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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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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来这不是个问题,但有人问的多了,便成了问题。
那么,原行政机关能否撤销经过上级行政机关维持的行政处罚呢?答辩是:当然可以。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有错必纠的执政理念上说。
有错必纠是所有民主政府的执政原则。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各级地方政府也不例外。“有错必纠,秉公执法”是中共历年来常常提到的口号。只有做到有错必纠,才能取信于民,这也是共产党长治久安的生存之道。所以,《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在此,法律明确赋予了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权利。
二、从诉讼风险上说。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这说明,在此情况下,承担诉讼风险的只能是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如果让原行政承担诉讼风险,却不赋予其主动纠正错误的权利,明显不符合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所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在此,也说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是可以改变或撤销其行政处罚的,并不受该行政行为被上级行政机关维持与否的限制。
三、从具体司法实践上说。
在国内最具权威的北大法律法规数据库“北大法宝”中,收入的有《武纪霞与沁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其中沁阳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8日以沁公(王曲)决字(2012)第12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武纪霞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武纪霞不服,向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6日作出沁政复决字(2012)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武纪霞仍不服,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20日以事实不清为由,主动撤销了对原告武纪霞的行政处罚。对此,一、二审法院判决均认为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此主动撤销行政处罚的行为并无不当。
“北大法宝”所收录案例均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和发布的典型司法案例,对各级地方人民法院有着指导和示范作用。通过上述案例,进一步证明,对于经过上级行政机关维持的行政处罚,原行政机关是可以自行撤销或变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