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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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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2004年,安徽H公司与北京K公司合资成立了北京M公司。安徽H公司以货币投资6500万元人民币,北京K公司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投资为3500万元人民币。2013年4月,北京K公司以公司股东身份向M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M公司,并申请M县法院查封、冻结了M公司的全部资产。安徽H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也向安徽F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轮候冻结了M公司的银行存款。2013年8月,北京M公司以两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为由,向安徽F市中级法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围绕本案,诉讼各方及相关法院对本案涉及的案由、管辖以及相关股东是否滥用了股东权利产生了争议。
一、关于案件的管辖。
本案原告北京M公司起诉两个被告,其中被告安徽H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的F市。《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北京M公司选择两被告之一的安徽H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并无不当。
二、何谓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诉讼”。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给的定义。那么股东的权利中是否包括提起诉讼的权利呢?答案是肯定的。《公司法》的许多条款中都规定了股东为了维护自己或公司的利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而什么是滥用股东的权利呢?《最高人民法院案件案由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是这样定义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因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适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责任的民事纠纷”。《公司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这就是说“公司股东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框架下行使权利,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责任。”(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第393页)。
三、北京K公司或安徽H公司是否滥用了股东权利。
北京K公司作为北京M公司的股东,为了抽逃作为投资的土地,先是于2011年8月向北京M县法院起诉M公司,要求M公司退还相关的土地及房屋。M县法院义无反顾地支持了北京K公司的诉请。但北京二中院终审撤销了M县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了北京K公司的诉请。北京K公司败诉后,又于2012年7月向北京M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安徽H公司的合作协议。安徽H公司提出管辖权及一事不再理的异议之后,M县法院即不裁定驳回,也不继续审理。直到2013年4月22日才告知安徽H公司,北京K公司已申请撤诉。与此同时,北京K公司又向北京M县法院提起了解散M公司的诉讼。并申请查封、冻结了M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价值六千多万的库存药品及近三千万元的银行存款。使北京M公司的正常经营立陷停业,给M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明确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予以保全”。而在该解散公司一案中,北京K公司申请M县法院采用封门、搬走全部财务帐册、电脑的手段,查封、冻结了M公司价值近亿元的库存药品及银行存款,使M公司完全无法经营,显然是滥用了股东权利。
而对于安徽H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在安徽F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轮候冻结北京M公司银行存款的行为是否也构成滥用股东权利,那要看安徽H公司的诉请最终是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四、北京M公司损失是有关股东的责任还是法院的责任?
针对北京M公司因股东滥用权利所造成的损失,特别是北京K公司在解散公司之诉中申请查封、冻结M公司的全部财产,造成M公司无法经营的损失,有人认为应由M县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理由是:既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在“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才可以保全,那么,M县法院就不应当支持K公司的保全申请,查封、冻结北京M公司的全产资产。北京K公司的保全申请是否合法,北京M县法院有审查的义务。北京M县法院明知北京K公司的申请不合法,依然支持了K公司的申请,过错并不在K公司,而是在M县法院。因为当事人提出的诉请或申请并不必然得到法院的支持,M县法院没有理由知法犯法。
笔者以为,让M县法院承担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M县法院支持K公司错误保全申请的因素很多。比如可能M县法院当初并不知道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比如M县法院也像其他法院那样不得不“讲政治,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指导下开展审判工作”。不然在M县法院执行上述保全裁定时,就不可能调动近百名司法警察及防暴警察包围北京M公司。这是权大于法的司法环境使然。相信M县法院也有自己的苦衷。对于不当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赔偿,早在1998年最高法院编辑的《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中就有《湖北省宜昌三峡农药厂诉海宁市中兴实业总公司财产保全不当损害赔偿案》:“1994年9月5日,海宁中兴公司以三峡农药厂欠其35万余元货款为由,向海宁市法院起诉”,并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三峡农药厂的生产车间。同年10月21日,海宁中兴公司向海宁市法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此后,三峡农药厂向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宁中兴公司赔偿因其申请不当财产保全而造成的损失。海宁中兴公司辩称“保全措施为海宁市人民法院的职务行为”,“只有海宁市人民法院的查封措施错误”,中兴公司“才承担责任”。而湖北枝江市法院和宜昌市中级法院一、二审判决均认为,海宁市法院“对三峡农药厂的查封不是依职权所采取的保全措施,而是依据海宁中兴公司的申请和担保所作出的保全决定,因此,海宁中兴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此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收入《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卷。此后,又有《上海捷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康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损害纠纷上诉案》([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92号)、《世贸公司与亚博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91号)等案例被收入北大法宝。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又确定了“因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案由,明确了此类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则,进一步说明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申请进行的财产保全措施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均应由申请人承担。
综上所述,对于本案,作为被告之一的安徽H公司所在地的F市法院有管辖权。基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K公司的行为显属滥用股东权利,不论K公司在北京M县法院提起的公司解散一案审理结果如何。因为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在解散公司之诉中,保全是不能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而H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则应以F市法院对H公司提出保全的相关案件审理结果来判定。而北京M县法院的保全行为是基于北京K公司申请,故北京M法院对该保全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不应承担责任。
题外话:在此,笔者想引用最高法院对《湖北宜昌三峡农药厂诉海宁市中兴实业总公司财产保全不当损害赔偿案》的点评,来评价M县法院在该案中的保全行为:“那就是不论是依申请作出的财产保全还是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法院一定要慎重,一定要符合财产保全的条件,决不能动辄就查封生产车间(公司仓库和帐户),影响工厂(公司)生产经营。……法院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前应把是否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作为一个重要因素来考虑,万万不可草率保全,否则不仅会引出新的官司,而且会影响到法院的形象,甚至导致司法赔偿。”
就本文所涉及的北京K公司解散公司之诉而言,被起诉解散的北京M公司拥有近2亿元的资产,在北京医药销售行业中名列前茅,连续多年赢利,有员工近二百名,上、下游客户几千家。仅仅是北京K公司的一纸荒唐的保全申请,就造成北京M公司全面停业,近两百名员工失业,对上、下游客户违约,造成违约金赔偿及其他损失几千万元,被长期查封的药品降价处理损失近三千万元,近三千万元银行存款在被冻结已近一年,每天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近2万元。如此荒唐诉讼竟发生在“天子脚下”。而对如此荒唐诉讼引发的巨额损失,如果没有一个良好的司法救济途径,那我们还好意思说自己是一个法制的国家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