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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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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郑州市法制办在办理本网一起复议案件中认为申请人“负有曾经向被申请人邮寄申请书的举证责任,现仅以信封上的标注内容作为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邮寄信件时将信息公开申请一并邮寄给了被申请人”,驳回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申请人随后不服向二七法院诉讼,一审也以上述观点驳回了诉讼请求。
2010年6月1日,郑州市法制办在代替郑州市工商局受理本网申请复议管城工商局数起案件中,以等待法院类似案件的判决为依据为由,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中止复议审理,给本网邮寄信件一封,信封上有“内附郑政(中复通)字[2010]11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郑政(中复通)字[2010]12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郑政(中复通)字[2010]13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郑政(中复通)字[2010]14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字样。
2010年5月,本网以郑州市工商局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复议决定为由,选择两起案件向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代表郑州市工商局出庭的郑州市法制局复议处的工作人员辩称复议过程中已作出中止复议决定并通知原告。而原告认为被告由于在一封信同时标注了四份法律文书,根据郑政(驳复决)字[2010]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和二七区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被告“负有曾经向原告邮寄中止通知书的举证责任,现仅以信封上的标注内容作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邮寄信件时将中止通知书一并邮寄给了原告”(延伸阅读:以子之矛攻子之盾,何如?)。
因为本案中曾经要求向行政机关寄信需负有举证内容义务的复议机关忽然也遇上同样难题;曾经在彼案中支持了行政机关如此观点的法院在本案中却要面临不得不“公正”地支持原告的尴尬境地,所以本案的结果引人遐想耐人寻味。
本案开庭过程中,赵正军对于复议办动辄就中止复议申请的作法提出强烈质疑:按如此逻辑,复议机关每天什么事情也别做了,就多派人手坐在全国各个法院里,看有没有和你相似的案件,一发现有就马上中止,等判决有结果了你再依葫芦画瓢。要是这样,复议机关的工作也太好做了,在大街上随便拉个人都能胜任。
2010年10月22日,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二七行初字第95号、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回避了邮寄信件是否需要举证的焦点,以“证据8、9(中止复议通知书、挂号信回执、信皮)能够证明邮寄的事实”一笔带过,作出了这个似乎多少显得有些不好意思的正确证据认定。判决书同时认为, “每个案件具体情况不同,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审理结果不是法律规定的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依据”,判决郑州市工商局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虚实之间,技巧尽显。
郑州市按照国务院的要求成立复议委员会集中受理复议案件,探索、完善行政复议制度。但由于市政府复议机构人员的法律水准实在不敢恭维,又不具备实力(目前只有5人,其中3人尚为新吸收人员),致使一次次败诉却连累郑州市工商局一次次背负臭名。
此景此情,复议办情何以堪?
俺们还是来看看精彩判决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