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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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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原告:龚梦儿,女,1996年8月3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秀芹,女,1977年3月1日生,汉族
被告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
法定代表人:朱正纲,系该院院长。
住所地:上海市瑞金二路197号/徐家汇路573号
被告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曙光,系该院院长。
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江湾路15号
被告三: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
法定代表人:郑锦,系该院院长。
住所地:上海市宛平南路725号
被告四: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玉琦,系该院院长。
住所地:上海市枫林路180号/斜土路1609号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9,857.06元、误工费6,584.00、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00、陪护费3,480.00、护理费432,000.00、交通费1,160.00、残疾赔偿金573,084.00、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00,000.0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0,后续康复治疗费用500,000.00(暂计5年),共计人民币2,009,645.06 元;被告二、被告三及被告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由各被告依法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07年2月27日,因“反复头痛2周伴有呕吐多次”至被告一处就诊,被告一依据外院CT报告:“左侧下丘脑肿瘤样占位”,诊断为:丘脑恶性肿瘤,并收住院。
住院期间,被告一给原告进行了CT、MRI检查,均提示:左侧下丘脑肿瘤样占位。但被告一未进行必要的手术探查、病理切片确诊,即主观臆断地认定为是胶质瘤,仅仅给原告做了“脑室腹腔分流术”,缓解原告症状。自此,原告开始了长达3年半的“抗癌治疗”。期间在被告一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做放疗30次,07年6月20日在被告三处行伽马刀治疗,08年2月22日起至被告三处进行中医药抗癌治疗。
直至2010年9月15日一11月2日,原告在被告四处住院期间,被告四怀疑是良性的“鼻咽管瘤”;后经手术、病理切片确诊,原告患的是“海绵状血管瘤”。至此,原告被被告一、二、三误诊为“恶性脑胶质瘤”,并误治已长达3年半之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负担和极度的身心痛苦,并直接导致原告身体多处残疾。
原告在被告一处出院体检时,“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0.3cm,对光反应灵敏”,身体其他部位也未见任何异常。但经被告一、二、三上述长时间错误的放疗、化疗、伽马刀治疗,以及中药抗癌治疗,至2010年9月15日一11月2日,原告在被告四处住院期间,原告入院体检时即发现:“体型肥胖”、“视盘边缘清晰存在,双眼视力差”;在被告四处行“经鼻腔内镜下,鼻咽管瘤切除术”后,原告病情虽然得以确诊为“海绵状血管瘤”,纠正了长达3年半的“恶性脑胶质瘤”的误诊、误治。但由于被告四手术操作不慎,导致原告本就视力不佳的双目完全失明(被告四护理记录多处记载“双目仅有光感”);同时在被告四处住院期间检查发现:甲状腺,下丘脑-垂体-肾上腺系统,性激素类检查异常,需终身服药(不能排除系被告四手术操作失误所致,但也可能是被告一、二、三错误治疗或者病情长期延误自然发展所致)。
所以,因为四被告的误诊、误治和手术操作失误,以及原告真实病情被长时间延误等原因,最终导致了原告双目失明、甲状腺,下丘脑-垂体-肾上腺系统,性激素类检查异常,现已经绝经,需终身服药的严重后果。
原告认为,四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诊疗时,未尽到其高度的专业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在原告入院时,被告一未对原告进行必要的手术探查、病理切片检查以明确诊断。而是凭借经验错误地将原告诊断为“恶性脑胶质瘤”,导致原告在此后3年半时间内,反复错误地放疗、化疗,导致原告真实病情的一再延误和加重。而错误地治疗与真实病情的一再延误等因素,综合导致了此后原告的视力下降和丘脑-垂体-肾上腺系统功能严重受损;
二、被告二、三,在未见到原告病理切片报告的情况下,未作任何检查,即错误地按照“恶性脑胶质瘤”对原告进行长时间、大剂量的伽马刀治疗和中药治疗,导致原告的病情一再延误和加重。而错误地治疗与真实病情的一再延误,与原告此后的视力下降和甲状腺,下丘脑-垂体-肾上腺系统,性激素类检查异常等损害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三、被告四经手术、病理切片检查,确诊原告是“海绵状血管瘤”。虽然其初诊有误,但原告对被告四能确诊非常感激。但被告四手术中未尽高度注意义务,术中损伤了原告的视神经,导致原告术前视力下降的双目、术后视力不但没有任何恢复,反而更加恶化为双目完全失明,对此被告四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虽然术前被告四对原告进行了风险告知,甚至进行了所谓的“手术公证”。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事前约定对过错造成人身伤害免责的约定理当无效;同时,既然被告四认为原告是良性的“鼻咽管瘤”,则被告四应当采用风险较小的方法对原告进行确诊或治疗。因为,根据医院免责所依据的民法“紧急避险”原理,被告四所采取的可能带来重大伤害的医疗措施,应当保证其可能带来的风险小于其收益;而且较大风险的手术,应当具有“情况危急”的情形(即没有其他更好的方案可选—保证方案的最优化)。所以,被告四不属于上述可以免责的“紧急避险”情形,被告四应当为其错误的手术方案和手术操作失误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四被告对原告因为“恶性脑胶质瘤”的误诊、误治(包括被告四错误的手术方案和手术操作失误),以及因此所导致的原告病情的严重延误等综合因素所导致的原告的视力下降和丘脑-垂体-肾上腺系统严重损坏,原告现已经绝经,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故,应当由被告一对原告的双目完全失明、丘脑-垂体-肾上腺系统严重损坏(导致原告现已经绝经,需终身服药)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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