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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商品外包装、标签、宣传资料进行虚假宣传”侵犯消费者权益案

已有 1264 次阅读2010-11-26 07:08 |个人分类:转载|系统分类:杂谈分享到微信

“利用商品外包装、标签、宣传资料进行虚假宣传”侵犯消费者权益案

  一、案情简介

  2009年9月3日,靖州县工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股接群众举报,“靖州县湘梅酒厂”生产销售杨梅酒冒充“湖南省酒业协会会员单位”、盗用“中国工业微生物菌种保藏中心湖南站”冠名、冒用注册标志。涉嫌对商品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即立案开展调查。

  调查查明,2007年3月,当事人金某在靖州县铺口乡官团村开办了一家“靖州县湘梅酒厂”专门从事生产销售“靖州梅”牌杨梅酒。随后当事人在靖州县梅林路地段开设了杨梅酒销售点。其中当事人在生产销售杨梅酒过程中有以下行为:①当事人在“靖州梅”杨梅酒外包装、标签上标明“中国工业微生物菌种保藏中心湖南站研制。②当事人在宣传资料上宣称“靖州县湘梅酒厂”属于湖南省酒业协会会员单位。③当事人在销售点门面内悬挂“湖南省酒业协会会员单位”牌匾。

  经过调查,“靖州县湘梅酒厂”实际没有获得湖南省酒业协会会员单位资格,也没有与中国工业微生物菌种保藏中心湖南站达成任何合作协议。当事人在没有取得上述资格和合作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对其生产销售的杨梅酒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使消费者不能了解真实的商品信息,构成了消费者对商品真实信息的误解。当事人系个人经营,没有建立经营账目,无法查清其违法所得。

  二、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的定性和处理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第五十条第(六)项“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应当依据第五十条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三、评析

  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主要是针对经营者为排挤其他竞争对手而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所作出的规定,重点应落在排挤其他竞争对手上面。本案调查的证据没有显示当事人有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主要是针对产品质量而作出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提供了其销售的杨梅酒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也没有针对产品的质量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本案当事人冒用湖南酒业协会会员单位,以及冒充与中国工业微生物菌种保藏中心湖南站达成合作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生产的杨梅酒便于销售,获取尽可能大的利润而采取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手段蒙骗消费者。在整个案子中,当事人获取最大利润是目的,采取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手段,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犯是结果。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

  四、处理结果

  当事人在生产销售杨梅酒没有获得湖南省酒业协会会员单位会员资格、没有与中国工业微生物菌种保藏中心湖南站达成任何合作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靖州梅”杨梅酒外包装、标签上标明中国工业微生物菌种保藏中心湖南站研制,在宣传资料上宣称获得湖南省酒业协会会员单位会员资格,对商品作出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事实,其行为已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之规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仿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相应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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