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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伪证引发的两场诉讼

已有 1215 次阅读2012-3-5 07:28 分享到微信

20081016日,北京华源仁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源公司”)与河北中兴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兴公司”)签订易货协议,约定“为简化双方结算程序,减少相互支付货款频率,而以各自应付款抵冲应收帐款方式进行财务结算”,明确“双方供货后应按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按照供货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位和金额向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双方又签订《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第九条也明确约定:“自发货三日起三个月内给对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20081016日至2009227日,双方共签订易货或抵款协议12份,涉及货款金额千万元。北京华源公司依约给河北中兴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而河北中兴公司却欠北京华源公司增值税发票金额达9610829.2元,按17%的税率计算,使北京华源公司1633840.96元的进项税无法抵扣。也就是说如果河北中兴公司依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北京华源公司在销售相应药品时,就无需再缴纳1633840.96元的税金。现在,由于河北中兴公司没有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使北京华源公司在销售相应药品时,就要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1633840.96元的税款,从而使北京华源公司蒙损了1633840.96元的损失。

2009816日和94日,北京华源公司两次发函给河北中兴公司,催收增值税发票,但河北中兴公司置之不理。

201056日,北京华源公司向北京市密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河北中兴公司赔偿增值税进项税损失1633840.96元。

审理期间,河北中兴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08928日与北京华源公司签订的《购销补充协议》的复印件,该协议称河北中兴公司销售给北京华源公司的药品价格为“无税单价”,也就是说河北中兴公司销售给北京华源公司的药品可以不开增值税发票。如果要开增值税发票,那么北京华源公司就要向河北中兴公司支付相应的税款。

对于这份协议,北京华源公司代理人提出三点异议:

一、这份协议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尽管河北中兴公司称复印件上有北京华源公司前业务员吕今殊的签字,但吕今殊在2008111日起已是河北中兴公司的代理人,此有河北中兴公司开具给北京华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为凭。

二、双方易货和抵款协议是20081016日才开始的,双方怎么可能在2008928日签订“补充协议”?从常理上讲,补充协议一般都是对前协议的补充,世界上哪有先签补充协议而后签正式协议的道理?

三、即使这份补充协议不是复印件,具备真实合法的合同要件,那么,补充协议在前,也不能对抗此后又重签订的易货协议和《药品质量保证协议》。

河北中兴公司认为北京华源公司举出河北中兴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是伪造的,但经北京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授权委托书上“河北中兴医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比对样本“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见中天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165号鉴定意见书)

令人奇怪的是,当北京华源公司向北京密云县法院提起诉讼后,河北中兴公司曾提出管辖异议,密云县法院基于某些关系居然作出了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法院处理的裁定。北京华源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密云县法院的上述裁定,裁定“本案由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中兴公司不服,又申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517日裁定驳回了河北中兴公司的申诉。而密云县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又以“中兴公司未给华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并未导致华源公司的财产受到损失,华源公司仍有待中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权利”为由,驳回了北京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华源公司提起上诉,认为河北中兴公司在法庭上已明确表示不愿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提出伪证《购销补充协议》进行狡辩。而北京华源公司从河北中兴公司购进的药品不可能放在仓库里不销售,而一旦销售,就存在进项税的抵扣问题,没有进项税抵扣,北京华源公司就必须另行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为此,北京华源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缴纳税款的证据,这个损失是显尔易见的,怎么能说“并未导致华源公司的财产受到损失”呢?

在本案的管辖权争议中,有关法官曾提出开增值税发票是合同义务,还是法定义务的问题。而《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税发票”。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解答中,据此认为“销售方给付购货方增值税发票为法定义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有相同的规定。也正是基于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才在相关裁定中认为“当事人有权依照合同法选择违约之诉或者依照其他法律选择侵权之诉。”

而在本案中,河北中兴公司违法拒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也是法院已查明的事实,由此而给北京华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也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这些损失与河北中兴公司拒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也存在着明显的因果关系。同时,河北中兴公司为逃避国家税收、侵害北京华源公司的财产权益、恶意制造伪证(即所谓《购销补充协议》)的主观过错也是十分清楚的,其行为已构成了侵权责任的全部要件。

也可能正是基于这种难以逃避责任的考虑,河北中兴公司对在密云县法院进行的诉讼并无信心。于是,河北中兴公司又于201191日向石家庄裕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京华源公司依据2008928日的伪《协议》向其支付1633840.96元的货款。企图以此案的胜诉,抵销在北京法院的可能败诉。

为此,北京华源公司向石家庄裕华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补充协议》是虚假的,双方从未签订过该协议;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货物交货地在原告处,如发生纠纷协商解决不成,由原告住所地管辖”系虚假陈述。且在北京密云县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中,河北中兴已将《购销补充协议》作为抗辩证据提交,密云县法院正在对该事实进行审理。然而,河北裕华区法院在驳回北京华源公司异议的裁定书中却援引了一份伪造的《供货程序协议》(仅为复印件),称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若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司法机关管辖”。这个所谓“约定”,明显不是河北中兴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到过的那一段“约定”。这是河北中兴公司为了争管辖权再次制造的伪证。裕华区法院同时认为,两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北京华源公司不服裕华区法院的裁定向石家庄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尽管两个案件的案由不同,一个是侵权纠纷,一个是买卖合同纠纷,但争纷均源于河北中兴公司拒开增值税发票这一法律事实,河北中兴公司在所谓的《购销补充协议》标称的日期(2008928日)过去三年之后,才另案提起诉讼,显然想“利用地域优势和地方保护来影响和干涉其他法院的正常审理。”然而,石家庄中级法院仍以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定。如此,所有案件的当事人都可以伪造合同复印件来争夺管辖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7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这就是说,哪怕河北中兴公司提交的所谓《购销补充协议》和《供销程序协议》是真实的,石家庄裕华区法院也应将本案移送给密云区法院,更何况这两份所谓的协议都是虚假的呢?

 

20111225日,北京华源公司不服密云县法院的判决向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29日,河北裕华区法院向北京华源公司送达的开庭通知。这一切均源于那个叫吕今殊的人与河北中兴公司伪造的一份《购销补充协议》。如此下去,在我们这个国家,只要法院愿意,任何伪证都可以成为当事人“狸猫换太子”的道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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