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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就是如此清楚的一条诉讼程序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许多不和谐的音符,使中止诉讼成了一件令人生畏的事。不少法院规定,中止诉讼的案件纳入未结案的考评、扣分、减绩,甚至影响法官个人甚至整个庭室的工资或奖金。所以,一到年底,法院要么劝当事人撤诉,要么以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相威胁向当事人施压。这种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形象。
事实上,《民事诉讼法》所列中止诉讼的五种具体情形中,前四项一般是不会形成案件较长时间中止的,并且中止时间的长短往往也在受诉法院的掌控之中。唯有第(五)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况较为多见,并且受诉法院也难以掌控。
比如,A地甲公司将药品销售到B地乙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被B地药监局处罚,乙公司在未尽任何抗辩的情况下接受了处罚,然后以甲公司为被告向A地法院提起赔偿诉讼。甲公司一方面以行政处罚利害关系人的身份,针对B市药监局的处罚提出行政复议,另一方面以乙公司据以起诉的处罚决定书尚未生效为由,向A地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C法院依法中止诉讼。但B地药监局复议的时间较长,且甲公司有可能不服B地药监局的复议决定再向B地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且可能要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这样时间就可能会拖上个一年半载。如此,按照一些法院的考评标准,受理乙公司赔偿之诉的A地法院的主审法官和其所在的庭室就会因为案件的中止诉讼而受到绩效考评的影响。
笔者以为,法院的这种考评方法是极不合理的,就像此前不论案件受理时间长短,一到年底就要结案的规定一样,很不符合“科学发展观”。弄得许多法院每年一到10月份就停止立案,为了绩效考评,让司法休眠,从根本上驳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
其实,法院绩效考评的本意是针对法官和有关庭室的懒散所采取的督促措施,目的是充分发挥法官和有关庭室的主观能动性,提高结案率。而中止诉讼是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对程序采取的一种处置方式,是案件在一定状态下的必然。它往往是不依法官或审理案件的法院主观意志所能改变的。也就是说,中止诉讼不是绩效考评所能促进或变更的,它是不以法官的主观意志所转移的客观存在。如果把中止诉讼的案件也纳入绩效考评的范围,无疑会因噎废食,从而导致为单纯追求绩效考评结果而闹出许多笑话来。就像那些引发为分房而离婚的政策一样不靠谱。
因此,把中止诉讼的案件从单纯的绩效考评中分离出来是十分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