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俊峰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3-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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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夏俊峰,男,汉族,1976年1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高中文化,商贩,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X路XXX号XXX。2009年6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俊峰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以(2009)沈刑一初字第2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俊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夏俊峰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1年4月30日以(2010)辽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9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夏俊峰在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附近违规经营炸串时,与依法前来履行职务的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执法人员申某(被害人,殁年33岁)、张某某(被害人,殁年34岁)等人发生冲突,执法人员当场扣下了夏俊峰用于经营炸串的液化气罐。事后,夏俊峰随同张某某等人一同乘坐行政执法车来到南乐郊路164-1号滨河行政执法勤务室接受处理。11时许,夏俊峰在该勤务室内与申某、张某某再次发生冲突,遂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分别捅刺申某、张某某数刀,并捅刺刚进入勤务室的行政执法车司机张某(甲)(被害人,时年26岁)腹部一刀,随后逃离现场。申某因左胸、背部刺创,特别是左胸部刺创刺破心脏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某因胸部、腹部、背部多处刺创,特别是左胸部上方刺创刺破左肺和心脏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甲)因腹部损伤致肠破裂、腹腔内积血,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被害人申某、张某某的血迹和被告人夏俊峰的血迹,证人陶某、曹某、祖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夏俊峰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俊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夏俊峰违规经营炸串,在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查处时,不服从管理,与执法人员发生冲突,即持刀行凶,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犯罪情节极其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对发生的冲突,被害人申某、张某某负有一定责任,夏俊峰也负有责任,夏俊峰的罪行特别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刑一终字第1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夏俊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董 蓓
代理审判员 张昊权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