故技重施,对全部案件在法定期限的最后一天,又提出了42份管辖权异议,其恶意拖延诉讼的目的已经昭然若揭,故对该房地产公司作出上述罚款的决定。目前,随着法院受案数量的激增,效率与程序之间的矛盾日趋严重,有些地方法院甚至专门出台了《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的意见》,规定:原告与被告在书面协议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被告又针对约定的管辖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的,应当在三日内将不予审查理由书面告知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被告而最近通过贵州省高院公众号发布的《江苏一公司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罚款20万》一文,再次将一些法院这种不理性地做法推向高潮,大有为了效率而不顾程序正义的趋势。笔者以为,这是一个危险的信号,应当引起最高人民法院及立法机关的重视。首先,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在立法机关对相关发条未作出修改或调整之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剥夺。尽管某些诉讼当事人为了达到拖延诉讼、逃避责任之目的,有可能会恶意利用这个异议权,但这正是我们为了实现程序正义,从而保障实体正义所必须付出的代价。正如美国为了保证在政府作恶时,让人民有足够的力量去推翻恶政,而不惜经常发生校园枪击案,也要确保人民的持枪权力一样。其次,如果允许或放任一些地方法院随意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给予民事处罚或不予审查,更容易引起一些当事人为争管辖而恶意制造伪证,从而使《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的条款形同虚设。比如,最近安徽H公司收到河南郑州某法院送达的河南×公司的起诉状副本之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郑州某法院在驳回安徽H公司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中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本院作为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同时,还给安徽H公司发来一份《关于建议被告慎用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提示》,告知:如我院认为你公司的行为构成权力滥用,将依法采取罚款等相应制裁措施。但并未给安徽H公司寄来裁定所依据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安徽H公司也不知道有这份《购销合同》的存在。安徽H公司的代理人多次拨打该主审法官的电话,也未能联系到主审法官,最后还是通过与河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联系,才得到对方用微信发来的《购销合同》文本。经过核对,安徽H公司确认该《购销合同》是伪造的,合同上安徽H公司的印章也是虚假的。为此,安徽H公司在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的同时,又申请对《购销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几乎是与此同时,安徽H公司还收到济南市某区法院寄来山东S公司的起诉状,安徽H公司同样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济南某区法院没有裁定,仅寄来一份不予审查的告知书,称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管辖,认为安徽H公司属于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安徽H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打电话联系到该案的主审法官,主审法官十分耐心地找到合同后,告知了合同的编号和签订时间,以及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的印文。经过审核,安徽H公司认为从未与山东S公司签订过这份合同,并且合同印章上的印文与公司使用的真实印章的印文都有明显差异。主审法官了解这一情况后,表示由安徽H公司对管辖权异议提交一份情况说明之后,法庭将再行考虑是否针对安徽H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上述两地法院分别在两个案件中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作出的处理,虽然在程序正义方面没造成太大的影响,但如此下去,所有的当事人都可以用伪造印章的办法争管辖权了,而受案法院也可以动辄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威胁利诱甚至处罚了。这样下去办案的效率似乎会高一些,但造成错案、假案机会就会更多了。申诉、信访的人数又会上一个台阶,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造成国家审判资源更大浪费,也大大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那些试图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进行处罚的法院往往是为了维护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让当事人本着善良之心行使诉讼权利,其初衷可能是好的。但对于民事诉讼而言,早就有无假不成讼之说,如果当事人都能本着善良之心,遵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事,我们法院的受案数量可能会下降80%以上,对剩下20%的案件,法官也不必审理,只要在法庭里点上三炷香,让当事人跪在那儿对天发誓就行了。笔者以为,司法机关对司法权力的行使必须是在法律的框架内,即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力,人民法院就不应该动用司法手段去剥夺当事人的这个权利,更不能以效率为借口破坏程序正义。就像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人民法院不得因其上诉无理而加重刑罚;就像当事人申请鉴定,人民法院不得以鉴定结果不利于申请人而处罚申请人一样。并且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否出于善意,也非一个法官甚至一家法院所能作出正确判断的,否则,最高人民法院就不必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条款之外,又出台几百条关于诉讼管辖的司法解释、复函和电话答复了。就是到了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对某些案件管辖的认识也有不少自相矛盾的地方,更何况一般当事人呢?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对一些地方法院这种基于结案率和程序正义的矛盾,随意超出法律的框架,变相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力的做法叫停了。            (安徽鹿上律师事务所荣誉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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