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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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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安民给宁陕县法院院长一封信(连载4)
围绕桑乐太阳能真伪案件行政处罚的探讨
扑朔离迷的真假太阳能热水器大战(4)
《老孙打假》网站孙安民的奇遇 2011年1月5日零点公布
“武松打虎”要喝酒,“老孙打假”要学法!学习法律,维护法治,杜绝违法,人人有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十四条 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模范地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地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公务员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七条第七款:法官应当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八条第六款:检察官应当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条: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尊敬的宁陕县人民法院院长、审委会,各位领导:
您们好!
我是民间《老孙打假》网站创始人孙安民,身份证号:610102194606283114,住址:西安市西大街315号,邮编:710002,电话 1300 2999 315。冒昧的打搅您们,请谅解。
宁陕县工商局接到本县“桑乐”太阳能经营户胡长江投诉本县“太阳雨”太阳能经营户李长滨店里有两台“桑乐”太阳能热水器是假冒产品并经桑乐公司出面认定后,没收了这两台太阳能,下发了宁工商处字〔2009〕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李长滨罚款6800元。
李长滨不服宁陕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认为遭到他人诬陷,遂依法举证向当地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也向贵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得不到支持后,上诉至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8号中院开庭,11月1号开庭前李长滨在网络上查询到我的电话后来西安市找我,诉说他的案情,希望我帮他打假伸张正义并做诉讼代理,我和李长滨就这样认识了。
我很认真地翻阅他的诉讼资料,并邀请某报资深记者和法律专家探讨李长滨的案卷、约见“桑乐”太阳能公司的经销商侯来庆及经办人李增毅、又对桑乐公司各地的经营情况及有关证据反复调查取证,已经查清“两台桑乐太阳能热水器被指控成假冒产品”的来龙去脉,大量的图片、录音、录像和资料证据可以确定该案件涉嫌“人工恶意合成”,其中确实不乏某些企业和人员的栽赃陷害及造假舞弊。因此,我决定为他做“特别”代理,全程跟踪他的案件,不为钱财,只为维护法律尊严,还原事情真相,打假维权,打击违法犯罪。
二审开庭时,他的案子“大局已定”,特殊环境下,我已无力为他挽回败诉局面。
11月12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异常迅速地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
以上是已经过去的事情,只是我对该案的过程叙述,系个人看法,本信件不是为李长滨翻案。
2010年12月16号,宁陕县工商局迫不急待的向李长滨又下发了一份“宁工商催缴字(2010)01号催缴罚款通知书”。我认为该“催款通知书”有悖法律并不合法!通知书内容大致如下:
李长滨:
我局查扣你销售“桑乐”太阳能一案,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2010)安行终字第24号,维持我局对你做出的“宁工商处字〔2009〕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扣留的两台假冒“桑乐”太阳能热水器; 2、处罚款6800元,上缴国库。
……但你未在15天内交清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 % 加处罚款。截止2010年12月15号,你应交罚款6800元,加处罚款72828元……共计79628元。限你收到本通知5日内,到宁陕县农业银行缴清上述款项……逾期我局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3项的规定,申请宁陕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宁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章) 2010年12月16日
态度冷漠,口气强硬!简直是步步紧逼!宁陕县工商局振振有词,引用《行政处罚法》四十五条、四十四条规定说可以“不停止具体行为的执行”,又引用该法五十一条第一款认为催缴“加处处罚”顺理成章!宁陕县工商局的“权利”已经“超限”了!法律水平之高,令人不敢恭维!
李长滨电话告知我:12月29日,贵院电话告知他:宁陕县工商局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6800元的罚款加处罚”的款项(一年时间)已经涨幅至八万多元了!
假如把它推广成“股票”,那宁陕县工商局可真发财了!宁陕县的GDP显然也会刷刷刷……
我不是律师,既无权势,也不懂法律,仅是崇尚法律。既无意也不会去干涉司法,更不敢在您们面前“班门弄斧”。只是我感觉宁陕县工商局“催交罚款加处罚”的通知表明该行为轻者为“鲁莽”重者像“法盲”!还涉嫌利用权势,违法行政;民告官,难排除借机打击报复当事人的嫌疑!
为什么这样说呢,首先,我们先认真学习一下法律规定,认真领悟一下法律精神: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是这样规定的: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咋一看,还真有“加处处罚和强制执行”的规定,但是,还有几条法律却制约着它,那就是: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我愚昧地认为:《行政诉讼法》四十四条“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和六十六条的“具体行政行为”指的是工商局做出的“没收两台桑乐太阳能并处罚6800元”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而并非是宁陕县工商局牵强做出的在“处罚决定”外再追加“加处罚款”的“二合一通知”!
这种“二合一”的“催交罚款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和法律效力,是无效的“文件”!
宁陕县工商局认定当事人李长斌销售假冒桑乐太阳能热水器,没收了他的两台桑乐太阳能,并决定处罚他6800元,这只是他们权限内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该“催款通知书”里所引用的几条法律规定,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和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适用,不能断章取义,独断专行,更不能认为自己有权就可以违法行政,要考虑以下几种因素:
1、如果被处罚人没有在法定的时效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就表示他已经“认可了行政处罚”,这种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2、当事人如果“不服处罚决定”,也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起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宁陕县工商局在下发处罚通知书的同时也告知了被处罚人如若对处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既然你告知了被处罚人可以通过行政手段行使权利,期间就不应再计算“加处罚金”。
也就是说:该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能否收缴,执法部门做出的行政行为还不一定算数!
在被处罚人要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就用不上了。
李长滨的案子就属于这种情况。
3、如果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那这种行政处罚决定显然就无效了,也不存在所谓的“加处处罚金”了。《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就更用不上了;
4、如果一审二审判决支持了宁陕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也只能说是支持了工商局做出6800元处罚金的决定,并没有支持他自己另外目无法律擅自计算出数以万计的“加处罚金”。
也就是说,你要加收的“处罚金”,应该是另一种具体的行政处罚行为!
宁陕县工商局擅自加收的这种 “处罚金”完全没有法律依据!
诸多法律法规早有规定:被处罚人依法行政诉讼期间不得对其加重处罚和加处处罚。比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是这样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
第九十四条还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国家立法的目的一是为了给被处罚人一个申诉机会,二是希望通过法律程序确认行政部门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给当事人权利,不服行政处罚行为可以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以便确定,也不至于让职能部门利用职权犯错误,国家立法部门制定的这一措施是非常合情合理、非常人性化的。
宁陕县工商局的官司胜诉了,好像有点“得意忘形”!马上又做出了要求被处罚人必须“缴纳罚款加处罚”的催款通知,“加处的罚金”竟然高出“罚款本金”十多倍!真好像“驴打滚”!
我认为宁陕县工商局这种加重处罚当事人的行为涉嫌“利用职权,反复罚款,趁机报复”!
涉案产品已被没收,行政处罚决定也已作出,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是因为对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而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进行确认的合法行为。
《行政处罚法》第24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宁陕县工商局的这一行政行为就涉嫌对当事人进行的二次处罚,以示雄威!
最高人民法院在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意见后,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2005]行他字第29号《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简称[2005]行他字第29号答复)中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
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也明确了一、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要符合《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诉讼期间不实行加处罚款。
该部门规章行政立法的真正本意,本案完全适用。
我认为:宁陕县工商局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制定下发的、未经法院依法认可的、提请贵院强制执行的“催缴罚款通知书”不合法!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该依法予以拒绝!
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对无效的行政行为可以拒绝接受!
宁陕县工商局如果搞清楚了法律规定和自己的权利范围,应该自行撤销这份“通知书”。
宁陕县工商局既让被处罚人行使行政诉讼的权利,又对被处罚人趁机加大处罚!这种做法不但涉嫌存在“钓鱼执法”、还涉嫌故意让被执行人诉讼时延误缴款时间以便“加重处罚”,另外,还涉嫌利用权势和法律对被处罚人实行威胁:你不缴,我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你!
《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我感觉:宁陕县工商局的权利已经被无限放大!法院应依法停止执行该违法申请!
法院如果没有原则的支持“违法行政”,那将是中国法治环境里的一大悲哀!那将是对所有依法维权行为人的一种严厉打击!
贵院是司法部门,是法律专家,民间谏言,也请三思!不当之处,请指正。
孙安民写于2010年12月30日凌晨1点 发信:2011年元月3日 公开:元月5日零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