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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假、买假到底谁是骗子???

已有 1967 次阅读2011-3-25 07:35 |个人分类:说说政府部门|系统分类:杂谈分享到微信

谁是骗子

    昨日,一则新华网的重庆新闻“骗子专买假茅台敲诈 售假者自知理亏无一人报警 ”。骗子”、“敲诈”、“吃哑巴亏”、“有苦难言”、“……”,报道的倾向性与措辞严厉且坚定。作为一个不明真相的围观群众,当然,这是一则振奋人心的报道,惩“恶”扬“善”,打击犯罪。但作为一个在消费维权领域有多年心得的苦逼青年,本人看后,不寒而栗。   

    报道中的犯罪嫌疑人有着肉眼识真假的火眼金睛,非一般消费者或一般所谓“职业打假人”所能比,他们确定假货后大量购买索赔,如此看来,本人推测,这些人是有多年打假经验的资深“职业打假人”,但,其索赔的方式与过程若真如报道中所描述,要挟举报、索两千元最高至万元赔偿,那么,或许这些人确是彻头彻尾的打假盲从者、彻头彻尾的傻逼,或许包括我在内的一部人都已被认为是傻逼。

    谁是骗子?

    之后的报道更是颇具文学色彩,言辞间不知不觉便使人对犯罪嫌疑人产生厌恶感,赌博、无业、搞钱……,这很容易让我们认为他们是不学无术的骗子,那么既然有“骗子”,那必然有被骗的受害者,谁是受害者?――自然是酒店老板了,做生意被遭遇如此这般,“有苦难言”。但受害者口口声声说是真货,却让骗子买到了自己承诺是真货的假货,是骗子骗了骗子,还是骗子骗了骗子?那么谁才是真正的骗子?谁又是受害者?

    敲诈?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罪名的构成要件为:1、客观要件:使用胁迫手段,是对方产生恐惧,进而取得财产;2、主观要件:故意、非法占有为目的。

    那么该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从客观要件看,首先,犯罪嫌疑人黄某在售假者处购买茅台酒,先不论真假,不论购买动机,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产生了合同之债。售假者销售假酒,已违背了民法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消费者针对此合同之债有相应的债权请求权,即索赔权,该请求权内容可以是客观形成的,也可以是请求人自认为的,相对应,销售者亦有对该请求权的抗辩权,例如,不承认售假违约之抗辩,认为请求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失之抗辩。那么首先该案的犯罪嫌疑人黄某向商家索赔是民事行为中的债权请求权。   其次,“要挟找工商”是否为“胁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规定,消费争议发生时,消费者有权向工商机关申诉,寻求救济。店家销售假酒,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举报违法行为,同样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消费者可作为亦可不作为,消费者以要主张公民权利的方式,促使卖家赔偿损失,是基于债权请求权行使的权利,是为了实现其债权请求权的自力行为,并没有超出法定范围,亦不对店家构成侵权,司法实践中,由于主张债权而采取的此类行为一般都不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但该方式本人觉得不可取,这也是本案中可能对黄某定罪的最不利因素。因为在权利行使中选择自力行为,往往会因为自力行为超出法定范围而演变成侵权行为(详见《职业打假人的刑事风险》韩非 2010.6.1)。

    从主观要件看,首先,故意买假酒索赔是否是本案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必要条件和关联条件?本人在刑法典及其其他司法解释中尚未找到依据,可能是业余的法律爱好者真的不如专业的律师专业。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亦没有将知假买假人剔除在消费者以外,司法实践中,此类行为大多被认定为消费行为,例《石景山法院消费者诉讼纠纷的难点及解决办法》石景山法院认为,消费者在消费维权类案件中,多处于弱势地位,而职业打假人无论从举证能力,诉讼经验都高于一般消费者,确定职业打假人在消费维权类案件中的主体资格,更有利于净化消费市场。对于个体消费者而言,无须去追究其购买商品的真正需求,个人只要能证明购买行为已经发生,且不是用于再销售,不考虑购买数量多少和是否实际用于个人消费,都应该认定为是消费者。  其次,本案中当事人黄某是否是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那么,就本案而言,黄某购买一万元假茅台,应依法请求退一赔一的请求权,即除却退去货款,还应当索取等额的赔偿即一万元,黄某索赔两千元是合法请求,并非非法占有。假设黄某没有同店主产生买卖合同关系,而以举报工商为要挟索取钱财,那么本人认为是符合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的,但对现有的报道而言,本人认为,定为敲诈勒索罪还有待进一步完善证据。

    谁有错?谁有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那么,该案中的店主理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相关部门应加大对店主的调查取证力度,在公布针对黄某的报案电话的同时,应当协同工商公布针对店家的举报电话,并调查其销售记录,看是否已构成刑事追诉标准。

    谁是真正的受害者?店主?黄某?错,真正的受害者是消费者,店主大可不必拌出可怜相,事实若真如报道所述,黄某也不值得同情。无论打假人与售假人最后的争斗结果如何,作为消费者,我们能看到的是假货已经假到无所不能的地步,我们时刻担心购买的是不是真的,作为消费者,我们希望的是,行政部门能克服诸如人员紧缺等现有状况的困难加大执法力度,打击违法犯罪,假如短期内不能实现,我们何不让职业打假人存在,因为,存在有其积极的意义所在。

    最后,还有一个很有意思的事,报道最后引用了律师的话“重庆晚报新闻律师团成员沈仁刚律师介绍,敲诈勒索罪有3个构成要素:以非法获得利益为目的;虚构事实实施敲诈;要求赔偿超过其损失额。沈仁刚称,此案中嫌疑人明知可能是假酒,还虚构事实,故意买酒,并非是在尽公民职责想举报,而是抓住对方把柄,要求高额赔偿,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黑体字的地方是我觉得有意思的地方。看来黄某是肯定要“伏‘法'”啦。大千世界,无奇不有,律师定罪,斩钉截铁啊!

    依法维权,理性维权。

      (文章所述仅代表个人观点,如有不敬,敬请包涵,禁止转摘,后果自负)  

 

本文作者:韩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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