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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和解后执行费纠纷的法律叩问

已有 1419 次阅读2013-3-9 03:32 | 法律, 纠纷 分享到微信

安徽H公司与上海G公司互为原、被告在安徽F市中级法院诉讼。安徽H公司诉上海G公司的标的为210万。而上海G公司诉安徽H公司的标的为220万。安徽F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各自的诉讼请求,并分别制作了两份判决书,一份判令安徽H公司付上海G公司220万,一份判令上海G公司支付安徽H公司210万。安徽H公司没有上诉,上海G公司提出了上诉。二期间,安徽H公司向上海G公司提出先按两份判决书确认互相欠款的差额,将自己应付的10万元支付给上海G公司,待二审结束后,再决定是否再付款给上海G公司。上海G公司不同意,并申请执行已生效的认定安徽H公司欠上海G公司220万元的那份判决书。安徽H公司向F市中级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以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和节约审判资源为由,请求暂缓执行。F市中级法院冻结了安徽H公司银行存款230万元后,同意暂缓执行。

此后,安徽H公司与上海G公司在安徽省高院组织双方对帐时发现,上海G公司对安徽H公司提出的70余万元的退货中,已开具了50余万元的销项负数发票,由于上海G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及这个问题,F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也没涉及到这一情节。于是,双方在十分友好的情况下,经二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在该调解协议中,双方同意对上海G公司在F市中院申请执行的判决书一并考虑,双方互欠的款项冲抵后,安徽H公司再支付给上海G公司64万元,双方已支付的诉讼费各自承担。双方言明无其他纠纷。

调解书生效后,安徽H公司依约将64万元汇给了上海G公司。然而,当安徽H公司将高院生效的调解书和64万元的汇款凭证提交F市中级执行局之后,却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F市中院的执行费由谁承担?这个执行费应如何计算?

上海G公司认为,执行费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

F市中级法院认为,执行费应按申请执行标的计收,为2万余元。在执行费没得到解决之前,不同意解除对安徽H公司帐户的冻结。

安徽H公司认为,双方在高院达成的调解书,对于F市中院正在执行的生效判决而言,应相当于双方的执行和解协议。现在和解协议不仅是以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确认的,并且已履行完毕,同时双方在调解书中已言明无其他纠纷,执行费就不应当由自己承担。上海G公司应当向F市中院撤销执行申请。

经笔者认真研究分析,有以下几个观点值得重视。

自贡市流进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李辛玉曾撰文说:“对于撤回执行申请后执行费的承担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仅对撤诉的诉讼费承担问题作出了规定,根据该规定:‘撤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对于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执行费承担问题,也可以参照该条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执行和解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和解案件的申请执行费,由执行法院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数额确定。”

还有学者认为,如果执行和解的双方已完全履行了和解协议,但由于忽略了执行费而引起争议,并不愿意撤销执行申请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并裁定申请人支付相应的执行费。

当然,如果申请执行人经济困难,人民法院也可以酌情减免执行费。2008年,本已达成和解协议的赵某与方某为执行费的承担,语言不和大打出手,负责执行的安徽固镇县法院为防止矛盾激化,免除了该案的执行费,使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

从立法原意上考量,人民法院就是为了化解纠纷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为了微不足道的诉讼费再起争纷,那就有违人民法院化争止纷的功能了。所以,固镇县人民法院免收这笔执行费,不仅合情并且合法,值得称道。

具体到上海G公司与安徽H公司的执行费纠纷,笔者认为:

一、既然该和解协议是以另一案件的生效调解书确立的,并且已履行完毕,双方又在调解书中言明“别无其他纠纷”,那么,上海G公司就没有理由再向F市中院申请执行。如果因为执行费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上海G公司拒绝撤销执行申请,F市中级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并在裁定书中确认上海G公司应当承担的执行费数额。

二、本案的执行费应当按照双方和解协议确认的数额即64万元计算。考虑到F市中院几乎没有付出实际执行费,从司法为民、促进社会和谐角度出发,F市中级法院还可以按和解协议确认的标的额再减半收取执行费。当然,也是在F市中院,安徽H公司曾申请执行山西万荣公司,执行标的近300万元。执行多次未果后,安徽H公司自行与山西万荣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山西万荣公司支付安徽H公司150万元。F市中院仅向申请人安徽H公司收取7000元的执行费,山西万荣公司没有支付执行费。

三、就本案而言,依据双方在安徽省高院达成的调解书,上海G公司还应支付给安徽H公司诉讼费约6000元。所以,无论从哪个角度讲,F市中院都不应该让安徽H公司承担执行费,至少不应该承担全部执行费。特别是F市中院在收到双方的和解协议——安徽省高院的民事调解书和安徽H公司已履行支付60余万元货款的证明材料之后,为了收取2万余元的执行费,而继续冻结安徽H公司帐户上的230万元巨款,并让安徽H公司以此不当冻结为由,再对上海G公司提起侵权之诉,是极为不妥的。因为此次不当冻结并非是上海G公司申请的必然所致。

    我们不禁要问:1、安徽H公司是国内闻名的大公司,公司帐户上经常有上亿元的资金,就连上海G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后,早在诉讼终结前就主动放弃了续冻申请。F市中院在同意暂缓执行后,有没有必要再重新冻结安徽H公司的帐户,以扩大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2、双方当事人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F市中院为何不就自己没有收到执行费的问题向双方当事人明确执行费由谁承担?3、作为人民法院,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应当是一致的,既然北京市高院对法律的理解是“执行和解案件的执行费由执行法院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数额确定。”F市中院为什么还要按申请执行标的收费?4、我们设立人民法院的初衷是为了公平正义,还是为了敛财?是为了化争止纷,还是为了挑讼?

 

 

参阅文献:1、《该案执行费由谁承担?》,作者:李辛玉。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和解的若干规定(试行)》。

      3、《案件和解再起波澜,免收执行费又续近邻》,作者:周建、陈健。

      4、《诉讼费交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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