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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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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处罚金不得将行政诉讼时间计算在内!(7)
真假桑乐太阳能热水器大战(连载7)
《老孙打假》网站孙安民的奇遇 2011年1月23日
http://www.laosundajia.com/php/wz_read.php?sortid=27&articid=1163&action=110
一、 天价处罚款是怎样产生的?
被处罚人宁陕县个体户李长滨因为涉嫌销售“假冒桑乐太阳能产品”,受到宁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严厉处罚,该局作出了“宁工商处字〔2009〕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扣留的两台假冒“桑乐”太阳能热水器;2、处罚款6800元,上缴国库。
被处罚人李长滨不服,依据处罚通知书上的告知依法进行行政复议和两审行政诉讼均未获得支持。因行政诉讼耗费一年时间,不但没有推翻6800元的行政处罚,还要承担诉讼期间6800元每日3% 的处罚金,连同加处罚金、执行费等高达八万余元。
宁陕县工商局在2010年12月16号向被处罚人下发了“宁工商催缴字(2010)01号催缴罚款通知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 % 加处罚款。截止2010年12月15号,你应交罚款6800元,加处罚款72828元……共计79628元。限你收到本通知5日内,到宁陕县农业银行缴清上述款项。
面临这种结局,被执行人李长滨悲愤至极,产生了对抗情绪。
宁陕工商局因为没有执行权,遂在2010年12月25日向宁陕县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宁陕县法院于12月30日受理后立即向被执行人李长滨书面下发了(2010)宁执字(空)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李长滨2011年1月5日前向法院缴纳罚款6800元、加处罚款75276元、执行费1130元、诉讼费50元。
宁陕县法院执行通知书也强调:延期履行,加倍执行延期履行金;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被处罚人认为宁陕工商局的申请属于违法行政收缴处罚款,适用法律不当,拒绝履行。
二、天价处罚款的执行情况:
笔者第一时间得知此该“天价罚款”消息后,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职能部门形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了防止、避免、杜绝出现冤假错案,立刻很直白地向宁陕县法院院长写了一封信:
http://www.laosundajia.com/php/wz_read.php?sortid=27&articid=1155&action=110
几天后,本人又向宁陕县工商局领导写了一封信:
http://www.laosundajia.com/php/wz_read.php?sortid=37&articid=1160
随后在网络上公开了信件的内容,意欲引起社会各界法律人士和媒体的关注,共同关注并帮助有关部门妥善地处理这件奇特的“打假”案件和“执行难”问题。
没想到,社会反响如此之大,全国各地电话信件声音不断,以至于影响到了我最基本的吃住行和工作。
为了把我的观点和法律依据说清楚,只好在此再做一点解释和通报。
在社会各界的关注下,原本宁陕县人民法院要求被执行人2011年元月5号前交清的罚款加处罚款已经暂停执行。(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逾期不缴纳执行款将会面临更严厉的法律制裁)
宁陕县人民法院经过慎重考虑,已经通知了有关方面,决定在元月25日对该案件的执行问题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各界意见后再做决定。
这种负责任的做法,无疑是个好消息!
三、为什么这个案件会引起这么大的反响?
无非是以下几个原因。
一是这件案子很离谱,桑乐太阳能热水器到底是真还是假?很多人都说听起来好像是天方夜谭,我也是这个观点(略)。
因为该案件已经生效,当事人就是再冤枉也只能通过申诉途径或者控告程序了;
二是该案件的“变数”问题,宁陕县工商局对被处罚人做出的行政处罚金6800元在一年的诉讼时间里怎么会变成八万多元的执行款?这样对待运用法律程序的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吗?
三是李长滨这种国内少有的特殊案件,几乎90%以上的人说不出来让人信服的道理(法律)来,该案件的根本问题到底出在哪里呢?
其实这个问题我给宁陕县法院院长和宁陕县工商局领导的一封信中已经说清楚了,遗憾的是很多人依然有疑虑。他们对最高法院网站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审判长蔡小雪论文里的“最高院[2005]行他字第29号答复”有顾虑,希望能见到这份文件。
假冒东西太多了,真假猴王难辨啊!连最高法院网站里刊登的司法解释都不敢相信了!
突然间我想起宁陕县工商局局长程晓峰先生在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李长滨桑乐太阳能热水器真假问题答辩时说过的一段话:“对于流通领域的假冒产品,生产厂家最有发言权。因为厂家技术人员熟知该厂产品的性能、特征。因此生产厂家是确认假冒该厂产品的第一识别人。就像谁家的孩子由其亲生父母确认最真实准确一样。”桑乐太阳能热水器就是根据这个高端理论被鉴定出来的!
根据这个理论,最高法院确实最有发言权!
这种心情我能理解,殊不知我们国家人民法院系统是分级管理的,对于一些法律疑虑要逐级处理的,而且一般情况下法院并不接待局外人的信访事宜。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书面答复绝大多数都是针对下级法院面临的问题作出的。
所以,要申请调查“最高院[2005]行他字第29号答复”或者请最高法院蔡小雪法官到宁陕县来,当然最好是宁陕县人民法院或者宁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去。
四、宁陕县李长滨的案子在国内是屈指可数的,但并非是国内的第一起
和李长滨案件像似的案子要从云南省发生的一件“打假”案件说起:
据2005年08月15日《法制早报》丁观有报道:《一场企业与政府间的“较量”》 http://news.sina.com.cn/c/2005-08-15/16357503189.shtml 。
文章说:2004年3月,云南省禄劝县质监局发现该县烟草公司向当地烟农销售劣质不合格化肥,并查获劣质化肥15吨之后,质监局依法对烟草公司作出没收不合格化肥和行政处罚26万余元的处罚。
没想到烟草公司不但不接受处罚,反而以质监局越权执法为由将质监局告上法庭。
案件经过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高院二审,最终维持了质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高院判决生效后,禄劝县烟草公司在2005年3月24日缴纳了26万余元的罚款,却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载明的每日按3%的加处罚金部分不予理会。
烟草公司因为拒不缴纳罚款产生的费用累计下来已经高达197万余元了。
经多次协商未果后,禄劝县质监局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院接受了申请。
2005年4月6日,昆明中院以(2005)147号《裁定书》划拨并查封了禄劝烟草公司的220万元存款。
然而禄劝县质监局等到的不是划拨的罚款,而是又一份裁定。
2005年6月9日,昆明市中院以(2005)147-1号《裁定书》告知:“对于申请执行3%的加处罚款,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采取的一种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申请执行的范围。”
昆明中院以此理由又驳回了禄劝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执行申请。该轰动一时的加处罚执行案件终于画上了句号。
2005年11月22日,新华网为此发表了一篇文章:《质监局打假反成被告胜诉又遭遇“法律白条”》。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5-11/22/content_3818489.htm
五、最高法院[2005]行他字第29号答复是怎么回事?
正是由于这个案件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在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意见后,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了“[2005]行他字第29号”《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2005]行他字第29号答复),该答复中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审判长蔡小雪法官为此发表了一篇论文,题目是《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该文章中引用了最高院下发的“[2005]行他字第29号答复”文号和内容。这篇论文随即被《人民司法》2008年第11期收集,刊登在第34~37页中。“中国法律诉讼网”收集了这篇文章。
网址:http://www.procedurallaw.cn/xzss/zdwz/200902/t20090209_134955.html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网站《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38―43集)第41集【行政审判实务】又收集了蔡小雪法官的这篇文章。见最高人民法院网址:
http://www.court.gov.cn/spyw/xzspgjpc/201012/t20101210_12044.htm#
这是迄今为止唯一能在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上查到的“最高院答复”。
如果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蔡小雪法官的论文、人民司法2008年第11期这本法律工具书、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都持怀疑态度,那估计所有的“法理和情理”都找不到了。
负责任的办法和正常的途径应该是:宁陕县法院发公函就李长滨的案子向最高法院咨询“[2005]行他字第29号答复”文号和答复内容《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
六、还有没有在诉讼期间不得计算处罚金的法律和解释?
这个问题,其实在给宁陕县法院院长和宁陕县工商局领导的一封信中已经陈述清楚了,本文不再罗嗦。
下面几条法规,只要仔细品味,答案就在其中。
《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笔者认为:行政处罚加处罚款属于“执行罚”的性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行罚其目的并不是罚款,而是通过缴纳一定金钱的方式,间接促使行政相对人尽快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法治,是为了促进社会发展,规范法律意识,也要考虑人性化。
既然国家法律给被处罚人行使诉讼的权利和时间,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就要依法保护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趁机对其“加重处罚”,更不得利用权势违法行政,这是促进社会和谐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