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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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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并非一律入刑”对不对
――从张军的解释谈起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2011年5月10日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要求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提出了“醉驾并非一律入刑”的解释:“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此前媒体报道均理解为醉驾一律负刑责,张军这个解释引起舆论一片哗然。
那么,张军的解释有司法效力吗?依照刑法规定,醉驾是否一律负刑责呢?醉驾是否一律入刑该由谁解释呢?
张军的解释没有司法效力
思宁认为,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这段解释只是他作为最高法院副院长的个人观点。根据宪法、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各地法院行使审判权不存在服从最高法院长官的“行政”命令或指示的问题。所以,张军要求各地法院对醉驾不必一律追究刑责,没有法定依据。各地法院也没有义务执行张军的这项指示。
张军关于“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的说法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危险驾驶罪属于公诉案件,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是检察院的职责,法院无权“防止”检察院行使公诉权。
张军的解释也不是最高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可见,张军的解释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对各地法院没有司法效力。
醉驾是否一律负刑责的分析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中说:“对一些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建议规定为犯罪。主要是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的犯罪,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犯罪等。”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规定增加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从立法本意看,醉驾原来是由行政管理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则规定为犯罪。不过,从该草案的文字表述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只有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并非一律认定为犯罪。
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该草案时,对这个问题有争议。
任茂东委员说,如果按本条的规定,醉酒和追逐竞驶行为达成了一定的条件才构成犯罪,那就是“情节恶劣”,何为“情节恶劣”?恶劣到什么样的程度?这显然违背了本法的立法本意。司法实践中要正确地运用这一条,肯定在司法解释中解释什么是情节恶劣,将为司法解释提供了很大的空间,这未必合适。建议删除“情节恶劣”这一条件,这样既保证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又避免了法律规定过于概念化的弊端。郎胜委员指出,对于“醉驾”当前的实际做法是行政拘留,但目前看来作用不大。达到“醉驾”程度就追究刑事责任,可能对社会的震慑效果会好一些。金硕仁委员则建议该条修改为:“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服用毒品、精神麻醉类药品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李连宁委员说,但现在的表述,只要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就是拘役和并处罚金,不管是驾车刚刚启动就被制止住了也好,还是在道路上跑了很长时间,并造成交通拥堵,马上就定罪拘役,同时处以罚金。对醉酒驾车入罪的问题,建议在情节把握上更细化,建议加上“情节严重”。比如醉酒驾车造成了交通拥堵,即使没有伤人,那么也要受罚。如果刚刚喝醉酒,刚刚从宾馆里出来,刚要出发就被抓住了,这样也要处罚,那就可能会扩大打击面。(注:以上各位委员的审议意见见中国人大网刑法修正案(八)专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最后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增加的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与草案的区别在于:草案规定醉驾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通过的修正案规定只要醉驾就构成犯罪。从通过的修正案规定看,此前媒体报道称醉驾一律负刑责的理解是可以的。
不过,刑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确实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正如李连宁委员所说,如果刚刚喝醉酒,刚刚从宾馆里出来,刚要出发就被抓住了,这样也要处罚,那就可能会扩大打击面。
怎样从法理上看待刑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关系呢?
认定醉驾一律负刑责者,就是认为法律已经区分了“酒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和“醉驾”(醉酒驾驶机动车)。“酒驾”的情节不恶劣,不构成犯罪,只是违法;“醉驾”就是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构成犯罪。所以,“醉驾”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能适用刑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以张军为代表的认为“醉驾并非一律入刑”者,就是认为对“醉驾”可能还要区分是否“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至少要看是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就“不认为是犯罪”。
思宁认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规定了“情节恶劣的”的条件,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没有规定“情节恶劣的”的条件,说明醉驾不必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就构成犯罪了。但未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似乎还可以细分。刑法有关犯罪情节的用语就有“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恶劣”“情节特别恶劣”等。所以,张军所指的醉驾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能在法理上是存在的,或者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并未明确排除醉驾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可能。从刑法总则和分则的法理逻辑关系看,第十三条第二款可以适用于判断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比如,醉酒者刚刚发动汽车,车轮尚未向前或向后滚动,车辆周边也没有其他车辆、人员,这种情形是否可以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呢?
看来,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对醉驾的规定尚不够明确。台湾有个案例,警察认定司机是否系安全带的标准是汽车是否移动了。只要汽车开始移动,哪怕只有几厘米,司机还没有系上安全带,就认定违反了系安全带的规定。那么,认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犯罪,是否可以规定机动车移动的标准呢?是否可以规定机动车周边有无其他车辆、人员呢?
再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11年4月22日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款分别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总则中没有类似刑法总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款只能理解为醉驾一律负刑责。也就是说,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款实际上已经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关于醉驾的规定解释为醉驾一律负刑责了。
显然,张军的解释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款规定的字面是抵触的。不过,道路交通安全法本身不是刑法,所谓醉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依”的法就是刑法。
归根到底,只能这样分析: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的时候,忽视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款规定与刑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潜在的法理冲突。事实上,从中国人大网公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有关审议意见看,也没有任何委员发现这项潜在的法理冲突。
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法律解释 有专家认为,张军的“醉驾并非一律入刑”解释不够权威,主张由最高法院就此出台司法解释。
思宁认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来解释法律条文,并无立法法的依据。就醉驾法条而言,如果由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很可能就是张军解释的翻版,即认为“醉驾并非一律入刑”。这样,就有可能否定法律的本意,把司法解释凌驾于法律之上。所以,思宁反对由最高法院就此出台司法解释。
当然,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最高法院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
既然有着上述潜在的法理冲突,醉驾是否一律负刑责争议这么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醉驾规定就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有责任对此作出法律解释,而不能不作为。
思宁建议:张军副院长向最高法院院长报告,请求最高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危险驾驶罪中醉驾刑责的法律解释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应当主动解释。根据立法法规定的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研究拟订相应的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相应的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然后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思宁在这里提出两种法律解释草案供参考:
一、醉驾一律负刑责的法律解释草案:与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一般违法不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情节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只要醉酒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开始移动,即认定构成本罪,均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驾未必一律负刑责的法律解释草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醉酒人驾驶机动车尚未开始移动的;醉酒人驾驶机动车虽已开始移动,但移动距离不超过二十米,且机动车移动时周边五十米道路范围内没有其他车辆、人员的;对所在路段的性质是否公众通行的道路难以依法确定,且对其他车辆、人员明显不构成威胁的。
如果作出第二种法律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款规定还应当分别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加上“构成犯罪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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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图为张军副院长,见http://news.sohu.com/20080315/n255724096.shtml
附:
http://www.court.gov.cn/xwzx/fyxw/zgrmfyxw/201105/t20110510_20609.htm
张军谈刑法修正案(八)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www.court.gov.cn2011-05-10 22:38:00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张军谈刑法修正案(八)贯彻执行
加强适用禁止令监督指导 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 本站重庆5月10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已就刑法修正案(八)的时间效力、罪名确定、部分死缓犯限制减刑、对管制犯、缓刑犯适用禁止令等问题出台了四个司法解释,刑法修正案(八)刚刚开始施行,正确贯彻执行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张军在谈到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的问题时指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在作出判决的同时,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适用禁止令需要特别注意加强监督、指导。从立法精神看,禁止令的目的主要在于强化对犯罪分子的有效监管,促进其教育矫正,防止再次危害社会。人民法院要根据犯罪分子有无再次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决定是否适用。对罪行虽然比较严重,但是几乎没有再犯可能的,就不需要,也不应当决定适用禁止令。宣告禁止令的具体内容和期限要稳妥、慎重,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性质、手段、悔罪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适用“三个禁止”的一项或者几项内容及期限。禁止令应当具有可行性,要考虑对被告人能够监控、便于监控,措施能够落实。禁令内容与行为人日常生活过于密切,难以有效实施的,不能随意作出宣告。宣告适用“三个禁止”的具体期限,不能超出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在不低于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最短期限下,主要应考虑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约束其不再重新违法犯罪的实际必要性大小等情况作出决定。各级人民法院要会同社区矫正机构、公安、检察机关及时总结经验,把这一涉及社会秩序维护和公众切身利益的刑法新规切实贯彻执行好。
张军要求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他指出,5月1日后,各地公安机关已陆续查获了一批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很快将起诉至人民法院。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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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epaper.jinghua.cn/html/2011-05/11/content_658518.htm
最高法副院长就“醉驾入刑”问题表示
醉驾危害轻微慎重追究刑责2011-05-11 来源:京华时报 记者: 王秋实
本报讯(记者王秋实)针对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后,各地严查醉酒驾车行为的情况,昨天,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对醉酒驾驶者追究刑责应慎重,应与行政处罚注意衔接。
张军说,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就刑法修正案(八)的时间效力、罪名确定、部分死缓犯限制减刑、对管制犯、缓刑犯适用禁止令等问题出台了四个司法解释,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刚刚开始施行,对于这部法规的正确贯彻执行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他表示,各级法院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5月1日后,各地公安机关已陆续查获了一批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很快将起诉到人民法院。而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
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要追究刑事责任,却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本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追访
正方 总则与醉驾入刑不矛盾 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丁海洋律师认为,刑法总则的规定对具体条文具有指导作用,“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与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并不矛盾,而是希望法官本着教育与惩戒并重的原则,对情节比较轻微的醉酒驾驶者慎重追究刑事责任,这也符合立法的本意。
反方 界定困难易致有法不依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委员会主任唐红新律师认为,从刑法上讲,醉酒驾驶属于危险犯,和行为犯的区别在于只要实施该行为就存在危险,因此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只要构成醉驾就可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有规定什么情况属于情节严重或轻微,而在实践中对于情节的严重与否,本身就很难界定,在处罚时容易造成有法不依。
■网民质疑
@醉驾就是犯罪,就该究刑责,无可争议,醉驾就一定要判。口口
@如果口子一开,所有前面的法律均成为废纸。 九天
@是否意味醉酒驾车没关系,只要不出事就行? 合肥一网民
@如果等到酒驾、醉驾状态下形成严重事实伤害再予以处罚,法律的初衷又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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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bjd.com.cn/10bjxw/sh/201105/t20110511_681080.html
最高法院副院长说法引热议 醉驾不是一律追究刑责
发布时间:2011-05-11 15:08 文章来源:北京晚报 网络编辑:奚小荻
京报网讯(记者邱伟)针对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后,各地严查醉酒驾车行为的情况,昨天,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对醉酒驾驶者追究刑责应慎重,应与行政处罚注意衔接。张军此言一出,网上就“炸了锅”,很多人颇感困惑:难道全国人民关于醉驾入刑的理解竟都是错的?难道最近一段时间,各地纷纷追究醉驾者刑责,竟然是个笑话?
张军指出,对于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记者注意到,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中危险驾驶机动车罪的表述,对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同时要构成“情节恶劣的”这一前提条件,才能构成犯罪;而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法律没有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那么对于不构成“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醉驾行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人们在法律的理解上产生了分歧。
在公众看来,醉驾入刑就是只要达到醉酒驾车的标准,就是构成犯罪,酒醉驾车是罪与非罪的标准,可现在又说这不是惟一标准,让人有种朝令夕改的感觉。也有网友担心,在当前的执法环境下,如果不能一刀切地以嫌疑人酒精含量为追究刑责的标准,就等于没有明确的执法标准,警方难以公平辨析,这个口子一开,势必造成选择性执法,甚至产生腐败空间。法律人士认为,法律规定应该清晰明确、标准统一,有关部门应该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对于什么样的醉驾行为可以只处行政处罚,什么样的行为必须刑事处罚,给予明确界定。
法律人士认为,公众的理解有所偏差,张军的提法,并不是否定醉驾入刑,而是要求对一部分不必动用刑事处罚的醉驾行为,代之以行政处罚。其实,对于没有构成危害后果的醉驾行为,是否一定要适用刑法处罚,存在着争议。
这涉及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其内涵包括不到万不得已,不得把某种行为在刑法中加以规定,不到万不得已,不得动用较重的刑罚,即可罪可不为罪时,则不作犯罪处理;可刑罚可不予刑罚时,则以非刑罚方法处之;可重刑可轻刑时,尽量施以轻刑。张军所说的,体现的正是刑法谦抑性原则:对于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避免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认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确定的罪与非罪标准,醉驾行为的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界限,就应该是是否醉酒,而不看其他具体情节、危害后果。这体现出刑法对醉驾驾驶零容忍的态度。在确定醉驾即是犯罪的前提下,法院可以根据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比如嫌疑人初犯、偶犯,认罪态度等等来区分处罚的程度,体现罪刑相适宜原则。对于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醉驾行为,可以适用定罪免刑,即免予刑事处罚的方式。
有话要说
不予严惩 怎能杜绝 亮亮(1119137580):法律是个玩笑。
祝愿(945803068):什么情形才算情节严重危害社会大?
李连宇:意思是说有关系有势力的可以不用获刑吧?
罗辉:那就喝吧!
┥大篼粱?(195800023):这就是在放纵醉酒驾驶。
享受美好生活(467006226):为酒驾助威。
美津和润(1051536672):难道第一个礼拜实行的法律就触动了相关利益者吗?
jjm(596605937):政策模糊,执行起来就给一些人活动空间了。
陈志国:醉驾不一定获刑,杀人不一定偿命,贪污可获减刑,法律怎么解释都行。
金闳伟:醉酒驾车者全部是存有侥幸心理,又如高晓松一类,说的比唱的好,明知故犯。不予严惩,怎能杜绝!
刘?:如果这样的话,那么惩治酒驾还有什么力度。
摘自参与今日话题讨论的开心网和QQ网友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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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1-05/11/c_121405752.htm
记者来信:理性看待醉驾入罪标准 依法惩治醉驾行为
2011年05月11日 22:24:49 来源: 新华网 【字号 大小】【收藏】【打印】【关闭】
新华网北京5月11日电(记者杨维汉)自今年5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有关醉酒驾车的入罪标准问题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虽然立法规定追究醉酒驾驶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需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为前提,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醉酒驾驶的责任追究,要注意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的衔接。
要求严格把握醉酒驾驶的入罪标准,反映了公众对醉酒驾驶这种严重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痛恨,对安全、文明公共交通秩序的期盼,也反映了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行为入罪的合理性,反映了公众法治意识的普遍提高。这无疑令人欣喜、值得赞许。
但是,我们也必须依法理性地认识醉驾的入罪标准问题。首先,从法律看,我国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有关犯罪认定标准的一般规定。在理解和把握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条件时,都必须受这个总则条款规定的制约和指导。例如,我国刑法对抢劫罪作出了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仅从该条规定的条文看,构成抢劫罪并没有情节、数额等方面的要求,但显然不能认为,哪怕是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之间以一般的言语威胁强行索要几元钱的行为,也要一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抢劫罪最低法定刑为3年,最高可判处死刑,实际认定中尚且要考虑具体的情节和危害,不是对所有抢劫行为一律定罪量刑。而危险驾驶罪最高只能判处6个月的拘役,在刑法分则所规定的400多个罪名中是处罚较轻的一种犯罪,实际认定时无疑更应当考虑具体的情节和危害,并不能对所有危险驾驶行为一律定罪判刑。
醉酒驾驶本身的情形是复杂的,不正视其中的差别,简单地搞“一视同仁”,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不符合惩罚较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的方针。例如,有的醉驾者之前就受过行政处罚,有的醉驾者则一贯表现良好;有的自己主动狂饮、事后又坚持“亲自”驾车,有的则是在他人“力劝”下醉酒、事后因故未找到代驾而驾车;有的是在车流仍然密集的时空醉驾,有的则是在人车已经稀少的深夜醉驾;有的已造成车辆追尾等事故,有的则尚未肇事;有的到案后仍毫无悔意,有的则是追悔莫及,等等。可见,同样的醉驾,不同的情形,对公共安全的威胁以及所反映出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有很大的差别,一律以犯罪论处,也不符合我们一贯坚持的刑事政策方针。
惩处醉驾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惩处醉驾的根本目的,是要警醒醉驾者,防止其再次违法犯罪,同时教育其他社会公众要自觉守法。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酒行为,依法不认为是犯罪,通过行政处罚加以制裁,同样也可以达到预防、教育目的,而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有助于避免动用刑罚所可能带来的“交叉感染”、行为人再进入社会困难等“副作用”。对于醉驾,通过行政处罚措施和刑事责任追究并用,更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得益于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我们快步迈入了汽车时代,但安全、文明行车观念和素质的养成,还需要经历一段时间和过程。危险驾驶罪的增设和适用,对尽可能缩短这一过程固然会发生重要作用,但良好交通秩序的形成,根本上还有赖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的贯彻落实,有赖于我们每个社会成员牢固树立安全、文明的驾驶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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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epaper.jinghua.cn/html/2011-05/12/content_658803.htm
最高法院副院长关于醉驾入罪表态引发争议
“醉驾非一律入刑”待司法解释
http://www.jinghua.cn 2011-05-12 来源:京华时报 记者: 王秋实 刘薇
前天,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
醉驾并非一律入刑的言论一出便引发广泛的关注和讨论,网友多是不解和批判。有网友认为,最高法的表态让治理酒驾前功尽弃,还有网友认为这会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松。
昨天,记者采访刑法专家,就最高法的表态是否与法律条文冲突、如何看待醉驾入刑的定罪标准等相关问题进行释疑。
本报记者王秋实 刘薇 网络支持 京华网 新浪网
1问新的表态是否与法律冲突? 陈泽宪(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所长、北京市法学会顾问):张军的说法从理论上说本身没有问题,这体现了刑法总则与分则之间的关系,及刑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其他法律的关系。刑法总则第13条中有关犯罪概念的条文说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总则具有普适性,无论是对各个分则,还是在认定具体罪名时都要考虑总则的规定,因此张军“情节轻微不入罪”的说法并不是只针对醉驾,而是适用于所有罪名。这反映了中国法律体系的特色。
2问一刀切还是考虑其他情节? 高铭暄(我国著名刑法专家、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在参与刑法修正案(八)的前期讨论中,是否将醉酒驾驶列为刑事犯罪有很多争议。反对者认为打击面过大,喝酒的人因为一次醉驾就获刑太过严苛,同时也要考虑不同的人对酒精的耐受力问题,不一定达到酒精测试的醉酒含量就不清醒;而支持者则认为醉酒驾驶有一定的危险性,如不加制止地放任,可能造成更大的混乱和伤害,近几年发生的多起交通肇事都是由醉驾引起。最终,立法者更多地采纳了后者的意见,认为对醉驾入刑有立法的必要。最终确定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没有规定其他附加条件。
陈泽宪:按照刑法实事求是、宽严相济的原则,每个案件都要考虑具体情节、危害大小。具体案件不同,情节、事实也各不相同,且在不同的时间、环境、地段,例如在人群密集地和郊区空旷地带,危害程度也不一样,定罪时都需考虑。
3问为什么网络声音多是担忧? 陈泽宪:对网友普遍关注是否会造成选择性执法、执法不平等问题,目前来讲,对于醉驾案件的危害程度、情节严重与否还是有一个普遍判断的,而不是依据行为人的社会地位、不同身份来判断,应该相信执法部门。
(新华社昨天发文也指出,要求严格把握醉驾的入罪标准,反映了公众对醉驾这种严重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痛恨,也反映了刑法修正案将醉驾行为入罪的合理性。但是,公众必须依法理性地认识醉驾的入罪标准。醉驾的情形是复杂的,简单地搞“一视同仁”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酒行为,通过行政处罚加以制裁,同样也可以达到预防、教育目的,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动用刑罚所可能带来的“交叉感染”等“副作用”。)
■呼吁
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定罪标准 高铭暄:最高法院副院长称,“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追究刑责”,但什么情况下属于“情节轻微”并不好判定。因没有一个客观量化的标准,不但老百姓理解起来有困难,对办案机关来说也不好裁量。如果都由法官来判定情节严重还是轻微,其裁量权也显太大。如果醉驾入罪不以酒精量为唯一的判定标准,应需要有正式的司法解释。
陈泽宪:新的罪名刚刚实施会有一定的磨合期,执法机关应尽快收集醉驾案例作出调研,最高法也应颁布有指导性的案例,并希望尽早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量刑有一个相对客观、准确、可操作的标准。
■醉驾入刑的影响
公务员醉驾可开除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行政法学家马怀德认为,公务员醉驾如被查处入刑,就面临被开除的处分。《公务员法》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和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被录用为公务员。
企业员工可被解除合同 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劳动法研究所副所长、著名劳动法专家韩智力认为,从法律上讲,如果劳动者因为醉驾被判刑的,用人单位可将此作为将其解雇的理由。同时,这一犯罪记录因为要入个人档案,对醉驾者以后的生活和就业都会产生间接影响,比如再就业被淘汰和将来的贷款受阻等,都会多少有影响。而劳动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还要取决于用人单位。
律师或被吊销执业证书 昨天,北京市律协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辩委员会委员张燕生表示,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将被吊销。醉驾应属故意犯罪,即驾驶人明知自己喝了酒不能驾车,还驾驶车辆。张燕生认为,如果律师醉驾真的被定罪,恐怕要被吊销执业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