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24日,孙安民在西安市长缨西路75号“西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经营的“易初莲花”(现名“卜蜂莲花”)超市二楼一蜂产品专卖店购买到两盒“神农架牌紫金蜂胶锭”,共支出675元。该产品的主要配料是“特级纯蜂胶加特级蜂花粉”,说明书宣传该产品“适用于高血压、高血糖、高血脂、糖尿病、肝硬化、肿瘤等患者”,产品包装上未标注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和标识。该产品是深圳市某公司出品的,QS号是340026010003;条码是6923492000539。QS标识表明该产品是普通食品。
食用后,感觉不适,经询问医生后得知,蜂胶属于新资源食品原料,国家卫生部曾明确规定蜂胶等物品只能用于生产保健食品的原料。
2011年8月份,孙安民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将“西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告上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经新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开庭后,被告代理人在法庭上答辩说:
1、被告不是适格被告,该产品不是被告销售的,销售票据不是被告提供的,被告不是销售主体,被告和销售该产品的公司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2、被告不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也不是生产者,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城区人民法院合议庭经过审理后认为:本涉案产品违反了国家卫生部2002年2月28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和2007年10月12日下发的《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的规定,也没有证据显示该产品已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程序进行了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的相关证据。将其作为普通食品销售,该行为显系违法。原告有权依法“要求退回货款并赔偿损失”。
鉴于销售该产品的“案外人”是租赁被告的场地销售以上产品后现下落不明,而原告在购买商品时不易分辨“案外人”与被告的关系,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的规定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孙安民的货款和赔偿款。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本案中的蜂胶就属于这类产品。
生活中的不安全食品投诉、民事诉讼很多,但是能维权成功的并不多,这种类型的判例在全国也是屈指可数,寥寥无几! 关键是人们对食品的属性、食品生产经营的政策规定、法律规定不太了解。很多涉案企业还会辩解说:保健食品原料也是食品,而且是高级滋补品,历史悠久,人人皆知,怎么会不安全!?《食品安全法》是2009年6月1号才实施的,我们的产品是以前研制的、生产的、有关部门批准的,一直就是这样生产经营的;也有的说,《食品安全法》颁布后,以前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该给企业“整改和缓冲”过程。这些话语很有诱惑性,其实这种说法是极其错误的!关键是人们忽视了食品安全!忽视了非食品原料的两面性,也就是说,非食品原料作为食品原料食用是有一定的副作用的。作为食品的生产经营企业,他们完全忘记了自己的责任、忽视了《食品安全法》第三条、《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规定。
再者:国家规定的只可以用于保健食品生产原料的物品不是人人都能适用的!
国家很重视食品安全,陆续下发过很多详细的规定。我认为:食品安全不得讨价还价!
1995年11月1日颁布的、使用了十多年之久的、已被2009年6月1日《食品安全法》取代的《食品卫生法》第十条就有明确的规定:“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2002年2月,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明确规定:“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对不按规定使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的,应按照《食品卫生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西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已于十一月六日提起了上诉。原、被告双方尚未接到中院开庭日期的通知。
孙安民的这份判例,是2009年6月1日《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在陕西省内得到几家法院支持的多例“退一赔十”的判决之一。这一类打击不安全食品的判决,很有价值。
据调查,本省内尚未发现有类似案件的判决。
本案给消费者一种警示:
第一,消费者往往忽视了这一类的问题,没有想到购买的物品可能会出现质量问题或者其它问题。本案例提醒你购买物品时一定要注意保留购物发票和其它相关证据,不要被虚假宣传和表面现象所迷惑,包括在大型超市购买物品也要留点心;
第二:一旦购买的物品和接受的服务出现问题,要有依法维权的法律意识,只要有购物凭证或者相应的法律依据,又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就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了;
第三:该案件是一种很少见的、但又是可能经常发生的事情:也就是说消费者购买物品和接受其服务后发现有问题了,但商家(尤其是很多临时性的展销会)已经撤离了,找不到了,消费者应该找谁去主张权利?本案件就是这种特殊情况下产生的一份很有意义的判决。
孙安民的这份诉状和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的这份判决,既维护了法律的权威,震慑了不良商家,打击了商家的违法行为和不安全食品,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给消费者提了个醒:那就是人人要有法律意识。
附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二初字第01050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