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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孙打假状告秦都工商分局行政不作为

已有 2969 次阅读2011-8-11 22:10 |个人分类:老孙打假|系统分类:杂谈分享到微信

老孙打假:秦都工商分局“行政不作为”

 

 来源:中国商报网 | 作者:本报记者杨宏生 2011.8.10

中国商报网独家报道
老孙打假关注食品安全系列报道之三――

          老孙打假状告秦都工商分局行政不作为
  
   “我状告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都工商分局行政不作为,目前,秦都区人民法院已立案。”民间打假权威人士孙安民先生日前接受中国商报记者独家专访时说,我在行政诉讼状中请求: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受理投诉,提供企业信息查询,象征性的承担因其屡屡行政不作为导致原告反复往返西安至咸阳之间投诉造成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用。


  孙先生为何状告秦都工商分局行政不作为?前一段时间,孙先生在秦都工商分局管辖区内的秦皇路108号“咸阳市秦都区和谐大药房”购买到了涉嫌不安全的食品,感到自己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了侵犯,希望行政部门履行职责受理投诉”,遂于2011年4月13日带着购物小票、投诉信、实物等到秦都工商分局投诉,其办公室指点到食品科;食品科介绍至12315投诉中心;12315投诉又转至咸阳某药监局;该局又介绍到卫生局;而卫生局则告知“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流通领域的投诉应该归工商部门管理”。


  2011年5月10日,孙先生又向“咸阳市工商局”书面投诉,截止本案立案还没有任何音信。


  “秦都工商分局行政不作为导致我四处投诉屡屡遇挫,无奈,我只好在咸阳市秦都区法院通过民事诉讼自救。”孙先生说。


  2011年7月5日,秦都区法院受理后开庭,被告单位名称是购物凭证上的名称(没有公司名称和法人姓名,也无法得知其信息),开庭时,被告单位没有来应诉。庭审法官认为我诉讼的主体可能有误,建议我先撤诉,去当地工商部门查询后另行立案起诉。


  孙先生回忆说,中午10点,我撤诉后立即去被告秦都工商分局处查询涉案企业名称和法人姓名,楼上楼下前后找到该局办公室、档案室、信息登记大厅、副局长等多个部门,要求查询涉案企业性质是公司还是个体户以及法人姓名的一般信息,没想到却遭遇到各部门人员的推诿,他们均声称“企业信息是秘密”,说“有龟腚不对个人公开”,投诉至该局副局长处,他说“这事不归我管”,我再次轮回求助秦都工商分局最终依然无果而归。


  食品安全无小事 保障安全是大事。孙先生认为,投诉举报违法行为是公民的权利,受理查处违法行为是职能部门的职责!当为不为, 是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也是问责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秦都工商分局不受理我的投诉、不允许查询涉案企业机读档案资料的行为涉嫌渎职不作为,其做法违背了《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六条“各组织、个人均可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机读档案资料查询”的规定,也违背了《食品安全法》第80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的规定,导致原告在投诉涉案企业的不安全食品和查询企业档案时“劳命伤财,四处求助”,秦都工商分局不负责任的态度事实上就是“典型的渎职行为和行政不作为”!


  孙先生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打击不安全食品和各种违规行为,促进法制环境和规范市场诚信经营,我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五款和第七款、第三十七条“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之规定向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秦都工商分局依据《消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履行职责,接收我的投诉,提供涉案企业信息、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期盼法院依法裁判。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第七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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