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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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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新华社以通稿的形式,公布了范冰冰偷逃巨额税款一案的处理结果以来,各方的评论颇多。大多数人都是认为“有钱能使鬼推磨”,偷逃税款八个多亿,居然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一定是司法不公,是上面有人罩着,“刑不上名人”云云。还有人找出离职空姐李晓航因偷逃税款8万元,最终被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刑三年一案来对比,认为目前的法律走了样。
事实上《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就是这样规定的:“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交或者少交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缴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这条规定是2009年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明确的,并非是针对范冰冰偷逃税款一案而作出的新规定。
而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走私普通货物罪”是这样规定的: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纳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交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交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和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看,偷税罪侵犯的是国家税收管理制度,而走私罪侵犯的则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前者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是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或个人,而后者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两类案件不太具有可比性。
至于有人质疑偷逃税款犯罪的量刑标准不高,并且有“首罚不刑”的规定:初犯者仅需在收到税务机关追缴通知后,补缴相应税款、缴纳滞纳金后,即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也许正是立法者从我国国情出发而制定出的充满智慧的特别规定。
首先,我国纳税人税负过重已是众所周知的事。一个企业若完全按照税法的规定照章纳税,几乎是无法生存下去的,这不仅仅是许多企业家的看法,就连一些税收征管人员也有同感。就目前实际税收征管状态而言,几乎所有的纳税义务人都在有意或无意地偷逃税款,都有偷逃税款的嫌疑,如果一旦发现了偷逃税款的行为就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话,我们的监狱真的关不下那么多的罪犯。并且,如果不让偷逃税款者缴税免刑,那么许多偷逃税款者都会选择坐牢,而不再主动补缴税款,从而出现难以追缴被偷逃税款的情况。
其次,我国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尚需提高。在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纳税已成为纳税人的自觉意识,你若到一家商店买东西,跟人家说我不要发票了,你能否便宜点,人家立马就会跟你翻脸,因为偷逃税款在人家那里是一件很丢脸的事情。而在我们国家,许多商家都在想办法逃税,许多交易都是在买卖双方的故意之中逃避国家税收的。
第三,我国纳税人缺乏纳税意识的原因,多是因为纳税的多少与纳税人的个人利益无关。不论你交纳了多少税款,这税款一旦缴了上去,就与纳税者个人无关了。至于政府把税款用到了什么地方?用得是否合理?纳税人更是无权过问。比如在一个城市里,政府花了一个多亿建了一座大桥,出现了质量问题没人追究,只是炸了重建。在马路边上,今天摆上了用木头箱子裁的花,明天又把木头箱子拆除,挖了个坑栽上树。今年栽的是楸树,明年又把楸树拔了,栽上了桂花树,浪费得让人心疼,纳税人也无权干涉。如此下去,谁还有纳税积极性呢?
面对这种现实,《刑法》对逃税罪作出这样的规定,也是对纳税人的一种保护。如果今后税负减轻了,人们的纳税意识增强了,纳税人对税款的去向和用途有了话语权,《刑法》对于逃税犯罪的处罚,也一定会作出相应修正的。
总之,这一次有关部门对范冰冰偷逃税款一案的处罚,至少从表面上看来是依法行事的,并无什么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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