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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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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盟将威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霍尔果斯不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一审查明】
2013年4月21日,江苏成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自然人张坚签订《备忘录》一份,载明甲方拟在北京组建分公司,投资拍摄影视剧,致力发展文化产业,甲方聘请乙方担任副总经理,主持日常经营管理、投资、利润分配、股权激励等相关事宜,但其分公司从未登记设立。2013年9月,该公司变更为江苏华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名称变更不影响该主体权利义务,以下统称华利公司。
2013年7月8日,华利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自然人郑万隆签订《编剧合同书》一份,甲方委托乙方创作剧本《大军师司马懿》(暂定名,最终剧名由甲方确定),全部报酬为人民币750万元。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江苏成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行政章,并由张坚签名。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8月13日,华利公司分五次汇给郑万隆750万元,备注为“往来或借款”。
2014年1月,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总局官网公示了电视剧拍摄制作备:剧名《大军师司马懿》,报备机构为江苏成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许可证号为(浙)字第01081号,集数为50。
2014年7月27日,华利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自然人张永新签订《聘请导演合约书》一份,甲方聘请乙方担任电视剧《大军师司马懿》的导演,按人民币15万元/集向乙方支付酬金,自合同签订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即人民币52.5万元。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华利公司行政章,并由张坚签名。华利公司于2014年8月1日汇给张永新52.5万元,备注为“往来”。
2015年8月20日,华利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东阳盟将威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盟将威公司)签订《电视剧剧本游戏开发授权协议》一份,甲方授权乙方获得电视剧《大军师司马懿》的游戏改编发行权,该权利收入的15%为发行代理费,游戏发行总收入扣除乙方发行代理费后超过500万元的,超过部分由甲乙双方按照1:1的比例分配。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了华利公司行政章,并由张坚签名;乙方由时任盟将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徐佳暄签名并加盖了盟将威公司合同专用章。此后,盟将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表更为他人。
2015年9月21日,霍尔果斯不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二公司)在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市登记设立,吴秀波持有99%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为凡美玲。自成立之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张坚一直担任不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杰。
2015年12月14日,华利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盟将威公司签订《联合投资合同》一份,主要合同条款包括十余项:1、本剧名称《大军师司马懿》,本剧集数暂定60集(以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的集数为准),剧本的全部知识产权由甲方所有,本剧收益权由甲乙双方按投资比例共同享有。2、合作模式:甲乙双方决定采用联合投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模式。甲方为本剧的承制方及剧本提供方,负责取得本剧制作许可证,负责摄制组的组建、摄制筹备、拍摄、后期制作等事宜,直至取得发行许可证;负责制订摄制预算、摄制计划以及用款计划;负责提供导演、主演人选,但需经乙方同意后方可聘用;甲方必须严格执行摄制预算,并委派专职财务人员监督摄制组的各项财务支出,因演员酬金及制作造成的预算超支,经双方认可后按投资比例共同承担;乙方独家负责本剧全球发行事宜,甲方负责办理取得发行许可证的相关事宜。3、投资及处置:本剧总投资额暂定为人民币1.5亿元,用于本剧的前期开发费、剧本费、摄制筹备费、演职员酬金、保险费及税费、本剧拍摄费、后期制作费、宣传费等剧组运作及因摄制本剧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甲乙双方各投资人民币7500万元,分别占总投资的50%,甲乙双方均有权在不影响己方义务及对方权利的情况下,与第三方签订有关协议,转让己方的投资义务及相应权益,但任何一方转让投资义务及收益权均须事先书面通知对方,且对方对该部分义务及权益享有优先受让权;如本剧发行许可证确定的集数超出暂定的60集,甲乙双方均无需追加由于增集所发生的人员酬金及制作费,但摄制成本如有结余需优先支付导演、剪辑人员的超集补偿酬金及制作费用。甲乙双方按实际投资比例、期限、方式共同投资,并按约定条件和方式进行收益分配。4、付款方式及周期:甲乙双方采用货币直接投资的方式,将投资款拨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5、甲乙双方确认本剧由甲方主导全部摄制工作,直至本剧取得发行许可证,乙方对全部摄制工作拥有知情权和监督权。6、甲方须保证建立摄制组的财务制度和会计账册。7、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己方因投资摄制本剧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本剧因发行事务所发生的税费由发行方承担。8、双方同意,本剧由乙方独家负责全球发行,甲方协助。乙方发行本剧后所取得收益款项,扣除15%的发行代理费(发行代理费含乙方先行收取本剧发行收入产生的税费)后,汇入乙方账户,每月依双方投资比例向甲乙两方进行收益分配;乙方应收的15%发行代理费中包含发行本剧所产生的营销、宣传等相关费用(首播式、新闻发布会除外);本剧的发行总收入应为电视播映权及其他任何现有及未来可能产生的播映渠道的授权许可播出权(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及其它海外地区的无线、有线、卫星频道、数字电视、互联网、TPTV、VOD、MOD等网络的播映权以及VHS、VCD、DVD等音像制品等)的一切收入。因网络的播映或电视播映所可能产生的预收款收入需优先冲抵双方投资款,并按投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9、本剧全部发行收益分配的原则为:(1)按照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2)双方各自承担己方在本剧投资收益后应缴纳的税费。本剧全部发行收益分配的顺序为:(1)扣除乙方15%的发行代理费(发行收益到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扣除);(2)双方依投资比例回收各自投资成本;(3)双方依投资比例分配剩余的投资利润。本剧全部发行收益分配的方式:(1)全部汇入乙方账户或按照发行合约依双方投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至指定账户;(2)采取到账一笔分配一笔的结算方式。10、版权约定:本剧(包括但不限于本剧拍摄素材、词曲与音乐、本剧完成片,本剧宣传片及剧照等)及剧本(包括但不限于故事梗概、故事大纲、分集提纲、人物小传、剧本草稿、初稿、修改稿和最终稿,小说、电影、游戏改编权除外)的知识产权、原著拍摄和改编权以及衍生品(包括但不限于动漫、画册、音乐原声碟片等)均归甲方享有,所产生的收益权均归甲乙双方依投资比例共同享有。合同还对署名、保密、变更与解除、争议的解决、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由华利公司实际控制人金宏星签名并加盖了华利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由徐佳暄签名并加盖了盟将威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12月14日。
2015年12月15日,华利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不二公司签订《拍摄制作协议》一份,甲方委托乙方拍摄制作《大军师司马懿》(又名《军师联盟》),剧本40集,每集45分钟。该剧剧本由甲方负责前期创作,负责立项及取得拍摄许可证和发行许可证,甲方应确保享有该剧剧本版权。乙方负责该剧的拍摄和制作工作,为该剧的承制方,乙方应根据甲方的意见完成拍摄和制作工作;该剧的制作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应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将投资款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该剧制作专用账户。该剧暂定2016年2月13日于浙江横店开机,制作费用暂定为人民币1.5亿元,包括但不限于剧组演职员劳务费、设备采购和租赁费以及相关税费等以及与该剧拍摄和制作有关的全部费用。甲方之前已支付的剧本费、导演费、前期筹备费用等,经甲方与甲方联合投资方(即盟将威公司)确认后,可在第3次打给乙方的制作费用中冲抵,在本剧预算内列支;乙方有义务在制作预算所确定的金额范围内完成该剧的拍摄和制作,如实际制作费用超出制作预算的,乙方应事先向甲方提供书面说明,经甲方及甲方联合投资方(即盟将威公司)书面认可后,超支费用由甲方和联合投资方(即盟将威公司)承担。如因不可抗力导致该剧制作超出预算金额的,则超支部分由甲方承担;如因甲方未按时履行出资义务,导致拍摄和制作中止的,则该剧制作周期相应顺延,不属于乙方违约,造成制作费用超支的,由甲方承担。如乙方提交的该剧最终集数不足60集(不含片头和片尾,每集45分钟)的,则乙方应相应退还甲方所支付的制作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情况除外;如最终集数超过60集的,甲方不因超集而额外支付任何费用。双方同意,该剧总制片人由甲乙双方共同委派张坚担任;鉴于甲方仅负责投资,不参与具体的拍摄和制作工作,乙方所设立的剧组的一切行为(包括其与第三方的交易等所衍生的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该剧所形成的全部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及任何一切其衍生之权利,均属甲方及甲方联合投资方(即盟将威公司)根据其签署的联合投资协议所有;无形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该剧著作权、该剧剧本、电视剧发行和宣传推广过程中衍生出来的任何具有财产性质的知识产权;乙方应保证该剧制作完成后,甲方对该剧享有上述权利且行使权利不受任何第三方的干涉;如因乙方过错导致该剧著作权纠纷的,由乙方负责解决,如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向甲方赔偿;如乙方因与第三方签署合约产生的纠纷,非因甲方过错所造成的,均由乙方负责解决,并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作为该剧的著作权方,在尊重创作人员署名权的情况下,甲方及其联合投资方(即盟将威公司)享有该剧片头和片尾署名方式的决定权。双方还对税赋、合约转让、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由金宏星签名并加盖了华利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由张坚签名并加盖了不二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6年1月25日,华利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盟将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称由于增加了刘涛、李晨、翟天临等演员,演职人员酬金增加,导致预算超支,甲乙双方决定追加本剧投资,各自追加投资3500万元整,即本剧总投资额增至2.2亿元,增资后甲乙双方投资比例保持不变,仍各占50%。协议尾部甲方由金宏星签名并加盖了华利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由徐佳暄签名并加盖了盟将威公司行政章,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1月25日。
2016年2月13日,该剧在浙江横店影视城开机,2017年1月10日杀青,耗时近一年。
2016年6月30日,盟将威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江苏广电集团签订《电视节目播放权有偿许可合同》一份,授权乙方拥有在约定期限内、在江苏省行政区区域内以有线电视、无线电视等播放形式播出电视剧《大军师司马懿》(又名《军师联盟》)的专有许可权;节目长度为45分钟/集×80集(最终集数以国家广电总局实际批准上星集数为准);节目价价格为251万元/集×80集,共计人民币20080万元(即2.008亿);乙方分三期付清款项,首期款在本合同签订后3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款的40%即人民币8032万元,第二期于乙方收到该剧本完整播出带之日后3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款的30%即人民币6024万元,第三期于乙方完整播出该剧后3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款的30%即6024万元。双方还对播出带的交付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盟将威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向江苏广电集团开具了价税合计为803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广电集团于2016年8月17日向盟将威公司支付了该剧节目费8032万元。
2016年7月19日、8月18日和8月25日,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7日变更为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分别向东阳多美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美公司)支付电视剧《大军师司马懿》(又名《军师联盟》)优酷网络发行款2500万元、4150万元和4150万元,合计10800万元,即1.08亿元。多美公司收款后于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12日和2016年9月13日分四次将上述1.08亿元付给了盟将威公司。
2016年9月9日,不二公司向盟将威公司发出通知函一份,称依据《补充协议三》,要求盟将威公司向其支付该剧于2016年12月31日前所获得的新媒体发行收入(主要指优酷公司支付的1.08亿元)的95%,并于2016年9月15日前将所获得的该剧新媒体收入支付给华利公司4150万元。盟将威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和9月14日以“合同款《军师联盟》新媒体收入转移支付”名义分5次共付给华利公司4150万元。2016年9月18日,华利公司又汇给不二公司4150万元。
2017年5月31日,浙江省广播电视局颁发(浙)剧审字(2016)第051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剧名《大军师司马懿之军师联盟》,集数为42集。
2017年6月5日和6月6日,华利公司控股的霍尔果斯华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不二公司,分别签订了协议号为20170605的《电视剧全球独家代理发行协议》及协议号为20170606的《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代理发行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鉴于电视剧《军师联盟》第一季(确定名《大军师司马懿之军师联盟》)42集与第二季(暂定名《大军师司马懿之虎啸龙吟》)不少于40集由甲方与其他合作方(即盟将威公司)联合出品,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剧及根据该剧剧本改编的全系列内容作品,包括但不限于电视剧、电影、网络剧、舞台剧、实体小说出版、网络小说、游戏(如网游、页游、端游)、衍生品等,其全球地区所有发行销售工作事宜,以及影视节目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发行,由甲方委托乙方独家代理;发行收入全部进入乙方账户,再由乙方将全部发行收入的50%分配给甲方;该剧合作投资方——盟将威公司应收取的发行收入,由乙方负责与该公司就有关发行收入的具体支付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进行协商,并另行签订协议,与甲方无涉。协议尾部甲方均由金宏星签名并加盖了霍尔果斯华利公司的公章,乙方都由张坚签名并加盖了不二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7年6月22日,江苏卫视开始播放电视剧《大军师司马懿之军师联盟》。
2017年9月23日,华利公司向盟将威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盟将威公司将其从江苏广电集团获得的发行收益(主要为8032万元)分配给华利公司,同时将该函抄送盟将威公司母公司——当代东方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东方公司”) 。
2017年9月25日,当代东方公司回函华利公司称,根据《联合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该电视剧在江苏广电集团播出的全部收益归其旗下盟将威公司所有,不分配给华利公司。
在一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第一次证据交换中,盟将威公司为证明来自江苏广电集团的发行收益不应再分配给华利公司,提供了华利公司作为甲方、盟将威公司作为乙方、不二公司作为丙方的《补充协议二》及《补充协议三》各一份。其中,《补充协议二》载明,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一致同意本剧投资预算增加,总额增至叁亿陆仟万元整(即3.6亿元),双方按照原协议约定的比例追加投资,甲方占投资总额的50%,乙方占投资总额的50%;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以该剧剧本成本折抵投资款,三方一致确认该剧本成本为1800万元整,并据此折抵投资款1800万元整,占本剧最新投资预算总额的5%;前述剧本折抵投资和前述投资比例的权益仍由甲方保留和持有。除此之外,甲方将其享有的本剧其余权益(含未到位投资的投资权在内)一并转让给丙方,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丙方取得本剧45%的投资权及相应权利;剩余本剧投资权益(含未到位投资的投资权在内)仍归乙方所有;丙方认可原协议的效力和本剧的投资预算,鉴于甲方在上述剧本折抵1800万元投资款项外,还向本剧以现金形式进行了投资,甲方和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另行协商上述股权转让的对价支付细节并签署相关协议;三方在本剧中的投资比例最终按照本剧的实际投资额计算,但甲方1800万元的投资额保持不变,如再次发生追加投资情形时,由乙丙二方同比例追加,甲方的投资份额在追加投资后不被稀释,仍保持不变为5%;由于本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许可优酷公司行使,根据原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相应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收入由三方按照实际投资比例享有;本剧的游戏开发许可已经授权上海游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行使,根据原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该项收入亦按照甲乙丙三方的投资比例分配。本剧(包括但不限于本剧拍摄素材、词曲与音乐、本剧完成片,本剧宣传片及剧照等)及剧本(包括但不限于故事梗概、故事大纲、分集提纲、人物小传、剧本草稿、初稿、修改稿和最终稿,小说、电影、游戏改编权除外)的知识产权,均归甲丙二方共同享有,乙方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相应收益权;本剧剧本的改编权以及衍生品(包括但不限于以本剧为系列开发的影视剧、动漫、画册、音乐原声碟片等,但不包括游戏)的开发权归甲方享有,但乙丙二方有优先投资权;甲乙丙三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该协议尾部盖有甲乙丙三方合同专用章,但均无人签字,签署日期仅有打印的“2016年”,具体月日处为空白。其中,《补充协议三》载明,由于种种原因致本剧投资预算总额增至叁亿陆仟万元(即3.6亿元),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因乙方投资资金紧缺,无法按照联合投资合同补充协议二的合约条款要求追加投资,现将其对本剧尚未投资付款的投资权及相关权益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全部转让给丙方。在后续本剧制作和宣发过程中,如再次发生追加投资情形,由丙方一方追加,乙方在本剧中的投资比例最终按照本剧的实际投资额计算;甲方占有投资预算的5%,无论实际预算增加或减少,仍保持不变;乙方已到位投资10025万元(即1.025亿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前,甲方应向乙方开具已支付投资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本剧的发行由丙方负责,丙方有权收取15%的发行代理费;本剧自江苏广电集团取得的发行收入全部归乙方所有;丙方将相当于乙方自江苏广电集团取得的本剧发行利润(减去乙方代理费、投资成本和税费)的5%,以自有本剧收入支付甲方,以奖励甲方对本剧的贡献;乙方因本剧游戏开发许可从上海游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处所得的全部收入中,500万元版权金归乙方所有,2000万元预付分成收入按照甲方5%、丙方95%的比例分配;乙方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截止本协议生效时日止已收取的新媒体收入支付甲丙双方,其中甲方享有5%,丙方享有95%;甲乙丙三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正式生效。该协议尾部盖有甲乙丙三方合同专用章,甲方签字代表一栏无人签字,乙方签字代表为徐佳暄,丙方签字代表为张坚,签署日期仅有打印的“2016年”,具体月日处为空白。
华利公司称,盟将威公司举证的《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上的“江苏华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他人伪造,且华利公司对该两份协议均不知情,遂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该印章的真伪。经双方协商一致,均同意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2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双方各自持有的《联合投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四枚印文“江苏华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送检样本印文“江苏华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上两枚印文“江苏华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送检样本印文“江苏华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上两枚印文“江苏华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双方各自持有的联合投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四枚印文“江苏华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华利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85000元。在2018年6月11日的庭审过程中,不二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上的“江苏华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进行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存在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
在一审法院第二次证据交换中,不二公司提供了2016年1月31日盟将威公司作为甲方、华利公司作为乙方、案外人多美公司作为丙方的《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代理发行协议》及2016年3月20日补充协议、无具体签署日期的《补充协议二》复印件各一份,共三个书证,以证明双方已将案涉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多美公司代理发行,而华利公司提供的《全球独家代理发行协议》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代理发行协议》内容为霍尔果斯华利公司将案涉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独家授予不二公司代理发行,故华利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协议是虚假的。华利公司以不二公司不能提供三份证据的原件为由,对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并提供了另外一份内容有差异的《联合投资合同补充协议二》复印件以进一步说明不二公司举证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尚不能认定。
不二公司为证明其已受让华利公司本剧45%的投资权和相关权益,还提供了相关证据,其中,从新疆伊犁州公安局调取的《投资权转让备忘录》以及《联合投资合同补充协议四》(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四》)复印件各一份。《投资权转让备忘录》载明,甲方华利公司与乙方不二公司确认,甲方转让其投资权及相关权益不进行溢价,甲方已到位本剧投资款以剧组提供的决算报表和支付凭证或银行对账单为准。经甲乙双方书面确认后,乙方将甲方已支付投资款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尚未支付的投资款以及本剧后续投资款由乙方自行按照本剧投资方约定支付;乙方在本剧取得发行许可证后的6个月内将上述股权转让款项支付给甲方;本剧所有收益按照甲乙双方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其中甲方5%的投资比例即使在后续追加投资时仍保持不变;该备忘录尾部盖有甲乙双方合同专用章,双方均无人签字,签署日期仅有打印的“2016年”,具体月日处为空白。其中,《补充协议四》由华利公司作为甲方、盟将威公司作为乙方、不二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载明乙方确认除原协议约定乙方享有的收益之外不再享有本剧的其他任何收益,亦不承担本剧产生的任何责任和损失,并且除署名权外不再享有本剧的其他著作权;经三方确认,由于本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许可给优酷公司行使,相应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收入由甲丙二方按照5%、95%的比例分配;经三方确认,本剧由丙方负责发行,除上述收益外,本剧产生的其他收入,均由甲方和丙方按照5%、95%的比例分配;协议尾部盖有甲乙丙三方合同专用章,三方均无人签字,签署日期仅有打印的“2016年”,具体月日处为空白。
不二公司提供了华利公司作为甲方、北京首映时代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映公司)作为乙方的《大军师联合投资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甲方拟出让该剧投资份额的5%给乙方,乙方投资比例对应的投资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应于2016年5月15日前支付全部投资款;协议尾部盖有双方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了首映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伟的人名印鉴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双方法定代表人处均无人签字。2016年12月12日,首映公司付给华利公司2000万元。华利公司认为,其从未签订过《大军师联合投资协议》,这是其向首映公司的借款;盟将威公司和不二公司则认为,这是首映公司履行《大军师联合投资协议》支付的投资款。
不二公司举证了从新疆伊犁州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霍尔果斯华利公司开业视频,以进一步证明华利公司在北京成立了分公司,张坚与金宏星存在长期密切的往来,张坚对外代表华利公司联系案涉电视剧的事务,对内与金宏星沟通、汇报,张坚代理华利公司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不二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张坚代表华利公司。不二公司还举证了从新疆伊犁州公安局调取的张坚与金宏星微信聊天中张坚发送给金宏星的华利公司企业文化介绍PPT,从网络上截取了电视剧《大军师司马懿之军师联盟》的网页截图,其中华利公司企业介绍PPT是张坚编制,显示华利公司对《军师联盟》的投资比例为30%。网页截图显示,出品单位除华利公司、盟将威公司、不二公司外,还有DMG印纪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单位还有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浙江东阳华星影业有限公司、霍尔果斯爱美神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当代东方公司、首映公司和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进一步证明华利公司明知投资金额和实际投资人发生了变更。
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5月24日,盟将威公司向华利公司支付电视剧《大军师司马懿》投资款10025万元(即1.0025亿元);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9月18日,不二公司共收到华利公司以“借款、往来和《军师联盟》制作费”等名义支付的款项合计21835万元(即2.1835亿元,含盟将威公司支付的1.0025亿元在内),其中,以借款名义支付了17835万元(即1.7835亿元),以往来名义支付1000万元,以《军师联盟》制作费名义支付了3000万元。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不二公司向华利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6张,价税合计10025万元(即1.0025亿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军师联盟》承制费。
2016年1月26日,华利公司以借款形式付给杨德华(即盟将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佳暄之母)900万元。
2017年10月20日,新疆伊犁州公安局受理了不二公司报称的霍尔果斯华利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2017年11月8日,该公安局决定以张坚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对其立案侦查。2018年2月9日,该公安局决定以霍尔果斯华利公司涉嫌虚假诉讼立案侦查。在张坚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一案侦查过程中,伊犁州公安局对张坚进行了讯问,并对杨德华、金宏星等进行了询问。张坚在讯问笔录中称,其与华利公司签有备忘录,是该公司聘请的副总经理,华利公司在北京租赁有办公场所,其出任不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经过金宏星认可的;华利公司虽然没有向其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但其依据备忘录代表华利公司与盟将威公司签订了《联合投资合同》等其他相关合同;《联合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由于预算增加,为解决资金问题,需要出让投资份额进行融资,在金宏星授意下刻制了华利公司合同专用章,与盟将威公司及不二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与不二公司签订了《投资权转让备忘录》,与首映公司签订了《大军师联合投资协议》;2016年10月21日、12月19日和12月30日,剧组通过杨德华分别向江苏华利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华利公司及扬州华丰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账户汇入2000万元、900万元和1000万元,三笔款合计3900万元,是不二公司根据《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返还给华利公司的部分投资款。
金宏星在询问笔录中称,华利公司与张坚签订备忘录是事实,但北京分公司没有注册成立;在签订《联合投资合同》之前,其没有与盟将威公司相关人员及吴秀波当面谈过案涉电视剧的相关事项,合作的具体事宜及传递相关合同是张坚具体经办跑腿的,其未授意张坚私刻华利公司印章,《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投资权转让备忘录》和《大军师联合投资协议》上所盖“江苏华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均是伪造的;2016年12月12日,他突然得知首映公司打给华利公司2000万元,询问张坚原因,张坚称从首映公司借款2000万元,用于归还华利公司欠盟将威公司的款项,张坚称至于付款明细中写的“军师联盟投资款”是写错了,并称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华利公司所收的900万元、江苏华利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所收2000万元、扬州华丰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所收1000万元,合计3900万元,均是借款;扬州凯盛隆商贸有限公司所收1000万元是为贷款需要做的银行流水,下的账面科目是往来,该笔款项不算华利公司的投资款。
郑慧君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于2016年春节后,通过杨德华的近亲杨家瑞介绍,至不二公司北京分公司任会计。不二公司最开始有法定代表人张坚、项目负责人李杰、刘萌等人,从进公司的当月至6月在华利公司的北京办公地点为不二公司报税。不二公司的日常开销在2017年8月底9月初之前是张坚签字,之后是大股东吴秀波签字。《大军师司马懿》投资方的投资款一般都是先进入不二公司账户,再由不二公司同意支付剧组,款项有汇给剧组对公账户,也有汇给杨德华建行个人账户,剧组账户由杨德华管理,剧组财务也是杨德华负责。
杨家瑞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受张坚聘用担任《大军师司马懿》剧组的财务总监,负责审核剧组的预算和开支;刚开始的时候,《大军师司马懿》的投资方是华利公司、盟将威公司、不二公司,后来变成什么她就不清楚了,张坚没有说过哪笔钱是华利公司投资的,但华利公司从剧组借支了5400万元,归还剧组1500万元,目前还欠3900万元。因杨德华是徐佳暄的母亲,盟将威公司以杨德华名义借走4000万元,归还2500万元,还有1500万元未归还。杨德华同时向新疆伊犁州公安局提供了《军师联盟》项目投资款支出明细、各投资方账务往来明细、杨德华明细表、华利公司账务往来明细及其还款明细表。其中,华利公司账务往来明细载明,华利公司、盟将威公司之间账务往来总额为22335万元(即2.2335亿元,华利公司以借款名义支付17835万元即1.7835亿元,以往来名义支付1000万元,以《军师联盟》制作费名义支付3000万元,合计支付给不二公司21835万元即2.1835亿,不二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以往来结算款名义支付给华利公司500万元)。其中,华利公司还款明细表载明,华利公司累计应归还借款3900万元。《军师联盟》项目投资款支出明细载明,不二公司银行账户支付《军师联盟》项目投资款计645728338.04元(即6.45728338亿元),其中支付杨德华、张坚、《军师联盟》剧组款项合计中有80374302元(即8037.4302万元)经审计核查无法确认是否用于军师联盟项目。各投资方财务往来明细载明,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华利公司、盟将威公司之间财务往来总额为14175万元(即1.4175亿元),其中,盟将威公司以电视剧《大军师司马懿》投资款名义付给华利公司10025万元(即1.0025亿元),以多媒体分账款名义付给华利公司4150万元。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华利公司与不二公司之间的往来金额合计为21835万元(即2.1835亿元),其中以借款名义支付17835万元(即1.7835亿元),以往来名义支付1000万元,以《军师联盟》制作费名义支付3000万元。杨德华明细表载明,不二公司曾以借款名义支付给她4000万元,其中900万元系华利公司直接支付给杨德华,截止2017年1月24日,杨德华已归还2500万元,尚欠不二公司1500万元。
2017年10月18日,金宏星至扬州公证处,就其与张坚的相关微信聊天内容,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扬州公证处出具了(2017)扬证民内字第5084号公证书,载明,微信聊天的相关内容为:张坚告知金宏星,首映公司就是借给华利公司2000万元的那家公司,该公司不占有电视剧任何的利益分成和权属的归属;就电视剧片头片尾的署名问题,金宏星向张坚指出出品单位只能是两家,就是华利公司和盟将威公司,并在发给张坚的片头片尾署名的修改稿中,将DMG印纪、不二公司从出品单位改为联合出品单位,增加“本剧版权归江苏华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独家所有”的内容。
在另外两个案件中,不二公司分别提起反诉,要求撤销协议号为20170605的《电视剧全球独家代理发行协议》和协议号为20170606的《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代理发行协议》,称这两个协议的签订是受到了华利公司实际控制人金宏星的欺骗,并非不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霍尔果斯华利公司签订该两份协议的权利来源以及华利公司的授权行为均是虚假的。
2018年6月11日,盟将威公司当庭提交了民事反诉状,以张坚无权代理华利公司且华利公司未追认《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为由,请求撤销《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一审法院以《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对华利公司是否产生约束力必须在本案中予以认定,且本案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2017年12月底司法鉴定结论已确认《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上华利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华利公司持有的合同专用章以及华利公司、盟将威公司各自持有的《联合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华利公司合同专用章不一致,盟将威公司当庭提出反诉有故意拖延诉讼时间之嫌为由,对盟将威公司提出的反诉申请未予准许。
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向扬州市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证实华利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模未在工商登记中备案。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盟将威公司和不二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张坚能够代表华利公司,《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是否对华利公司产生约束力;二、华利公司是否明知案涉电视剧存在其他投资方,并且对投资比例进行了变更,华利公司按照发行收益的50%向盟将威公司主张收入分配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华利公司主张的发行收益仅指《大军师司马懿之军师联盟》,还是包括《虎啸龙吟》。
对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盟将威公司和不二公司相信张坚能够代表华利公司,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对华利公司不产生约束力。理由如下:1、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张坚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上所盖华利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张坚本人私刻的,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私刻印章的行为是受华利公司实际控制人金宏星指使或华利公司曾经使用过该枚印章;2、张坚不具有外表授权,盟将威公司与不二公司对其行为不能形成合理信赖,张坚既未持有华利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其他能够表明其具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在签署文件时更不符合先前合作各方签订协议的交易习惯,即华利公司之前所签协议均有华利公司实际控制人金宏星签字并签署日期,而《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却没有签字也无具体日期,与《补充协议三》中约定“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正式生效”明显不符,且不合常理;3、《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中约定的内容,在已有收益预期的前提下,没有顾及到华利公司的利益,既没有约定投资权益的转让价款,也没有约定溢价,更无明确的付款期限,仅保留了5%份额,明显不合常理,且华利公司的利益受损,而张坚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不二公司利益获得最大化。如果张坚代表华利公司,这从根本上违背了代理制度的本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即使张坚能够代表华利公司,其所为已被现行民法总则所禁止。虽然在案涉电视剧的制作、拍摄过程中,张坚作为联系人与盟将威公司、不二公司等沟通过相关事宜,此前也与华利公司签订过备忘录,但张坚的行为并不能够使不二公司在主观上形成其不容怀疑的具有华利公司代理权之认识,如形成此种认识,则在主观上不能认定为善意且无过失。不二公司在诉讼中一直陈述其与盟将威公司均有理由相信张坚有权代理华利公司,但盟将威公司否认张坚能够代表华利公司,认为张坚仅是华利公司、盟将威公司之间的联系人,其信赖的是华利公司的印章,但其所信赖的华利公司合同专用章已被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为系张坚所私刻,且华利公司对《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及相关协议一直未予追认;4、不二公司举证的华利公司与首映公司所签《大军师联合投资协议》复印件,该协议系张坚用私刻的华利公司合同专用章所签,无充分证据证明华利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华利公司也未追认,故对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尽管首映公司曾汇款2000万元至华利公司账户,但不能认定首映公司就是履行了该份协议,(2017)扬证民内字第5084号公证书所载内容能够证实华利公司实际控制人金宏星认为该款项性质是借款,而非投资款;5、华利公司收到盟将威公司支付的新媒体收入转移支付款4150万元,该数额与《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中华利公司仅享有5%收益的约定明显不符,华利公司收到该款的事由也非返还投资,且华利公司收到该款后在一周之内又将4150万元汇入不二公司账户,这与不二公司所称其返还的是华利公司的投资款或借款的说法也不符,故并不能据此得出华利公司以实际行为认可了《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的结论。
对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华利公司有权按照《联合投资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向盟将威公司主张收益分配。华利公司、盟将威公司所签《联合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各出资50%投资拍摄电视剧《大军师司马懿》(又名《军师联盟》),投资金额为1.5亿元,后增至2.2亿元,盟将威公司发行本剧后所取得的收益款项在扣除15%发行代理费后,按照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到账一笔分配一笔。华利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投资义务,经不二公司确认,截至2016年9月18日,共收到华利公司转入款项21835万元(即2.1835亿元),其中2016年4月28日汇给不二公司的1000万元,华利公司及不二公司均认可该款系双方往来,不属投资款,故该款应从前述款项中扣减。扣减后的20835万元(即2.0835亿)中,华利公司以借款名义支付的款项高达17835万元(即1.7835亿元),以制作费名义支付的仅为3000万元,而华利公司、盟将威公司、不二公司均一致认可20835万元(即2.0835亿元)中包含了盟将威公司支付的投资款10025万元(即1.0025亿元),可见,不二公司的账目记载明显与事实不符,应认定华利公司以借款及制作费的名义向不二公司支付了投资款。华利公司另行支付给杨德华的900万元,根据不二公司提供的新疆伊犁州公安局向杨德华调取的“杨德华明细表”记载,该款已计入不二公司对杨德华的个人往来明细中,故应认定为华利公司投资款;加上华利公司前期支付的剧本费750万元、导演费52.5万元,应认定华利公司、盟将威公司为本剧合计投资22537.5万元(即2.25375亿元),其中盟将威公司投资金额为10025万元(即1.0025亿元)。至于盟将威公司和不二公司提出的华利公司已收回或抽逃出资3900万元,与杨德华账面记载的借款性质和借款主体也不符,不二公司可另行主张;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盟将威公司及不二公司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华利公司明知案涉电视剧存在其他投资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利公司、盟将威公司双方对投资比例及收益分配的约定仅限于合同当事人,如其他投资方真实存在,其可以依据与合同相对方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故,华利公司有权按照《联合投资合同》的约定主张收益分配。
对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华利公司向盟将威公司主张收益分配,依据的是其与盟将威公司所签订的《联合投资合同》,盟将威公司依法取得发行代理权后,将该合同约定的电视剧节目播放权有偿许可给江苏广电集团,而江苏广电集团亦依约付款。至于华利公司主张的发行收益仅指《大军师司马懿之军师联盟》,还是包含《虎啸龙吟》,不影响华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发行收益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联合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华利公司、盟将威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投资义务,并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享投资权益。合同签订后,华利公司、盟将威公司累计完成投资22537.5万元(即2.25375亿元),其中,华利公司投资12512.5万元(即1.25125亿元),其有权要求按照《联合投资合同》的约定主张收益分配。盟将威公司许可江苏广电集团播放案涉电视剧获取节目费8032万元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到账一笔、分配一笔,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分配收益的民事责任,故华利公司要求盟将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已经获取的江苏广电集团发行收入,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联合投资合同》第9条明确约定双方各自承担因收取己方在本剧投资收益后应缴纳的税费,故华利公司可主张分配的发行收益金额为(8032-8032×15%)÷2=3413.6万元,超出部分应当不予支持。盟将威公司从江苏广电集团获取发行收益后,未能按照《联合投资合同》约定及时向华利公司分配,应当承担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故华利公司要求盟将威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盟将威公司以《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为依据,认为其无需向华利公司分配来自于江苏广电集团的收入,于法无据,应当不予支持。不二公司认为张坚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
2017年9月2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判决:一、盟将威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利公司给付收益分配款3413.6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以3413.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华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34元,由华利公司负担53818元,盟将威公司负担172216元;鉴定费85000元,由盟将威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期间,盟将威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华利公司主要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3月25日优酷公司与多美公司签订的《影视作品授权合同》,证明上述合同已经约定了3.6亿元的收入,《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签订时间在后,将华利公司的投资权益转让明显不符合常理;2.2017年5月31日优酷公司与不二公司签订的《影视作品授权合同》、2017年5月31日不二公司向优酷公司出具的《授权书》、2017年6月28日优酷公司与不二公司签订的《影视作品授权合同补充协议一》、2017年6月28日不二公司向优酷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以证明授权费用为6.72亿元,2017年5月31日的《影视作品授权合同》明确确认第一笔1.08亿元的授权费已由多美公司收到,不二公司对2016年3月25日的《影视作品授权合同》是明知的;3.(2018)扬邗证民内字第1209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1月29日张坚指示华利公司将900万元付给杨德华,2016年9月18日张坚指示华利公司将4150万元汇给不二公司用于剧组开支,张坚向华利公司的关联企业出借3900万元,未说明款项来源于不二公司或剧组,且一直在向华利公司催要;4.客户回单,证明截至2018年10月19日,华利公司已经将首映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出借给华利公司的2000万元本金还清。
盟将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中证据2中华利公司无权向不二公司授予影视作品权利,证据3不能证明华利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证据4还款2000万元是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后,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不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3、4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由于电视剧拍摄投资巨大,虽然存在预售收入,但是相对于拍摄投资来讲杯水车薪,无法确定能否完成拍摄,华利公司在此情况下转让投资权益是合理的,因此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其中的微信记录是张坚与华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沟通,不能视为系不二公司指示华利公司汇款,新媒体收入1.08亿元应当支付给不二公司,不二公司为帮助华利公司还贷、避免产生银行贷款坏账才函告盟将威公司将其中的4150万元汇给华利公司,实际并非分配收入;认可华利公司向首映时代公司汇款2000万元,但不能证明系归还借款还是其他用途。
对华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审法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的真实性,盟将威公司表示无法确认后,本院向其释明可向本院申请调查令或直接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实证据原件,否则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盟将威公司未进行核实,本院依法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三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的真实性得到盟将威公司的确认,不二公司仅表示由本院确认,未明确提出异议及理由,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二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3月25日,优酷公司与多美公司签订《影视作品授权合同》,将电视剧《军师联盟》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等授予优酷公司,授权费用为3.6亿元。
张坚和华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宏星的微信记录显示:2016年1月29日,张坚要求金宏星将款项当日务必汇出,其中,900万元汇入杨德华账户,其他款项汇入不二公司账户。2016年9月1日,金宏星向张坚询问“优酷是不是又到了部分款项啦,也是汇到盟将威账上了,他们准备什么时候回到我们账上来呀?包括第一次我们已开票的款项,你关注一下哦!”张坚未正面回答,遂问金宏星“您什么时候回来”,金宏星回复“七号晚上”,张坚回复“OK”手势。2016年9月18日,张坚要求金宏星“安排把4150万元汇到不二剧组户,今天剧组要付款了。”2016年10月19日,金宏星向张坚询问其拜托的事情有无可能,张坚表示“我和老徐(即徐佳暄)个人借两千(万元),两个月内给她”,金宏星表示“没有问题”。2017年1月16日前,张坚表示“那个一千万这两天麻烦务必要给我,徐佳暄两千万年前方便就给,不方便我和她说年后给。”2017年1月19日,金宏星回复,请求张坚“和徐总(即徐佳暄)看能否打个招呼,这两笔借款都放在年后还她,利息照算。”华利公司提供的客户回单证实,截至2018年10月19日,华利公司或其关联企业已经向首映公司还款2000万元。
2017年5月31日,优酷公司与不二公司签订《影视作品授权合同》、不二公司向优酷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军师联盟》第一季、第二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等授予优酷公司,总价暂定为6亿元,明确第一笔授权费用1.08亿元已由多美公司收到。2017年6月28日,优酷公司与不二公司签订《影视作品授权合同补充协议一》、不二公司向优酷公司出具《授权书》,进一步明确授权费用总价暂定为6.72亿元等。
二审中,不二公司主要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4月15日《扬州日报》电子版打印件,证明华利公司明知电视剧实际投资已经超过4亿元;2.撤销电视剧《大军师司马懿》原制作许可证等事项的请示、批复、调取证据通知书,以证明经华利公司申请将电视剧制作单位变更为浙江东阳华星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并因此撤销原电视剧制作许可证;3.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制作电视剧文字质量自检承诺书、发行承诺书、发行许可证、发行许可证存根、调取证据通知书、企查查网站下载的华星公司工商信息资料,以证明原制作许可证撤销后,张坚以华星公司名义重新申领制作许可证、发行许可证、签署承诺书等,华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是金宏星,不二公司有理由相信张坚有权代表华利公司。
盟将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除华星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不二公司是否有理由据此相信张坚能够代表华利公司无法发表意见。
华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中的撤销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请示因无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中制作电视剧文字质量自检承诺书、发行承诺书上印章与华星公司印章不符,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中工商信息资料系网上打印,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二公司所提交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证据1的报道内容严重失实,该报道的时间是2016年4月15日,其报道电视剧已被地方卫视高价收购,但实际与地方卫视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其报道电视剧还有两三个月杀青,事实为2016年2月13日开机,协议制作时间为一年,不可能在两三个月内杀青;其报道古装大戏筹备时间超过5年,而编剧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7月8日,当时的筹备时间才两年多,两者相互矛盾;其报道投资4亿元,但《联合投资合同》约定的投资额是1.5亿元,真正追加的为0.7亿元,不可能追加三倍的预算,从以上情况看,整个报道失实,不应当作为证据采用。华星公司未授权张坚领取发行许可证等,张坚同时是承制单位法定代表人领取发行许可证也无可厚非;即使证据2、3全部属实也不能证明张坚有权代表华星公司,更不能证明其有权代表华利公司。
对不二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2中关于撤销电视剧《大军师司马懿》原制作许可证等事项请示,因不二公司未提交原件,华利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中制作电视剧文字质量自检承诺书系由江苏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因华星公司未参与本案诉讼,印章是否确实为华星公司印章无法确认。对证据3中工商登记资料系网上经查询打印,该网站非权威工商信息公示网站,且盟将威公司、华利公司对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或持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核实,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确系金宏星。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不二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15日,《扬州日报》对华利公司关联企业进军影视业的情况进行报道,但多处报道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2016年12月27日,江苏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做出《关于同意撤销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的批复》,同意按照华利公司的请示撤销乙第10361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2016年12月30日,浙江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向华星公司颁发(浙)剧审字(2016)第051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许可《大军师司马懿之军师联盟》在全国范围内发行,华利公司否认华星公司曾授权张坚代为申领发行许可证。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对华利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即本案中张坚是否取得华利公司的授权;若未取得授权,盟将威公司和不二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张坚能够代理华利公司从事民事行为;张坚同时代理不二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华利公司主张按照发行收益的50%向盟将威公司主张收入分配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张坚系不二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未取得华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的授权,不二公司和盟将威公司相信张坚能够代理华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不符合事实或具有明显过失,因而张坚代理华利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即使张坚有权代理华利公司,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禁止双方代理的规定,因未获得华利公司的追认,《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对华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盟将威公司、不二公司无权依据《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向华利公司主张权利或阻碍华利公司行使权利。华利公司和盟将威公司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联合投资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利公司依据该两份合同向盟将威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华利公司未参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不能排除华利公司的权利。
(一)张坚以华利公司名义签订《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既非华利公司职务行为,亦非有权代理,属于无权民事行为。
1.张坚在华利公司不担任职务,其签订《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并非职务行为。工商登记信息中未显示张坚担任过华利公司职务。2013年4月21日,华利公司与张坚签订《备忘录》,拟在北京设立分公司,聘请张坚担任副总经理,但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北京分公司至今未成立,张坚依据《备忘录》担任华利公司副总经理的事实不存在。华利公司与郑万隆签订《编剧合同书》、与张永新签订《聘请导演合约》等行为时,张坚以华利公司的“代表人”的名义签字,并非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字,且华利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一直为金宏星,张坚并未实际担任过华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能认定张坚实际系华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认定张坚在特定事项上取得了华利公司的单次授权。其后,盟将威公司参与签订的《联合投资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华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金宏星,盟将威公司在此后签订《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时,应当对华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金宏星有正确的认识。
2.张坚以华利公司名义签订《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未取得相应授权。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两份协议上的印章并非华利公司送检的印文,与《联合投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所使用的华利公司的印章亦不一致。张坚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认可《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上的华利公司合同专用章非《联合投资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的印章,由其自己刻制。张坚同时陈述系经华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意刻制,但由于华利公司否认曾经授意张坚刻制其印章,盟将威公司、不二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华利公司曾授权张坚刻制印章或授权签订《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盟将威公司和不二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关于张坚取得华利公司授予的代理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不二公司要求对《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中印章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或其他应当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不二公司在二审期间再次提起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3.盟将威公司和不二公司认可张坚不担任华利公司的职务,未取得相应授权。不二公司虽然认为张坚代理华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的行为至少构成表见代理,但同时认可张坚在前述协议签订过程中系联系人,负责协议的转交和传递。盟将威公司和不二公司对协议订立中张坚角色的认知表明其对张坚未担任华利公司的职务或未取得华利公司授权是明知的,其在诉讼中主张张坚具有相应的职权或授权与事实及其自身的陈述相互矛盾。
(二)盟将威公司和不二公司相信张坚代理华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表见代理做了规定,表述基本相似,后者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有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与相对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张坚以华利公司名义签订《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系无权行为,符合这一要件。二是无权代理行为在外观上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且相对人对该相信系善意无过失,本案关于该点存在争议。
表见代理使无权代理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以牺牲被代理人利益的代价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从而在整体上保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受到保护的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应当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否则,相对人应当为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应通过牺牲被代理人利益的方式保护有过失的相对人,使表见代理制度失去自身价值。本案中,《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的签订未得到华利公司的授权,盟将威公司和不二公司是否系“善意无过失”地相信协议签订已经获得华利公司的授权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对此,综合考虑交易事项重要性、交易过程、交易习惯以及盟将威公司、不二公司的认识能力等因素加以分析判断,应当认定盟将威公司、不二公司相信协议签订获得华利公司授权不符合善意无过失的要件。
1.《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处分巨额利益,盟将威公司和不二公司系专门从事商事活动的商主体,应当负担社会一般诚实、勤勉而有相当经验的主体的注意义务。
首先,《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中转让涉及实际投入资金和预期收入利益数以亿计。第一,关于实际投入资金。华利公司与盟将威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25日分别签订的《联合投资合同》和《补充协议》,对电视剧投资额从1.5亿元增加至2.2亿元。截至2016年9月18日,华利公司和盟将威公司实际投资资金22537.5万元(即2.225375亿元),其中盟将威公司实际投资10025万元(即1.0025亿元),华利公司投入12512.5万元(即1.25125亿元),华利公司的投入资金中4150万元来自发行收入,扣除该资金,华利公司截至2016年5月26日已筹集资金投入8362.5万元。虽然不二公司对华利公司实际投资款项金额存在异议,但并不否认华利公司实际投入了巨额资金。第二,关于预期收入利益。2016年3月25日优酷公司与多美公司签订《影视作品授权合同》,将电视剧《军师联盟》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等授予优酷公司,授权费用为3.6亿元,后优酷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8月18日和8月25日支付2500万元、4150万元和4150万元,合计10800万元(即1.08亿元)。2016年6月30日,盟将威公司与江苏广电集团签订《电视节目播放权有偿许可合同》,许可费用为2.008亿元,其中8032万元于2016年8月17日收到。由此计算,截至2016年6月30日案涉电视剧的预期收益已经达到5.608亿元,截至2016年8月25日实际收到付款1.8832亿元,华利公司依据《联合投资合同》和《补充协议》,应当取得其中50%的收益。《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将华利公司其中45%的合同投资权益进行转让,处分权益巨大,使华利公司实际退出投资。
其次,《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签订时已经有合同约定的巨额发行收入。由于《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订立协议的具体日期不明,只能根据推断的签订时间点计算当时有合同约定的预期收益。第一,关于《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签订的大概时间。盟将威公司陈述《补充协议三》签订的大概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补充协议二》时间尚未了解到;不二公司一审中陈述《补充协议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19日,《补充协议三》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从两份协议的内容判断,其中均明确约“本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许可优酷公司行使”,三方按照实际投资比例“享有收入”,《补充协议三》明确约定了新媒体收入的分配方式,因此,《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应当形成于2016年3月25日授权优酷公司行使网络传播权之后。从《补充协议三》的内容判断,其中约定盟将威公司将投资协议中的权益全部转让给不二公司,以自江苏广电集团取得的发行收入全部归盟将威公司等作为对价,因而《补充协议三》应当形成于与江苏广电集团签订《电视节目播放权有偿许可合同》之后,否则难以确定盟将威公司合同权益的转让对价,因此《补充协议三》应当签订于2016年6月30日后。第二,《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签订前已经产生协议约定的巨额授权费用。结合前面对许可播放协议签订时点和金额的事实认定,《补充协议二》签订前已经产生协议授权费用3.6亿元,《补充协议三》签订前已经产生协议授权费用5.608亿元。
再次,盟将威公司、不二公司作为商主体应当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盟将威公司、不二公司从事影视相关商业活动,具有相应的从业人员,应当以承担诚实、勤勉且有相当经验主体的注意义务,审慎地对《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的签订是否取得华利公司的授权进行审查,否则应当认定为有过失。
2.盟将威公司和不二公司并非善意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张坚无权代理华利公司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首先,盟将威公司和不二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签订《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系基于相信张坚具有代理华利公司权利的表象。盟将威公司、不二公司认为,华利公司与郑万隆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编剧合同书》、与张永新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聘请导演合约》、与盟将威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电视剧剧本游戏开发授权协议》时,张坚以华利公司“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基于此,其有理由相信张坚有权代表华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第一,在《编剧合同书》、《聘请导演合约》、《电视剧剧本游戏开发授权协议》签订后,2015年12月14日华利公司与盟将威公司签订《联合投资合同》、2016年1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以及2015年12月15日华利公司与不二公司签订《拍摄制作协议》时,协议上签字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金宏星,盟将威公司、不二公司明知华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金宏星,其此后签订《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时仍然相信张坚有权代表华利公司,理由显然不充分。第二,盟将威公司、不二公司在诉讼中均陈述在《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签订时张坚系联系人,仅负责协议的传递和沟通,可见,盟将威公司和不二公司对张坚无权代理华利公司应当是明知的。
不二公司在二审中还调取了张坚代表华星公司申领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等有关证据,以证明其基于此相信张坚有权代表华利公司,该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不二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时并未见过上述证据,上述证据并非不二公司据以签订协议的表象,不存在据此相信张坚有权代理华利公司的可能,盟将威公司亦未认可不二公司的证明目的。并且,华利公司对前述与张坚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张坚是代表的华星公司而非华利公司,亦不能构成有权代理华利公司的表象。
其次,《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在签订形式上存在明显疑点,且订立方式与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同,盟将威公司和不二公司未引起注意。《联合投资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在前,均有华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宏星的亲笔签字和双方书写的年月日时间。《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签订在后,是对前两份协议的变更,协议明确约定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经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正式生效,但后两份协议上并无华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宏星或其他人签字。前两份协议各方均书写了年月日,后两份协议只有打印的“2016年”字样,各方均未书写具体日期。盟将威公司和不二公司未注意到前述疑点和合同的明确约定,存在过失。
最后,华利公司并不知晓其45%的权益被张坚以其名义转让的事实。2017年6月5日和6月6日,华利公司的控股公司——霍尔果斯华利公司与张坚代表的不二公司分别签订《电视剧全球独家代理发行协议》、《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代理发行协议》,约定华利公司享有50%的收入分配权,可见华利公司并不知晓其权益被转让的事实。2016年9月9日,不二公司向盟将威公司发函要求将《补充协议三》中不二公司应得新媒体收入中的4150万元支付给华利公司,华利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和9月14日合计收到4150万元,华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宏星与张坚的微信记录证实,华利公司又于2016年9月18日将该4150万元支付给不二公司作为投资款,不二公司的账目上亦记载了该笔投资款。也就是说,《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签订后,华利公司仍然在进行资金投入,显然华利公司认为其权益并未转让。
盟将威公司和不二公司认为华利公司认可已经转让了合同权益的45%,理由之一为,收到优酷公司新媒体发行收入1.08亿元后,若按照《联合投资合同》,华利公司应得50%,即5400万元,但华利公司只收到4150万元却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华利公司认可其只享有5%的收益权,其他45%的权益已经转让,该说法不能成立。1.08亿元收入的5%为540万元,与实际收到4150万元金额,相差巨大,相反,不二公司通知盟将威公司以支付新媒体收入名义下向华利公司付款4150万元佐证了不二公司明知华利公司仍然享有50%的投资权益。理由之二为,《扬州日报》报道华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宏星认可投入4亿多元,可以证明华利公司明知其权益已经转让,已经认可不二公司的投资。华利公司关于该报道多处严重失实的质证意见成立,有《电视节目播放权有偿许可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拍摄制作协议》确认的开机时间为2016年2月13日、《编剧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8日等事实和证据作为《扬州日报》报道的反证,结合此后的2017年6月16日华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宏星与不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坚在微信中确认华利公司享有50%投资权益,以及2017年6月华利公司的关联公司霍尔果斯华利公司与不二公司仍然签订电视剧发行协议约定霍尔果斯华利公司享有50%的收入分配权等事实,可以证明华利公司并未转让合同45%的权益,对《扬州日报》关于案涉连续剧的报道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代理人明确追认无权代理才能生效,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华利公司即使明知《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的存在,但在其明确追认前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之三为,华利公司企业介绍PPT显示华利公司的投资比例为30%,应当认为华利公司知晓投资权益转让的事实,该主张亦不能成立。《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转让了华利公司45%的权益,若为有效,华利公司的剩余权益应当为5%,因此PPT中出现华利公司剩余30%的权益不属实。从PPT的介绍看,华利公司还对其他九部作品存在10%至50%的投资,其中三部的投资为50%,也明显与事实不符。从2017年6月16日张坚与金宏星的微信记录看,金宏星明确投资系华利公司和盟将威公司各一半,应当将这两家作为出品单位,其余单位纳入到联合出品单位里面,作为宣传使用。因此,华利公司关于企业介绍PPT系张坚单方制作、没有被华利公司采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盟将威公司和不二公司主张张坚具有华利公司代理权的表象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从交易习惯、交易事项的重要性、合理性以及交易事后的事实分析,盟将威公司和不二公司存在重大过失或明知张坚无权代理,并非善意第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
(三)不二公司明知张坚无权代理华利公司签订协议,即使张坚有权代理华利公司,其同时代表不二公司和华利公司的行为亦为民法所禁止。
1.不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时明知华利公司的印章被冒用。不二公司、华利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中所盖华利公司印章系不二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坚私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不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坚明知的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不二公司明知的事实,即不二公司知悉华利公司的印章系私刻,明知《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的签订未取得华利公司的授权,在签订前述协议的过程中存在恶意,明显不属于表见代理制度保护的善意第三人。不二公司抗辩其或其股东不知悉华利公司印章被冒用的事实而拒绝承担其法定代表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签订后,不二公司一直认可华利公司仍然享有《联合投资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权益,华利公司则依据《联合投资合同》和《补充协议》不断投入资金。《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签订于2016年,根据前述协议,不二公司取得案涉电视剧95%的投资权益。但是,2017年6月5日和6月6日华利公司的控股公司——霍尔果斯华利公司与不二公司分别签订《电视剧全球独家代理发行协议》、《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代理发行协议》,约定华利公司享有50%的收入分配权;不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坚与华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宏星2017年6月16日的微信记录显示,金宏星明确表示投资系华利公司和盟将威公司各一半,应当将这两家作为出品单位,其余单位纳入到联合出品单位里面,作为宣传使用,从上述事实可见,不二公司认可华利公司仍然享有案涉电视剧50%的权益,华利公司未授权张坚转让其享有的权益。《联合投资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投入资金为2.2亿元,华利公司实际投入12512.5万元(即1.25125亿元),盟将威公司实际投入10025万元(即1.0025亿元),合计22537.5万元(即2.25375亿元),其中,华利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和9月14日合计取得4150万元新媒体发行收入后支付给不二公司作为投资款,华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宏星与张坚的微信记录和不二公司的账目记载对此予以证实。可见,在《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出现后,华利公司仍然在继续投入资金,并不认为其自身的投资权益已经转让。不二公司还主张华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后剩余的5%投资权益已经以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首映公司,以印证华利公司在《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中有效转让了45%的权益,但该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不二公司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系协议复印件,其真实性依法应不予采纳。华利公司主张首映公司向其汇入的2000万元系出借款,并非转让5%合同权益的对价,华利公司提供的客户回单证实,截至2018年10月19日,华利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已经向首映公司还款2000万元。
3.即使张坚有权同时代表华利公司和不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禁止双方代理行为的规定,其双方代理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不二公司辩称该双方代理行为取得了华利公司事后的认可,应为有效法律行为,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与《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签订后,不二公司一直认可华利公司仍然享有《联合投资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权益,及华利公司依据《联合投资合同》和《补充协议》不断投入资金的事实不符。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对华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华利公司有权依据《联合投资合同》和《补充协议》主张50%的发行收入,但应当扣减相应费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关于不二公司在案涉电视剧实际投入的偿还问题,若有超过《拍摄制作协议》约定的投入,可结合《拍摄制作协议》等合同以及可能存在的不当得利等法律关系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一)盟将威公司和华利公司基本按照《联合投资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投资额度投入了资金,盟将威公司关于华利公司投资未到位而拒绝支付发行收入的主张不能成立。《联合投资合同》约定盟将威公司和华利公司的投资总额暂定为1.5亿元,《补充协议》约定投资额增加至2.2亿元,一审法院认定华利公司向不二公司汇入投资款20835万元(即2.0835亿元),汇给代收人杨德华投资款900万元,前期支付的剧本费750万元、导演费52.5万元,合计22537.5万元(即2.25375亿元),其中盟将威公司实际投资10025万元(即1.0025亿元),华利公司投资12512.5万元(即1.25125亿元),不二公司在二审中对此提出异议,经审查其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不二公司二审期间就华利公司实际投入到位的投资款问题提出的异议为:一是华利公司以借款名义支付的17835万元(即1.7835亿元)不应当计入投资款,二是支付给杨德华的900万元不应当作为华利公司投入的投资款,三是华利公司已经抽回3900万元的投资。关于第一个异议,华利公司向不二公司的20835万元(即2.0835亿元)汇款中,若17835万元(即1.7835亿元)以借款名义支付给不二公司的款项并非投资款,则不二公司认可的华利公司和盟将威公司投资款仅为制作费名义下的3000万元款项,这与不二公司和盟将威公司、华利公司同时又认可盟将威公司通过华利公司汇入10025万元(即1.0025亿元)投资款的事实相互矛盾,不二公司的第一个异议显然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异议,不二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坚和华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宏星的微信记录显示,2016年1月29日张坚要求金宏星将款项当日务必汇出,其中,900万元汇入杨德华账户,其他款项汇入不二公司账户,可见汇入杨德华账户的900万元与直接汇入不二公司账户的其他资金性质应当是一致的,结合剧组财务负责人杨德华将该笔900万元计入账目的事实,可以认定该900万元应当计入华利公司的实际投资款。关于第三个异议,华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微信记录作为新证据予以反驳。微信记录显示,2016年10月19日,金宏星向张坚询问其拜托的事情有无可能,张坚表示“我和老徐(即徐佳暄)个人借两千(万元),两个月内给她”,金宏星表示“没有问题”。2017年1月16日前,张坚表示“那个一千万这两天麻烦务必要给我,徐佳暄两千万年前方便就给,不方便我和她说年后给”。2017年1月19日,金宏星回复,请求张坚“和徐总(即徐佳暄)看能否打个招呼,这两笔借款都放在年后还她,利息照算。”可见,其中两笔共3000万元并非向不二公司所借,而是通过张坚向“徐总(即徐佳暄)个人”等所借,法律性质为借款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坚取得资金的来源依法不影响对借款性质的认定。
(二)华利公司请求盟将威公司按照50%比例支付扣除相应费用后的收益符合《联合投资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明确约定。华利公司和盟将威公司约定的投资比例为双方各50%;电视剧全部发行收益分配原则为双方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各自承担税费;收益分配方式为全部汇入盟将威公司账户或按照发行合约依据双方投资比例分配至指定账户,采取到账一笔分配一笔的方式,可见,协议约定的收益分配方式基本明确,即按照各50%逐笔分配取得的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不二公司认为不应当直接分配收入而应当分配利润,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其要求通过审计的方式确认成本和利润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三)盟将威公司以华利公司实际投资未到位为由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发行收入,除与华利公司实际投资基本到位的事实不符,以及与合同约定的到账一笔分配一笔的收益分配方式不符外,也与合同约定的投资未到位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不符。华利公司和盟将威公司在《联合投资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款未到位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支付逾期利息或解除合同,未约定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发行收入。《联合投资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了付款的具体金额和日期,《联合投资合同》约定的逾期未付投资资金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从第六日起每延期1日按其需投资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履约方承担违约金,逾期超过7个工作日视为放弃对本剧的投资权,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华利公司、盟将威公司均未要求解除合同或要求对方承担逾期投资的违约责任,《联合投资合同》和《补充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盟将威公司以投资是否到位作为收入分配的前提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是否因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而应当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不二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本案双方系因投资权益分配而产生的诉讼,在性质上应为合同纠纷,本院已于2018年5月11日做出(2018)苏10民辖终111号民事裁定维持一审裁定,该裁定为终审裁定,非经再审程序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盟将威公司和不二公司在二审中再次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均不予理涉。
【终审判决】
综上所述,华利公司和盟将威公司签订的《联合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的签订未得到华利公司授权,张坚以华利公司名义签订该两份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且违反关于禁止双方代理的法律规定,对华利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华利公司完成约定的投资后有权依据《联合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合同相对方盟将威公司主张分配相应收入,盟将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不二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19年6月14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34元,由上诉人盟将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又案,2018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苏民初60号一审判决, 责令不二公司支付华利公司4.6607616亿元。不二公司上诉,2021年冬,最高人民法院做出(2019)最高法民终192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初60号民事原判。2023年11月,此款已执行完毕。
又案,2022年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22)浙民初1号民事判决,责令不二公司支付盟将威公司2.90421184亿元。不二公司上诉,2023年6月,最高人民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22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初1号判决。2024年1月,此款已执行完毕。
经过上述二案,不二公司从优酷公司收到的7.6亿元信息网络授权费,依法分配给了这部86集大剧的两个投资方——华利公司与盟将威公司。可是,不二公司仍然不服,仍在起诉华利公司、盟将威公司,索赔近亿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但估计不会支持不二公司。
又案,2019年12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做出(2018)苏民初2号民事判决,认定盟将威公司、不二公司将电视剧《大军师司马懿之军师联盟》下部《虎啸龙吟》授权给优酷公司独播的行为侵犯了江苏广电集团的权利。法院认为,优酷公司因播出方式从“台网同播”变为网络独播,支付的价款从2.4亿元增加至4.2亿元,其愿意多花费1.8亿元说明江苏广电集团因失去竞争优势而造成的损失在1.8亿元以上。综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盟将威公司与江苏省广电集团有限公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电视节目播放权有偿许可合同》,盟将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广电集团支付违约金1.6亿元;驳回江苏广电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盟将威公司上诉。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底做出(2020)最高法民终619号终审判决,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之盟将威支付江苏违约金1.6亿元,改判盟将威公司退还江苏广电购片款及利息共8534万元。因盟将威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未执行到位。江苏广电心有不甘,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华利公司、优酷公司、不二公司、吴秀波、金宏星五被告,主张上亿元损失,该院2024年3月6日已开庭,但江苏广电估计不会得到支持,会败诉。
又案,2019年5月30日,新疆霍尔果斯人民法院认定张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8年6月3日起至2025年6月2日止。张坚坐牢七年刑满释放时,不二公司、盟将威公司、华利公司、江苏广电之间的民事纷争仍未终了,仍在延续。
【学者评述】
42集历史题材电视剧《大军师司马懿之军师联盟》及其续作——44集网络剧《虎啸龙吟》,这部86集大剧,在艺术上是成功的。与多个版本的“三国演义”题材电视剧不同,该剧第一次把司马懿塑造成一个性格复杂而富有人情味的形象,以司马懿的命运和情感为核心,大胆重构历史,既不回避他的阴险狡诈,又写出他的雄才大略,特别突出了他的隐忍,并对司马懿的历史功绩做出了比较客观的评价。这部86集大剧,以新颖视角重写三国故事,借鉴《三国演义》的谋略与智谋,表现主人公的政治智慧,也真实展现了人性的复杂,挥洒自如,张弛有致,既具有风格化的特点,又不失历史厚重感。剧中的曹操,摆脱了历代以来反派人物的脸谱化定位。剧中的多个有志青年,让观众觉得真实而不做作,严肃而不说教,切中了当代青年力图实现自我、试图开辟事业天地的真实心境。面对历史,该剧坚持大事不虚、小事不拘,虚实结合、以虚求实的历史现实主义创作原则,表现了历史人物在特定历史情境中的现实处境和价值取舍,弘扬生逢乱世的历史担当精神,揭示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的刚劲有为、顺势而为、大道无痕与家国情怀,令人称赞。这部剧投资充裕,制作精良,吴秀波、李晨、刘涛、于和伟、王洛勇、刘欢等人的表演尤为出彩,广受好评。42集电视剧《大军师司马懿之军师联盟》斩获第31届电视剧飞天奖之历史题材优秀电视剧大奖,实至名归。
从商业上看,这部86集大剧也是成功的。众所周知,电视剧除了艺术价值,还具有不菲的商业价值,转让电视剧的电视频道独播权、信息网络独播权、游戏开发权、衍生品开发权等财产权可为电视剧收回成本,并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1)42集《大军师司马懿之军师联盟》的电视频道独播权授予江苏卫视与安徽卫视,前者实际支付了8032万元,后者实际支付了6300万元,小计1.4332亿元;其信息网络独播权授予优酷公司,售价3.6亿元,实际支付了1.08亿元;二项合计实际收到2.5132亿元。华利公司实际投入1.25125亿元,盟将威公司实际投入1.0025亿元),合计2.25375亿元。2.5132-2.25375=0.25945亿元,显然,仅凭这42集,已经盈利。再把44集《虎啸龙吟》计入,因播出方式从“台网同播”变为网络独播,优酷公司以4.2亿元买断了这44集的信息网络独播权。因无任何电视频道干扰,这4.2亿元理应全额支付;此前,优酷公司又以3.6亿元买断了那42集的信息网独播权;3.6+4.2=7.8亿元,这部86集大剧仅信息网络独播权已高达7.8亿元,超出其投资2.25375共5.54625亿元,利润十分丰厚。以上统计,尚未把游戏、衍生品等潜在权利或已部分给付的货款计入。即便平分这5.54625亿元,华利公司、盟将威公司均将赚的盆满钵满。(2)对于制作方或承制方不二公司而言,主要支出为明星片酬、普通演员片酬、职员片酬三项,通观这86集的演员阵容,这三项合计不会超过1亿元,故不二公司至少能从2.25375亿元的投资中获得一半盈余,即1.126875亿元,可见,不二公司明面上已经赚到了钱。不二公司又找来至少三家联合出品单位——DMG印纪娱乐传媒有限公司、霍尔果斯爱美神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这三家为参投方,必然要投入部分资金,合计应该不会少于3000万元。如此推算,不二公司应能赚到1.126875+0.3=1.426875亿元。(3)除了明星之外,这部历史大剧的编剧(郑万隆+常江)拿了750万元,导演张永新拿了15×86=1290万元,至于身兼领衔主演、戏剧监制、制片人三职的吴秀波个人片酬至少应在5000万元以上。从企业到个人,一部86集大戏让大家都赚足了钱,都钱包鼓鼓,喜笑颜开。
不过,从法律上看,却是失败的,教训惨痛。据笔者统计,这部剧共引发了至少18起民事诉讼,持续7年多;涉及江苏、浙江、新疆、北京四省区、市、省三级多家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涵盖一审、二审;包括起诉、反诉、撤诉等。此外,还引发至少两起刑事案件,涉及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罪名。显然,占用甚至浪费了国家大量司法资源。这些民事诉讼可划分为四类:一是管辖权争议,二是合同效力争议,三是联营合同争议,四是著作权争议,剔除前两类意义不大的争议,这部剧主要的纠纷正是投资之争,即华利公司、盟将威公司之间因分配江苏广电所付款项不均而引发的纠纷,不二公司收到优酷公司款项后未分配给华利公司、盟将威公司引发的纠纷。至于著作权纠纷,因所争仍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故与投资之争本质无异。整体观之,这三家公司的法律素养都不高,法律知识储备均不足。具体表现为,印章管理不严,合同签署随意,不谙代理、无权代理尤其表见代理,亦不精通影视剧的著作权尤其财产权,整体上与该剧带给受众的严谨细致反差极大,与吴秀波塑造的司马懿的缜密老练反差更大,令人咋舌。另外,因“一案一诉”“不诉不理”等民诉法基本原则所限,即使存在著作权纠纷,也无法并案审理,故余诉难免,战线颇长。即便胜诉,也无法执行到款项。华利公司乃房地产出身,旧案甚多,积诉累累。盟将威公司虽投资了十余部影视剧,但涉诉众多,本身只是母公司——当代东方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名下早无可执行的财产。赢了诉讼,输了钱财,打这一系列官司的意义甚微。张坚因挪用资金罪被判七年有期徒刑,则更令人唏嘘。张坚并不奸,只是贪财而已,是个老实人,比起这三家百般抵赖的公司来,张坚敢作敢当。法律尽管有用,但不是万能的。
从管理看,这个项目是失败的。(1)人事管理混乱。张坚一人居然能身兼两家公司的高管,且这两家公司存在密切的合作关系,大额资金往来频繁。用常识想一想,这种用人理念都行不通。张坚到底是哪头的,是谁的人?张坚身份的双重性为日后引发纠纷埋下了祸根。李晨、刘涛半路杀出,非要进入剧组不可,吴秀波不但同意还对其高看一眼,许以高价片酬,由此导致项目超支,不得不追加预算,华利公司与盟将威公司的矛盾由此生发。再看,这个剧组的导演就是个傀儡,任由吴秀波、张坚甚至几个明星摆布。这个项目中,导演、主演、监制以及制片人、出品人、发行人的界限模糊不清,含糊芜杂,致吴秀波一人身兼主演、戏剧监制、总制片人三职,权力大到失控,无任何人员或因素能辖制他;致张坚随意游走于三家公司之间,发号施令,狐假虎威;致金宏星从项目发起人、出品人逐渐被挤出中心,丧失主导与主控地位,沦为一个可怜的讨债人。86集大戏的幕后,一群人责权利不清,群龙无首,掣肘内讧,勾心斗角,明争暗斗,乱哄哄比三国有过之而无不及。(2)财务管理混乱。从两个投资方、一个承制方再到数百人的剧组,薪酬缺乏设计,绩效无从考核,更无惩戒措施,但只要是个人都要拿钱,越有名气、资历、身份就越要拿更多的钱。撇开随意给每个明星几百万元不论,投资方之一盟将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佳暄之母杨德华一句话就拿走了900万元。华利公司又把拍摄电视剧的资金先后汇入不相干的江苏华利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华丰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账户,2000万元、900万元和1000万元,三笔款合计3900万元。张坚轻而易举地就能挪用2176.8万元,用于买房及子女教育等个人消费、注册自己的公司、为其它项目垫付款项等,无任何人阻拦。特别是看到江苏卫视、优酷公司支付的购片款/授权费/转让费后,三家公司一哄而上,疯狂争抢,都想甩开另两家独吞此款,导致项目财务乱上加乱,一地鸡毛。(3)薪酬设计缺失,匮乏绩效鼓励。运作几个亿的大项目,开几个公司,法定代表人却不与总经理、经理、项目经理明确薪酬,对公司高管缺乏绩效考核。金红星、徐佳暄、吴秀波、张坚均不清楚自己的基本工资为多少,绩效工资为多少,月薪几何,年薪几何,他们都认为公司是自己的故自己可随时随意从公司支出钱款,想提多少就提多少,这显然是错误的。再大的公司,再大的项目,也必须给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在内的每位员工每月按时足额发工资,大家只有基本生存无忧才不会懂歪脑筋,才不会想方设法去侵占或挪用公款。看到每个明星片酬数百万元,看到剧组每位演职员都有钱拿,张坚、杨德华必然会眼红,会羡慕嫉妒恨,必然会以权谋私。倘若华利公司、盟将威公司向吴秀波本人明确其作为主演的片酬、作为戏剧监制的片酬、作为发行人的片酬的话,倘若这三笔片酬合计超过3000万元的话,吴秀波自然不会产生独吞优酷7.6亿元巨款的念头。在此基础上,若能根据成交价段位进一步明确不二公司的提成的话,吴秀波会更规矩,更老实。(4)战略管理缺失。连一枚公章都管不好,管不住,连司法界公认的“人章关系的核心是有无代理权”都不知晓,迷信所谓的行业规矩“认章不认人”,就敢在几千万几个亿的合同上盖章,甚至伪造虚假合同。胆大包天,知识不足,学养也不足,更缺乏认真负责的态度与严谨细致的作风。这个项目里的几乎每个人,都是社会人,都是混社会的,他们只图自身利益最大化,明哲保身,自私自利,几乎无人替项目成败、公司盈亏、社会效益着想。华利公司、盟将威公司、不二公司均唯利是图,捞一笔是一笔,缺乏把企业做强做大的长远计划,格局逼仄,目光短浅,三位法定代表人根本算不上企业家。管理贵在赢得人心,这部86集大剧让金宏星、徐佳暄、吴秀波、张坚彻底撕破了脸,名声扫地,诚信尽失,更扰乱了中国电视剧产业秩序,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带来了不稳定与不和谐。
从影视学分析,沿循投资-制作-发行-播映这四个环节,这部86集大剧的启示良多。(1)在投资环节,必须要有一个主投方,不能群龙无首。多家公司联合投资已是常态,但投资额平分秋色却不可取,必须推举出一位领头羊,让其主投,至少占55%,其余公司均系参投,均应把资金汇入主投方账号,听其统一调度。主投方就是主控方,就是项目的总指挥与总掌门,各项回款自然先进入主投/控方账号,再由其向各个参投方二次分配。主投/控方必须向每一个参投方及时披露信息,让每个参投方都清楚共有几家公司参与投资,切不可隐瞒,蓄意误导更多公司参投。应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精神,由主投/控方召集所有参投方,召开股东大会,民主表决,集体决议。显然,主投/控方必须具有丰富的企业管理与资本运作经验,且本身资金实力雄厚,敢于担当,领导力超群。(2)在制作环节,必须充分赋权导演,调动其积极性,让其管理好剧组的演职员,认真拍戏。不宜让制片人过多牵制导演,架空导演必然导致剧组人心惶惶,直至涣散瘫痪。制片人应主要负责支付演职员、机器设备器材、食宿行等各项费用,应树立为剧组演职员艺术创作服务的意识。要坚决抵制明星的天价片酬,杜绝片酬虚高,不让任何演职员权炎滔天,私欲膨胀。管好明星,就能管好所有演职员,就能管好整个剧组。驾驭不了的明星,坚决不用,这是中外影视二史上无数剧组混乱乃至项目流产得来的血的教训,亦是弥足珍贵的剧组用人秘籍。外景遴选、场景设计、群演安排等不可好大喜功,要充分利用高精尖技术减轻常规摄影与传统特效的艰辛度与工作量,提高影视剧的科技含量。(3)在发行环节,既要坚持“分项授权”,又要坚持“宣发分离”。所谓“分项授权”,类似“分线发行”,就是投资方必须把院线播映权、电视独播权、网络独播权、游戏开发权、衍生品经营权等诸项权利逐个单独授权给买受方,不建议把两种以上的权利授予同一个主体,不可交叉授权,不可重复授权,更不可一权多授,隐瞒或欺骗他人。所谓“宣发分离”,就是把宣传与发行分离开来,不捆绑,不粘连。影视发行本身的成本并不高,主要是拷贝的制作费与邮寄费。即便覆盖全国所有影院,一部电影的发行费也不过二三百万元。“一剧两星”政策下的电视剧发行费只要区区两三万元,低得几乎可以忽略不计。然而,宣传的方式与手段、平台与渠道、节点与周期、媒体与效果却五花八门,千变万化,因而导致影视剧的宣传费从来都没有一个标准,多则总投资的一半以上,少则几百元。绝大多数影视剧筹拍阶段为了提高投资额度,把资金盘做大,就虚高宣传费,且把宣传费与发行费捆绑在一起,名曰“宣发费”,这是很不明智的做法,自欺欺人,必然导致项目回本艰难,风险增大。若宣发分离,不但可合理规划甚或有效压缩宣传费,还可减少业界通行的15%的发行代理费,使之降至10%以内,对电视剧而言甚至可压低至5%。至于宣传,要优先考虑自媒体(如抖音),再次社交媒体(如微信),再次新媒体(即网络),最后传统媒体(如报刊、广播、电视、户外),要让受众主动去寻找、去细看横竖平面海报。(4)在播映环节,投资方要组织电影监映或电视剧监播。因牵扯地市、县城等三四线城市,电影监映的工作量相当大,但可有效防止发行方故意漏寄拷贝、影院恶意不排片等情况发生。电影投资方与中影数字、华夏电影的结算要及时,电视剧投资方也要督促两家独播卫视及时付款,防止有意拖延。爱腾优芒等视频网站更要密切关注30多家省级卫视和央视,避免投资方把二轮剧冒充首播剧销售。总之,案涉86集大剧在投资、制作、发行、播映四个环节均不完善,破绽频出,为其自身带来诸多遗憾,足以令影视业界引以为戒。
建议国家电影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建立“高额投资影视剧国家监管平台”,对投资≥1亿元的影视剧从备案公示开始,对其筹拍签约、前期拍摄、后期制作、送审发证直至发行、播映全程监控,重点监督合同签订、资金往来、明星片酬与企业运行。必要时,银行、国税、法院可提前介入,共同预防异常交易与反常动作,防止滋诉。影视业虽隶属于内容行业、文化产业、第三产业,但没有意识形态引领难以高尚,没有金融业的支持难以繁荣,没有司法机关的规制难以有序。对虚假投资、抽逃出资、挪用资金、恶意欠债、屡屡失信的影视企业,要坚决勒令其退出,数年甚至终生不得重返影视界。对哄抬片酬、偷税漏税、黄赌毒的明星或影视从业者,要让其付出惨重代价,依法严惩。在法治意识普遍不强、法律素养亟待提升的今日中国,在从业者文化积淀与道德水准素质整体不高的影视界,政府积极作为尤为可贵,多元治理责任共同体必不可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