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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李庄起诉《中国青年报》名誉侵权

已有 1851 次阅读2011-12-17 03:18 |个人分类:新闻评论|系统分类:时政资讯| 中国青年报, 李庄, 律师, 起诉 分享到微信

支持李庄起诉《中国青年报》名誉侵权

  2011年12月13日,李庄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国青年报》名誉侵权,要求对方道歉并索赔0.5元。思宁对李庄该起诉表示支持!
  2009年12月14日,《中国青年报》发表记者郑琳、庄庆鸿题为《重庆打黑惊曝“律师造假门”——律师李庄、马晓军重庆“捞人”被捕记》的报道。
  思宁认为,《中国青年报》该报道是中国大陆一些新闻人对法治无知的一个典型。该报道不仅违反国家法律和法治精神,而且违背新闻规范,缺乏新闻道德。2009年12月29日,思宁发表了《从新闻专业角度批评〈中国青年报〉“律师造假门”报道》的博文,进行了详细点评。
  为表示对李庄该起诉的支持,思宁今天通过微博把《从新闻专业角度批评〈中国青年报〉“律师造假门”报道》一文链接发给了代理李庄起诉《中国青年报》的斯伟江律师和贺卫方教授,也发给了李庄,希望提供给他们参考。
——————
题图出处为http://weibo.com/yanghaipeng?is_search=0&is_tag=0&page=3
附:

从新闻专业角度批评《中国青年报》“律师造假门”报道
                  

  《中国青年报》记者郑琳、庄庆鸿12月14日发表的报道《重庆打黑惊曝“律师造假门”》是中国大陆一些新闻人对法治无知的一个典型。该报道不仅违反国家法律和法治精神,而且违背新闻规范,缺乏新闻道德。解剖这个典型,对公民认识律师制度和诉讼制度,摈弃过时的人治专政观念,树立现代法治观念,对帮助记者、编辑反省司法报道的积弊,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思宁从新闻专业角度,对《重庆打黑惊曝“律师造假门”》点评如下:

 

       重庆打黑惊曝“律师造假门”
          ——律师李庄、马晓军重庆“捞人”被捕记
         本报记者 郑琳 庄庆鸿
--------------------------------------------------------------------------------
       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    2009-12-14  

  核心调查

  2009年6月3日凌晨,龚刚模、樊奇杭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争夺“龙头”地位、扩展势力范围,在重庆江北区爱丁堡小区制造了一场血腥的黑道杀戮。枪声过后,警方锁定7条线索、发现7个黑恶团伙牵涉其中,迅即调集大批警力全力侦破。
  思宁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龚刚模、樊奇杭是否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制造黑道杀戮构成犯罪,应当经
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记者无权用“确定有罪”的口吻进行报道。正确的表达应该是:“2009年6月3日凌晨,在重庆江北区爱丁堡小区发生了一场血腥的杀戮。枪声过后,警方锁定7条线索,迅即调集大批警力全力侦破。警方发现7个团伙牵涉其中,认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争夺‘龙头’地位、扩展势力范围,制造了黑道杀戮。”

  经过缜密侦查,警方共抓获龚刚模、樊奇杭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涉案人员125人,破获刑事案件25起,缴获各类枪支16支、子弹557发、手榴弹2枚、弓弩1把和管制刀具17件,查扣、冻结现金150.98万元、银行涉案资金46.44万元、房产13处及总值数亿元的车辆等涉案资产。
  思宁点评:同理,“警方共抓获龚刚模、樊奇杭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涉案人员125人”应该表达为“警方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名义等共抓获龚刚模、樊奇杭等涉案人员125人”。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法定罪名。

  龚刚模等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仍对“组织”抱有希望,用对抗、抵触、沉默等应付审讯。出人意料的是,在人民法院拟订开庭审理的日子里,龚刚模为争取立功,主动向警方检举了其辩护律师李庄、马晓军等人教唆其伪造证据、减轻罪责的犯罪事实。
  思宁点评:“龚刚模等犯罪嫌疑人”都“用对抗、抵触、沉默等应付审讯”吗?显然不会。况且,什么叫“对抗、抵触”?“对抗、抵触”就一定违法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
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可见,侦查人员是在“讯问”,不是“审讯”,“审讯”用词错误。如果“对抗、抵触”是指犯罪嫌疑人作“无罪的辩解”,这样的“对抗、抵触”还是合法的。至于沉默,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成年的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但我国签署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已经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也规定:“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或强迫承认犯罪。”况且,“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的规定事实上承认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的沉默权。如果犯罪嫌疑人沉默属于“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依法是允许的。所谓“龚刚模为争取立功,主动向警方检举了其辩护律师李庄、马晓军等人教唆其伪造证据、减轻罪责的犯罪事实”的说法也不对。记者凭什么认定龚刚模检举的李庄、马晓军等人的问题就是“犯罪事实”?“伪造证据”当然是违法的,但与“伪造证据”并列的“减轻罪责”并不一定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减轻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恰恰是合法的,而不是什么犯罪。从语法看,只有“通过伪造证据来减轻罪责”才是犯罪。

  12月13日,“律师造假门”始作俑者李庄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一起国内罕见的涉黑案件“律师造假门”被急速曝光。
  思宁点评:律师是否造假,记者无权认定。用“律师造假门”这样定性的语言表达是错误的。如果要概括,也只能表述为“检方指控律师涉嫌造假”。

  涉黑“老大”按响报警铃:我不想再与贪婪律师共同造假

  11月下旬,重庆打黑除恶的一系列案件相继进入司法审判程序。与大多数市民一样,参与打黑除恶的民警们也在劳累之余密切关注着各项案件的审理宣判。
  然而,此时在江北区,一个异常情况引起了民警的注意——涉黑“老大”龚刚模自从与他的辩护律师李庄等人会见后,情绪反常,心事重重,沉默寡言,尤其是12月4日与李庄第三次会面后,在看守
所里一坐就是半天,不说一句话,茶饭不思。
  为弄明原因,管教民警多次与其谈心,希望他摆正心态,调整情绪,正确对待即将开始的审判。
  几经辗转反侧,龚刚模终于忍受不住内心的煎熬,按响了报警铃:“我有重要的情况要说!”
  面对专案民警,龚刚模发泄般吐露几天来煎熬着他的秘密:他妻子从北京请来了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庄、马晓军。在与李、马二人的前后3次会面中,李庄向他面授了五招“翻身秘术”:第一招是
帮助他与其妻串证,变“黑老大”嫌疑为“受害者”、“慈善人士”;第二招是必须对法庭谎称被刑讯逼供,否认以前口供;第三招是向法庭提供虚假供述予以翻供;第四招是通报同案其他被告人对龚犯罪行为的供述;第五招是让他在开庭时以伤情鉴定为由,配合其扰乱庭审秩序,迫使法院休庭,拖延庭审。
  思宁点评:“他妻子从北京请来了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庄、马晓军”这个事实不是什么“秘密”,此处表达不当。李庄是否向龚刚模如此面授,面授的内容是否真如龚刚模所说,记者没有核实调
查,不能用这种确定的口吻表达,只能用“龚刚模称……”的方式表述。而且,所谓“第四招是通报同案其他被告人对龚犯罪行为的供述”,并不属于“面授”的“秘术”,而是说李庄向龚刚模通报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这种通报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

  李庄还例举了他在其他省市“捞人”方面的一些“成功案例”。
  “李庄教你这样做不是为你减轻罪行吗?你怎么会检举他?”专案民警问。
  龚刚模说自己想了很久,“凭良心说,李庄为我出的这些主意就像一把双刃剑,可能是对我有好处,但他给我打官司就是为了钱,最终处理结果还得落在我身上。官司是否打得赢,他都出名了,如
果被查出我作了伪证,倒霉的还是我自己!”
  龚刚模还对民警说出了他的另外一个担心:在与律师李庄的3次会面中,李庄先后叫他签了七八张白条和委托书,“如果李庄在这些有我签名的白条和委托书上乱填些东西,那我不成冤大头了吗?假
如他利用这个把我的财产弄走,我找谁说去?”
  其实,在龚刚模按响报警铃之前,律师李庄等人违法操作、妨碍正常司法的行为已引起相关部门的警觉,巡查民警多次批评和警告,李庄仍置若罔闻,看守所依法作了详细记载。
  思宁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巡查民警”如果没有违反法律进行监听,如何发现“律师李庄等人违法操作、妨碍正常司法的行为”?看守所如果违反法律进行监听,谈何“依法”?单凭在听不清对话的远处观察,如何判断李庄等人的行为就是“违法操作、妨碍正常司法”?“详细记载”的“违法操作、妨碍正常司法的行为”到底指什么?根据记者郑琳、庄庆鸿12月15日采访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久红的说法,“李庄和龚刚模会面中的情况”,“不是通过监听、录像等方式获得的”,而是“龚刚模个人检举,之后经其他证人作证形成的证据链”。这个矛盾又如何解释?

  随着调查深入,一起国内罕见的“律师造假门”被层层剥开。

  律师李庄的确能“装”,一手“捞人”一手“捞钱”

  李庄,48岁,混迹律师界十余年,其所在的康达律师事务所在京城也颇有“背景”。注重“身价”的李庄此次肯来重庆打涉黑官司,除受龚刚模的生意伙伴相邀答应来“捞人”,其实更重在“捞钱”。
  思宁点评:“混迹”是“隐蔽本来面目混杂在某种场合”的意思。除非李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执业律师的资格,否则,怎么能说李庄“混迹律师界十余年”呢?记者在没有证据证明李庄十余年来“
隐蔽本来面目”行骗的情况下,使用“混迹”这种语言,明显缺乏新闻要求的客观性。把依法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直接定性为“捞人”“捞钱”,同样缺乏新闻要求的客观性。“受龚刚模的生意伙伴相邀”的表述也与“他妻子从北京请来了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庄、马晓军”的表述有所矛盾。

  10月下旬,龚刚模亲友为“搭救老大”,往律师事务所的账上先拨付20万元,但这远远填不满李庄的胃口。
  他以要在北京召开“专家分析会”为由,又向对方索要了30万元。到重庆后,他对龚刚模的亲属龚云飞说:“这个案子有点复杂,律师费偏低哟,而且我还要去‘打通’。”迫于无奈,龚云飞又托
人再次给李庄的账户“装”了100万元。
  思宁点评:陈有西律师澄清说:“龚刚模家属和其公司人员,同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两份合同。第一份是12月22日《刑事辩护协议》,律师刑事辩护费20万。家属告知李庄:龚涉黑一人被抓
,为买不良资产包的事。李庄到重庆获取起诉书和证据后,发现龚有组织领导黑社会罪、贩卖隐藏枪支、贩毒、放高利贷一亿多、指使杀人、非法经营等多个罪名,涉及成员30多人,且案情复杂,大多指控不实,有刑讯嫌疑,律师办案风险很大。若指控成立,龚刚模如被重判甚至死刑,其多家公司已经被指控为涉黑基地,资产将不保。于是同其家属再次商定,进行刑事民事一揽子服务。于12月25日签订第二份刑事附带民事《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全案包括“咨询、刑事辩护、民事代理、法律顾问”总共律师费150万元。该150万元全部汇入康达律师所账户,全部开具了收费发票,公安机关已经到康达所查实。李庄没有私下收费。”记者显然没有采访康达律师事务所,没有分清“康达律师所账户”和“李庄的账户”的区别,也没有分清单纯的“刑事辩护”和“刑事民事一揽子服务”的区别。这样外行的报道,难免失实。

  “捞钱”到账,李庄等人便着手实施“捞人”。在三次与龚刚模会见、面授机宜后,12月3日,李庄来到市第一中级法院,提出了被告人龚刚模在侦查过程中被刑讯逼供、无法正常会见当事人,以及被告人关押地点违法等一系列杜撰的问题。
  思宁点评:就算“在侦查过程中被刑讯逼供”是杜撰的,记者如何认定“无法正常会见当事人,以及被告人关押地点违法”也是杜撰的呢?即使从记者承认的“巡查”事实,也可以证明会见当事人
的情形不正常了嘛。还有“关押地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规定,“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如果被告人不在看守所关押,当然涉嫌违法,律师是有权提出的。

  随后,李庄授意龚刚模的弟弟龚刚华,邀了当地保利夜总会主要负责人李某,在高新区奥体中心附近一茶楼大厅见面。按照李庄的指点,龚刚华要求李某在龚刚模审判阶段将保利夜总会关闭。对此,李某说个人无法做主,返回保利夜总会约部门负责人汪某和陈某再次来到茶楼。3人在龚刚华驾驶的轿车内,协商关闭保利夜总会事宜,要求让一些已经被警方传唤过的“污点证人”赶紧逃跑,并把龚刚模夜总会老板的身份“转嫁”出去。
  龚刚华对汪某说:“龚刚模将夜总会股权转让给了在逃的唐某,即使警察找到了唐某也要说他才是保利夜总会真正的老板。”
  但是经过司法调查,李庄的种种造假设计经不起推敲,其“刑讯逼供”和“无法正常会见”等种种说法不攻自破。
  思宁点评:什么叫“司法调查”?法院还没有开庭呢。是警方调查或者检察院调查,应该说清楚,不应该笼统地说“司法调查”。

  为设置更多障碍,李庄不断炮制出新的质疑,如检察机关移送证据不足、龚的交待笔录出现多份雷同等。
  思宁点评:“检察机关移送证据不足、龚的交待笔录出现多份雷同等”,当然是律师有权质疑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章“证据”中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
定案的根据。”“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发现“移送证据不足”“笔录出现多份雷同”,正是律师工作认真负责的表现。这种质疑是必须的,不是什么“炮制”。“设置”这种“障碍”,正是律师制衡作用的合法的表现。把律师合法的质疑说成“炮制”、“设置更多障碍”,只能说明记者不懂律师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

  “检察机关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与拟在法庭举示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移送主要证据范围的规定;而笔录雷同系多位侦查员在不同时间对龚进行讯问,其内容不可避免会出现相同或相似。”该案件调查组工作人员说。
  思宁点评:“基本一致”就可能在非基本方面不一致。律师有权质疑是否“基本一致”,有权质疑检察机关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是否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移送主要证据范围的规
定。实践中,律师认为移送证据不足,就是指检察机关没有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移送主要证据范围的规定执行,而向律师留了一手。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的规定,“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律师都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没有基本和非基本之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中还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不仅《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移送主要证据范围的规定,即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的规定,也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了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新,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即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而不限于“主要证据”。所以,“该案件调查组工作人员”的辩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该案件调查组工作人员”和记者都需要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李庄要求龚刚模出庭只说三个字:不知道

  李庄、马晓军等律师教唆龚刚模翻供、串证等问题一露端倪,立即引起了重庆打黑领导小组的高度重视,迅速组织公、检、法、司人员成立联合调查组。
  思宁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
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法定的分工,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成立联合调查组混淆了分工,否定了互相制约的法定原则,是违法的。进一步说,“司”所指的司法局,依法没有侦查权。司法局人员参加联合调查组,更是违反了“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的禁令。记者看不出“公、检、法、司人员成立联合调查组”的违法,只能说明记者与成立联合调查组的有关领导一样,头脑中仍然是过时的人治专政观念,而缺乏现代法治的权力制衡观念。  
  调查组现已查明:11月24日,李庄在首次会见龚刚模的过程中,即向龚刚模宣读同案多名犯罪嫌疑人的笔录材料,特别是宣读了同案另一主要犯罪嫌疑人樊奇杭的多份交代笔录,同时还把同案重要
嫌疑人的在逃信息告诉了龚刚模。
  思宁点评:“笔录材料”是律师依法“查阅、摘抄和复制”的。法律并没有禁止律师将“笔录材料”告知委托律师的被告人,也没有禁止律师告知同案重要嫌疑人的在逃信息。既然侦查完毕,证据
固定,不会妨碍侦查,也允许律师阅卷了,律师了解的,就没有对被告人保密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将有关“笔录材料”告知被告人,正是“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核实证据所必须的。律师通过与被告人核实“笔录材料”,才能有针对性地进行辩护。这是律师辩护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如果律师向被告人宣读“笔录材料”是错误的,那么,《中国青年报》在报纸上向全世界公布龚刚模指控李庄律师的“笔录材料”,岂不是还要严重千倍万倍的错误?

    11月26日,李庄在第二次会见中对龚说:“从你的材料中看得出来,你肯定被诱供和刑讯逼供了。法庭上问你是否被刑讯逼供时,你要大声承认,还要把刑讯逼供的过程夸张地演示出来,以刑讯逼供为由否认原来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口供。”同时,李庄还编造了一大堆“细节”,要求龚刚模在法庭说:“以前的口供全是瞎编的,因为我被公安吊了八天八夜,被打得大小便失禁。”
  思宁点评:记者12月16日在《中国青年报》发表的《龚刚模:“要是按李庄说的做,我的罪不会减轻反而会加重”》的报道中介绍龚刚模说:“我和李庄第一次见面,他问我,你被刑讯逼供了没有
?如果被刑讯逼供的话,上法庭时,你要大声说出来,演示出来,我就要求休庭,这样法庭就开不下去。他说他在辽宁有过案例,那个案子拖了一年半。他说,他有经验。” 这说明李庄第一次是问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了没有”。这样问,完全合理合法。据高子程、陈有西两位律师出示的公安机关12月10日讯问龚刚模的笔录,龚刚模说:“接着,他(李庄律师)问我被刑讯逼供了没有。我说被吊了的。李庄又向我提出,在开庭时他会提出对我因刑讯逼供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如果法庭不同意,他就会提出不再担任我的律师。他问我:‘在审查中你被打了吗?’我就说:被吊了几天,还不准吃饭’。他说:‘这些话你要在法庭上讲出来。’”(这段笔录见陈有西学术网)。12月14日,龚刚模在接受央视采访时,曾说“李庄问我挨打了没有,我看他的眼神是在暗示我回答挨打了,于是我便回答说‘挨打了’”。李庄的辩护律师高子程则说,李庄告诉他,当时他并没有对龚刚模眨眼睛。这说明龚刚模可能误会了所谓李庄的眼神,而且龚刚模确实说“挨打了”。第二次,李庄说“从你的材料中看得出来,你肯定被诱供和刑讯逼供了”,是李庄的分析,即李庄认为龚刚模“被诱供和刑讯逼供了”。可见,记者不知道龚刚模自己说挨打的笔录(或许警方故意向记者隐瞒),就断定完全是李庄教唆龚刚模,显然是片面地误导读者。李庄如果真的教唆龚刚模谎称“被公安吊了八天八夜,被打得大小便失禁”,也并没有伪造证据,而是诱导龚刚模翻供,但没有具体教龚刚模伪造什么证据。诱导龚刚模翻供,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所禁止的“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如果李庄教唆龚刚模谎称“被公安吊了八天八夜,被打得大小便失禁”时,明确点明刑讯逼供者并提出指控,那也是和龚刚模一起涉嫌诬告陷害,而不是涉嫌伪造证据。

  李庄用威胁口吻告诉龚刚模:“如果依照刑讯逼供所说的笔录就得枪毙你……翻供你要有道理,有理由。”
  思宁点评:如果依照笔录判断被告人会被判死刑,律师当然可以如实告诉被告人。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乱说口供时,的确可能不知道依照口供会被判死刑。律师的告知,正是对委托人负责的表
现。

  事后,李庄对龚云飞说:“我叫龚刚模说被刑讯逼供了,到时在法庭上咬定民警打了他、吊了他,这样才能推翻以前对龚刚模不利的证据。”
  李庄还对龚刚模提出:“在开庭时,我会要求休庭,对因刑讯逼供造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如果法庭不同意,我就会提出不再担任你的律师,那么法庭就会让你在三天之内找新的律师,如果你找
不到,法庭会给你指定律师。你知道怎么做吗?你坚决不要接受法院指定的律师,只要我给你辩护,法庭就开不了庭。我在辽阳办理的一起案件中,就用这招拖了法院一年半!”
  思宁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可见,李庄打算在开庭时要求休庭,对因刑讯逼供造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属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如果法庭不同意,李庄提出的拖延策略导致延期审理,也是法律所允许的。

  12月4日,李庄在第三次会见过程中,向龚刚模明确表示已联系多名证人配合伪证,并教唆龚刚模配合编造事实来印证,企图回避案件事实。
  思宁点评:“联系多名证人配合伪证”只是“联系”,是否多名证人同意配合,并作出了伪证,记者并没有说明清楚。

  李庄对龚刚模说:“已经安排在开庭的时候由你老婆到庭上给你作证,证明你不是黑社会。”李庄教唆他说,“你老婆到时会说樊奇杭、李明航找你借钱实际上是敲诈,主要是这些人得罪不起”,以达到弱化龚刚模在黑社会组织中的领导地位和作用。“从你的角度上去说。比如说,樊奇杭、李明航打电话找你要钱,你回去找你老婆借钱啊!你老婆说,不借给他。你说,不借不行啊,咱们惹不起他啊,咱们怕他!”
  思宁点评:龚刚模的老婆作证,证明龚刚模不是黑社会,如果是龚刚模老婆本人的证言,不是李庄教的伪证,李庄只是作程序性的“安排”,并不足以证明李庄“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
伪证”。

  同时,李庄在会见过程中还教唆龚刚模不要承认贩毒、贩枪、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行为,并说:“对开赌场、贩毒、贩枪这些你是不知道的,当法庭上问这些问题时,你就说没有,真不知道,就是不知道,就这三个字完了,别的不要多说。”
  思宁点评:律师担心被告人误说而自证其罪,让被告人只说“不知道”,是可以的。法律并没有禁止被告人在法庭上说“不知道”。

  李庄甚至要求龚云飞在重庆市大足县林业局虚开被告人公司在大足县植树造林、造福一方的证明,以表现龚刚模对社会具有一定贡献,想尽一切办法为其脱罪。
  据犯罪嫌疑人龚云飞交待:“我当时就明白了,立即按他意思去开了证明。”
  思宁点评:虚开被告人公司在大足县植树造林、造福一方的证明,并不能成为该案的证据,与是否伪造该案的证据无关。

  李庄打“广告”:这里“够黑,人傻,钱多,速来”

  经调查,李庄一到重庆,就炫耀自己“上面有人”,多次说“你知道我的背景是什么吗”、“我的头儿是谁你知道吗”,并滔滔不绝地讲述自己多次“捞人”的“成功案例”。
  李庄告诉龚刚模的亲友,自己要快速组建一支“跨区域打捞队”,为此,他已经在北京、成都、重庆等地聚集了一帮“高人”。
  龚刚模的亲友“捞人”心切,再加上李庄的多番“演说”,几天之内就总共支付了245万元给“跨区域打捞队”。李庄代表“打捞队”要龚刚模的亲友承诺:若要龚刚模不判死刑,还要两三千万元,
事成之后兑现。
  但花费了巨资的“龚刚模亲友团”怎么也不会想到,他们的大投入在李庄眼中只不过如同“烹羊宰牛”。欣喜之余,李庄向京城同行发出信息:“够黑,人傻,钱多,速来!”
  宁点评:陈有西律师澄清说:“高子程律师会见李庄向其核实,有无发过‘够黑,人傻,钱多,速来!’的消息。李庄坚决否认。在案证据也没有出现李庄这样行为的任何证据。”如果“在案证据
也没有出现李庄这样行为的任何证据”,记者是怎么知道的呢?如果警方确实掌握了这个证据,而认为不必放进案卷,那还可以理解。但如果不是这样,记者就有造假之嫌。 
  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重庆政法干部告诉中国青年报记者,重庆打黑除恶一系列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到重庆代理涉黑诉讼”一时成律师界热门。许多北京律师如赶场般云集重庆,寻找开展“业
务”和施行“潜规则”的机会。
  思宁点评:“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重庆政法干部”是否真有其人?其告诉记者的话是否被记者如实表述?即使真有其人说其话,记者把这位“政法干部”的可能极具争议的看法当作事实转述的同
时,却没有同时采访被指责的北京律师,显然违背了新闻的客观公正原则。如此把“许多北京律师”描述成唯利是图的施行“潜规则”的涉嫌违法违纪者,证据在哪里?即使李庄真是这样的律师,这位“政法干部”和记者没有相应证据就污蔑其他的“许多北京律师”都是这样,是不是涉嫌诽谤呢?舆论监督可以如此偏听偏信,没有相应证据就诽谤他人,乃至诽谤一个群体吗?

  该官员分析说,“李庄现象”泛滥的背后,是“潜规则”还有其存在与蔓延的空间,一方面,我国《律师法》相对超前而其他法律相对滞后。另一方面,律师行使“潜规则”是司法腐败的支撑点之一,并是一些企业家涉嫌犯罪后“荣请”的对象,为保命或减轻刑罚往往不惜数百万、上千万地投入“打捞”。更可悲的是,一些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为了获得高额回报,竟然还发明了“内部潜规则”:代理律师一旦“事成”,律师事务所就将其除名,过一段时间再聘回“重新上岗”;另一种瞒天过海的招数是随机改变代理律师,即由一个或一批律师充当“先头部队”,施行“潜规则”拿到钱后再更换成别的律师出庭应诉。
  思宁点评:该官员称“我国《律师法》相对超前而其他法律相对滞后”,其实是误导视听,企图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为有关司法机关不执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寻找借口。记者本身不懂律师法,还把该官员的误导性观点当作权威评价来正面报道。记者还把少数律师行使“潜规则”夸大为“律师行使‘潜规则’”,把“律师行使‘潜规则’”夸大为“司法腐败的支撑点之一”。其实,苍蝇不叮无缝的蛋。为什么法治比较成熟的国家,几乎没有律师“潜规则”司法官员,而我国大陆会有施行“潜规则”的机会呢?其实“司法腐败的支撑点”是司法制度本身“有缝”,是司法权力的不受有效制约。少数律师施行“潜规则”并非内部含义的“司法腐败的支撑点”,而是“司法腐败”外面的“苍蝇”的“叮”的催腐作用。即使没有律师,“司法腐败”也不会因此消失。可见,把少数律师行使“潜规则”说成“司法腐败”的“支撑点之一”,是舍本逐末,混淆视听,掩盖“司法腐败”的真正的支撑点。

  李庄等近20人被捕,律师何以知法犯法

  12月12日,已有警觉、潜回北京的李庄给重庆法院的一位领导发来一条短信:“经组织决定,我们康达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全部从龚案撤出,不再担任辩护人,请转告有关方面。”
  思宁点评:李庄回北京是秘密的吗?化装了吗?“潜回”一词纯属敌对思维的滥用。如果担心被发现而“潜回”,李庄还会发短信暴露自己在哪里吗?

  但当晚,李庄就被重庆市公安局依法传唤。12月13日,李庄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截至记者发稿时,此案中因涉嫌伪证罪被司法机关刑拘、逮捕和缉捕的已近20人。此案仍在继续深入调查。
  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
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应该说,一般律师都应该熟悉《刑法》第306条,李庄作为资深律师,更应烂熟于心。是什么让此案的数名律师对这柄高悬之剑熟视无睹铤而走险?除了金钱诱惑外,想必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原因,
那就是让李庄之流有恃无恐的所谓‘关系背景’。”一位重庆政法系统官员对中国青年报记者说。
  思宁点评:又来了“一位重庆政法系统官员”。这位叫“官员”,不叫“干部”了(不知道记者心目中“官员”和“干部”有何区别),且没有说明“不愿意透露姓名”。既然人家没有“不愿意透
露姓名”,记者为什么不点出姓名及确切身份呢?根据新闻规范,这种情况一般应当点明的,不然,谁知道是你记者真的采访了,还是没有采访就胡编一个来蒙骗报社编辑的。
  最新调查表明,在这起“律师造假门”中,除了李庄所仗恃的个人背景关系外,重庆的两名律师也向龚刚模亲友索取了95万元用于“活动”,成为“造假门”涉案者,并企图以金钱开道,利诱政法
部门的个别干警加入“造假生产链条”。目前,其中一名重庆涉案律师吴家友已被警方捕获。
  思宁点评:这样说又外行了。“企图以金钱开道”?只是“企图”,是否实施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属于行为。刑法并不追究“企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有“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等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才“可以先行拘留”。如果“以金钱开道,利诱政法部门的个别干警加入‘造假生产链条’”只是“企图”,公安机关怎么能“先行拘留”呢?《中国青年报》12月16日发表的庄庆鸿、郑琳的报道《涉案重庆律师发出公开致歉信“我让自己和律师这个职业蒙羞”》中,重庆律师吴家友说:“11月下旬,我和李庄、龚云飞、马晓军几个人在大浪淘沙酒店的大厅商量,李庄让我找公安作假证,说看到或曾经对龚刚模实行过刑讯逼供。龚云飞跟我说,会花钱把事情摆平。我那时候就断然拒绝了。”既然吴家友“断然拒绝了”,那就连“企图”也够不上,最多只能算证人,怎么会“被警方捕获”呢?就算吴家友有金钱收买行为,他承认收买“作证”也不等于是承认收买作“伪证”。显然,记者并没有把事实采访清楚。

  据资料,在刑事案件中,律师胜诉的比例仅有5%,也就是95%是败诉。
  思宁点评:据什么“资料”?相信如果有这种“资料”,也不是什么国家秘密,记者为什么不说出是什么“资料”及其来源呢?这是负责任的新闻报道吗?再说,真有这种“资料”,这种“资料”
计算的比例权威、客观、可信吗?况且,什么是“胜诉”,什么是“败诉”,记者界定清楚了吗?如果一个被告人,检察院认为应当判十年,法院采纳了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最后决定判八年,这样叫“胜诉”还是“败诉”?

  “面对当事人的巨大诉讼投入,有多少律师在说明败诉原因之余会对当事人说‘对不起’?当事人有苦难言,实际上造成了‘第二次伤害’。律师的尴尬作为和滥用‘潜规则’,所造成的灾难全由国家和民众来承受,公信力弱化由政法机关来承受,从众心理、潜规则冲击着党和政府的形象,让党和政府来埋单!”这位重庆政法系统官员最后说。
  思宁点评:不说出是什么“资料”及其来源,也不界定清楚什么是“胜诉”,什么是“败诉”,就把所谓“资料”当作前提,推理出污蔑律师对当事人实际上造成了“第二次伤害”的结论,这哪里
有一点新闻的客观公正性?不难看出,“这位重庆政法系统官员”差不多把95%的律师辩护工作视为律师对当事人的“第二次伤害”。这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制度的基本否定。记者对刑事辩护制度的无知和曲解可见一斑。至于把“所造成的灾难”、“政法机关”“公信力弱化”、“冲击着党和政府的形象”都归责到律师头上,更是无稽之谈。有法律常识的人都应该知道,律师作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本身并没有侦查、检察、审判的公权力,无权定罪量刑,更无权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释放。所谓“捞人”也得司法机关同意才行。律师并没有拿枪强迫司法人员按照律师的意思行使司法权,没有通过劫狱劫看守所去“捞人”。冤假错案,包括纵容犯罪之类的“灾难”,从根本上说,绝对不是律师造成的,而是司法机关本身造成的。司法机关“公信力弱化”的责任应当从司法机关本身找原因,而不能推给司法机关之外的律师群体。同理,“冲击着党和政府的形象”的责任也应当从党和政府本身找原因,不能推给不是党也不是政府的律师群体。总之,“这位重庆政法系统官员”和记者是在掩盖和歪曲司法腐败“灾难”的真正原因,栽赃律师群体,煽动民众否定我国的律师刑事辩护制度。

  本报重庆12月13日电

  思宁点评:最后从新闻专业角度作一个概括评价:从报道内容和发表时间推断,记者根本没有切实履行采访相关当事人的责任,而主要是根据警方(或许还有检方)的指控材料通稿编写该报道。然而,记者没有使用诸如“据警方通报”之类的表达方式,而是故意表达成似乎记者已经采访证实的形式。这样不正当地掩盖新闻来源,不仅不合新闻写作规范,也是缺乏新闻道德的表现。这样的报道,可以说是丧失了新闻人追求客观真实所应有的气节。没有自己独立的思想和判断,为了追求所谓独家新闻而放弃采访核实的责任,完全沦为御用的“枪手”,哪还有新闻人的独立人格?
  报社仅凭警方提供的通稿就当作本报自己的新闻发表,是媒体基于对警方通稿真实性的完全和盲目的信赖而放弃媒体应有的核实责任。由于现实中无法保证警方通稿都是说真话,这样做对媒体必然
带来失实的巨大风险。例如,福建省就发生了某报社头版头条刊登警方通讯员假新闻通稿的严重失实事件,该通稿把福州警匪勾结枪杀无辜者的罪行当作警方当场击毙抢劫匪徒的成绩来赞扬(见《福州警匪勾结杀人案两罪犯被执行死刑》http://portal.sinoth.com/sining/1000047374.html
;《竭力掩盖福州警匪勾结丑闻》http://portal.sinoth.com/sining/1000047556.html;《独家:最高法院核准福州警匪勾结主犯死刑裁定书》http://portal.sinoth.com/sining/1000050444.html新闻编辑难道不要检讨盲目信赖警方通稿的编辑发稿方式的弊端吗?
  思宁并不排除李庄涉嫌有关犯罪的可能性。但即使李庄真的涉嫌有关犯罪,新闻人也决不能采用《中国青年报》这种对法治无知,失范失节的方式来报道。
  新闻人,特别是从事司法报道和编辑工作的新闻人,应该从中吸取教训,虚心学习国家法律法理,树立现代法治观念,切实遵循新闻工作规范,遵守新闻职业道德。

             200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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