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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人协商全程运费合同的性质

已有 802 次阅读2016-1-30 21:36 |个人分类:报关物流|系统分类:财经| 国际集装箱, 海运公司, 货物运输, 货运代理, 代理人 分享到微信


一、问题的提出


  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迅猛发展,催生了大批无船承运人和海上货运代理企业,引发了大量诉讼。我国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接受进出口货物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货运代理人经过登记可以成为无船承运人。在实务中,海上货运代理人在海运市场中的身份可能是受托人,也可能成为承运人。海上货运代理人接受托运人的委托代为办理运输事项,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因为货运代理人可以登记成为无船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有时与托运人就全程运输协商并收取运费,再向海运公司订舱以完成运输。当货运代理人在合同中明确表明自己作为承运人时,双方对合同性质一般不会发生争议。但一些货运代理人在协商过程中不向托运人明确自己的身份是承运人还是代理人,在这一情况下,审判实务中对货运代理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运输关系还是委托关系有不同见解。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协商全程运费,双方的法律关系由委托合同关系变为运输合同关系,货运代理人应负承运人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货运代理人收取的费用虽然没有明确表明运费及代理费的金额,但其向托运人收取的运费与其支付给第三人的运费差额是代理人收取的代理费,双方是委托关系。


二、协商全程运费是拟制介入运输的方式之一,应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


  从运输合同的特征分析。托运人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是运输合同的基本特征。收取费用的种类不同是区别运输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关键。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而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合同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此考查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人所为的具体的意思表示,是判断成立何种法律关系的关键。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当内容具体确定。如果货运代理没有明确向委托人表明由其运输货物,行使介入权,则应根据其与委托人协商的内容决定其合同性质。关键在于是否就全程运输与委托人协商运费。如果受托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委托人说明其收取的是一定金额或比例的代理费,并报告委托事务处理情况,而直接收取运费,应认定其已经介入运输,其法律地位是承运人而非受托人。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本应与托运人协商代理费的数额以及提供服务的内容,收取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即代理费而不是运费。如果受托人与委托人协商且收取的是运费而不是代理费,则说明受托人无意受其委托办理委托事项,而是意在直接从事或者介入运输。

  从诚实信用原则、禁止代理人滥用代理权分析。诚然在实务中委托人向货运代理交运货物时,对属于承揽运送之委托,还是代理之委托有时不明或者漠不关心。但作为诚信的企业,货运代理人应当向委托人明确其是作为委托人的代理还是作为承运人运输货物。货运代理企业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事前不明确表明身份、事后推卸责任的做法本身,就是不诚信的表现。托运人向货运代理人发送传真委托其承运货物,货运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不能接受承运人的委托办理揽货事宜。货运代理企业在承运人、托运人两种角色中,只能选择作为货方的代理或者无船承运人的代理。货运代理企业不能与货方协商并收取运费后又代理其他企业(没有取得无船承运人资格的)签发提单。货运代理人企图逃避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另一种形式是与托运人协商运费后签发其代理的境外公司(无船承运人)的提单。事实上,法律禁止代理人滥用代理权。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或者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签订合同。

  从比较立法例分析。货运代理企业(无船承运人)从事的业务与台湾地区的承揽运送人相似。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64条规定:“就运送全部约定价额,或承揽运送人填发提单于委托人者,视为承揽人自己运送,不得另行请求报酬。”史尚宽认为,“确定运费运送”是承揽运送人拟制介入运输的方式之一。承揽运送人就运送全部约定运价时,多少有投机之性质。在这种情况下运费的差额是承揽运送人的利益,不能认为承揽运送人是为了委托人之计算订立运输合同,故视为承揽运送人自为运送。当事人间之法律关系,适用关于运送之规定。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在其编著的《FIATA法律手册》将货运代理是收取基于运输费用的佣金,还是赚取所付运费与向客户收费之间的差价,以及货运代理在商谈契约时口头表述的确切术语是什么作为认定性质的依据。可见,代理人与委托人协商运费,是认定代理人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主要考虑因素。


三、如何认定托运人与货运代理人之间确定费用的性质


  托运人与货运代理人之间确定的费用,到底属于代理费还是运费,是认定合同性质的关键。一般情况下,货运代理人会告知运价,并要求填写固定格式的订舱单,内容包括运杂费总额、起止地点等。如何判断托运人与货运代理人是就“运费”内容进行协商约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1、货运代理人与委托人订立的合同内容有时模棱两可,极具迷惑性。如有的合同既明确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又约定运费总额。在这种情况下应综合考虑合同是否格式条款、是否收取运费等其他情况,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在约定运费总额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适用关于运输的规定。


  2、货运代理在商谈合同时口头表述的确切术语是非常重要的考虑因素。在审判实务中重在调查双方的业务员所用的口头术语,或者通过电子信箱等通信方式协商的内容。


  3、如果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对运费进行了协商,则可以根据其他通过推定的方式认定。如货运代理人开具自己公司的运费发票等正式票据,可以推定货运代理人已经就运费进行协商。


  4、货运代理要求的款项是运费与其他费用的总和,并其后另外要求一个费用数额或者百分比作为酬金,可以定性为委托合同关系。


四、结论与建议


  我国法律没有关于货运代理人拟制介入运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属于货运代理人拟制介入的情形之一,即货运代理人签发运输单证的应承担承运人责任。但该司法解释遗漏了拟制介入的另一重要形式,即货运代理人与托运人协商全程运输费用的情况。实务中,有的货运代理人只收取运费而不出具运输单证。在这种情况下,也应认定为货运代理人拟制介入运输。否则会导致货运代理人一方面收取全程运费,另一方面无须对托运人的损失负责。

  货运代理人接受托运人委托代为办理运输事宜,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但其地位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一定情况下会转变为运输合同关系。货运代理人与托运人协商全程运费是拟制介入运输的情形之一,货运代理人与托运人协商全程运费后对托运人货物的损失应承担承运人责任。(作者单位:广州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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