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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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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晚报》是怎样曲解关于诈骗犯罪司法解释的
《法制晚报》4月7日报道《发诈骗短信5000条 可判十年》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类似曲解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现象,在一些地方媒体的法制新闻报道中经常出现。为了帮助媒体有关采编人员提高专业报道水平,思宁特对《法制晚报》该报道原文进行“解剖麻雀”式的点评。以下就是该报道原文,其中“【 】”内的是思宁的点评文字:
http://fzwb.ynet.com/article.jsp?oid=77746242
发诈骗短信5000条 可判十年【思宁点评:刑法分则关于判处刑罚的通用的表达是“处”字,没有任何条款出现“可判”的提法或字眼。按照汉语词义,“可判”包含可以不判的意思。“可判”不是刑法专用术语,而是外行的媒体人对判处刑罚表达的误读。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是“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而不是“发诈骗短信5000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的,也不是“可判十年”,而是适用“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且“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实际上不可能判十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也不能理解为就是“十年”。】
2011/04/07 14:51 来源:YNET.com 北青网 法制晚报
最高法【思宁点评:应当是“最高法”和“最高检”。】今天出【思宁点评:“出台”才是正常的表达。】司法解释 发短信打电话诈骗 将依法“从严处罚”【思宁点评:对“发短信打电话诈骗”,司法解释是说“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才“酌情从严惩处”。如果没有“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就不适用“酌情从严惩处”;“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第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如果“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也不适用“酌情从严惩处”,而是“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即“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明天起,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或拨打电话500人次以上实施诈骗,将依据刑法“从严处罚”【思宁点评:即使“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或“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如果没有“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也不适用“酌情从严惩处”,不存在“从严处罚”问题;“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第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如果“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更不适用“酌情从严惩处”,而应当“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即“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思宁点评: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和司法解释规定,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或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不是“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只有发送诈骗信息数量达到五千条标准的十倍以上或拨打诈骗电话数量达到五百人次标准的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才认定为适用“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而且仍“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即“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实际上不可能判无期徒刑。】 记者今日上午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发布会上获悉了以上信息【思宁点评:“以上信息”是《法制晚报》曲解的,不是司法解释的的原意。】。
据悉,近年来,诈骗犯罪案件仍呈多发态势,在人民法院2010年受理的全部刑事案件中,诈骗犯罪案件数排在第6位。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办公厅副主任孙军工介绍,近年来,诈骗犯罪活动也出现了许多新手法,造成许多新危害,特别是利用群 发短信、群拨电话、互联网等手段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十分猖獗,危害严重。
解释对定罪量刑的标准、犯罪情节的认定,特别是对电信诈骗等新类型犯罪活动追究刑事责任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将于明日起施行。
《解释》明确了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将最低入罪门槛由原来的2000元提高为3000元,并将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调整为50万元【思宁点评:不可能只是刚好五十万元。根据司法解释,“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应当表达为“五十万元以上”。】。
“尽管从理论上讲,诈骗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作相应提高,但是诈骗犯罪的发案形势依然严峻,故综合各方意见,对诈骗罪的最低入罪标准仅进行了微幅调整。”孙军工说。
近年群 发短信诈骗活动猖獗
发诈骗短信5000条 可判十年【思宁点评:这个小标题与大标题重复,曲解的表达相同。】
据悉,电信诈骗运作模式主要为,诈骗集团雇用人员负责发送诈骗信息,拨打诈骗电话并接听回拨电话。雇用人员赴各城市转款、提现,将赃款转至多个不同账户,最后通过地下钱庄转移。
解释规定,利用发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信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的、拨打电话500人次以上的”,将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新闻链接【思宁点评: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是公布多年的“旧闻”,不宜称“新闻链接”,宜改称“刑法链接”或“刑法条文链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文/记者 温如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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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图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现场。图片出处http://www.court.gov.cn/xwzx/xwfbh/twzb/201104/t20110407_19341.htm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还有比思宁点评更具体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1〕7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