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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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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2230号原告贺某某,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井上村附11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6125221196807XXXXXX。被告陈某,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六路海荣阳光城4号楼一单元8XX,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7301XXXXXX。被告梁某某,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住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六路海荣阳光城4号楼一单元8XX,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75060XXXXXX。被告西安赣湘府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北二环东段井东路366号。注册号610133100003722。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身份信息同上。原告贺某与被告陈某、梁某、西安赣湘府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湘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陈某(即被告梁某、赣湘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2014年其给赣湘府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维修家电,拖欠贺某维修费5860元,为了讨要工资,2015年又给赣湘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维修家电,又拖欠贺某维修费1080元,合计6940元。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5940元,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2.5倍的赔偿。被告梁某、陈某共同辩称,原告并非其公司员工,原告有没有给公司干过活不清楚,其余原告也不认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自2014年开始其给赣湘府公司维修家电,2014年至2015年期间,赣湘府公司总共拖欠其维修费6940元,2014年9月其从赣湘府公司借出一千元,还有5940元维修费未向其支付。原告向法庭提交结算单一份,载明:“2015年5月12日至16日美乐家电维修部给井上村赣湘府酒店厨房,加氟保养立式冰柜五台,卧室两台,单价每台180元,合计1080元,厨房负责人魏海 工程部负责人 张飞 经理 同意支付 陈平 贺某某2015年5月16日”。被告称结算单中“魏海、张飞、陈平”均非系赣湘府公司员工。原告另向法厅提交2015年5月23日的费用报销单一张,载明:“金额壹仟零捌拾元整 用途说明 冰柜7台加气弗保养 单位主管陈谦”。被告称陈谦确系赣湘府公司经理,但对原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法确定原告与陈谦之间是否存在其他联系。庭审中原告表示,每次去维修完都是赣湘府公司的采购梁来来支付维修费,其之前将另外两张结算单给了梁来来,两张结算单上的分别为1385元、2925元、还有555元没有结算单,但梁来来一直没有给钱,后其与梁来来到公司查账,显示其中1385元这笔款已经领出。被告称梁来来确系其公司员工,但早已离职,另,原告称美乐家电维修部系其个人经营。以上事实,有结算单,费用报销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其自2014年开始给赣湘府公司维修家电,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欠其维修费594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结算单和费用报销单,虽被告称原告非其公司员工,结算单中签名人均非干江湖公司员工,陈谦系其公司经理但费用报销单中“陈谦”的签名不可能系本人所签,而被告以上辩称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结算单和费用报销单,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维修费1080元予以支持,其余维修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5倍工资的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贺某为赣湘府公司维修家电,其主张梁某、陈某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赣湘府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某某支付维修费1080元。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有被告西安赣湘府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芳玲代理审判员 任瑞鑫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0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咪打印人:周惠荣 校对人:马咪送达时间;2017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