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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判决几乎颠覆了我们所有的法律常识

已有 1158 次阅读2014-9-23 05:35 分享到微信

 

 

一、一事二审

201056,北京华源仁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源公司”)向北京市密云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河北中兴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兴公司”)赔偿欠增值税发票进项税损失1633840.96元(按河北中兴公司欠增值税发票金额9610829.2×税率17%=1633840.96元,后经税务机关提示,改为正确的税价合计金额9610829.2÷1.17×0.17=139445.26元),也就是说,由于河北中兴公司没有给北京华源公司开具9610829.2元的增值税发票,使北京华源公司销售该批药品时没有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抵扣,必须另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1396445.26元的税款,这个损失是显而易见的。

令人惊奇的是,就在密云县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河北中兴公司于201191又向石家庄市裕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京华源公司支付17%的税金即1633840.96元,称自己没开增值税发票是因为北京华源公司只给了货款没支付税金。

对此,北京华源公司于2011913向裕华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与正在北京密云县法院审理的被告诉原告的另一案系同一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7日内裁定将本案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更何况依法裕华区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基于前述理由,本案应移送北京市密云县法院审理。

然而,石家庄裕华区法院却于20111018以一份至今也未能提供原件的《供货程序协议》确认了其地域管辖权,又以密云县法院审理的案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了北京华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20111027,北京华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石家庄中级法院于20111212以同样的理由维持了裕华区法院的一审裁定。

至此,本应同案审理的同一法律关系的两个诉请,分别在北京市密云县法院和石家庄裕华区法院审理。

二、复印伪造的“证据”成了判决的依据。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河北中兴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购销补充协议》,并找了一个叫吕今殊的证人。吕今殊在密云县法院出庭对《购销补充协议》作证时说:“北京华源仁济盖章在前,然后从北京华源仁济传真到河北中兴”,然后河北中兴公司盖了“红章”。但从河北中兴公司提交的《购销补充协议》上看,北京华源公司标示的盖章时间为2008928,而河北中兴公司盖章的时间是2008925,与吕今殊所称的“北京华源仁济盖章在前”之说相矛盾,并且河北中兴公司也没能提供盖有红章的“原件”,仅有复印件。就是这样一份自相矛盾且无原件的证据,被裕华区法院作为主要证据确认,并称“不能仅以吕今殊在密云法庭上的证言与公证处所公证吕今殊陈述的事实上部分时间不吻合,而否认该协议的真实存在”

如此说来,在裕华区法院,任何矛盾百出的复印件都可以作为判决依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在这里是无效的。

三、颠覆常识:没有原件可供核实的前《购销补充协议》可以否定后签订的真实且有原件的《易货协议》。

河北中兴公司举证的《购销补充协议》“成立”日期为2008928,称其销给北京华源公司的药品价格为“无税单价”。而在20081020之后双方签订的12份《易货协议》和《抵款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双方相互供货后应按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按照供货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向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相互开具增值税发票”。这12份协议均有双方加盖公章的原件。但在裕华区法院却不抵一份伪造的且无原件的《购销补充协议》。并且2008928的“伪协议”,可以“补充”20081020之后签订的12份真实的协议,颠覆了人类对社会生活认知的常识。

四、同一事实在两地法院的不同判决。

20111019,密云县法院以北京华源公司的实际损失尚未发生,“华源公司仍有待中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的权利”为由,驳回了北京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市二中院维持了这一判决。

此后,裕华区法院于201274判决北京华源公司支付货款1633840.96元及违约金。按河北中兴公司的说法儿,这1633840.96元的货款就是其向北京华源公司所供“无税价款9610829.2元×17税率”所得。事实上,假设河北中兴公司所言为真,那么该税款的计算也应为:9610829.2元÷1.17×0.17=1396445.26元,而非1633840.96元。

当然,由于一份不足六页的判决书出了64处错误,又适用了并不存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北京华源公司提出上诉后,连河北中兴公司的代理人在法庭上都没好意思说出“维持”一审判决的话,石家庄中级法院只好发回重审。

五、一个审判员就可以代表整个合议庭?

2013614,石家庄裕华区法院开庭重审本案,自始至终仅有一个叫苏文涛的审判员,双方所举证据及理由与原一审没有大的差别。20131012,裕华区法院作出与原一审判决几乎相同的判决,仅是把支付违约金的日期从200951后移到20091010

北京华源公司在上诉状中除提出前述理由外,又说明一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石家庄中级法院在维持一审判决时称,“经查,原审庭审由两名审判员,一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证实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对此,我们只能说凭“天地良心”!本来北京华源公司并没把这件事作为主要问题来提,毕竟在一些法院开庭时,合议庭成员到法庭坐一会又离开,甚至在法庭上睡觉、玩手机的事时有发生,但像裕华区法院这样两个合议庭成员自始至终都未曾露面的情况确实有些过份。但就是合议庭成员都到庭坐着,根据本案发生的这一连串离奇的情况,判决结果也不可能有什么两样。只是北京华源公司想不到裕华区法院连合议庭成员的刘士华(审判员)、张蕴哲(人民陪审员)自始至终没到庭的事实都不敢承认。

对同一法律事实一案二审,一份矛盾百出的复印“证据”否定了十二份双方都盖章确认且均有原件的证据,没有原件的前“补充协议”,竟然能否定签订在后的真实协议。当事人计算错误的“税款”数字居然作为“货款”得到支持,合议庭与独任审判的审理毫无二致。石家庄裕华区法院和石家庄中级法院的判决,颠覆了我们的法律经验和生活常识,我们还需努力学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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