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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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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曾的名字,用如雷贯耳来形容,大约没有人反对。
范曾在当下中国书画界的地位,用他自己的话说,就是“坐四望五”。
何谓“坐四望五”?这要引述范曾的自我评价:“画分九品。四品,已成大师,凤毛欧伯;五品,谓之巨匠,五百年出一位;六品,可称魔鬼,从未看到。我是坐四望五,以待来日。”
这可是了不得的!四品就已经是大师,五品乃巨匠。范曾正从大师往巨匠方向发展,会不会有“魔鬼”出世,也是很难意料的事情。
现在要讨论的问题,不是范曾会不会真的成为“魔鬼”级大画家,而是对这位自称大师的人物,公众和新闻媒体能否进行批评,包括那些辛辣的、激烈的、令大师不快的批评。
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显然无法像高考作文一样,有出题老师事前备好的客观答案。
就在6月7日,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对范曾诉知名收藏家郭庆祥名誉侵权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郭庆祥发表在文汇报上的未点名的批评文章,侵犯了范曾的名誉权,除了判决赔礼道歉外,郭庆祥还要向范曾赔偿七万元精神抚慰金。
法院当然没有说对范曾这样的名人不能批评。它只是说郭庆祥的文章“对范曾的诗、画、书法、作画方式及人格分别做出了贬损性的评价,如‘才能平平’、‘逞能’、‘炫才露己’、‘虚伪’等,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及精神痛苦,郭庆祥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范曾名誉的侵害……”
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来理解,就是郭庆祥批评范曾的文章,言词过火了,特别是那些形容词,贬低了范曾的人格,因而构成侵权。
再看立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但是,在名誉权保护这个问题上,我们的立法与司法犯了同样的错误——对公民和法人的性质不加区分,“王子”与“庶民”同等对待,公法人与私法人一视同仁。
自古以来,就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之说,那是要借以表达统治者的开明,要在法律面前与“庶民”平等,这也符合现代政治学的理念。不过,对待私法上的个人名誉权,正好同“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逻辑相反。“庶民”万万骂不得,而“王公将相”、“达官贵人”挨骂则是寻常之事,有时候被骂得狗血淋头,纵然“气急”却不能“败坏”,以表现出一种不同于“庶民”的涵养。
客观地说,“王公将相”、“达官贵人”之类的社会名流也是人,也有常人的感情,他们对于批评同样不舒服,当年的美国总统杜鲁门就被媒体骂急了,他写信给一位记者说:“我想请你们扪心自问,总统总还有偶尔正确的时候吧?”
范曾既是“坐四望五”的大师级人物,用时下的标准来定义,就是公众人物、社会名流。对这类人物进行批评,显然是公众天然的权利,既不用担心公法上的诽谤罪,也无须顾忌私法上的名誉侵权。这是现代政治学与法治给我们带来的价值。
在法治国家,之所以确立了一项无风险地批评包括官员在内的公众人物的权利,首先是因为他们比普通老百姓占有并能够支配更多的公共资源,其次是他们理应成为社会道德的标杆,公众有权利对他们提出更苛刻的要求。
事实上,任何国家都没有立法禁止公众人物享有名誉权,但即使面对明显的贬损甚至侮辱性言词,司法当局也不会轻易支持公众人物对名誉权的主张,久而久之,公众人物名誉权就成了一项处于“休眠”状态的权利。
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说:“为了能够享受出版自由提供的莫大好处,必须忍受它所造成的不可避免的痛苦。想得到好处而又要逃避痛苦,这是国家患病时常有的幻想之一。
2002年9月,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在著名足球明星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名誉侵权案件中,有过这样一段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词:“……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权利)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或理解。”
遗憾的是,中国的法律并没有确认公众人物概念,司法实践也不遵循先例。静安区法院的标志性判决,无法改变中国法官对待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保守态度。因此,要求昌平这样的基层法院创造一个惊世骇俗的判例,无疑是奢望。
像范曾这样知名度极高的公众人物,批评他的文章也不过是有几个贬义性的形容词,立即就被上升到名誉侵权的高度,判决批评者向范曾赔礼道歉的同时,还要赔偿七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那么,范曾的“精神”到底受到了什么损害呢?法官采取的是有罪推定的逻辑——只要批评文章含有被认为是“侮辱性”的言辞,就认定为侵权,进而推定被批评者社会评价降低、产生了精神痛苦。
如果说精神损害是很抽象的判断,那么,社会评价降低则是完全可以提供实证的支持。但我们发现,范曾画作的价格仍然卖到天上,他照常出席各种社会活动,并没有因为这篇批评文章受到影响,范曾也未向法庭提交他的社会评价降低的证据。
如此看来,在中国批评公众人物是要承担巨大风险的,你不仅要像警察破案一样搜集证据,而且要字斟句酌,和颜悦色,负面形容词是万万使不得的,否则,就等着上法庭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