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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假桑乐还在较真,天价处罚已经终止

已有 1970 次阅读2011-4-2 22:53 |个人分类:转载|系统分类:杂谈分享到微信

《老孙打假》网 孙安民 13002999315  离奇的真假桑乐太阳能  连载14

http://www.laosundajia.com/php/wz_read.php?sortid=22&articid=1199&action=110

报告公众一个好消息:在社会舆论和有关部门的关注下,陕西宁陕县沸沸扬扬的“真假桑乐太阳能热水器”还在较真,但离谱离奇的“天价处罚款”却已经终止执行! 据称:这是国内“民告官行政案件”败诉后首例被法院免除“执行罚”的案件! 2011年3月28日,宁陕县法院执行庭通知被执行人李长滨到法院执行庭约谈,李长滨心中忐忑不安,心想这下完蛋了!估计是宁陕县法院将要对自己强制执行了,很可能今天去了就回不来了。 李长滨想:宁陕县工商局申请法院要强制执行的处罚款、加处罚款、执行费、诉讼费通知已经超过了三个月,由于各种原因没有缴付,法院今天可能要…… 李长滨赶快给他的代理人许建成、孙安民先生打电话,代理人告诉他不管什么情况,都应该尊重法院传唤去一趟,估计不会发生什么意外的。 李长斌还是不放心,我被抓了老婆孩子和一大堆的债务咋办啊?不去又不行,只好给家里交代了一下“后事”,硬着头皮到法院去了。 见到执行庭周庭长后,庭长倒是很和气,并没有给他发威,只是问了问他对宁陕工商局提起的强制执行一案有何想法,李长滨看庭长好像没有恶意,提到嗓子的心总算落了下来,他如实的向庭长吐露了自己的心里话。 庭长让他和他请的律师、代理人沟通一下,第二天再到法院来。 经过沟通,第二天,李长滨把自己的想法连夜晚写成一封信,交给了法院执行庭。 意外还是发生了:宁陕县人民法院执行庭经过研究,决定把要对李长滨强制执行的将近八万元的“天价加处罚款”全部免除了! 一直悬在李长滨头上的风险终于去掉了,李长滨被放生了! 这一天是2011年3月29日,新华社正在发布消息: 中共中央政治局3月28日下午就推进依法行政和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进行第二十七次集体学习。 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在主持学习时强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是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我们必须增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李长滨无比感慨的说:《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实行依法治国的宗旨没有错!我希望我们国家的法治环境越来越好! 附 ―― 李长滨给宁陕县法院执行庭的心里话: 宁陕法院执行局领导: 宁陕县工商局向贵院申请执行对我的行政处罚和加处罚,我不服正在申诉中。 我的另一代理人孙安民先生(13002999315)的观点如下: 2005年6月9日,昆明市中院以(2005)147-1号《裁定书》告知:“对于申请执行3%的加处罚款,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采取的一种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申请执行的范围。” 【非常相似的案件,见孙安民的文章:《加处罚金不得将行政诉讼时间计算在内!》 http://www.laosundajia.com/php/wz_read.php?sortid=27&articid=1163&action=110 】 最高人民法院在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意见后,于2007年4月27日发布“[2005]行他字第29号答复”文件,内容是《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2005]行他字第29号答复),该答复中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摘自于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蔡小雪审判长写的论文)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 该条款还特意强调:“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孙安民先生认为: 宁陕工商局是从2009年12月7日下发的“处罚决定书”,扣除“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早已经过时了(从2009年12月7日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加六个月);再者:从2009年12月24日开始连同被处罚人的诉讼过程都作为加处处罚时间计算的,也显然是错误的! 如果以这个日期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84条和88条的规定,宁陕县工商局早就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所以说宁陕县工商局向你们提交的“申请执行书”既是过期的、无效的,也是违法的! 我认为孙安民先生依法提出的观点有道理,为了遵守已经生效的判决,也为了宁陕县法院执行局及时结案,我只同意缴付一二审判决维持的“行政处罚书”中的处罚款6800元。 我始终认为有人栽赃陷害我,宁陕县工商局涉嫌利用权势违法行政,我确实很愤怒,如我在维权的过程中不慎有冒犯宁陕县工商局哪位官员的言行,也并非恶意,在此仅向他表示道歉。 此致 宁陕县个体户: 李长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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