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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味追求调解率是对法律尊严的损害

已有 750 次阅读2012-6-10 03:40 分享到微信

 
标签: 杂谈 分类: 原创作品

2009年3月2日,西安力邦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公司”)在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诉法院为乌鲁木齐市中院,后移送塔城中院),称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销售的“力蒙欣”丙泊酚注射液系假冒产品,“严重侵犯也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51762元。

在一审庭审中,法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法庭从有关单位调取的证据认定:2008年2月26日,华源公司从安徽阜阳医药采购站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批号为0705282的1000支“力蒙欣”丙泊酚注射液,该事实由出库单、入库单及增值税发票及销货清单为证,且安徽阜阳医药采购站有限责任公司在向被告安徽华源公司出售该批药品时,将原告(力邦公司)出具给其的产品检验报告单上加盖本单位的质量章出具给被告华源公司。2008年3月28日,被告华源公司向茂名市裕源药业公司销售了100支批号为0705282“力蒙欣”丙泊酚注射液及其他药品,该事实由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及相应的销售清单为依据。同时认为,新疆托里县药监局查处的海南健平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君灵供给托里县人民医院的丙泊酚注射液100支,不能证明是从被告处购进。

庭审后,原告力邦公司以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5万元为条件,希望调解,法庭亦多次做被告的工作,希望调解结案。被告华源公司考虑到去新疆路途遥远以及目前法院多讲“政治”,并且原告委托代理人又在塔城当过兵等因素,同意在可能发生的二审诉讼费和律师费范围内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因原告不同意未果。

2011年8月11日,塔城中法以(2010)塔中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力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1年9月1日,力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高院伊犁分院提出上诉,2012年2月17日,新疆高院伊犁分院二审开庭,双方无新的证据。

开庭三个月后无任何消息。2012年5月下旬,塔城中院主审本案一审的法官打电话给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说二审法院的主审法官打电话找她,希望本案能调解结案。为此,华源公司要求笔者对本案二审的结局依法作出了分析和判断。

笔者认为,首先原告并不能证明华源公司销售的“力蒙欣”是侵权产品,其次假设华源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华源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再次,假设华源公司不能说明提供者,那么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所应赔偿被侵权人的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本案中,华源公司销售“力蒙欣”仅1000支,全部销售额仅2万余元,所获利润更是微乎其微。事实上,就本案而言,无论从哪一个角度来分析,华源公司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就是这样一个事实十分清楚的案件,法院为何一再要求调解呢?

有人认为力邦公司可能动用了某些关系。如果是这样,本案就可能会出现三种可能:一是改判、二是发回重审、三是维持原判。维持原判并没什么好说的,而发回重审可就麻烦了,再开庭、再上诉、又要支出几万元的差旅费,浪费了人力、物力不说,还不知道法院会作出什么样的判决,因为在中国大陆,法院判决离谱出奇的太多,是一般人无法从法律规定上去评估和判断的。而如果改判了,那就更惨了,因为是终审判决,它就是把煤球说成白的,你也没办法,因为在中国大陆,申诉几乎就是无底的深渊。

那么,到底是接受二审法院的调解还是拒绝调解?现在接受调解就意味着要在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赔偿”对方若干银子,而拒绝调解又会有许多诉讼风险。在一个“政治”大于法制的国度里,所有人都没有安全感,一切都在打探中……

也许是像其他一些地方法院一样,伊犁分院是为了追求调解结案率才这样做的,但是在事实十分清楚,法律规定十分明确的情况下,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一味追求调解结案,实质上是对法律尊严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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