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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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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鸣 来源:中国维权服务网
于上群儿子于保涛因车祸褪被截肢
一名年轻司机在受雇期间被撞成二级伤残,双腿截肢,才结婚四个月的妻子因此离他而去,面对此情此景,车主不但不依法进行赔偿,还欺骗扣押他人赔偿给受害人的钱款,甚至恶意攻击诬陷受害人一家。法院不明就里一通判决让所有人看了心中愤慨!受害人父母悲痛的说:“难道有钱有势的人就能一手遮天吗?这种日子真的让老百姓无法活了!”
车主因车祸起诉导致伤残司机
2009年3月16日,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方营乡北方营村青年农民于保涛经朋友介绍给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干部潘林海家开车,潘家有三辆大货半挂车,潘的妻子李庆梅经过对于保涛面试录用他为司机。4月27日16时左右,李庆梅安排袁运辉和于保涛运货到浙江义乌。夜间12时,车辆行驶至山东郯城县境内,袁运辉驾驶连撞4辆车后当场死亡。于保涛卡在车篓子里面挣扎三次逃出,大小腿骨折,送往郯城县医院抢救。车祸导致于保涛二级伤残。
李庆梅身为肇事车主有责任为于保涛治病养伤,可是,在于保涛治病期间,她和丈夫潘林海以借钱名义给于的父亲于上群,并趁机虚列开支欺骗于上群打下欠条。之后,山东省法院判决外地四辆车赔偿于保涛部分款377220多元,其余77220元被李庆梅申请法院扣押,经于上群家人多次催要就是不给。作为肇事车主,交警已认定李庆梅的车负全责,理应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何况于保涛还是她聘请的司机,而李庆梅和潘林海不主动赔偿,而于2010年1月22日将于保涛父亲于上群告上威县法院,并扣押于保涛的卖命钱。
李庆梅诉讼竟然称,2009年5月7日1时,自己雇佣的司机袁运辉行车途中与他人车辆相撞,导致袁运辉当场死亡,另一司机于宝涛受伤。在此次事故中,她于2009年5月至10月为于宝涛垫付医疗德等费用57220元,又于2010年1月2日垫付按假肢费用20000元。总共为于宝涛垫付资金7722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于宝涛返还垫付资金。
于保涛和父亲于尚群称,两份欠条是因儿子车祸受伤后需要治疗费用,李庆梅采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的手段逼迫写的。关于57220元的欠条,李庆梅实际垫付金额是37220元(律师自己添加1万元),而非57220元,因为李庆梅欺骗说在山东省郯城县诉讼期间送礼花去7500元,经到山东实地取证,证明李庆梅纯属谎言。另外一张20000元的欠条是写完字后被她拿走,并未给钱,为此,我与他们多次争执此事。
2010年9月15日,河北省威县法院作出(2010)威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于上群和于保涛对李庆梅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足够证据,故对异议不予采信。李庆梅提出的送礼金7500元属违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于宝涛10日内返还李庆梅69720元。
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风清则气正,气正则法行”,在老百姓的心中,法院是天平的守护者,是权利的最后救济手段,其工作水平、整体形象、司法公信力如何,直接影响司法的形象。威县法院的判决让我们一家感叹不已,威县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天知地知你知我知”。于上群说。
关于两张欠条的来龙去脉。于上群说,于保涛受雇李庆梅家司机时,双方事前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2009年3月于保涛上班,至发生交通事故止的51天,应得工资3399元,实领到1000元,李庆梅尚欠于保涛工资款2399元。加上于宝涛住院期间35天,李庆梅还应依法付工资2340多元。李庆梅总计拖欠于保涛工资4700多元。
2009年5月7日1时许,李庆梅的货车在山东省郯城县发生交通事故,一名姓袁的司机当场死亡,司机于保涛受伤在郯城县住院治疗。在山东期间,李庆梅经于上群垫付于保涛医药费、住院费10500元。由于经济困难,于保涛转回威县医院继续治疗,李庆梅交住院费3000元,给于尚群1000元,李庆梅付两地住院费、医药费总计14500元。
2010年1月2日,李庆梅通知于上群到她家,要求于上群按照她事先写好的欠条让抄写一遍,共57000元,当时于上群对李庆梅所列的花销名目并不清楚,按照他们说的写下一张57000元的欠条。通过去山东找于保涛代理律师刘沛泉才知道,李庆梅罗列的费用出入巨大,实际支出的费用:起诉费9464元,送达费946元,保全费2810元,律师费10000元,总计37720元,与李庆梅让打的欠条相差19280元。
关于20000元欠条的来历。于上群说,在李庆梅叫我写完第一个欠条后,她便拿出2万元现金叫我看,她说:“以后你的孩子需要按假肢,我先给你20000元,你给我打个欠条,不够咱以后再说。”我信以为真,又打了一张20000元的欠条,李庆梅拿到欠条后顺手把20000元现金拿走,当时在场的有三、四个都是她家人。可见其无赖之极!
于上群说,当然,发生两张欠条的事情都怨当时救儿心切被迫做出这种事。但凭良心说,在我儿子发生横祸危难之中,李庆梅不该用这种欺诈手段谋取私利,我按她意思写的两张欠条,事实我一分钱都没有拿到手,当时为了救孩子命只有唯他们之命是从,才造成如此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该民事行为应属无效。
起诉车主、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保涛于2010年4月6日将李庆梅、潘林海及她的车辆挂靠单位威县昌达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威县公司)告上威县法院。
实际上,本案的肇事车辆真正车主为李庆梅夫妇个人,与运输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但根据登记记载的车辆所属单位等现有证据,作为受害人的于宝涛只能将肇事车车主李庆梅夫妇和车辆挂靠单位昌达公司以及人保威县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于保涛称,2009年5月7日,李庆梅及潘林海雇佣本人和另外一名替换司机袁运辉一起驾驶冀E69213(冀EM387挂)号重型半挂车去浙江送货。凌晨一时许,由袁运辉驾驶车辆,本人休息,车行至京沪高速公路252KM+400M处时,与苏CT2005(苏CU221挂)号重型半挂车、鲁A96257号重型箱式货车、浙DN5688号重型半挂车、鲁C27421(鲁CB538)号重型半挂车连续相撞,造成袁运辉死亡,多人受伤的后果。后经山东省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袁运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另外四辆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本人无责任。此事故造成本人一处二级半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昌达公司系冀E69213(冀EM387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事故车辆在人保威县公司已投保。请求法院判被告支付本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16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95000元等共计600000元。
昌达公司辩称,我公司非冀E69213(冀EM387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无偿搭乘人员,非李庆梅的雇佣司机。于保涛已经通过诉讼得到赔偿,在本案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保威县公司辩称,于保涛所提起的本案之诉,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又非侵权人,与于保涛无直接法律关系。于保涛的损失已经郯城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得到赔偿。于保涛再次请求赔偿,不应支持。
法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郯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书,应当认为原告于保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及赔偿事宜,已经由(2009)郯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核实确定。原告于保涛在本案中再诉请求事故损失,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于保涛答辩中请求被告人保威县公司向其支付车上人员险保险金,因车上人员险属于保险合同,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判决驳回原告于保涛对被告昌达公司、李庆梅、潘林海、人保威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于保涛负担。
于保涛说,事故导致我终身残疾,结婚才4个月的妻子因此与我离婚。法院把侵权人李庆梅夫妇与昌达公司置身事外实属违法,又撇开人保威县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谈,置法律规定于不顾作出如此判决,让受害人更是难以接受。(2009)郯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并未依法完整赔偿受害人损失,也未对肇事车主李庆梅应予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划分。
挂靠单位承担的法律赔偿责任
对于挂靠单位承担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这一规定适用于昌达公司。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这一规定,确定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可以得出挂靠单位负有赔偿责任,车主负主要赔偿责任。
对挂靠关系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责任承担比例如何确定?律师认为,挂靠关系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被挂靠单位同意出资购买人将车辆登记挂靠在其名下,但不收取任何费用,挂靠人独自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登记的被挂靠单位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又没有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任何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在现实中极为少见。实践中大多情况是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经营,被挂靠单位定期收取管理费或挂靠费。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了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于2001年11月8日以(2001)民一他字第23号给湖北省高院的复函中明确为“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其具体责任比例由法官自由裁量了。
那么,究竟补充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呢?法律法规没有给出具体答案,由于被挂靠单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其责任范围应综合考虑挂靠人的收益与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费的数额,原则上应以年度缴费期间内挂靠费占挂靠人收益的比例来确定被挂靠单位的补充赔偿责任。
专家认为:李庆梅货车与他人车辆相撞,并承担全部责任,其造成无辜司机于保涛受伤,车主应当承担于保涛赔偿责任。同时其挂靠的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于保涛系李庆梅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李庆梅承担。李庆梅挂靠车在昌达公司处,该公司收取管理费用,也应对于保涛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于保涛被撞伤后需继续治疗,其继续治疗费用应予保护。由于于保涛残疾,其生活终生不能自理,活动永远受限,不能参加社会交往,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其主张精神伤害补偿法院应予支持。其提出的被继续治疗费依法应予支持。
受害人对法院荒唐判决提出上诉
于保涛对威县法院判决不服,向邢台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他说,我是李庆梅、潘林海所雇司机,2009年5月7日,李庆梅、潘林海重型半挂车由袁运辉驾驶时雨其他车辆相撞,袁运辉死亡,我受伤,经山东省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袁运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另外四辆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本人无责任。此事故给我造成医疗费38275元,误工费9830元,护理费3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及伙食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9732.98元、残后护理费95879元、假肢费546000元、假肢维修费13923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979097.98元。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09)郯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判决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372888元,其判决只赔偿了我的部分损失,我仍有606209.98元的经济损失并未得到赔偿,郯城法院认定我的全部损失并未得到赔偿,威县法院认定我的全部损失已由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09)郯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予以核实确定,属于认定错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雇主李庆梅在安排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于保涛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其经济损失在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09)郯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中未得到赔偿的差额部分共计606209.98元,应由李庆梅、潘林海承担。
于保涛向法院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该案肇事车冀E69213(冀EM387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单位是威县昌达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对该车辆投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6日0时至2009年10月15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2009年5月7日,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理应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上诉人车上人员险50000元。
于保涛说,一审法院认定我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属于保险合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威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恰恰相反,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2009)郯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书未对有过错方承担责任作出判决,因此上诉人可另行起诉要求有过错方承担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上诉人请求该车辆车主单位昌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法的,应当的。一审法院人为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及赔偿事宜已经由(2009)郯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核实确定,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于法无据。
关于于保涛误工费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于保涛的误工时间,应以出院证明书为准。该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威县法院在判决中对由李庆梅应付于保涛的工资未予体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中就采纳了客观说。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驾驶员履行职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非履行职务的,由驾驶员赔偿,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而李庆梅依法应垫付的费用却让受害人父亲打欠条,真是天下奇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关于“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被告人保威县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于保涛属于两处伤残,关于多等级伤残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由于被上诉人于保涛属于多等级伤残,按照2002年公安部新出台的(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和赔偿指数等加以计算。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于责任确定时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的相撞行为直接导致了于保涛受伤,构成了共同侵权,两方肇事车辆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李庆梅以山东郯城法院已经判决于保涛赔偿金是故意推脱应付的责任。威县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属违法判决。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法条确立了我国的危险责任原则。机动车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驾驶机动车属于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应适用该法条之规定。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也有意见认为:两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到损害的,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属于共同侵权时,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两辆机动车具有共同过失而违章撞伤受害人,该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受害人一家期盼法院公正结果
于上群说,我和儿子于保涛将两起威县法院判决的案件上诉至邢台市中级法院已有两月时间,至今未接到法院何时开庭的通知,我希望二审法院尽快依法审理此案,还受害人一个公道。
对于二审审理申诉案件受理审结程序,一法官说: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强调,要坚持案结事了,确保纠纷解决在事实上的终局性。必须将事了作为案结的重要标准,只有纠纷获得实质性解决才能结案,不能留隐患。千万不能因为怕案件事实需要做大量调查取证工作而简单结案;千万不能因为怕善后工作难以协调而维持确有实质性错误的裁判;千万不能因为追求结案率而草率结案。
于上群和儿子于宝涛正翘首等待着二审法院依法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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