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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等法院二审改判陈水扁贪污案新闻稿

已有 2386 次阅读2011-10-14 08:08 |个人分类:法律评论|系统分类:时政资讯分享到微信

台湾高等法院二审改判陈水扁贪污案新闻稿

                    (简体全文)

公发布日: 1001013
类  别: 新 闻 稿 
摘  要: 台湾高等法院有关被告陈水扁等人二次金改乙案之新闻稿。 
附  件: 2011.10.13二次金改新闻稿.zip 
--------------------------------------------
台湾高等法院新闻稿
99年度瞩上重诉字第77号
  案情摘要:
  壹、撤销改判部分:  一、贪污部分(被告陈水扁、马永成、吴淑珍):  甲、事实摘要:  国泰金控合并世华银行:
  “金融机构合并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公布施行后,富邦集团于90年12月19日成立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富邦金控),而霖园集团亦于90年12月31日成立国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泰金控),两大企业集团为争夺合并世华银行竞相显现于所持有世华银行股票之比例,富邦集团由富邦金控以子公司富邦保险、富邦银行、富邦人寿、富邦证券持有世华银行股票;而霖园集团则以国泰金控子公司国泰人寿持有世华银行股票,双方争夺日趋白热化,迄91年5月间,富邦金控持有世华银行之股份显然高于国泰金控甚多,且富邦金控仍持续向主管机关财政部申请增加对世华银行持股,市场趋势明显不利于国泰金控,蔡宏图乃认有寻求陈水扁协助以扭转局势之必要,遂基于行贿意思,假借捐助政治献金方式,冀求陈水扁能以总统职务具关连性,而为职务影响力所及之金融合并经济事务职务上行为,对于国泰金控与世华银行合并之特定目的,给予必要之协助,陈水扁亦知蔡宏图允诺捐助金钱并非单纯之政治献金,乃系行求其为职务上一定行为之对价,为获取该金钱,亦基于收受贿赂之犯意,允诺践履蔡宏图贿求之特定目的,双方遂达成期约贿赂。
  陈水扁乃于91年5月14日在总统府接见财政部长李庸三及国泰金控蔡宏图、蔡镇宇,利用三人见面之场合,间接表达其支持国泰金控与世华银行合并之意。91年5月17日前某日,陈水扁另指示总统府秘书马永成告知富邦金控蔡明忠,谓“世华银行案已决定,不要再有动作”,期能直接劝使富邦金控退出争夺合并世华银行。马永成因虑及其与富邦、国泰两家均熟识,不方便亲自出面,乃征得陈水扁之同意后,转嘱时任兆丰金控董事长郑深池前往告知蔡明忠,蔡明忠受此告知后,经与其父蔡万才、弟蔡明兴商量后,均感愤怒,认为总统不应介入金融合并商业行为,且委请同在金融界服务之郑深池转达,身分上亦极不恰当,因此并无放弃之意,仍于91年5月17日第4次向财政部申请增加对世华银行持股。而同时间国泰金控及国泰人寿亦分别于91年5月13日及91年5月15日亦向财政部申请投资世华银行股票。陈水扁见富邦金控并无退让之意,因此于91年5月17日后某日,在总统府召见财政部长李庸三,表达其支持国泰金控合并世华银行之意。其后财政部对于富邦金控上开申请案,于91年5月30日以台财保字第0910028987号函复:“贵公司申请分二阶段投资世华联合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股份之百分之五十一乙案,仍请依本部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台财保字0910025089号函办理”,即“应予缓议”。而国泰金控、国泰人寿前开申请案,财政部亦分别于91年5月23日,以台财保字第0910704725号、台财保字第0910704848号函复,亦均为“应予缓议”。即对于富邦金控、国泰金控、国泰人寿之申请案,均以形式“缓议”而实质驳回申请之方式处理。富邦金控与国泰金控争夺世华银行,遂僵持不下,双方均无退让之意。
  迨富邦金控与台北银行91年8月8日下午召开记者会宣布合并,陈水扁为使财政部所掌控之世华银行官股董事能支持世华银行所提合并议案,即于临时董事会召开前一、二日,亲自拨打电话予财政部长李庸三,告知“下星期世华银要召开董事会,讨论与国泰金控合并的事宜,希望会议能够顺利进行”等语,希望财政部能予支持。嗣世华银行临时董事会一致通过世华银行与国泰金控之合并案,国泰金控即于91年8月27日向财政部提出增加投资世华银行15%股权之申请,财政部随于91年9月10日核准。91年10月4日国泰金控、世华银行分别召开临时股东会,通过世华银行以股份转换方式加入国泰金控成为其子公司,同日国泰金控向财政部申请投资世华银行已发行股份85.16%,并以股份转换方式将世华银行转换为该金控子公司案,嗣亦经财政部于91年11月21日核准。世华银行乃与国泰金控以1.6:1 之换股比例,于91年12月18日正式转换为国泰金控之子公司,双方完成合并。
  陈水扁于91年8月12日世华银行临时董事会通过与国泰金控合并案后,见已践履蔡宏图贿求之特定目的,而其本身亦兼任其所属民主进步党(下称民进党)党主席(第十届党主席91年7月至93年12月;另96年10月17日至97年1月12日亦担任第十一届党主席),乃基于收受贿赂犯意,于91年9、10月间,以从事选举需要资金为由,向蔡宏图要求1亿元。蔡宏图为感谢陈水扁之协助,使国泰金控得合并资本额377亿元在业界素以经营稳健、人力素质优越著称之世华银行,使国泰金控得以快速扩张金融事业版图,强化其银行部门事业,且为履行其先前与陈水扁之期约,乃同意给付。陈水扁即嘱马永成前往取款。马永成多年来追随陈水扁,对于陈水扁与吴淑珍间互动关系甚为掺解,对于陈水扁担任总统后,吴淑珍私下收受企业给款之事均有耳闻,且亦知企业会送钱,目的无非是为了争取对自己有利之事,加以其之前并无承陈水扁之命向企业收取金钱之经验,而国泰金控、富邦金控为争取合并世华银行,均曾向其寻求奥援,且其自己复曾受陈水扁之指示而转嘱郑深池前往劝退蔡明忠,已可预见陈水扁请其向蔡宏图拿取高达1亿元之巨款可能系贿赂,仍出于帮助犯意,承陈水扁之命而前往蔡宏图住处取款而收受,实施贿赂罪构成要件行为,嗣并将款项交付予陈水扁,容任该收受贿赂行为结果发生。嗣92年10月前,陈水扁再以选举需款为由,承前开收受贿赂接续犯意,以前开方式向蔡宏图请求交付金钱,蔡宏图亦承前行贿意思而同意给付,陈水扁即再嘱马永成前往取款,马永成亦承前接续犯意,分二次前往蔡宏图住处各取款6000万元、4000万元,并均交付予陈水扁。93年9、10月间,陈水扁再以选举需款为由,复承前开接续犯意,以前开方式,再向蔡宏图请求给付金钱,蔡宏图亦承前意思而同意给付,并由蔡镇宇携款1亿元至总统官邸交付予当时不知为贿赂之吴淑珍收受。合计共收受3亿元贿赂。迨94年间陈水扁原欲再以前开方式,请蔡宏图给款,然蔡宏图以其所给付之金钱,已达陈水扁协助之代价,而不愿再为任何给付,双方关系乃渐行渐远,终致不相往来。
  元大证券合并复华金控:
  金融控股公司法公布施行后,迄92年1月间,共有14家金控公司设立,相较于邻近国家大部分只有4、5 家金控公司,我国金控公司之数量明显偏多,因此学者专家呼吁政府对金控公司执照之核发应审慎处理,财政部至此亦鼓励金控公司以外之金融机构朝整并方向发展,而非新申请设立金控公司。
  辜仲莹因其所经营之中信证券在市场之占有率未能达到预期目标,亟思经由取得复华金控(子公司有复华综合证券公司、复华证券金融公司等)经营权,而间接取得复华证券,以扩大其证券市场版图,因此于93年间积极与持有复华金控多数股权之中国国民党营中央投资公司(下称中投公司)洽商购买中投公司。而握有元大京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元大证券)经营权之马志玲、马维建、马维辰父子(下称元大马家),于金融控股公司法公布后,并未即时申请成立金控公司,其后财政部冻结金控公司执照申请,加以与元大证券公司有业务往来之世华银行有意与其对手群益证券及其他金融机构合并之意,恐影响元大证券业务之正常推展,因此元大马家亦亟思就现有之金控公司寻找合并之对象。复华金控因牵涉中国国民党中投公司党产问题,于政党轮替后,具处分之急迫性,遂亦成为元大马家积极争取合并之对象。因之,93年间复华金控即成为辜仲莹、元大马家积极寻求合并之对象,而持有复华金控多数股权之国民党中投公司,遂成为辜仲莹、元大马家竞逐洽商购买之对象。经双方分别与中投公司交涉,因辜仲莹所出条件较优,符合中投公司需求,辜仲莹、中投公司乃达成初步协议,并签订草约,辜仲莹更于93年11月19日以借款为名,汇款5270万美元予中投公司作为定金。
  辜仲莹于93年11月间与中投公司达成初步协议,双方签定草约并支付定金,事为元大马家知悉后,虽未因此放弃购买中投公司之意,但亦体认以辜仲莹在商界之实力,若顺利购得中投公司而间接取得复华金控之持股,再凭藉其政界人脉及与吴淑珍夫人之关系,必能获得官股之支持,届时辜仲莹取得复华金控经营权乃如反掌折枝,元大马家欲成立金控公司之计划将无法实现,因此认有透过吴淑珍、陈水扁之力阻止辜仲莹购买中投公司,及凭藉陈水扁总统以其总统职务具关连性,而为其职务影响力所及之金融合并经济事务职务上行为,给予元大马家取得复华金控经营权及日后合并换股之协助,乃基于行贿之意思,假借捐助政治献金之方式,委请杜丽萍于93年11月23日前后某日,利用前往总统官邸办理外烩之机会,向吴淑珍告知元大马家已在市场上买到多数复华金控股票,元大马家这边想要来表示,不知应该捐助多少金额?吴淑珍明知杜丽萍之真意,惟并未明说金额,仅以手势比2。杜丽萍听吴淑珍的意思都是亿来亿去的,就问吴淑珍“这样是否是要2亿”,吴淑珍听了就笑了,她说“元大在市场上买复华金控,他们会尽量帮忙”等语。杜丽萍返回即将吴淑珍要求2亿元上情转达予马志玲、马维建、马维辰,马志玲听闻吴淑珍要索2亿元,当场脱口而出“这简直是在敲竹杠”,并愤言“为何台湾的企业家这么可怜”。然经马志玲、马维建、马维辰会商后,仍决定给付,遂再透过杜丽萍回复吴淑珍表示元大马家愿意付2亿元,而达成期约贿赂。吴淑珍即将元大马家同意给付2亿元贿赂之事告知陈水扁,陈水扁、吴淑珍即共同基于对于陈水扁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之犯意联络,为阻止辜仲莹购买中投公司及使元大马家顺利取得复华金控经营权及合并案,而予以多方协助。元大马家之2亿元贿赂,则于93年11月30日由杜丽萍先以电话通知吴淑珍表示“有礼物要送过来”后,由杜丽萍及不知有行贿之情之黄振国(元大建设董事长)、纪华勋(元大建设财务副总经理)、陈经纬、李玉豹等人,以7、8个水果纸箱内装2亿元现金送至总统官邸交付吴淑珍。
  陈水扁、吴淑珍于与元大马家期约、交付贿赂后,分别践履元大马家所贿求之阻止辜仲莹购买中投公司及使元大马家顺利取得复华金控经营权及合并案之行为:
  93年11月24日至26日期间某日,陈水扁指示马永成电话联系财政部长林全,表示元大马家已经取得比国民党更多之25%复华金控股权,希望争取公股支持进入复华金控董事会,请林全安排接见马志玲说明这个情况,林全部长即安排93年11月29日与元大马家马志玲等人在财政部见面。
  为阻止辜仲莹购买中投公司,吴淑珍于94年1月间某日,电话联系辜仲莹,告知有人拿证据给她,有证据显示辜仲莹要跟国民党做交易,并说要修理辜仲莹,叫辜仲莹不可以碰中投公司等语,而予辜仲莹斥责。其后马永成亦承陈水扁、吴淑珍之命,请财政部林全部长劝阻辜仲莹。林全部长即于94年2月初在财政部接见辜仲莹,告知府里面表示有一梧桐基金想买中视,辜仲莹有在市场上偷买中视股票,假如梧桐基金买不到中视,这件事要记在辜仲莹头上,要撤换其开发金控的职位等语。而马永成亦于94年2月中旬在总统府约见辜仲莹,劝阻辜仲莹购买中视及不要碰复华金控。辜仲莹经过94年1月间受吴淑珍电话斥责后,因感觉受有政治干扰,即将上情告知国民党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委张哲琛,表示欲放弃购买中投公司,并请求退还所交付之定金,中投公司乃自94年7月起,附加利息分期退还定金。
  94年3月底,元大马家持有复华金控股份已达27.5% ,为避免再因征求委托书而耗费资金,乃思与国民党及公股公同征求委托书,经吴淑珍转达予陈水扁。94年4月4日前某日,陈水扁指示马永成联系林全部长,告知元大证券已与国民党中央投资公司就复华金控当年度董监改选案达成共识,双方同意与公股合作,由三方共同征求委托书,并合理分配董监席位,希望林全部长与国民党中央投资公司确认此事。嗣马维辰、张哲琛分别与林全部长会谈,林全部长为求程序公开透明,并可接受公评,乃要求应由马志玲代表元大证券,张哲琛代表中投公司,于4月25日前来财政部,共同召开记者会宣布复华金控之董事席次将由元大马家取得4席,国民党3席,公股2席。
  元大证券入主复华金控董事会后,即推动元大证券与复华金控合并案,但对于换股比例,中投公司与元大马家间互有歧异。94年10月底前某日,张哲琛及马永成分别拨打电话予林全部长,张哲琛表示为了保障公股权益,不能同意元大马家所提那么低的换股比例;而马永成则称元大所提合并是合理的,国民党只是在杯葛,并请财政部支持元大证券。林全部长乃向马永成解释财政部不能同意元大马家所提换股比例的理由,并称如支持元大马家所提换股比例,因涉及国民党,政治上可能会被丑化。其后马永成即约林全部长到总统府见面,元大马家之马维辰亦在场,马永成即向马维辰说明,建议他们依照林全部长的意见沟通协调。嗣元大马家及财政部分别协调委请银行、专家重新评价计算换股比例,惟所提换股比例仍不为中投公司或元大马家所接受。林全部长于95年1月24日去职,于业务交接时林全部长特别告知接任之吕桔诚部长,关于元大证券与复华金控合并之换股比例1:1.48应予以坚持,故该合并案于吕桔诚接任财政部长后亦无进展。元大马家见无法获得公股奥援,决定改采少数股东召集临时股东会而改选董、监事之方式解决。95年9月8日复华金控临时股东会通过改选董、监事案。改选结果,中投公司、公股仅分别获2席、1席董事,元大马家则藉由掌握经营权之优势,以征求委托书方式获得6席董事,席次达三分之二。复华金控随即于95年11月9日召开第3届第7次临时董事会,通过元大证券与复华金控进行百分之百股份转换,由复华金控取得元大证券所有股份,元大证券则转换成复华金控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换股比例为1:1.615。再于同年12月2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通过该股份转换及换股比例案,合并基准日定为96年4月2 日,以复华金控为存续公司,中投公司相关持股比例降为8.4%,公股则更降为5.1%,已不足以当选1席董事。96年6月29日合并完成后之复华金控改选董事,于7席董事及3席独立董事中,中投公司仅获选1席,公股则完全未获董事席次。至此元大马家取得复华金控公司之稳固经营权,并进而于96年8月1日召开董事会通过将复华金控更名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乙、理由摘要:
  金融合并经济事务虽非宪法及增修条文所列举总统职务,但我国经历7次宪法增修,已明显扩张总统职权(增修条文第3条第1项、第2条第2项、第4项、第5项),另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613号解释理由所阐释之行政一体上下监督关系,释字第520号说明总统得借任命行政院长来实现政见,及被告陈水扁担任总统期间,于前案龙潭购地案、陈敏薰案、被告陈水扁接受三立电视台专访、证人马永成证述等实证,总统对于行政院各部会政策及人事均具有实质决定权,金融合并经济事务虽非宪法及增修条文所列举总统职务,但与总统职务具关连性,为其职务影响力所及,而为其职务上行为。
  被告陈水扁与国泰金控蔡宏图于91年5月间达成期约贿赂,由被告陈水扁于91年5月至8 间,以其职务上行为协助国泰金控合并世华银行,其后于91年9、10月、92年10月前及93年9、10月,被告陈水扁各向蔡宏图要求并收受各1亿元贿赂,其中91、92年系由被告马永成前往蔡宏图住处取款,93年1亿元贿赂则由蔡镇宇持往总统官邸交付吴淑珍。该3亿元与陈水扁职务上行为具对价关系。被告陈水扁等人辩称蔡宏图所交付之3亿元系政治献金云云,不足采信。
  蔡宏图虽证称其另于90年9、10月交付陈水扁1亿元,惟经审理结果,并无该笔金额交付,而系于89年交付陈水扁1亿元(起诉书亦误载90年9、10月),惟认该1亿元与被告陈水扁职务上行为尚难认有对价关系。至于88年间由叶菊兰向蔡镇宇劝募之1亿元,不在本案起诉范围。
  检察官虽以被告马永成为收受贿赂罪帮助犯起诉,惟经审理结果,被告马永成虽基于帮助意思而代陈水扁向蔡宏图收受贿赂,惟所实施者既为收受贿赂罪构成要件行为,仍应论以收受贿赂罪共同正犯。
  被告陈水扁虽声请传唤证人谢长廷等人证明其于历年选举有赞助竞选经费之事,虽经证人谢长廷等人到庭证述属实,惟该证据方法仅得证明金钱支出之流向,却无法证明金钱来源确属因单纯政治献金而取得,此不足为被告陈水扁等人有利之证据。
  元大马家为顺利取得复华金控并阻止辜仲莹购买持有多数复华金控股权之中投公司,于93年11月间透过被告杜丽萍向被告吴淑珍行贿,经吴淑珍告以需2亿元,元大马家于93年11月30日在总统官邸交付2亿元予吴淑珍,吴淑珍即将上情转知被告陈水扁。陈水扁即以其职务上行为而为多方协助元大马家。所收受之2亿元与陈水扁上开职务上行为具对价关系。被告陈水扁辩称元大马家交付之2亿元系单纯政治献金云云,不足采信。
  二、洗钱部分( 被告陈水扁、吴淑珍、吴景茂、陈俊英、杜丽萍、马维建、陈致中、黄睿祛) :  甲、事实摘要:
  吴淑珍于93年5月间以陈俊英名义在国泰银行总行开设B3保管室。其后95年5月间,吴淑珍为避免遭追查其开设国泰世华银行B3保管室,并于保管室中存放含有其与陈水扁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之巨额现款,乃思加以处理,遂先后委请黄芳彦、蔡镇宇、陈镇慧、吴景茂、陈俊英等人处理,惟均以无法处理而拒绝,吴淑珍遂请杜丽萍协助向元大马家洽询可否提供其住处保管室供其寄放物品,经杜丽萍向马志玲、马维建请示,获渠等同意,吴淑珍即分别请杜丽萍、吴景茂、陈俊英安排搬运细节。
  95年6月20日上午9 时许,杜丽萍、吴景茂、陈俊英、吴泰德、陈经纬、吴文清及另一担任驾驶之吴文清亲戚等人,驾驶二部厢型车至国泰世华银行总行,将以牛皮纸包装,每包500万元之7.4亿元装入皮箱,搬运至厢型车后,由杜丽萍与吴景茂先将第一车载运至元大马家卸下,而另一车则由吴文清先行载运至世贸联谊社停车场等候,其后杜丽萍即单独返回世贸联谊社将另一车上之皮箱载运室元大马家。
  杜丽萍、马维建于皮箱搬运至元大马家之初,虽不知皮箱内为何物,惟经马维建于搬运过程中发觉牛皮纸包装上有书写500字样,经拆箱清点后,确认为巨额之7.4亿元现金,至此始知渠等所搬运寄放之物品为陈水扁、吴淑珍所有之7.4亿元。
  马维建对于吴淑珍将7.4亿元巨额现金存放在其住处,认为责任重大无法负担,虽多次请杜丽萍转告吴淑珍请其尽速搬走,然吴淑珍均以尚在找寻放置地点而推拖。嗣吴淑珍透过杜丽萍,以“为了怕国泰世华的保险箱曝光,会再追到我们这里,到时如果现金还在就很危险”等语,指示马维建将7.4亿元存入银行,马维建已可预见该7.4亿元可能系陈水扁、吴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惟因惧怕现金置放其住处恐涉案其中,为避免日后被追查,已不再坚持吴淑珍应将该金钱搬走,基于掩饰、隐匿陈水扁、吴淑珍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与犯罪之关联性,使其来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国家追诉、处罚之意思,与吴淑珍基于共同之犯意联络,配合吴淑珍之指示,而为海外帐户洗钱,并为其开设Asian Piston纸上公司及在香港EFG银行开设Asian Piston公司帐户,经层层汇转,其后依杜丽萍转吴淑珍之指示,先后将美金1000万元、757万元汇入以黄睿祛为公司负责人,陈致中为有权签章人之Wegelin银行Avallo公司帐户。陈致中、黄睿祛可预见该笔巨款可能系陈水扁、吴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与吴淑珍共同基于为陈水扁、吴淑珍掩饰、隐匿其财物来源与犯罪之关联性,使其来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诉、处罚之犯意联络,接续为洗钱行为,而掩饰、收受、寄藏陈水扁、吴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行为,最终将Avallo公司帐户中之1750万美元汇转至陈致中设立之Wegelin银行Bravo公司帐户,并接续于该帐户为汇洗之交易行为。并于97年5月2日、30日,陈致中自Bravo公司帐户汇款16万美元、150万美元至美国设立之West 28th Street公司,而以该公司名义购买美国纽约市曼哈顿地区之公寓一户。97年6月26日,陈致中自Bravo公司帐户汇款57万5000美元至美国设立之Pegasus公司,而以该公司名义购买维吉尼亚州房屋1栋。
  乙、理由摘要:
  存放在国泰世华银行保管室之7.4亿元含有被告陈水扁因国泰金控合并世华银行案于93年9、10月间收受蔡宏图交付之1亿元贿赂,及被告陈水扁、吴淑珍因元大证券合并复华金控案于93年11月30日收受元大马家交付之2亿元贿赂。
  洗钱防制法第11条第2项为他人洗钱罪,并不限于直接故意,即间接故意亦可构成该条项之罪。被告陈水扁犯洗钱防制法第11条第1项为自己洗钱罪。被告吴淑珍、吴景茂、陈俊英、马维建、陈致中、黄睿祛共犯同法第11条第2项为他人洗钱罪。
  被告杜丽萍、马维建于装运现金7.4 亿元之皮箱运至元大马家前,虽不知皮箱内为金钱,但于马维建开拆清点后,已确知为巨额之7.4亿元,其后因惧怕追查到元大马家而受牵扯,依吴淑珍指示而为其从事海外洗钱行为。
  检察官以共同正犯起诉被告杜丽萍,惟经审理结果认被告杜丽萍仅居中传达吴淑珍之指示,并未实际与马维建共同参与洗钱行为,其所实施者系洗钱罪构成要件以外之行为,应构成为他人洗钱罪帮助犯。
  被告吴景茂、陈俊英于侦查中自白,并经检察官依证人保护法予以保护,且检察官于起诉书亦具体请求给予被告吴景茂、陈俊英免除其刑判决。
  三、论罪、科刑及没收:  甲、论罪部分:
  违反贪污治罪条例部分:
  国泰金控合并世华银行:
  核被告陈水扁、马永成所为,系均犯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 第3款之职务上收受贿赂罪。
  被告马永成既仅参与91、92年之收受2亿元贿赂行为,至于93年则未参与,则其与被告陈水扁成立共同正犯之范围,自仅以所知之范围为限,令负共同正犯责任。
  被告陈水扁于91年5月间某日与蔡宏图达成期约贿赂,其后于91年9、10月、92年10月前、93年9、10月,向蔡宏图要求并由蔡宏图各交付1亿元贿赂,惟该贿赂之对价均系被告陈水扁以总统职务具关连性,而为职务影响力所及之职务上行为协助国泰金控合并世华银行之同一目的,所侵害者均属同一国家法益,而于时间、空间密接情形下所为分次给付,且被告陈水扁所为之协助行为,其最后之行为系91年8月8日富邦金控与台北市银宣布合并后,以电话嘱请财政部长李庸三请公股董事支持世华银行合并案顺利进行,其后即无协助行为,因此该3次收受贿赂行为,在刑法评价上以视为数个举动之接续行为较为合理,而为接续犯实质一罪。
  元大证券合并复华金控:
  核被告陈水扁所为,系犯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3款之职务上收受贿赂罪。
  被告吴淑珍虽不具公务员身分,然其与具公务员身分之被告陈水扁共犯职务上收受贿赂罪,依贪污治罪条例第3条、刑法第31条第1项前段规定,应依贪污治罪条例处断,核其所为亦系犯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3款之职务上收受贿赂罪。
  被告陈水扁、吴淑珍就所犯职务上收受贿赂罪,有犯意联络与行为分担,均为共同正犯。其要求、期约贿赂之低度行为,为收受贿赂之高度行为所吸收,不另论罪。
  违反洗钱防制法部分:
  国泰世华银行保管室存放之7.4亿元,为包含有被告陈水扁因重大犯罪(国泰金控合并世华银行)所收受之1亿元贿赂及被告陈水扁、吴淑珍因重大犯罪(元大证券合并复华金控)所收受之2亿元贿赂。又职务上收受贿赂行为,依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3款规定,其法定本刑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6000万元以下罚金”,属洗钱防制法第3条第1款规定“最轻本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而属洗钱防制法所称之“重大犯罪”,所收受之贿赂,则为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
  核被告陈水扁所为,系犯洗钱防制法第11条第1项之为自己洗钱罪。被告吴淑珍所为,系犯同法条第1项为自己洗钱罪、第2项之为他人洗钱罪。被告吴景茂、陈俊英所为,均系犯同法条第2项之为他人洗钱罪。被告马维建所为,系犯同法条第2项之为他人洗钱罪。被告杜丽萍所为,系犯同法条第2 项之为他人洗钱罪帮助犯,公诉人认被告杜丽萍系共同正犯,尚有未合,起诉法条应予变更(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号判例、95年台上字第354号判决意旨参照)。被告陈致中、黄睿祛所为,系犯同法条第2项之为他人洗钱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联络,原不以数人间直接发生者为限,即有间接之联络者,亦包括在内。如甲分别邀约乙、丙犯罪,虽乙、丙间彼此并无直接之联络,亦无碍于其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号判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联络,不限于事前有所协议,其于行为当时,基于相互之认识,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参与者,亦无碍于共同正犯之成立。”(同院73年台上字第1886号判例),又所谓共同实施,不以参与全部犯罪行为为限,不问犯罪动机起于何人,亦不必每一阶段犯行,均经参与,其分担实施一部分,亦为共同正犯(同院46年台上字第1304号、34年上字第862号判例参照)。被告陈水扁、吴淑珍间就所犯为自己洗钱部分有犯意联络与行为分担,均为共同正犯。又被告吴淑珍、吴景茂、陈俊英、马维建、陈致中、黄睿祛就为他人洗钱部分,均系由被告吴淑珍所邀约,虽被告吴景茂、陈俊英与马维建、陈致中、黄睿祛,或马维建与吴景茂、陈俊英、陈致中、黄睿祛间,彼此并无直接之联络,然既经参与且分担实施一部分,自均为共同正犯。
  被告吴淑珍以一洗钱行为而犯为自己洗钱罪及为他人洗钱罪,为想像竞合犯,应从一重之为他人洗钱罪处断。
  被告陈水扁、吴淑珍、吴景茂、陈俊英、杜丽萍、马维建、陈致中、黄睿祛多次洗钱行为,均系于时间、空间密切接近情形下,所为之接续行为,应论以接续犯实质一罪。被告陈水扁、吴淑珍同时有掩饰、隐匿行为,被告吴淑珍、吴景茂、陈俊英、马维建、陈致中、黄睿祛有掩饰、搬运、收受、寄藏行为,惟因掩饰行为之情节较重,故情节较轻之搬运、收受、寄藏行为,均不另论罪。
  职务上收受贿赂行为,与收受贿赂后出于掩饰、隐匿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与犯罪之关联性,使其来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避免国家追诉、处罚而为之洗钱行为,并不存在方法、结果或原因、目的之牵连关系,本无修正前刑法牵连犯规定之适用,且被告陈水扁、吴淑珍所犯洗钱行为,其最终洗钱行为之时间为97年6月26日被告陈致中自上开Bravo公司帐户汇款57万5000美元至美国设立之Pegasus公司,而以该公司名义购买维吉尼亚州房屋1栋,则其最终之洗钱行为既在刑法修正删除牵连犯并公布施行后,自无修正前刑法牵连犯规定之适用。是被告陈水扁所犯上开二次职务上收受贿赂罪及为自己洗钱罪,所犯之三罪;被告吴淑珍所犯职务上收受贿赂罪及为他人洗钱罪,所犯之二罪,均犯意各别,行为互殊,应予分论并罚。
  被告杜丽萍为帮助犯,应依刑法第30条第2项规定减轻其刑。又被告杜丽萍、马维建就所犯为他人洗钱罪,渠等于侦查中均自白,均应依洗钱防制法第11条第5 项后段规定,减轻其刑,被告杜丽萍并递减之。
  被告吴景茂、陈俊英于侦查中自白,并经检察官依证人保护法第14条第1项规定事先同意(见98特他3 供述证据卷二第152页背面),而同时有证人保护法第14条第1项及洗钱防制法第11条第5 项减轻其刑规定之适用。按证人保护法第2条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于侦查中供述与该案案情有重要关系之待证事项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证,因而使检察官得以追诉该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经检察官事先同意者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减轻或免除其刑,证人保护法第14条第1项定有明文。又依洗钱防制法第11条第5项规定,犯前4项之罪,于犯罪后6个月内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 个月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减轻其刑。因证人保护法第14条第1项有减轻或免除其刑之规定,较之洗钱防制法第11条第5项后段仅规定得减轻其刑,对被告吴景茂、陈俊英较为有利,自应优先适用证人保护法第14条第1项规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号判决意旨参照)。而本案确因被告吴景茂、陈俊英之供述,查获被告吴淑珍确有在国泰世华银行开设保管室之情,而被告吴景茂、陈俊英所犯为他人洗钱罪,复属证人保护法第2条第1款、第14款之刑事案件,自有证人保护法第14条第1项规定之适用。
  被告吴淑珍与被告陈水扁具配偶关系,其为被告陈水扁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为洗钱行为,依洗钱防制法第12条规定,得减轻其刑。被告陈致中、黄睿祛于侦查中自白,且渠等与被告陈水扁、吴淑珍具有直系血亲及同财共居亲属关系,渠等为被告陈水扁、吴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财产洗钱,本院审酌伦常关系,均依洗钱防制法第11条第5 项后段、第12条规定减轻其刑,并递减之。至于被告吴淑珍就所犯贪污罪,修正后刑法第31条第1项但书虽有得减轻其刑之规定,惟本案经比较新旧法结果,以修正前刑法规定有利于被告吴淑珍,自应整体适用而不得割裂,自无上开减轻其刑规定之适用。
  再“刑法及其特别法有关加重、减轻或免除其刑之规定,依其性质,可分为“总则”与“分则”二种。其属“分则”性质者,系就其犯罪类型变更之个别犯罪行为予以加重或减免,使成立另一独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发生变更之效果;其属“总则”性质者,仅为处断刑上之加重或减免,并未变更其犯罪类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号判决意旨参照)。洗钱防制法第11条第5项规定“犯前4项之罪,于犯罪后6个月内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个月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减轻其刑”,系属概括性规定,其立法目的与自首规定雷同,系在借此优惠,鼓励行为人及时悔悟,并早日发现真实,节省诉讼劳费,避免审判权遭受不当之侵害,此一规定,既未变更其犯罪类型,自属相当于“总则”之减免其刑规定,其原有法定刑并不因此而受影响。而同法第12条规定“对于直系血亲、配偶或同财共居亲属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有第2条第2款之洗钱行为者,得减轻其刑。”,系对行为人为特定亲属之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洗钱之特定要件予以减轻处罚,为犯罪类型变更之个别犯罪行为予以减轻,成为另一独立之罪名,应属刑法分则之减轻(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会议决议参照)。
  乙、撤销改判理由:
  原审以金融合并经济事务非属总统法定职务权限,且采信被告陈水扁、马永成、吴淑珍辩解,认国泰金控蔡宏图所交付之3亿元,元大马家所交付之2亿元俱为政治献金,并以国泰世华银行保管室内所存放之7.4亿元不能证明含有重大犯罪所得财物,而分别为被告陈水扁、吴淑珍、吴景茂、陈俊英、杜丽萍、马维建、陈致中、黄睿祛等人无罪之判决,所为见解与事实之认定均有未合。检察官上诉指摘原判决关于此部分不当,为有理由,应由本院撤销原判决关于此部分并为改判。
  丙、科刑部分:
  被告陈水扁、吴淑珍部分:
  爰审酌被告陈水扁担任中华民国第10、11任总统,理应廉洁自持,为民表率,尽忠职务,增进全民福祉,保卫国家,无负国民付托,然却以权生钱,将总统职务上行为作为牟利工具,换取财团金钱之支付,纳入私囊,败坏官箴,背弃民意,莫此为甚,其后更以繁复手法汇洗犯罪所得至国外,图切断与犯罪之联联,逃避追诉处罚,犯后于侦审中,犹不能坦承犯行,仍饰词卸责,毫无悔意,实已违其就职时之誓言,自应受国家严厉之制裁。又被告吴淑珍为被告陈水扁之配偶,于被告陈水扁担任中华民国总统,原应以其身为第一夫人身分,襄助总统从事各项社福及民间活动,然却与企业主私相往来,操弄权势,失所分际,且收受企业给款,亿来亿去,红顶商人争相捐输,络绎不绝,蔚为风潮,一时总统官邸宛如金融交易中心,政风败坏,其来有自。其后更以繁复手法汇洗国外,犯后复砌词否认犯行,亦无悔意,及斟酌被告陈水扁、吴淑珍两人之素行、生活状况、智识程度、巨额之犯罪所得,犯罪手段等一切情况,被告吴淑珍有洗钱防制法第12条减轻其刑事由,及就国泰金控合并世华银行所得3亿元,元大证券合并复华金控所得2亿元,已超过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3款规定之罚金最多额新台币6000万元,而所汇洗之犯罪所得财物达新台币3亿元,已超过洗钱防制法第11条第1项、第2项所规定得并科罚金最多额新台币300万元、250万元(原法定罚金刑为500万元,吴淑珍部分经依12条减轻其刑,法定罚金刑最多额为250万元),依刑法第58条规定,就渠等所犯国泰金控合并世华银行、元大证券合并复华金控之贪污部分及洗钱部分之罚金刑均酌量加重等一切情状,分别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并科罚金部分,分别依修正前刑法第42条第3 项、修正后第42条第5 项规定,谕知易服劳役之折算标准,并定其应执行刑及易服劳役之折算标准(易服劳役折算标准经新旧法比较,应适用修正前刑法),及依贪污治罪条例第17条、修正前刑法第37条第2 项规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夺公权,并为如后所述之没收。
  被告马永成部分:
  爰审酌被告马永成长期追随被告陈水扁,于陈水扁入主总统府后,亦随同至总统府任职,位居权力核心,以其近身观察,已能查见企业有为自身利益而送钱,且总统夫人吴淑珍有收受企业给款之事,虽基于身分、伦理关系而无得期待其纠举告发,然其既曾参与国泰金控合并世华银行部分事实,知悉两大集团争夺合并世华银行竞争之激烈,而被告陈水扁复以总统身分实质介入,而其亦知企业交付金钱可能系冀求陈水扁总统为职务上行为之对价,却仍为被告陈水扁前往取款而收取贿赂,实施收受贿赂罪构成要件行为之犯罪动机、目的、手段,及其行为虽有不法,然其恶性显轻于被告陈水扁,而犯罪亦无所得,本院审酌上情,并斟酌被告马永成素行、智识,犯罪后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并依贪污治罪条例第17条、修正前刑法第37条第2项规定,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夺公权,并为如后所述之没收。
  被告吴景茂、陈俊英部分:
  爰审酌被告吴景茂、陈俊英共同为被告吴淑珍开设保管室及将保管室内巨额现金搬运至元大马家之洗钱行为,虽有不当,然此系缘于渠等与被告吴淑珍之兄嫂情谊,其犯罪并无获取报酬,恶性尚非重大,侦查及审理时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检察官并依证人保护法第14条第1项规定予以保护,并依渠等侦查中之供述而得查获国泰世华银行保管室资金之流向,本院审酌上情及被告吴景茂、陈俊英之智识、违反义务之程度、所生危害及检察官于起诉书具体请求依证人保护法第14条第1项予被告吴景茂、陈俊英免除其刑判决等一切情状,判决如主文所示。
  被告杜丽萍、马维建部分:
  爰审酌被告杜丽萍、马维建虽系因误信被告吴淑珍之言,而同意提供场所供被告吴淑珍存放物品,然于皮箱运抵马家并经马维建拆箱清点后,已知悉系巨额之7.4亿元,虽因碍于陈水扁、吴淑珍当时仍为总统及总统夫人身分,不能拒绝而勉予收受,事后并曾请杜丽萍转请吴淑珍尽速取回,然于吴淑珍告以可能会追查到元大马家后,被告马维建因惧怕自身牵涉其中,即一改前意,而承吴淑珍之指示为其从事海外汇洗不法所得财物之洗钱行为,而杜丽萍亦出于帮助犯意,居中转达,惟渠等犯后于侦查中均已自白,坦承犯行,且渠等于本案中并未因之获取何利益,犯后并将渠等所为吴淑珍保管之利息及余存金额汇入特侦组指定之银行帐户查扣,虽于审理时妄图侥?而否认犯罪,然此为其诉讼权之正当行使,并无减损其侦查中自白之效力,本院审酌上情,及渠等智识、犯罪动机、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状,及被告杜丽萍有刑法第30条第2项、洗钱防制法第11条第5项后段减轻其刑规定之适用,被告马维建有洗钱防制法第11条第5项后段减轻其刑规定之适用,分别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并为如后所述之没收。
  被告陈致中、黄睿祛部分:
  爰审酌被告陈致中为被告陈水扁、吴淑珍之子;被告黄睿祛为被告陈水扁、吴淑珍之子媳,两人均受有高等教育,以渠等智识程度及均曾前往国泰世华银行保管室,对于保管室内存放显然逾于被告陈水扁、吴淑珍之前从事律师、担任公职所可能获取之报酬、薪资之巨额现金,对该金钱可能含有被告陈水扁、吴淑珍重大犯罪所得财物,非无预见可能,竟为掩饰、隐匿被告陈水扁、吴淑珍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与犯罪之关联,使该财产来源形式上合法化,而避免追诉处罚,以透过设立海外纸上公司、银行帐户等手段及繁复之层层汇转方式,而为掩饰、收受、寄藏之洗钱行为,渠等虽于侦查中自白,且于审理时并曾声请原审法院改依协商程序审理,惟经原审法院为无罪判决后,于本院上诉审则否认犯行,此为其诉讼权行使,不影响其侦查中自白之效力,本院审酌上情,并斟酌被告陈致中、黄睿祛汇往海外之巨额资金,于案发后并未汇回国内交特侦组圈存查扣,及渠等素行、生活状况、所生之损害,渠等资力,被告陈致中、黄睿祛均有洗钱防制法第11条第5项后段、第12条减轻其刑规定之适用,而第12条为“刑法分则”减轻其刑之规定,依刑法第66条规定,有期徒刑减轻者,减轻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洗钱防制法第11条第2项法定刑原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500万元以下罚金”,经依同法第12条减轻其刑,其法定刑为“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250万元以下罚金”,又被告陈致中共同所汇洗之犯罪所得利益达新台币3亿元,已超过上开法定刑得并科罚金最多额新台币250万元,依刑法第58条规定,就被告陈致中罚金刑酌量加重等一切情状,各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并就被告黄睿祛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及就被告陈致中、黄睿祛所并科罚金部分,谕知易服劳役之折算标准,并为如后所述之没收。
  丁、缓刑之宣告
  被告杜丽萍、马维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时失虑,致罹刑章,犯后于侦查中自白,被告杜丽萍、马维建并主动将渠等为吴淑珍所保管之利息及剩余款分别缴交特侦组指定之帐户保管,本院因认被告杜丽萍、马维建所宣告之刑,以暂不执行为适当,爰均并予宣告均缓刑二年,以启自新,并依刑法第74条第2项第4款规定,谕知被告杜丽萍、马维建应向公库缴纳如主文所示之金额。至于被告陈致中前受有期徒刑宣告(?证罪有期徒刑3 月,100 年8 月17日判决确定),不符合刑法第74条第1 项宣告缓刑要件。而被告黄睿祛一再涉案洗钱,本案汇往海外包含有被告陈水扁、吴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之5.4亿元,于案发后并未汇回台湾供特侦组圈存,且其另涉国务机要费案洗钱罪,已经本院为有罪判决,参酌刑法第75条、第75条之一,不宜为缓刑宣告,附此叙明。
  戊、没收、抵偿部分:
  贪污治罪条例第10条第1项及洗钱防制法第14条第1项关于没收、追征、抵偿之规定,均采义务没收,系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因之虽该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于其所犯之罪(贪污罪)已谕知没收,为避免犯罪者以人头帐户或其他方式保有该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而享有利益,于洗钱部分仍应重复谕知没收,惟两者客体重叠部分,其中之一已执行没收,即无庸就其他部分重复执行没收。共同正犯之没收采连带没收义务。
  被告陈水扁、马永成于国泰金控合并世华银行案收受蔡宏图交付3亿元贿赂(被告马永成共同实施部分为2亿元)。被告陈水扁、吴淑珍于元大证券合并复华金控案收受元大马家交付2亿元贿赂,均应依贪污治罪条例第10条第1项规定,于其所犯各该贪污罪主刑项下为追缴没收、抵偿之谕知,其中2亿元被告陈水扁、马永成应为连带追缴没收、抵偿,元大马家交付之2亿元部分,陈水扁、吴淑珍应为连带追缴没收、抵偿。
  又国泰世华银行保管室之7.4亿元,含有被告陈水扁因国泰金控合并世华银行案所收受之贿赂1亿元及陈水扁、吴淑珍因元大证券合并复华金控案所收受之贿赂2亿元,合计3 亿元。被告陈水扁享有该犯罪所得,应就该犯罪所得财物3亿元于其洗钱罪主刑项下谕知没收、抵偿;被告吴淑珍、吴景茂、陈俊英、马维建、陈致中、黄睿祛共同为他人洗钱,而如前所述,该犯罪所得财产最终系汇洗至吴淑珍、陈致中、黄睿祛管领力所及之Wegelin银行Bravo公司帐户及美国所购至之不动产,被告吴淑珍、陈致中、黄睿祛享有该犯罪所得,而被告马维建虽未享有该犯罪所得,惟其与被告吴淑珍共犯洗钱行为,基于共同正犯之没收采共犯连带说,因之应于被告吴淑珍、马维建、陈致中、黄睿祛洗钱罪主刑项下,为连带没收、抵偿之谕知。至于被告吴景茂、陈俊英虽与吴淑珍共犯洗钱行为,惟被告吴景茂、陈俊英经本院为免刑判决,虽依刑法第39条规定“免除其刑者,仍得专科没收”,惟本院斟酌被告吴景茂、陈俊英仅因与被告吴淑珍间具兄嫂关系,基于亲谊不得已始为本案开设保管室及为搬运行为,然其犯后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渠等另案国务机要费所犯之洗钱罪,均经判处有期徒刑2 年,均缓刑5 年,并各应向公库支付新台币300 万元确定,已受有刑罚之处罚,本院斟酌上情,爰于被告吴景茂、陈俊英免刑判决主刑项下,不为专科没收之谕知。又被告吴景茂、陈俊英虽与被告吴淑珍、马维建、陈致中、黄睿祛共犯为他人洗钱罪,依前揭共同正犯之没收采共犯连带没收,原应就犯罪所得财物3亿元与其他共同正犯连带没收,惟被告吴景茂、陈俊英既经本院为免刑判决且不为专科没收,如再依共犯连带没收而为应连带没收,将使判决主文形同具文,是就其他共同正犯之没收,亦不为连带没收之谕知,附此叙明。
  己、不另为无罪谕知部分:
  公诉意旨于国泰金控合并世华银行案部分,另认被告陈水扁除前开经本院认定91、92、93年各收受蔡宏图交付各1亿元之贿赂外,另于90年9、10月收受蔡宏图交付1亿元云云。及被告马永成基于帮助犯意,除为经本院认定有罪之91、92年为陈水扁收受2亿元贿赂外,另于90、93年为陈水扁各收受1亿元贿赂云云。惟查,89年间之1亿元,系由蔡镇宇通知吴淑珍派人前往蔡镇宇办公室拿取4000万元,其鹞6000万元系蔡宏图于89年间某日交付陈水扁,并无公诉人所指90年9、10月交付1亿元之事实。又蔡镇宇、蔡宏图89年间所交付之1亿元,并不能证明与被告陈水扁91年5月至8月协助国泰金控合并世华银行之职务上行为有对价关系,再93年之1亿元系由蔡镇宇持往总统官邸交付吴淑珍,被告马永成并未参与等事实,理由均如前述,公诉人所指被告陈水扁、马永成此部分犯嫌,均属不能证明,就此部分原均应为无罪谕知,惟公诉人认此部分与经本院认定贪污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条连续犯裁判上一罪关系(见起诉书第195页),爰均不另为无罪之谕知。
  公诉意旨于元大证券合并复华金控案部分,认被告陈水扁、吴淑珍另于94年7月间收受马维辰所交付之1000万元贿赂。惟上开马维辰所交付之1000万元并非贿赂,理由已如前述,公诉人所指此部分犯嫌尚属不能证明,惟公诉人认此部分与前开经本院认定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连续犯裁判上一罪关系,亦不另为无罪谕知。
  再公诉意旨于洗钱案部分,另指国泰世华银行保管室另存放被告陈水扁、吴淑珍因重大犯罪而由辜仲谅交付之2亿元云云。惟该2亿元并非属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且公诉人所指“其他来源不明部分”,亦非属重大犯罪所得财产,理由均已如前述,公诉人认被告陈水扁、吴淑珍就此部分有为自己洗钱,被告吴景茂、陈俊英、杜丽萍、马维建、陈致中、黄睿祛就此部分有为他人洗钱犯嫌,均属不能证明。再国泰世华银行保管室存放金钱搬运至元大马家前,吴淑珍先取交黄芳彦之6000万元虽含有陈水扁、吴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惟被告吴淑珍以之购买宝?花园广场房屋二户,应认系单纯处分、消费赃物行为,理由亦如前述,此部分亦不能证明被告陈水扁、吴淑珍有公诉人所指之为自己洗钱行为。上开部分原均应为无罪谕知,惟被告陈水扁、吴淑珍、吴景茂、陈俊英、杜丽萍、马维建、陈致中、黄睿祛均系基于接续犯意而为自己或为他人洗钱,因之上开不能证明部分,与经本院认定洗钱有罪部分,有想像竞合犯裁判上一罪及接续犯实质一罪关系,亦均不另为无罪谕知。
  贰、上诉驳回部分:  被告蔡镇宇:
  被告蔡镇宇虽有提供国泰世华银行保管室供被告吴淑珍使用,且有垫付李明贤所先支付之保管室租金,惟经查被告蔡镇宇主观上并无为被告吴淑珍洗钱之犯意,且银行保管室本即供承租人存放物品,银行从业人员依规定不得进入保管室内,保管室内财物仍属承租人占有管领,被告蔡镇宇从未进入保管室,亦未接触保管室内物品,客观上亦无掩饰、收受、寄藏行为,自不为罪。
  被告侯西峰、吕泰荣、吕和霖、陈幸妤:
  被告吴淑珍以取自国泰世华银行保管室内之6000万元购买宝?花园广场房屋二户,系为供被告陈水扁总统职务退职后及其子女居住使用,其虽使用含有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支付购屋资金,惟应属消费、处分赃物行为,尚难认其主观上有洗钱犯意。被告侯西峰、吕泰荣、吕和霖虽有依吴淑珍之请托,而由吕和霖出名为该二户房屋之买受人,然借名登记在不动产登记实务并非少见,被告侯西峰、吕泰荣、吕和霖等人辩称系因吴淑珍以为避免总统购买豪宅社会观感不好,始借用渠等名义登记,经核与当时情形及卷内事证尚无不符,而可采信。被告陈幸妤虽有签订不动产租赁契约而承租宝?花园广场房屋一户居住,惟依卷内证据并不能证明陈幸妤事前知悉该二户房屋均系吴淑珍借用吕和霖名义购买,且被告陈幸妤有以自己及其夫赵建铭名义,按时汇转租金予吕和霖之行为,尚难认其有为被告陈水扁、吴淑珍洗钱犯意,自不为罪。
  被告马志玲:
  被告马志玲虽有同意提供元大马家保险室供吴淑珍存放物品,惟其事前并不知悉吴淑珍所欲存放之物品为巨额之7.4亿元,而装运该7.4亿元之皮箱搬运至元大马家,在被告马维建拆箱清点时,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马志玲当时在场,且嗣后该7.4亿元中之5.4亿元之海外层层汇转行为,均系马维建承吴淑珍之指示为之,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马志玲亦有参与。难认其有为被告陈水扁、吴淑珍洗钱之犯意及洗钱行为。
  被告辜仲莹、邱德馨:
  被告辜仲莹、邱德馨虽有依被告吴淑珍之指示,以渠等所借用及本身所使用之香港渣打银行Greenhouse帐户、Masterline帐户,香港之KGI Asset MGT (Intl) Limited及KGI AsiaLimited帐户,将美金60万元最终汇入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7001318号之吴景茂帐户,及透过中国信托商业银行中山分行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帐户、香港上海汇丰银行(HSBC)Corebridge Co. Limited帐户,将美金50万元及57万3000元汇入郭淑珍瑞龙银行(Clariden Bank Zurich) 帐户内,再由不知情之郭淑珍从瑞龙银行帐户将美金107万3000元汇入新加坡标准银行之吴景茂帐户等行为,惟上开金钱来源并不能证明含有被告陈水扁、吴淑珍因国务机要费、龙潭购地案重大犯罪所得财物。纵被告辜仲莹、邱德馨有上开异常汇转行为,亦不能证明渠等有为被告陈水扁、吴淑珍洗钱行为。
  被告郑深池:
  被告郑深池虽有依被告吴淑珍之指示,以友人江松?设在香港之HSBC Private Bank(Suisse) SA.HK银行帐户,将美金50万元汇入吴淑珍指定之新加坡标准银行吴景茂帐户内;另由友人吴锡显设于HSBC Private Bank (Suisse) SA.HK银行帐户,将美金100万元汇入前述新加坡标准银行之吴景茂帐户内之异常汇款行为,惟上开金额并不能证明含有被告陈水扁、吴淑珍因国务机要费、龙潭购地案重大犯罪所得财物。
  被告吴澧培:
  被告吴澧培虽有提供之高盛亚洲有限责任公司(GoldmanSachs (Asia)LLC.,Hong Kong)4个帐户,供被告陈水扁汇款之用,而由吴淑珍签署相关文件汇入美金191万8473.44元,惟被告吴澧培提供帐户系因陈水扁表示为汇款供海外外交使用,被告吴澧培信以为真而提供,其主观上并无为被告陈水扁、吴淑珍洗钱之意。
  被告李明贤:
  被告李明贤虽于陈俊英退租销户后,有将以陈俊英名义租用之国泰世华银行保管室之相关资料携走,惟其系因吴淑珍租用国泰世华银行保管室之事经媒体报导曝光,为免国泰世华银行卷入纷争,基于保护国泰世华银行之动机,而为上开行为,且其取走文件资料时,当时尚无因国泰世华银行保管室有关之刑事被告案件存在,且其嗣后经检察官命提出时,亦即时将所保管之资料文件提出,主观上并无隐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证据之犯意。
  上诉驳回部分,有刑事妥速审判法第9条适用。
―――――――――――――――――――――――
附:
     金改案二审逆转 扁判18年       2011/10/13 16:16:00
  (中央社记者赖又嘉台北13日电)前总统陈水扁遭控利用金控?购向企业索贿及扁家洗钱案,台湾高等法院今天二审宣判,扁从一审无罪,被改以贪污罪判刑18年,妻子吴淑珍被判刑11年。全案可上诉。
  高院除判陈水扁18年外,?科罚金新台币1亿8000万元,褫夺公权9年;吴淑珍除被判刑11年,?科罚金1亿200万元,褫夺公权8年。
  特侦组於民国98年12月以陈水扁、吴淑珍利用金控?购案,向国泰、元大两家金控索贿新台币6亿鹞元,起诉扁珍贪污;国泰世华副董事长蔡镇宇、元大马家及扁家子女陈幸妤、陈致中、黄睿祛夫妇,被检察官认?协助扁家隐匿贪污所得,遭依洗钱罪起诉。
  全案去年11月5日一审宣判,台北地院合议庭认?,金融合?案并非宪法列举的总统权限,且难以认定国泰、元大交付扁家款项时,有贿求之意,判扁、珍及所有被告无罪。100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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