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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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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安民给宁陕县工商局领导一封信(连载6)
关于行政救济期间是否还要加处罚金的探讨
扑朔离迷的真假桑乐太阳能热水器大战(6)
《老孙打假》网站孙安民的奇遇 2011年1月14日 零点公布
http://www.laosundajia.com/php/wz_read.php?sortid=27&articid=1160&action=110
尊敬的宁陕县工商局程晓峰局长、吉品政副局长、杨大山主任等领导:
您们好!
我是民间《老孙打假》网站创始人孙安民,是一位普通公民,住址:西安市西大街315号,邮编:710002,身份证号:610102194606283114,电话 1300 2999 315。
我看到贵局对被处罚人李长滨下发了一份“宁工商催缴字(2010)01号催缴罚款通知书”,作为一名公民,我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27、41条规定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信访贵局,有几点意见,仅供参考,错误之处,我承担法律责任,希望贵局15天内依法书面回复本人。
可能我很冒昧,请谅解。
宁陕县工商局接到本县“桑乐”太阳能经营户胡长江投诉本县“太阳雨”太阳能经营户李长滨店里有两台“桑乐”太阳能热水器是假冒产品,经桑乐公司质检员任东伟、韩洪涛目测认定后当场加盖桑乐公司公章认定为假冒产品。2009年12月7号,贵局向李长滨下发了宁工商处字〔2009〕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两台桑乐太阳能,对李长滨罚款6800元。
依照惯例,贵局在该“处罚决定书”最后一段还特意注明:当事人如对本罚款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宁陕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宁陕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我不理解贵局使用这段话的真正目的,仅从字里行间感觉这段话挺“人性化”。
李长滨确实也这样做了!因为他压根就不服贵局的行政处罚,认为遭到他人诬陷,认为贵局没有依法行政,认为贵局行政管理中偏听偏信,处事不公,处罚不当,涉嫌对其打击报复栽赃陷害。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为了搞个水落石出,特依据贵局的告知依法向宁陕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也向一、二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李长滨的行政救济行为均未得到以上部门的支持。
贵局终审胜诉后,于2010年12月16号,立即向李长滨下发了一份“宁工商催缴字(2010)01号催缴罚款通知书”。部分内容如下:
李长滨:
我局查扣你销售“桑乐”太阳能一案,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2010)安行终字第24号,维持我局对你做出的“宁工商处字〔2009〕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扣留的两台假冒“桑乐”太阳能热水器; 2、处罚款6800元,上缴国库。
……但你未在15天内交清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 % 加处罚款。截止2010年12月15号,你应交罚款6800元,加处罚款72828元……共计79628元。限你收到本通知5日内,到宁陕县农业银行缴清上述款项……逾期我局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3项的规定,申请宁陕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宁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章) 2010年12月16日
贵局在该“催缴罚款通知书中”引用了《行政处罚法》四十五条规定“处罚不停止执行”、《行政诉讼法》四十四条规定说“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又引用“行政处罚法”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认为向被执行人李长滨催缴“罚款加处罚款”是合理合法。
贵局是这样说的,也是这样做的。
2010年12月25日,贵局已经向当地法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宁陕县法院于12月30日受理后立即向被执行人李长滨书面下发了(2010)宁执字(空)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李长滨2011年1月5日前向法院缴纳罚款6800元、加处罚款75276元、执行费1130元、诉讼费50元。宁陕县法院执行通知书也强调:延期履行,加倍执行延期履行金;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宁陕县工商局如此理解法律并如此强行的行政执法,导致“6800元的行政处罚再加处罚款”一年时间就翻跟头似的涨幅至八万多元了!
贵局法律水平之高,令人不敢恭维!
信访人孙安民认为:贵局下发的“催缴罚款通知书”有悖法律规定不合法!
傍观者清!我虽然不是律师,既无权势,也不懂法律,仅仅崇尚法律,我既无意也不会去干涉你们的行政管理,更不敢对您们的行政管理“指手画脚”,只是我很关注贵局的行政管理和打假行动。
我认为,不管当事人是民告官性质,还是运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国家法律赋予给每个公民的权利,政府部门和法律机构都应该予以支持。但贵局涉及到“假冒桑乐太阳能”的行政行为处处让人感觉疑点重重,贵局的很多做法令人不解,很难让人排除贵局涉嫌利用公权在借机打击报复当事人(略)
今天的信访主要探讨贵局向李长滨下发的“催缴罚款通知书”。
首先,我们先认真学习一下贵局在“催缴罚款通知书”里提到的《行政处罚法》四十五条规定、《行政诉讼法》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法》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真领悟一下这几条法律的真正用意:
《行政处罚法》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是这样规定的: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这几条法律规定是没错的!猛一看,确实有“加处处罚和强制执行”的规定,一般人不学习法律、也不懂法律,还真能唬住人!
法律也有逻辑性!运用法律,进行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就要精通法律,不学法律就会出错!我认为:贵局这次下发的“催缴罚款通知书”就出错了!
诉讼期间能否加处行政处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是这样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但贵局的这一行政行为就涉嫌对当事人进行二次处罚!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李长滨对贵局的行政处罚不服而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其实就是在通过法院审理对贵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审查!在此期间,贵局既不能用《行政处罚法》四十五条、《行政诉讼法》四十四条对他申请强制执行,更不能使用《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他进行加处处罚!
请各位领导学习一下《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反过来讲就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行政机关一般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当然:当事人如果履行,就不存在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了。”我愚昧地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已经把申请强制执行的概念表达的非常清楚了!
所以:贵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牵强做出的在行政诉讼期间还要进行“处罚”再追加“加处罚款”的决定是错误的!贵局发出的这份未经法院裁判认定的“二合一处罚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和法律效力,是无效的“文件”!贵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二合一”金额也是违法的!
况且,贵局“翻跟头”式的“行政处罚加处罚决定”是一个新的行政行为,你们应该给当事人权利,让当事人对它的合法性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裁判啊!
再者:《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属于原则性规定,即一般性规定。而第六十六条规定则属于特别规定,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查非诉执行案件时,就应适用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而不适用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明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与第六十六条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94条还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该规定更细化,既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也解决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与第六十六条规定中不一致的问题。
行政处罚加处罚款属于“执行罚”的性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行罚其目的并不是罚款,而是通过缴纳一定金钱的方式,间接促使行政相对人尽快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的时效问题:
根据《若干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该条款还特意强调:“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
贵局从2009年12月24日起连同被处罚人的诉讼过程都要作为加处处罚时间计算显然是错误的!
如果以这个日期为准,根据《若干解释》84条和88条的规定,贵局早就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所以说你们下发的“催缴罚款通知书”既是无效的,又是违法的!
关于在行政救济期间能否计算加处处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意见后,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2005]行他字第29号《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简称[2005]行他字第29号答复)中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
1、“最高法院[2005]行他字第29号答复”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蔡小雪法官”撰写的《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一文。《人民司法》(京)2008年11期第34~37页。
http://www.procedurallaw.cn/xzss/zdwz/200902/t20090209_134955.html
2、《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目录(总第38―43集)第41集蔡小雪文章中
http://www.court.gov.cn/spyw/xzspgjpc/201012/t20101210_12044.htm#
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且在下列期限内提起: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后起算的180日内;
(二)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三)第一审行政判决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四)第一审行政裁定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五)第二审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80日内”。
该《规定》更加明确了各种情况下申请强制执行的“起止时间和时效”请贵局借鉴。
贵局既然让被处罚人李长滨行使行政诉讼的权利,又对被处罚人趁机加大处罚!这种做法不但涉嫌存在“钓鱼执法”、还涉嫌故意让被执行人进行行政诉讼而延误缴款时间以便进一步的“加重处罚”,另外,还涉嫌利用权势和法律对被处罚人实行威胁:你不缴,我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你!
《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我感觉:贵局的权利被无限放大了,一切行政管理行为都要符合法律的规定!
以上是我的观点,也可能是胡扯蛋,贵局完全可以不予理睬。
贵局是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依法行政,既然是国家大事,依据《宪法》规定,人人都有权利关注!
可能我的话过于直白,“邹忌讽齐王纳谏”,对来自民间的谏言,敬请三思!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违法之处我承担!
尊敬的程晓峰局长、吉品政副局长、扬大山主任:
宁陕县发生的“假冒桑乐太阳能”的案子是你们直接处理的,你们依法行政管理我支持!你们依法打假我更支持!如果您们认为我的观点还有一丁点道理,也基本符合相应法律的规定,为避免出现冤假错案,请贵局考虑能否撤回向被执行人李长滨和宁陕县法院发出的“宁工商催缴字(2010)01号催缴罚款通知书”。
孙安民书写于西安 201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