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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之路为何通往牢狱?

已有 1593 次阅读2010-12-8 23:19 |个人分类:新闻|系统分类:时政资讯分享到微信

王涌:维权之路为何通往牢狱?

2010年12月09日08:25财新网王涌我要评论(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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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涌 法律学者

毒奶粉侵害的是结石娃娃的身体,而对结石娃娃父亲们的刑事判决侵害的却是民众的心灵和中国法治的根基,其毒甚于毒奶粉,是三聚氰胺系列产品中的新品种。

结石娃娃父亲们的维权之路荆棘横陈,弥漫着风险,通向牢狱。

郭利――一位结石娃娃的父亲,在与毒奶粉的生产厂家――施恩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及其股东雅士利公司――谈判过程中索赔300万元,被企业所在地警方逮捕,被控敲诈勒索罪。2010年2月5日,郭利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

2010年11月10日,另一位结石娃娃的父亲――赵连海,因其组织维权,被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寻衅滋事罪,处两年半有期徒刑。关于结石娃娃父亲的判决引起国际舆论的反响,包括港澳台地区。时值笔者在香港高等法院访问之时,每每被问及赵连海案和郭利案的判决,甚感尴尬和羞愧。

令人欣慰的是,郭利案终于有好消息传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潮州市中院再审,此案已经进入再审程序。

郭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吗?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

施恩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施恩牌奶粉有四批次被检出三聚氰胺,超过国家限量的132倍,这是一个产品质量的公共事件,涉及到千百万婴幼儿生命健康。作为受害人之一,郭利是否有权利主张300万元赔偿金?是否可以向媒体曝光作为和解条件?这是本案的两个关键问题。

第一、郭利要求的300万元本质上是赔偿金。郭利与其女儿是受害人,此请求因产品质量侵权而产生,而不是非法原因;郭利也例举了损害的具体事实。可见,主张300万元赔偿金,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至于300万元是高是低,不影响定性。因为消费者索赔金额,无论高低,都是其正当的权利。在其他国家,如美国,产品质量导致人身损害赔偿可以高达上亿美元。而在中国,由于多种原因,对消费者的赔偿金额在很大程度上被压低了,中国的企业今后应当习惯消费者的高额索赔,更不应将消费者的高额索赔视为敲诈勒索。

第二、郭利将毒奶粉事件向媒体曝光是公民监督的正当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一个消费者在补偿到位后,放弃向媒体曝光的权利,是正当的。所以,郭利以向媒体曝光作为和解条件,无违法之处。

郭利的行为均在法律的限度内。即使在民法上,也不构成胁迫,又何谈刑法上的敲诈勒索罪?况且,本案还存在特殊之处:是雅士利主动提议第二次赔偿,此系民法上的要约邀请。这也充分说明:郭利与雅士利的第二次接触以及达成的协议本质上是一次民事和解。

其实,相关证据还表明:施恩公司与雅士利公司的行为涉嫌诬告陷害,诬告陷害在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上,有五个构成要件:1、起诉或举报行为;2、无正当因由(probable cause);3、存在恶意;4、被起诉或被举报人被认定无罪;5、被起诉或被举报人有重大人身与财产损害。所谓“正当因由”是指存在可使普通人相信嫌疑人有罪的事实。在本案中,构成“正当因由”的事实并不存在,施恩公司与雅士利公司举报时所提交的证据也是在其策划和导演中产生,也无法证明郭利有罪,举报只是施恩公司与雅士利公司一系列陷害计划中的最后一个环节,其恶意极其明显。郭利可以追究施恩公司与雅士利公司诬告陷害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此案本应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问题,但司法机关却滥用刑事罪名。可以说,关于结石娃娃的父亲们的刑事判决,其毒甚于毒奶粉,是三聚氰胺系列产品中的新品种。毒奶粉侵害的是结石娃娃的身体,而对结石娃娃父亲们的判决侵害的却是民众的心灵和中国法治的根基。照此方向发展,殊不知,以后结石娃娃的父亲们还会触犯中国刑法中的哪些罪名?

郭利案具有典型意义,他的命运是千百万弱势的消费者的缩影。

中国的消费者维权艰辛,手中的维权工具甚少,最为重要的民事诉讼渠道通常也被堵塞。例如,在毒奶粉的首要来源地石家庄,针对三鹿奶粉的首宗民事案件直到2009年3月才被允许立案,大量的索赔案件至今仍被法院拒绝受理。

出于无奈,消费者只有求助媒体,通过媒体曝光,向无良企业施加压力,以获得赔偿。这是目前中国消费者比较有效的维权法宝。中国的司法机关应当保护消费者寻求舆论监督的权利,包括以向媒体曝光为手段、索求赔偿的权利。

郭利案对于企业今后如何选择公关危机应对策略,也是一个警醒。

本案中施恩与公司雅士利公司应对公关危机的策略是愚蠢的。它们忽略了郭利案背后的民众意愿和舆论背景,将其视为一个孤立的单个的案例。企业处于强势,消费者处于弱势,易使企业陷入认识盲区,产生误判,走上恶途。

企业在处理公关危机时,不以诚信与仁厚为本,却剑走偏锋。斯为小聪明,却无大智慧。在过去的十年,凡是侵害消费者权益和公共利益的企业,为挽回声誉,报复性地起诉与举报消费者名誉侵权,或是敲诈勒索罪,都无善果。

应该说,本案的结局,无论郭利是否获得自由,最后的败者只能是施恩和雅士利。

郭利案还告诉我们,中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建构上还有重大缺陷和空白――中国应当建立集团诉讼制度。

虽然中国的法律已赋予消费者以诸种权利,但是,实现的成本何其惨烈!郭利与赵连海以其微薄的力量,斗争至今,最终却陷入困境。这告诉我们,“维权”应当是一种社会结构的安排和制衡。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可以借鉴:律师代理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没有预料到的相关主体,也具有约束力。

一、划出一块较大的利益,鼓励律师专业集团,积极加入维权。目前,律师通常是以法律援助的形式,或普通民事诉讼代理的形式参与维权,这是远远不够的。在美国,如果集团诉讼胜利,律师可获得巨大利益。让强大的律师集团与强大的企业集团抗衡,社会结构才是合理的。否则,让零散的维权人士单打独斗,既无法律专业技能,又匆匆上阵,不是落入圈套,就是被企业以法律的名义捕杀。集团诉讼制度可以收编维权游击队,以更强大的阵容,与无良企业斗争,必将在根本上改变赵连海、郭利式的悲剧。

二、在经济起飞之初,中国的法律与政府对企业的照顾和偏袒,可以理解,因为一次影响重大的诉讼可以毁掉一个企业,但是,现在中国经济总量已跃居世界第二,法律与政府应当更注重民生与人权,增加企业的责任,尤其是对那些涉及民生的企业,应提高赔偿金额,加大其违法成本,强化威慑力。集团诉讼制度引发的巨额赔偿将真正使企业不敢“草菅人命”,因为这无异于“自宫”。

这是一个生命与健康升值的时代,法律的观念与制度应与时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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