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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精神卫生法(草案)》的修改意见

已有 2089 次阅读2011-6-25 18:48 |个人分类:法律评论|系统分类:健康养生分享到微信

对《精神卫生法(草案)》的修改意见   

     ――在“被精神病”现象大家谈讨论会上的发言要点


  响应国务院法制办关于《精神卫生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IS语音聊天室3513491频道法治夜话互动节目6月19日(周日)晚上举办了“被精神病”现象大家谈――《精神卫生
法(草案)》征求意见讨论会,中国心理卫生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思宁在会上作了主题发言。以下是思宁的发言要点:
  一、国务院就《精神卫生法(草案)》征求意见涉嫌越权  《精神卫生法》作为法律,其制定的主体至少应该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不是制定法律的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国务院虽然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但要由委员长会议决
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因此,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的主体应该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直接就《精神卫生法(草案)》征求意见涉嫌越权,会让公众误以为国务院是制定法律的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履行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的职责。
  二、应明确公安机关不得自办精神病院  《精神卫生法(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但没有涉及公安机关是否有权办精神病院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精神病院有三大类型,即社会办的独立的事业单位的精神病院、民政机关办的精神病院和公安机关办的精神病院。由于公安机关依法对某些精神病人具有强制医疗的执行权,
公安机关是不宜办精神病院的。北京市公安机关在自办的安康医院非法拘禁不是精神病人的杨佳的母亲王静梅,就是公安机关办精神病院滥用职权的典型表现。公安机关不能同时具有强制医疗的执行权和自办精神病院的专业治疗权。要解决王静梅这样的“被精神病”问题,就应当明确公安机关不得自办精神病院。公安机关只能把依法需要政府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送到其他精神病院。
  根据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确定一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应以国际接受的医疗标准为依据;确定是否患有精神病,绝不应以政治、经济或社会地位
,或是否属某个文化、种族或宗教团体,或与精神健康状况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任何理由为依据;除与精神病直接有关的目的或精神病后果外,任何人或权力机构都不得将一个人归入精神病患者一类,也不得用其他方法表明其为精神病患者。因此,如果允许公安机关自办精神病院,等于赋予公安机关利用行政权力确定谁患有精神病,这显然是违背国际公约确定的原则的。
  三、关于政府强制医疗办法应当制定法律,不得授权制定规章  《精神卫生法(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有违反刑法行为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需要政府实施强制医疗的,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强制医疗的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这等于授权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执行强制医疗的规章,是违背立法法规定原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
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里所指的“强制医疗”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中的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因此,“执行强制医疗的具体办法”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而不能把制定权授权给国务院,更不能授权给国务院的部门。
  《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中规定,“除依照国内法批准的程序进行的以外,不得强迫任何人进行用以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病的体格检查”。也就是说,强制医疗必须“
依照国内法批准的程序进行”,即强制医疗应当制定法律。所以,《精神卫生法(草案)》第三十三条授权制定规章的错误应当纠正。
  四、非自愿住院应由独立的主管机构指定授权  《精神卫生法(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
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其监护人、近亲属并应当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其中,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并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这样规定也不符合国际公认的准则。
  《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中规定:“精神病院仅在经国内法规定的主管部门加以指定之后方可接纳非自愿住院的患者。” “独立的主管机构”系指国内法规定的胜任和
独立的主管机构。因此,《精神卫生法(草案)》应规定设置这样的独立的主管机构来决定让精神病院接纳非自愿住院的患者,而不是让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当地公安机关等都有权决定精神病院接纳非自愿住院的患者。这种独立的主管机构宜由卫生机关选择精神病医疗专业人员组成。
  五、非自愿住院应由复查机构进行复查  根据《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应依法设立司法或其他独立和公正的机构,对非自愿住院者进行复查。非自愿住院的患者可按照国内法规定的合理间隔向复查机构申请
出院或自愿住院的地位。患者或其私人代表或任何有关人员均有权向上一级法庭提出上诉,反对令患者住入或拘留在精神病院中的决定。
  《精神卫生法(草案)》宜规定一定级别的法院作为非自愿住院的复查机构。法院在作出复查决定时应根据《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得到一名或多名合格和独立的精
神保健工作者的协助,并应考虑其建议。
  六、应建立精神病患者行为能力的法庭公平听证制度  根据《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认定某人患有精神病,并判定其没有行为能力,应当经过国内法设立的独立公正的法庭进行公平听证。《精神卫生法(草案)》应当建
立这种法庭公平听证制度,来依法认定精神病患者的行为能力,包括民事行为能力、刑事责任能力。
  七、应有保护精神病患者或疑似患者的律师制度安排  《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规定了律师在保护精神病患者或疑似患者权益中的作用。《精神卫生法(草案)》有必要对此作出律师制度安排。
  律师制度安排的要点是:患者有权选择和指定一名律师代表患者的利益,包括代表其申诉或上诉。若患者本人无法取得此种服务,应向其提供一名律师,并在其无力支付的范围内予以免
费,即引入我国的法律援助机制;要保障律师获得独立编拟的精神保健报告和任何其他报告以及有关的和可接受的口头证据、书面证书和其他证据的权利;要有律师出席、参加有关听证会并陈述意见的权利。
  总体来说,《精神卫生法(草案)》应当按照国际公认的《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进行修改,不应当落后于国际公认标准。
      2011年6月25日

注:本文已经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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