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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收到石家庄中院二审开庭传票的时候,我正在出差,我安排孙律师查一下主审法官是谁,问询一下二审举证期限,并看看什么时候去复印一下一审庭审笔录。
孙律师说石家庄中院仅寄来一份开庭传票,没有举证通知,并且开庭传票上即没有签发人,也没有联系电话,当然也没有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
我让孙律师打石家庄中院的电话查询,孙律师告诉我,他通过网上查到石家庄中院的几个电话,也打了立案庭和民庭的电话,并报了传票上的案号,但他们都不给查,说要查只能带着身份证去他们法院查。
为了节约诉讼成本,我只好作罢,待2012年11月16日去石家庄中院开庭时再作打算。
为了让二审法官对案件有一个比较清晰的判断,我让孙律师将有关证据重新编排了一下,制作了二审证据目录,并标明了哪些是一审已提交的证据,哪些是二审的新证据。
11月15日下午,孙律师赶到石家庄中院,准备提交二审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证据,但主审法官没有接待他,只说有关材料待明天下午开庭时再提交。孙律师连法院的门都没进去就回来了,就更别说阅卷了。
11月16日下午1点30分,我们赶到了石家庄中院。提交了证件,通过安检,来到位于四楼的第十三法庭。在离二点钟开庭还有五分钟时,来了一个书记员模样的青年女法官,打开了法庭的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入座。二点十分,来了一个男法官,二点十七分,又来了一男一女两位法官。二点十八分审判长宣布开庭,说明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学彦、主审法官刘瑞英、审判员杨彦龙、书记员李莉。
首先,上诉人北京华源仁济医药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宣读上诉状,陈述了一审判决从程序违法到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及六十多处错误所在,洋洋几千言。而被上诉人河北中兴医药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仅答辩了三句话:1、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服从一审判决;3、建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心一意想听被上诉人会不会说“维持一审判决”的我,深感被上诉人代理人的表达艺术,因为面对如此错误的一审判决,谁都不好意思再说出维持一审判决的话,所以他只说自己“服从一寂判决”。
主审法院在总结争议焦点时,首先提出上诉人所欠1633840.96元是否税款问题?我说这个争议焦点的前提是错误的,因为这个1633840.96元是根本不存在,争议焦点应表述为这1633840.96元欠款是否存在的问题。审判长说我所要表达的这个意思,已包含在她总结的这个争议焦点内。
庭审进行了两个多小时,被上诉人所有主张均建立在那张即没有原件又与证人吕今殊证言相矛盾的《购销补充协议》上。审判长在不止一次地要求被上诉人河北中兴医药有限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之后,感叹:又绕回来了,还是那份《购销补充协议》。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我说这个案件很简单,那就是依据双方的易货协议,上诉人北京华源仁济医药有限公司发给被上诉人河北中兴医药有限公司价值12904950.4的药品,并依据《易货协议》的约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而河北中兴医药有限公司发给北京华源仁济医药有限公司价值9610829.2元的药品,没开增值税发票,差额由河北中兴医药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北京华源仁济医药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6月的说明中,对其支付的部分现金作了代其他几家关联公司抵款的说明。在这里,如果像被上诉人所说的那样,上诉人欠他们 一百六十多万元,那么,被上诉人还会反过来付款给上诉人吗?
再说得简单一点,这个案件就是被上诉人用一张伪造的且没有原件的《供货程序协议》争得了与北京密云县法院正在审理的与本案系同一事实的案件的管辖权,又用一张伪造的同样没有原件并且被上诉人自认通过变造(在复印过程中抹去了传真号),同时又与证人吕今殊所作“证明”的签订过程相矛盾的《购销补充协议》,骗取一审法院判决的1633840.96元及同期贷款利息。希望二审法院能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离开石家庄中院,同行的S君说,中兴公司证明自己主张的仅有2008年9月25日的那一份伪造的、没有原件的《购销补充协议》,而你们公司证明自己主张的却有七份《易货协议》、五份《抵款协议》、一份《质量保证协议》和中兴公司写给你们的《情况说明》,你们不仅有原件并且双方对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如果石家庄中院能依法办案的话,你们胜诉是没有悬念的。
孙律师说:问题是他们能不能依法办案,如果大家都能依法办案,这个案件在裕华区法院连立案都是不可能的,更别说颠倒是非地判对方胜诉了。
S君说,也是,这里可是首都的护城河,水很深。一个举世瞩目的聂树斌都敢一直这样不明不白地拖着,说不定这根子都伸到北京去了。
我说我们摸着石头过河已经摸了几十年了,现在还在水里摸着呢。可见这块石头不仅很大并且也是奇形怪状,没有规律可循的。我们这次开庭就是在护城河里摸石头,要慎之又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