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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部门执法办案有关期限

已有 1092 次阅读2010-11-26 07:04 |个人分类:转载|系统分类:杂谈分享到微信

 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措施的,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行政处罚法》第37条)。

  二、行政强制措施

  ⒈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强制措施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批准手续,送达当事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0条)。

  ⒉工商部门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案情复杂并报经县级局以上主要负责人批准的,可以延长十五日(《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1条)。

  ⒊查封涉嫌传销行为,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强制措施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批准手续,送达当事人。(《禁止传销条例》第17条)。

  ⒋查处涉嫌传销行为,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并报经县级局以上主要负责人批准的,可以延长十五日(《禁止传销条例》第18条)。

  三、行政处罚告知与听证

  ⒈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办案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应当自告知书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者办案机构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行使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28号令”第52条)。

  ⒉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行使上述权利(同上)。

  ⒊对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提出(29号令第8条)。

  四、处罚决定的送达

  ⒈办案机构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行政处罚法》第40条)。

  ⒉依法采取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后即视为送达(参阅“28号令”第67条)。

  五、行政处罚的执行

  ⒈当事人对工商部门作出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行政处罚法》第46条)。

  ⒉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在水上收缴的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的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法》第50条)。

  ⒊工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同上)

  六、无主财产处理

  被查扣的物品在依法解除强制措施、并在公告六个月期满之后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可以视为无主财产;对无主财产在将其变价款扣除保管、处理等必要费用后,应上缴国库。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8号令”第76条)。

  七、行政救济和赔偿

  ⒈当事人(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法律另有规定可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复议法》第9条)。

  ⒉当事人(同上)对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第39条)。

  值得一提的是,当事人对工商部门作出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提起诉讼。该法对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未作出专门规定,故仍应适用《行政复议法》的一般规定。因为《商标法》只对行政诉讼作出特别规定,而对行政复议行为,该法既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也没有排除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救济权。在专门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故应当适用一般法的规定,也即适用《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这是我国立法上的一个特例(《商标法》第53条)。

  有关法律中关于当事人诉权期限特别规定为15日内的还有:《广告法》第48条、《食品卫生法》第50条、《烟草专卖法》第44条、《药品管理法》第55条、《标准化法》第23条等。

  ⒊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或者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第38条)。

  ⒋工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依法作出赔偿决定;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持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诉讼(《国家赔偿法》第2、13条)。

  ⒌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复议决定未告知申请人上述事项的,适用前述规定(参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

  ⒍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的,从该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他行为超过5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

  八、关于期间

  工商部门执法办案的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也不包括在途时间。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28号令”第6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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