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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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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鸣 来源:中国维权服务网
近日,本网接待了黑龙江省勃利县小五站镇养鸡户李文汉和他的妻子,他们因相信政府发展养鸡事业,未曾想政府毁约给他们造成巨大损失,政府不去检讨自己,妥善处理,反去勾结法院陷害。他说,当地法院原小五站镇法庭庭长田德华在1993年主办小五镇政府、燕景凤、李玉宝所诉讼李文汉所谓债务纠纷时有诸多违法行为。
混淆法律关系 逼迫承认债务
1993年2月7 日,李文汉正在桃山村帮房东打柴,田德华带吴石峰驾车找到李文汉,也没出具任何手续和证件,强行把李文汉带到小五站镇政府,连夜讯问,当着债权人燕景凤、李玉宝的面逼李文汉承担与三家存在的债务关系。而且三方当事人也随意插嘴逼李文汉。田等人问李文汉,你是抓鸡雏?李文汉承认抓过鸡雏。问你抓鸡雏没还钱就是债务。在田等人的强迫下,直到李文汉承认与小五站镇政府的债务关系后的第二天中午才叫他回家。
李文汉说,勃利县小五站镇政府起诉李文汉是养鸡合同纠纷,而燕景凤、李玉宝起诉李文汉是民间借贷纠纷,这是性质不同的诉讼,可田德华却别出心裁强行将三个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案件拼凑为一案,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中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李文汉一案诉讼期间,法院在行使调查取证时候存在滥用权力,且采取逼供的方式侵犯了李文汉的人身权利,对以该非法方式获得之证据依法应予排除,因而在此种情况下,不论取得的证据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一律应当予以排除。
法官嫁接证据 虚构陈述内容
李文汉说,在案件诉讼陈述时,他从未承认过与小五站镇政府存在着债务关系,他只承认二者之间的合同纠纷,可判决却称:李文汉承认三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李文汉说,这纯属虚构,法官田德华为了制造证据,搞了个笔录嫁接,通过复印,将我的签字与承认债务的陈述弄到一张纸上,为此,迄今不敢提供我当时陈述笔录的原件。
根据《刑法》第280条、第399条规定,田德华在此案中已触犯了第280条第1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罪及第399条的枉法裁判罪。就本案来说,法官行为本身构成了伪造公文罪,并且在民事经济审判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且造成严重后果,故构成枉法裁判罪。
个别学者认为,本案从定性上来讲,田德华应构成滥用职权罪,因为涉案法官严重侵犯了国家至高无上的审判权利、司法权利,同时也损害了李文汉的合法权益。最严重的社会后果是使人们对于司法权的信任更多地丧失了。
《法官法》第32条规定:“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徇私枉法、(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九)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第33条规定:“法官有第32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专家认为,法官应该是公平、正义、法律的象征,法官的形象不能出问题。在本案中,个别法官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严重损害了法官的形象,突出暴露了当地一部分法官的道德品质。
编造作价抵押 养鸡户家破人亡
李文汉说,他与小五站镇政府签订养鸡合同时是用自家房照作的抵押,可法官田德华制作的判决却认定李文汉是将房屋作价抵押。后来,田德华在李文汉不知情时将李的房屋评估作价执行。逼的李文汉一家有家难回,无处安身,这种行为,直接严重损害了李文汉及家人的合法权益。
田德华在办理小五站镇政府与燕景凤、李玉宝纠纷案中,变卖了李文汉家房屋财产。而村民王永国与李文汉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并未立案,为了从卖房款中给付王永国。田德华等人迁走给李文汉作保的周彦贵家两头耕牛,逼迫李文汉同意从卖房款中支付4000元赎回被迁走的牛。
更可笑的是,案件判决后,田德华等人到庆云中学向李文汉年仅12岁的女儿送达判决书,并哄骗女孩说:“你签字,就有钱上学了。”班主任老师劝阻,田根本不听,后学校领导出面才算制止。此后,学校学生对此议论纷纷,李文汉女儿被迫辍学。
田德华将李文汉家房子变卖后,债权人李玉宝称其没有收到全数执行款项,于2002年又持借据到李文汉家索要借款3000元。李文汉儿子不理解,法院已执行了全部家产,按照法院判决和作价后的房款,法院还应该退还李家1000多元,为何还有未清偿的债务?一怒之下急火攻心,三天后脑出血死亡。
签订合同毁约 养鸡户有冤难诉
1991年10月15日,李文汉在小五站镇政府的要求下,与镇政府签订了《肉鸡生产合同》。合同规定:一、甲方向乙方提供如下服务。1、负责向乙方提供周期性贷款,每只鸡四元(乙方自找保人),到期收回;2、帮助养鸡户联系购进鸡雏和销售成鸡;3、帮助养鸡户解决饲料难题;4、为养鸡户无偿提供跟踪服务。
二、乙方必须做到。1、接受镇养鸡办的计划管理和咨询服务;2、整个生产期不得用克球粉药物,否则后果自负;3、准确上报生产情况、存栏及死亡情况;4、按饲养量80%交售成鸡,私自外卖一只鸡罚八块钱;5、按期还清贷款,否则交纳滞纳金。三、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共同守信。
李文汉说,我严格按照与镇政府签订的合同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由于市场出现变化,镇政府逐渐开始耍赖,违约发生了,作为弱势的养鸡户渴望政府大发慈悲,解决成鸡收购问题。而镇政府不但不考虑农民的利益,而是勾结法院工作人员,在养鸡户伤口上撒盐。
什么叫合同?《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既是契约,养鸡户李文汉与镇政府签订的合同是政府为达到维护与增进农民利益,与农民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合同的重要的原则就是全面履行原则,即合同依法成立之后,政府和养鸡户各方必须根据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全面履行合同条款,不得任意变更。除非在合同订立后出现了法律政策的重大调整,必须变更或解除时,才能行使单方变更、解除权。但由此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要予以合理补偿。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因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均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小五站镇政府对养鸡户极端不负责任,违约后去起诉李文汉更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肉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镇政府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章中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见,只要存在违反有效合同的约定义务,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即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约履行,就得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违约责任是由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所致。
由于基层政府插手经济瞎指挥,农业部2002年出台了《关于发展和规范订单农业的意见》,意见提出必须规范订单的主体,明确企业和农民才是订单的主体,地方政府、部门不能搞包办代替,不宜出面签订合同。政府应转变职能,主要为管理、引导、协调和服务。
据了解,李文汉正是在镇政府合同欺骗下,房产被法官田德华卖掉作执行标的,卖房款去向不明。李文汉说,只知道法庭违法留用一部分,其余卖房款去向一无所知,而勃利县法院对田德华违法办案行为百般掩盖和袒护,李文汉一家至今生活在阴影当中。从以下法院审理判决这起债务纠纷和合同纠纷的案件中,人们可以看出其中的端倪。
极力袒护一方 判决强词夺理
1993年6月12日,勃利县法院作出(1993)小五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文汉欠镇政府本金7542.74元,利息1010元,合计,8552.74元。以李文汉砖瓦房198平方米作抵债;房屋(作价27801.60元)归镇政府所有。小五镇政府以房屋冲抵债款后,退给李文汉19248.86元。
另外欠燕景凤本息合计7475元,以李文汉坯草房48平方米作价1728元抵债,归燕景凤所有,不足清偿的部分5747元,从小五镇政府退款中执行。欠李玉宝本息合计10385元,从小五镇政府退款中执行。
房屋作价费40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500元,案件受理费1066.50元,合计1966.50元,由李文汉承担。
李文汉以镇政府违约,给他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切后果责任为由,不服第8号判决,上诉到七台河市中级法院。
1994年3月6日,七台河市中级法院作出(1993)七民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李文汉人为逃避债务而以种种理由不及时偿还欠款是错误的,其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文汉对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提出质疑,并继续向七台河市中院申诉。1995年7月19日,七台河市中级法院作出(1995)七终法鉴字第5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法院认为原审是正确的,李文汉欠款是错误的。对其提出镇政府合同违约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另行起诉。维持原判。
李文汉认为,法院只审理债务关系,不审理合同纠纷,这本身就是错误,因为,正是镇政府违反合同约定,才导致他出现债务纠纷,违法者倒成了原告,受害人反成为被告,而且还被判决还款付息,天下哪有这样的道理!之后,他以小五镇政府合同违约为由向勃利县法院提起诉讼。
1997年9月19日,勃利县法院作出(1997)勃经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被告镇政府只是服务、贷款资金投放于回收的职责作用,既不供应鸡雏,也不回收成鸡,其服务工作也是无偿的。在合同中也未规定双方之间供应鸡雏和回收成鸡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将为养鸡户的服务保证措施用合同的形式加以明确。镇政府既没有供鸡雏的义务,也没有回收成鸡的权利,只是发放、回收养鸡贷款和服务保证的责任。虽然《合同》中有一条要求养鸡户“按饲养量80%交售成鸡,私自外卖一支罚8.00元钱”的规定,也是为了保证勃利冷冻加工厂对各养鸡户之间却有着明确规定的供应鸡雏和回收成鸡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所诉镇政府拒收成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文汉诉讼请求。
李文汉对勃利县法院判决合同违约表示不服,他说,自己对冷冻加工厂并不了解,和这家企业没有任何关系,法院以此转移视线推脱政府责任,涉嫌违法办案,随即向七台河市中院提出上诉。1997年12月10日,七台河市中级法院作出(1997)七经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文汉上诉,维持原判。李文汉对此判决不服继续申诉。
1999年4月19日,七台河市中院作出(1999)七终申经监字第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法院复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镇政府不是回收成鸡的主体,因此李文汉诉镇政府拒收成鸡造成损失实在没有法律依据。既然前提理由不成立,诉法院判决显示公平也就更无根据了。其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
2005年4月7日,李文汉以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向七台河市中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5年7月14日,七台河市中级法院作出(2005)七民监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李文汉对判决不服,他认为:一、原审法院摒弃1991年10月15日政府与他签订是合同,单单审理债务纠纷,没有全面审理合同,是错误的。二、他还债的标的物是肉鸡,而不是货币。镇政府订购他饲养的肉鸡,养成后,政府违约不收,应承担一切违约后果。三、镇政府起诉是基于合同引发的纠纷,而原审法院则把合同纠纷与另两起债务案件合并审理,程序违法。四、原审法院直接判决将李文汉全家栖身的房屋作价抵债,属于枉法办案。五、承办法官违法违纪,随意处分判决外的财产,变卖李文汉的财产部分款项去向不明。
2006年4月27日,七台河市中级法院作出(2005)七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小五站镇政府等依据李文汉出具的欠款收据提起诉讼,是有法律依据的。至于李文汉认为镇政府违约问题,李文汉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摒弃李文汉已向法院诉讼,中院依作出(1997)七经终字36号终审民事判决确认了该诉讼结果。判决维持七台河市中院(1993)七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
2008年9月8日,黑龙江省高级法院作出(2008)黑高民申复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高院认为,李文汉与勃利县小五站镇政府成立的养鸡办签订了《肉鸡生产合同书》,并出具11172元欠据,小五站镇政府等依据李文汉出具的欠款收据提起诉讼,是有法律依据的。至于李文汉认为镇政府违约问题,七台河中院已作出(1997)七经终字36号终审民事判决确认了该诉讼结果;另外,李文汉提出的其他申诉理由都是针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在再审审理中无权对此作出评判。
相信党和政府 正义必将战胜邪恶
李文汉说,我在以往的上诉、申诉和控告中,均提出镇政府违约,法官违法,房屋抵押并不是作价抵押,而法院在审理判决中,混淆是非,颠倒黑白,忽视剥夺我主张的合法权利,作出一次次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判决裁定,老百姓浑身是冤也无处申告。
“黑暗是暂时的,光明终究会到来”,李文汉说,我自始至终依法向各级政府反映冤情,最终希望达到与镇政府协商解决问题,我和家人一直忍受着无家可归的煎熬和痛苦,即使是在镇政府抵赖的情况下,我们也坚信政府是守法讲诚信的。
原来曾想,法院是公正、无私的,是依法办案的地方,经过此案以后,我感觉自己太天真了。在勃利县这样一个被官员们称为的“和谐”社会里,道貌岸然的镇政府露出流氓老赖的嘴脸,以欺压百姓为能事,与本应维护正义的法院相互勾结,司法成了政府徇私枉法的帮凶,而我们老百姓只不过是任人摆布的棋子而已。
最高人民法院一负责人指出,依法保障党的农村基本政策的落实,是人民法院审理涉农案件的基本指导思想。各级法院要特别强调维护农村大局的稳定,维护党的农村政策的长期稳定性,要坚持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和保护农民利益的统一,坚持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这类案件要依法及时审理,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切实保护农民利益。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本应充分发挥审判职能,通过涉农案件的审判为推动农业发展、维护农村稳定、促进农民增收提供司法保障,而黑龙江省基层法院在审理李文汉这起合同纠纷案件中,未从维护合同的法律效力出发,而是违犯法律规定行事。对此,笔者建议当地司法机关,尽快依法制裁违约和撤销合同及其他侵犯李文汉合法权益的行为,纠正错案,还李文汉一个公道。
申诉控告人:李文汉、梁佩琴
原家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小五站镇庆云村,现暂住桃山区万宝河镇桃山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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