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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典型的重复诉讼案件

已有 713 次阅读2020-6-22 04:26 分享到微信


    2016年8月1日,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分两次共汇给湖南天地恒一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一医药公司”)货款45万元,购买其经销的坎地沙坦酯片。恒一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发货价值216,000元。2017年1月,由于全国药品销售实行两票制,恒一医药公司未能继续履行发货义务,于2017年2月15日向华源公司退还了余款,189,000元,双方确认货款两清。     2017年2月24日,华源公司汇给湖南天地恒一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一制药公司”,恒一医药公司是其全资子公司)189,000元,加上之前的两笔汇款,合计460,800元。恒一制药公司对此欠款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和5月9日出函确认,但并未履行发货义务。    2017年8月17日,恒一制药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华源公司发送补充协议,要求华源公司提高其生产的坎地沙坦酯片的挂网价,以掩盖其产品在医院销售价高虚高的事实。华源公司从购销差价过大的角度考虑(该药品的供货价为每盒4.5元,而恒一制药有限公司要求的挂网价为每盒7.5元),未予同意,恒一制药公司就拒绝发货。    直到2017年11月17日,华源公司向太和县人民法院起诉之后,恒一制药公司才于2017年11月27日发来价值为45.9万元的坎地沙坦酯片。但因该批药品批号太老,且双方已为此进入诉讼阶段,华源公司拒收该批药品。    太和县与阜阳市两级法院以及恒一制药公司的委托律师均确认:“恒一医药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华源公司退还剩余款189,000元,至此,华源公司和天地恒一医药公司货款两清”。太和县人民法院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均认定恒一制药公司违约,判令其返还货款及保证金460,800元。    然而,恒一制药公司败诉后,又指使其全资子公司恒一医药公司在湖南浏阳市法院就同一份虚假合同和同一个案件事实重复提起诉讼,要求华源公司赔偿其履行合同的期待利益138万元,其所称的计算方式为“【4.5(销售价)—2(医药购进价)】元/盒x552000盒=1380000元”。浏阳市法院居然置安徽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于不顾,认定华源公司违约,判决华源公司赔偿恒一医药公司损失138万元。    华源公司不服浏阳市法院一审判决,于2019年元月6日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二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由于全国实行药厂到经销商到医院的两票制,此后,天地恒一医药公司就没有继续履行发货义务,经双方协商,天地恒一医药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华源公司退还了余款额189,000元,至此,华源公司和天地恒一医药公司货款两清。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华源公司和天地恒一医药公司之间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上述相关合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181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湖南天地恒一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应当说这是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公正判决,华源公司也以为本案已经结束。没想到恒一医药公司又于2020年5月6日向湖南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不顾其母公司天地恒一制药公司和安徽两级法院认定双方已经货款两清的事实,谎称其还有剩余的药品,因“安徽华源公司一直拖延提货,并最终导致超过两年药品有效期依法销毁,实际造成天地恒一医药公司102,000盒药品采购直接经济损失”。    目前湖南省高级法院已就恒一医药公司的再审申请进行了听证,尚不清楚湖南省高院对这样一起典型的重复诉讼案件,在安徽阜阳和湖南长沙两地两家中级人民法院都对本案事实作出一致认定的情况下,会作出什么样的判断。


附:长沙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二审判决书。

(2019)湘01民终239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8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天地恒一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

       法定代表人:邓俐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上诉人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天地恒一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恒一医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181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书》世虚假的、无效的。华源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华源公司曾在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诉湖南天地恒一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恒一制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针对天地恒一制药公司举出的该份证据中华源公司印章的真伪申请鉴定,但因该合同并非华源公司与该案天地恒一制药公司之间的合同,且该合同的真伪并不影响法院对天地恒一制药公司欠款事实的认定,而申请鉴定未被法院准许,该案二审亦然。但是在本案中,华源公司再次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准许是错误的。2、本案审理的内容与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华源公司诉天地恒一制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确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受理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理原则。二、假设本案一审法院对《经销合同书》等涉案合同的认定是正确的,那么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作出的判决更是不公平的。1、华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关系基于国家政策调整(即“两票制”)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而终止,被上诉人把预收的货款(或保证金等)退还给了华源公司。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60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终止且货款两清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一审法院另案受理被上诉人的诉讼并作出与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完全相反的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假设双方没有协商一致退款,没有货款两清。基于两票制的实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双方也完全可以基于“情势变更”等原则,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3、假设所有假设都成立且不存在两票制的因素,那么基于所谓《经销合同书》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也仅限于保证金13.5万元。而一审法院判决华源公司承担138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所依据的被上诉人天地恒一医药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天地恒一制药公司签订的《年度购销协议》是伪证。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天地恒一医药公司辩称:一、华源公司与天地恒一医药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真实、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016年8月1日,华源公司与天地恒一医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就华源公司购买天地恒一医药公司48000盒坎地沙坦酯片事宜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源公司与天地恒一医药公司开始履行合同,天地恒一医药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上诉人发出共计48000合坎地沙坦酯片。该合同形式规范完整、权利义务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依法应属于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实际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双方存在实际履行该合同的事实。华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也未提供证明该合同系伪造的证明。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6079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2民终101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合同印章伪造、合同虚假的主张都未予认定。华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本案审理内容与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6079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2民终1012号民事判决书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本案与安徽案件的诉讼主体不同。安徽案件的诉讼主体为华源公司与天地恒一制药公司,被上诉人天地恒一医药公司并非安徽案件的诉讼主体,亦不是安徽案件审理结果的权利义务承受人。2、本案与安徽案件的事实基础、法律关系均不相同。本案审理的是华源公司与天地恒一医药公司之间基于《经销合同书》而形成的合法有效的经销合同关系,事实基础为书面协议;而安徽案件审理的是华源公司与天地恒一制药公司之间的没有书面合同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基础为口头约定和交易习惯,双方未达成新的合同关系。本案与安徽案件不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三、即便天地恒一制药公司在安徽案件审理过程提出“《经销合同书》履行主体已由天地恒一医药公司变更为天地恒一制药公司,天地恒一医药公司与华源公司之间依据《经销合同书》成立的买卖关系由此终止”的主张,其所主张的“天地恒一医药公司与华源公司之间依据《经销合同书》成立的买卖关系终止”亦是以“《经销合同书》履行主体由天地恒一医药公司变更为天地恒一制药公司”为前提。但是,华源公司在安徽案件中并没有认可《经销合同书》履行主体已变更为天地恒一制药公司,而安徽案件两份判决结果也均认定了上诉人和天地恒一医药公司基于《经销合同书》而形成合同关系。四、华源公司与天地恒一医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经销合同书》设计的坎地沙坦酯片,属于天地恒一医药公司为华源公司专门定制的销售量为60万盒,但实际履行仅有4.8万盒,还不及合同约定数的十分之一,华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天地恒一医药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按照天地恒一医药公司与天地恒一制药公司签订的《年度购销协议》,天地恒一医药公司的可期待利益损失为138万元,华源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天地恒一医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华源公司赔偿天地恒一医药公司经济损失1380000元,计算方式为[4.5(销售价)-2.0(医药进货价)]元/盒*552000盒=13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天地恒一医药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华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4.5元的单价从甲方购买坎地沙坦酯片48000盒,总金额为216000元,甲方负责将货物发送至乙方指定地点,发货时间是甲方指定账户收到款后两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甲方可适当调整发货时间。同日,天地恒一医药公司与天地恒一制药公司签订《年度购销协议》,授权天地恒一医药公司在全国市场独家代理经销天地恒一制药公司的坎地沙坦酯片,销售价格为4.5元/盒,并约定总销量不低于500000盒并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考核指标,天地恒一制药公司将给予天地恒一医药公司2.5元/盒的返利。2016年8月20日,天地恒一医药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书》,双方约定:天地恒一医药公司授权华源医药公司销售坎地沙坦酯片,授权经销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乙方取得经销权的条件为首次提货销量90000盒,经销期内销量任务600000盒,同时约定对乙方的考核办法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销售任务考核指标为60000盒,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销售任务考核指标为90000盒/月,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销售任务考核指标为50000盒/月,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销售任务考核指标为60000盒/月,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销售任务考核指标为30000盒……乙方须按销量考核进度汇款和发货,完成销量指标,供货方式为:“现款供货……乙方采购货物时应向甲方传真汇款凭证,经甲方财务核实货款到账后安排发货。”合同签订后,华源医药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2016年10月17日向天地恒一医药公司支付405000元。天地恒一医药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华源医药公司发出48000盒坎地沙坦酯片,价值共计216000元,并于2017年2月15日退回189000元。但双方未签订解除或终止《经销合同书》的相关协议,此后,华源医药公司未再付款,天地恒一医药公司亦未发货。

       一审法院认为,天地恒一医药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书》,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经销合同书》中约定天地恒一医药公司授权华源公司经销坎地沙坦酯片,规定华源公司的销售任务量为600000盒。为保证《经销合同书》的正常履行,天地恒一医药公司与案外人天地恒一制药公司签订《年度购销协议》,约定天地恒一医药公司向天地恒一制药公司购买坎地沙坦酯片,购买价格为4.5元/盒,当达到500000盒的销售量时,天地恒一制药公司给予天地恒一医药公司2.5元/盒的返利。2016年10月18日,华源公司通过之前签订的《购销合同》以每盒4.5元的价格向天地恒一医药公司购买48000盒坎地沙坦酯片后,未继续付款并要求天地恒一医药公司发货,但双方未对解除或终止《经销合同书》达成相关协议,故该合同应继续有效。华源公司从天地恒一医药公司处取得经销权的条件是完成600000盒坎地沙坦酯片的销售任务,其仅向天地恒一医药公司购买48000盒坎地沙坦酯片系以实际行为表明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天地恒一医药公司的进货价与销售价均为4.5元/盒,其与华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书》的目的是最终取得2.5元/盒的返利以盈利,华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天地恒一医药公司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380000元(2.5元/盒*552000盒),该损失华源公司应予赔偿。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6079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2民终1012号民事判决书均对本案诉争的《购销合同》和《经销合同书》予以确认,故华源公司要求对《经销合同书》中的合同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6079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2民终1012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当事人为天地恒一制药公司,与本案天地恒一医药公司系不同的诉讼主体,不构成重复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地恒一医药公司赔偿损失13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20元,减半收取861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13610元,由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源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太和县人民法院2018年1月8日开庭笔录,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已于2017年之前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终止,且货款两清;证据2、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1222民初607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同证据1;证据3、被上诉人的关联公司天地恒一制药公司2018年1月14日上诉状,拟证明:同证据1,另证明如果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那么该合同中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已经被其关联公司天地恒一制药公司所取代。本案被上诉人已经丧失就该合同关系提起诉讼的权利,且真正的合同违约方是天地恒一制药公司,这一事实已经被太和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本案所审理的与太和县人民法院系同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证据4、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2民终101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同证据1;证据5、长沙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单,拟证明:同证据1;证据6、天地恒一医药公司与天地恒一制药公司的工商登记,拟证明:这两家公司系关联公司。

       天地恒一医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四份证据是华源公司起诉天地恒一制药公司,天地恒一医药公司与天地恒一制药公司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对证据5,天地恒一医药公司向华源公司退还18.9万元,并不意味着天地恒一医药公司免除了华源公司的违约责任。对证据6,天地恒一医药公司和天地恒一制药公司虽然有共同的股东,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仍属于不同的法人主体,且两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相同。上述六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均不能达到华源公司主张本案为重复诉讼的证明目的。华源公司与天地恒一医药公司旧的合同未解除未终止,与天地恒一制药公司新的合同未签订未实际履行。华源公司按照新的未签订未履行的合同要求天地恒一制药公司退还已支付的款项,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天地恒一医药公司当然有权利按照旧的合同要求安徽华源承担违约责任。(2018)湘0181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华源公司提交的六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222民初607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7年1月由于全国实行药厂到经销商到医院的两票制。后天地恒一医药公司未能继续履行发货义务。双方经协商,天地恒一医药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华源公司退还了剩余款额189000元。至此,华源公司和天地恒一医药公司货款两清。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作出的(2018)皖12民终1012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地恒一医药公司与华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经审查,天地恒一医药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日、8月20日与华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和《经销合同书》,签订约定天地恒一医药公司授权华源公司经销坎地沙坦酯片,规定华源公司的销售任务量为600000盒。合同签订后,华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2016年10月17日向天地恒一医药公司支付405000元。天地恒一医药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华源公司发出48000盒坎地沙坦酯片,价值共计216000元。2017年1月,由于全国实行药厂到经销商到医院的两票制。此后,天地恒一医药公司就没有继续履行发货义务。经双方协商,天地恒一医药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华源公司退还了剩余款额189000元。至此,华源公司和天地恒一医药公司货款两清。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华源公司和天地恒一医药公司之间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上述相关合同。因此,天地恒一医药公司提出的要求华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38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181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南天地恒一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减半收取861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13610元,由湖南天地恒一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湖南天地恒一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祖湖

       审判员  唐亚飞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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