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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就一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中的财产保全问题向涟水县法院求教
【案情背景】:2015年12月23日,江苏涟水县法院执行局的法官来到安徽H公司,要求协助执行该院作出的(2015)涟商初字第01146号民事裁定书。该案名称为“四川天心堂药业有限公司与涟水制药有限公司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协助执行事项为查封安徽H公司“仓库内由涟水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
尽管安徽H公司对此一头雾水,但出于对法院的尊重,还是积极配合执行法官对涉案的药品进行了查封。然而,直到2015年12月28日,安徽H公司才收到涟水法院2015年12月24日交付邮寄的,原告四川天心堂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涟水法院在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安徽H公司,“应当在收到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却又在开庭传票中传唤安徽H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到第八审判庭开庭。
这确实让安徽H公司有些莫明其妙,安徽H公司与四川天心堂药业有限公司毫无关系,怎么就成了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中的被告?安徽H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方面与涟水法院协商调整开庭时间,一方面就查封的药品问题向涟水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对于开庭时间,经过沟通,涟水法院最终将开庭时间改为2016年2月3日。对于安徽H公司提出的“被保全的药品系有偿善意取得问题,并且其中有207900盒药品系从第三方购进而非从江苏涟水制药有限公司购进”问题,涟水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以“本院对你公司提出的207900盒药品系从第三方购入的事实不予认可,至于你公司认为查封的药品系善意取得问题,在本案实体处理才能确认这一事实。同时保全申请人也提供了担保,对保全措施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责任”为由,驳回了安徽H公司的复议申请。
然而,作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自2015年12月18日立案,2016年2月3日开庭审理,至今已近四个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依然没有作出判决的迹像。但被保全的药品是有效期的,按照涟水法院这种做法,待本案走完一、二审程序,被保全的价值近400万元的药品将全部报废。现在,笔者仅就涟水法院在本案财产保全中的司法理念,提出自己的意见,向涟水法院求教。
我们知道,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
现在,且不论经过2016年2月3日的庭审,原告四川天心堂药业有限公司根本就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江苏涟水制药有限公司与安徽H公司之间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反而是安徽H公司举出了购销合同、增值税发、出入库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安徽H公司与江苏涟水制药有限公司之间完全是合法的药品购销行为,安徽H公司是有偿善意取得涉案药品。仅仅是涉案药品被查封近四个月的贬值,就已经给各方当事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为无论在本案中最终由哪一方当事人胜诉,但药品因长期查封而造成的损失则是不可逆转的。而能够支撑涟水法院继续查封的理由只有一个,那就是本案原告提供了由江苏某保险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函。
当然,笔者目前无法了解是哪一家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也不知该担保函对保全不宜长期保存或者有效期的物品有无特别声明,但人民法院司法的终极目标应该是对社会利益保护的最大化,而不应当因为原告提供了担保,就对继续查封下去而可能面临失效报废的巨额社会财产抱着无所谓的态度。因为药品是社会财富,为了生产这批药品,我们的社会已付出了环境污染的代价,许多工人也付出了辛勤的汗水,生产企业已支付了工人工资,安徽H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一旦这批药品因为法院的不当保全而造成损失,无论这个损失最终是由被告承担还是原告及其担保人承担,都会给整个社会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有人分析,作为承揽合同纠纷的原告四川天心堂药业有限公司,明知真正的违约方是江苏涟水制药有限公司,但基于该公司因故停产,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才把安徽H公司拉上来垫背。四川天心堂药业有限公司也知道让安徽H公司承担“恶意串通”的责任有困难,所以就干脆把药品封起来,让它烂在仓库里,自己要不着,别人也休想得到。万一自己败诉,又有那家不知深浅的保险公司担着,自己也没什么风险。四川天心堂药业有限公司这种损人不利己的做法,也仅仅是为了自已能出一口恶气而已。笔者以为这个分析不无道理。
无论是1992的《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9条,还是2015年的《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3条均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卖,保存价款。”令人诧异的是,当安徽H公司多次向涟水法院提出变更保全措施,并承诺协助法院变卖药品保存价款时,涟水法院竟无动于衷。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依法应当主动审查其保全目的是否合法、合情,该支持就支持,不该支持的绝不能支持。更不能认为只要申请人提供了担保,就毫无顾忌地按照当事人的意图办,完全不考虑法律的尊严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理性,法院不能不理性。毕竟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保全财产,而不是为了当事人出气,更不是为了毁灭财产。
事实上,安徽H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涟水法院执行局的法官和本案主审法官在案件交流上都是畅通的,在一些程序问题上他们也是开放和灵活的。笔者在与涟水法院法官的交流中得知,新中国行政诉讼史上第一个判决公安机关败诉的行政案例就发生在涟水法院。1987年2月20日,农民朱家成、朱功宝不服淮阴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涟水县人民法院于1987年3月16日作出涟法(87)行字第1号治安行政裁定书,裁定“淮阴市公安局(87)第二号、第三号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与事实不符,是非责任不明,处罚不当,予以撤销。”请注意,这是县法院撤销市公安局的处罚裁决,这种情况,就是在今天也是极为罕见的。
而让笔者不解的是,在这样一家具有优良传统的法院里,又有着这样一批优秀的法官(无论是本案的执行法官或主审法官,给笔者留下的印象都是美好的),为什么在本案中会出现这么多难以理喻的问题?难道真像传闻中有权力在干扰本案?笔者真诚地希望该院的领导及相关的法官能够严格依法办案,而不要让法律尊从于权力。毕竟马克思说过,“法律是法官的唯一上级”。只有法律有了尊严,法院才有尊严,从而才能让法官更有尊严。而法律的尊严是靠每一个法律人去维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