叛逃罪规定修改的含义及其适用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经修改了刑法第一百零九条叛逃罪的规定。由于国内一些主流网站关于叛逃罪的词条没有更新,现在仍造成误导,所以有必要在此就叛逃罪规定修改的含义及其适用做出说明。
第一百零九条原规定为:
第一百零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九条现规定为:
第一百零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修改的关键是删除了原规定中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这一条件。也就是说,即使没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也构成叛逃罪。
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叛逃罪的犯罪主体没有改变,但其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均已经改变。犯罪客体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改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期间的岗位国境管理制度”;犯罪主观方面从“明知自己的叛逃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改为“明知自己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是叛逃,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犯罪客观方面从“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改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
作如此修改,旨在加大打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贪官外逃行为的力度,严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期间的岗位国境管理制度。这里所谓岗位国境管理制度,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专门设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不得擅离岗位逃往境外,或者在境外擅离岗位逃走。不管这种擅离岗位的行为在主观上有没有背叛国家,均以行为本身认定为叛逃。即使叛逃发生和持续的过程中没有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仍不妨碍构成本罪。由于删除了“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这一政治条件,有助于避开政治犯罪不引渡的惯例,通过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追缉外逃贪官并追缴其转移到境外的犯罪所得和收益。
比如,某官方代表团出境考察,其中一名官员成员故意离队不归,该官员即涉嫌叛逃罪;某官员携带贪污的公款(或者事先将贪污的公款转移到境外)潜逃至境外,除涉嫌贪污罪外,也涉嫌叛逃罪。上述例子中的官员即使没有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也不妨害涉嫌构成本罪。对本罪是否从重处罚的区别在于叛逃者是否掌握国家秘密。
另外,本罪所谓“境外”不是指领土意义上的“国外”,而是指一种“法律空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不能直接行使的空间,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之外的外国,“境外”还包括我国的港澳台地区和外国驻中国的使领馆等。叛逃到港澳台地区或者外国驻中国的使领馆,同样属于“叛逃境外”。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均规定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管辖权,台湾地区事实上拥有独立于大陆的司法管辖权;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的相应规定,外国驻中国的使领馆相当于“境外”。
201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