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客车免费通行政策是违法的
国务院批转的交通运输部等部门《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免费通行政策)是一项违法的政策。
免费通行政策声称“为进一步提升收费公路通行效率和服务水平,方便群众快捷出行”,决定“重大节假日期间免收7座及以下小型客车通行费”,但未能提供制定这项政策的法定依据。
众所周知,我国的收费公路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政府还贷公路和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经营性公路。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用收费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政府还贷公路实行“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经营性公路“由投资者收费经营”,收费经营期限实行“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由于免费通行政策并没有规定给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配套相应的补偿,实施以后难免影响政府还贷公路的还贷计划,难免影响经营性公路的投资回报。对政府还贷公路来说,政府可能对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构成违约;对经营性公路来说,则可能侵犯了投资者收回投资及其合理回报的权益。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挤占、挪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免费通行政策显然是“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侵犯了经营管理权。国务院以及交通运输部等部门侵犯了地方政府对政府还贷公路的经营管理权,政府也侵犯了经营性公路投资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而免费通行政策侵犯了经营性公路投资方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的合法权益。目前,已经有高速公路上市公司的股东对免费通行政策提出了异议。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看,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即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并给予补偿。免费通行政策显然不符合宪法关于企业自主经营权以及保护企业和公民有关合法权益的规定。即使把免费通行政策理解为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实行的征收(相当于政府把重大节假日原来可以收取的小型客车通行费征收后赠送给小型客车驾驶人),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例如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法律),而不能超越法律制定非法的政策。即使今后立法规定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也应当考虑给收费公路相关权益人补偿。根据宪法规定,国务院应当“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但均无权超越宪法和法律行使职权。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或者挤占、挪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非法干预,退回挤占、挪用的车辆通行费;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国务院自己的这个规定,对交通运输部等部门“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的免费通行政策,本应依照该条例追究责任。遗憾的是,国务院反而批转免费通行政策,要求地方政府贯彻执行。
总之,免费通行政策是政府违法的一个典型。
良好的主观愿望,是否一定要或只能通过违法的政策来达到目的呢?不见得。
交通运输部公路局副局长王太在解读免费通行政策时说:“党中央、国务院始终强调,要把维护社会事业的公益性、保障人民群众基本公共服务需求作为政府的主要职责。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政策的出台,既是国务院根据当前形势及收费公路发展的阶段性特征,作出的一项重要惠民举措,也是一项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重要战略决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影响。”王太还说,免费通行政策“能够直接惠民利民,进一步彰显收费公路的公益属性。公路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性、先导性和服务性行业,服务是公路基础设施的根本属性。”政府试图调整收费公路政策,彰显收费公路的公益属性,这当然是一种良好的主观愿望。
如果政府真有这种良好的主观愿望,完全可以采用合法的方式有针对性地解决存在问题。
我国收费公路存在的问题恰恰是违反法定的“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和“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的。例如,违反《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的规定,在偿还贷款、集资款或者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以后超期非法收费;违反《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不得随意增加人员”的规定,利用权力随意增加收费公路人员职数,加大经营管理费用,以腐败行为“吃掉”本应还贷和回报投资者的收费,拖延终止收费期的到来。因此,政府理应严肃执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惩治收费公路管理中的腐败现象,清理违法收费的公路。要严格防止地方政府审查批准收费公路收费标准时被腐败现象绑架。对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政府如果希望减少收费公路,还可以通过财政支付手段,提前还清一些政府还贷公路的贷款或有偿集资款,包括贷款人、集资人应得的利息,提前兑现一些经营性公路的投资及其合理回报,从而终止这些收费公路的收费。这在合同法上,相当于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提前履行债务。贷款人、集资人、投资人自然是欢迎的。政府还可以通过财政补贴,让一些收费公路降低收费标准,或者对某些特定的车辆给予通行费补贴。这也能体现政府让公路彰显公益属性的良好的主观愿望。
可见,政府关于收费公路的良好的主观愿望,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行政手段来实现。依法行政、合法行政,是好心办好事所需要的法治理念。
2012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