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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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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孙打假》网站 孙安民 13002999315
http://www.laosundajia.com/php/wz_read.php?sortid=27&articid=1223&action=110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4cf86320100szsw.html
一、本人有20年的心血管病史,在陕西咸阳市药店内购买到了“假冒保健食品”:
2009年底,我在陕西省咸阳市“诚诚大药房”购买保健品,在营业员的热情推荐下,我购买到两盒“亚极纯天然蜂胶软胶囊”,该产品包装宣称该产品可以“延缓衰老,增强免疫”,产品配料成份是“蜂胶”,卫生许可证是“浙卫食证字(2006)第330109100043号”,产品条码6940848700066,包装标识文字显示是“美国技术、天津市星河系科技有限公司制造、西安亚极医药生物有限公司出品、杭州中甬软胶囊技术有限公司国内制造商”。
该产品说明宣称“对多种疾病及亚健康都有很好的效果,如对心血管方面(贫血、动脉硬化、高血压、高血脂、咽喉炎、鼻炎、膀胱炎、肺结核、肠胃炎、肝炎、肾炎、妇科炎症)”。
在该店还购买到10小瓶宁夏某厂出品的“西藏红冬虫夏草保健酒”,这是一种简易的玻璃瓶包装,瓶子上的标识显示卫生许可证是永卫食字(2007)081号,产品条码是6940160360061. 产品配料是“野生冬虫夏草、马鹿茸、淫羊藿、酒等”。
以上产品一共花费了370元。
随后,我在该市“和谐大药堂”也购买了两盒“澳斯特蜂胶软胶囊”,共136元。该产品批准文号是“粤卫食证字(2006)第1600A00003号”,主要原料是“蜂胶”,商品条码是6940174306048,是“广东河源邦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制造的。
以上产品的包装上均没有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和保健食品的蓝帽子标识,但其外包装、内包装、盒内的胶囊、食用方法、产品说明都与各种药品、保健品相似,再加之服务员的热情介绍,这一切都会让你感觉到,这些产品都是物美价廉的“保健品”、“万能药”,这次不买就会“错失良机,后悔一辈子”。
二、发现是不安全食品,向咸阳市秦都区工商局举报后却被推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购买到了物美价廉的“保健品”,心中自然很高兴,自认为占了大便宜。根据包装上的“使用方法和用量”服用后,感觉有异味,腹内恶心,还有头晕等感觉。
经请教专家和在网络上查询后,发现我购买到以上产品的批准文号都是“X卫食证字”,也就是说这几种产品都是食品,并非保健食品,更不是可以治百病的药品。
通过学习《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卫生部下发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我突然明白了一个道理:
从以上产品的名称和配料成份中也可以看出来,以上产品都在食品里添加了或者就压根就没有添加了“蜂胶、冬虫夏草”成份。
如果添加了,有些人就会不适应,服用后就会对身体造成潜在的伤害甚至危及生命安全;如果没有添加这些成分,那该产品就是假冒伪劣产品,也是一种欺诈行为;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添加了其它的有害成分,比如说并非冬虫夏草和蜂胶,很可能是人工养殖的蛹虫或者杨树胶一类的原料。
市面上的这些产品,主要是生产企业没有生产条件和资金生产保健食品,他们在打擦边球,用食品批准文号、药品名称命名产品名称、打着保健品企业的名称或者外国保健企业的称谓冒充保健食品或者药品。
国家卫生部、质检总局、工商总局、国务院、九部委等一直在下发文件和治理食品安全,但该行为就是禁而不止,一些商家和生产企业,他们过多的看重的是商机和利益,硬是在顶风做浪。
“亚极纯天然蜂胶”肆意胡吹冒聊,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精神,这种宣扬主治功能的产品属于“假药”。
《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请示》(沪食药监食安〔2009〕303号)收悉。经研究,《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及冬虫夏草目前均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
此复。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质检总局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质检食监函〔2010〕24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配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做好冬虫夏草市场监管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管,督促企业严把原料入厂查验关口,严禁使用冬虫夏草作为食品原料生产普通食品。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看到这些文件,我感觉生产企业和商家太可恶了,我购买的这几种食品因为添加了非食品原料,违反了《食品安全法》28条、48条和50条的规定,生产企业和商家这种不顾国家政策法令和老百姓生命安全的行为无疑于在谋财害命!
为了打击不良企业和不安全食品,《食品安全法》96条特意制定了一条惩罚性的赔偿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第九十七条规定了更厉害的先行赔偿规定:就是“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这两条都在强调:“违反本法规定”后的后果。“食品安全法”是特别法,它优于其它普通法律!这些规定,应该对不良商家有一个震慑作用。
三、咸阳市秦都区工商12315对待投诉举报、企业查询工商人员一推六二五:
2011年4月的某一天,我写了一份举报信,我带上购买的涉案产品包装和资料,依据《食品安全法》80条之规定,兴冲冲的直奔两家药品的管辖上级――咸阳市秦都区工商管理局,希望他们依据该法85条之规定依法行政。
到了秦都区工商管理局,几个办公室里都没有人,无奈我只好直接去找该局领导,一位同志把我指引到了二楼办公室,办公室里一位女同志正在给各个部门打电话,说上级领导要来暗访,希望各部门做好准备。穿好工服,整好卫生,千万不要出现“XXXXX……”。我耐心的等候着,其它同志通过电话联系后,又把我指引到了一楼12315办公室。
12315接待我的是一位老同志,看我拿的又是文件夹、又是举报信、还有物品包装,见我说起食品安全法一套又一套(起码不是外行话),他用一种质疑的眼光看着我,冷冷地问我:“你是干什么的?”我说“我是一个消费者啊,我在药店里购买的食品有问题,特来投诉举报”。他一听,在药店里购买的东西要到“药监局”去投诉。我说“我买的是食品,服务员说是保健品,但实际上不是保健品。”但他还是坚持“不接招”,坚决让我去“药监局”。不得已,只好遵命!
四、咸阳食品药品监督局下属部门又推至咸阳卫生管理部门:
到了咸阳市某药监局,他们让我去“执法队”,好不容易找到了“执法队”,看样子他们也搞不清楚该产品是否有问题,我只好给他们“宣传”了好一阵“食品安全”,他们半信半疑,让我留下举报资料。
几天后,他们回电话了,说这是“归卫生局管的事”,我让他们把举报材料转过去,他们坚持让我自己去秦都区卫生局举报。
五、咸阳卫生主管部门答复流通领域投诉归工商部门管理:
我给卫生局打了一个电话,把详细情况告诉了他们,他们一听,说流通领域里的消费纠纷不归我们管,你去找工商局吧……
六、依据购物凭证上的“企业名称”把商家告上法庭;
奶奶的,转了一大圈,又回到了老地方!
实在没有办法了,为投诉流通领域里的不安全食品,就好像骑在了拉磨子的驴背上,围着磨子转圈子!耽误了时间,浪费了钱财,还可能泄露了机密,反而保护了不良商家,纵恿了行政不作为,你说,作为一个老百姓,还有啥办法!?
我突然想起了人民法院和法律程序!
七、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主体不明,只好撤诉后再去找有管辖权的咸阳市秦都区工商局;
本人对法律和法律程序略懂一二,也想顺路再练练食品安全官司,就依据购物凭证上的公章名称写了一份诉状,又从西安市坐车到咸阳市跑了一趟,经过一番周折,案子很顺利的立上了。过了几天,传票也给了。
2011年7月5日早上,开庭了,我赶到了咸阳,西安到咸阳,两个城市相邻,虽然不远,要到达目的地也不容易,我需要倒四趟公交车,单面跑一趟需要三个小时,这一天,我五点钟就起身了,避开交通高峰期,早早的到了法庭。
开庭了,快十点钟了,被告还没有来,法官告诉我,你的被告主体名称可能有问题,被告应该是一个公司名称或者是一个“个体户老板”,不能是什么“大药房”。本案被告来了能谈妥还可以,你们谈不妥甚至被告提出主体有误、或者今天按照缺席审理就是你胜诉了也有可能因主体不符而无法执行。法官建议我撤诉后先去工商局查清楚被告公司名称或者法人名称等企业信息再立案比较稳妥。
我感觉法官说的有道理,看着时间还早,才10点钟,法院离被告的管辖工商局也只有一站路程,就离开法院直奔秦都区工商局去了。
八、咸阳秦都区工商局拒不提供企业公司名称和法人姓名;
7月5号早上10点左右,下着大雨,我到了秦都区工商局,我在一楼打问查询企业公司名称、法人姓名信息在哪个办公室,一名工商说你到四楼档案室。
我到了四楼,说明了情况,他们说你到二楼办公室办手续。
我又跑到二楼办公室,这是一个里外间,有好几名工商管理人员在里面,我说明了情况,一名工商问我要介绍信,我说我是个老百姓,无业,有身份证,我在药店里购买到不安全食品了,需要调查涉案企业的性质和法人姓名,他们说,那你到12315去就行,我说去过了,解决不了,315说不归他们管。所以我要和药店打官司,他说,那你让律师来,我说我是个老百姓,请不起律师,我自己打官司,我已经把药店给告了,但由于不知道这个药店是公司性质还是个体户,被告开庭也没有来,法院无法审理,我只好撤诉了。法官让我来查询一下该药店的企业信息,到底是公司性质还是个体性质,问清楚后要重新立案。没想到,对方说,那你让法官来查!我说我连被告的名称都不知道,案子已经撤了,我来主要是查一下该药店的公司名称。对方说不行,企业档案是“迷迷”,不是谁都能查的!我说我只需要知道该企业的名称和法人姓名,又不需要查该企业的档案。对方还是说不行,我一看,该办公室里的几个工作人员态度都很强硬,态度也极为冷漠,尤其是套间里的一名工商人员,态度更是厉害,几次竟然冲出房间训斥我,我气愤极了,就打开了手机录音键,继续央求他们,急了也和他们争吵几句,但是依然没有结果,最终一名工商让我去一层外面的大厅里,说企业登记都在那里,你去一楼吧。
无奈,只好又去了一楼大厅,好说歹说,一名女工作人员发了善心,在电脑里查了一下,说该药店是个体性质,给我写了一下该企业的代码,说你到二楼办公室去办理一个手续,让他们给你安排一下。
我又到了二楼办公室,给他们说了一遍,没想到,他们还是不愿意,我把一层给我写的企业代码给他看,希望他们帮帮忙,给我个方便,办公室里一名工商问我,这是谁写的,写这是啥意思?我说是一楼工商写的,麻烦你给他们一个电话问一下。没想到,里面那位工商竟然大吼了起了,不让打,也不斤查,说这是“龟腚”,这是“迷迷”!他左一个“龟腚”,右一个“龟腚”,左一个“迷迷”右一个“迷迷”,我说你根据什么文件不给查?你这是什么“龟腚”,能不能拿出来让我看一下,如果有“龟腚”,那就是我错了,如果没有“龟腚”,你就要给我查!结果,他还来了劲了,说你是干什么的,为什么要给你看!?你凭什么资格来查?你拿出来可以查企业信息的依据来!我们这里有“龟腚”,企业信息只能给三种人查,一是司法人员,二是本企业,三是律师。我说我是一名消费者,我有权利知道经营企业的公司名称和法人姓名,这又不是什么“迷迷和龟腚”!营业执照上就应该有!他反而说,你去看他们的营业执照啊!我说看不到,所以要来这里查,你们为什么不让我查?你不告诉我?我就有权利投诉你!结果他们说:你去告吧!你到咸阳市工商局去告去!
我真是气极了,只好走出去找局长,局长不在,我又去敲开了二楼办公室斜对面副局长的门,给副局长投诉。没想到这个副局长说这事不归他管!我说;这不归你们管,那不归你们管,那要你们工商局干什么!?局长也火了,说你这话说大了,你到办公室去,这事我不管!最终连斜对面的办公室去也没去,又回到他的房间里去了!
九、无奈何只好写篇文章发发积怨,希望社会各界关注我们的市场行政管理,我也会走行政诉讼程序,要求咸阳市秦都区工商局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公开涉案企业信息,依法查处个别工作人员的行政不作为行为:
奇怪的工商局,怪异的工商管理,这样管理流通市场,难怪市场上会有不安全食品!在秦都区工商局就这样楼上楼下的来回跑了一趟又一趟(没有电梯),最终无果而归,我看再吵下去也不会有什么结果了,马上就12点了,白白地折腾了2个小时!我只好坦白的向各位不想作为的工商人员打招呼说声再见了。
我站起来大声地对他们说:“不谈了,已经录音完毕,我叫孙安民,再见!”
我起身朝一楼走去,我听到他们有人在问:“那是谁?”另一个人说:“那是个打假的!”
《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六条规定:“各组织、个人均可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机读档案资料查询”。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产品质量法》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第二十二条规定: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食品安全法》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2315维权服务措施》第三条规定:“热情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牢记“群众利益无小事”,受理时,做到热心,诚心、耐心。对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咨询、申诉、举报,有问必答,有诉必接,有案必查,有查必果。对属于其他部门的咨询、申诉、举报,准确告知受理部门及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