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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一起医疗诊断案件的法学问题
这个问题出现在2009年3期《法学家茶座》P75页,北京大学一个叫尹田的学者发表《一个想讲给所的人听的故事》中叙述,详细案情可以阅读这个资料,这里简单复述一遍!
有医院对产妇做B超检查,医生说一切正常,结果出生后一个腿有残疾,家长起诉医院精神赔偿:如果认真诊断出可以提前做人工流产,医院认为B超是存在疏忽,但没有造成任何损伤后果(畸形为先天),不属于医疗事故,不应该赔偿!
这个法学家讲了一个美国医生发现孩子双腿畸形,但孩子让孩子生下来,最后这个孩子父母还是很感谢医生,因为有了孩子,虽然是残疾,但安装了假肢后可以行走!
当然这个教授以自己是残疾人的角度假设出发,比较倾向于保留孩子的生存权。
如何看待这个案件?
个人认为B超虽然没有造成任何伤害,但其疏忽造成不可原谅患者知情权,对医院做出惩罚十分必要。为什么?这是一个医院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的最基本责任意识,这样惩罚促使医院完善医疗制度和医疗责任负责制,对于存在疑问的诊断可以采取医院内的三级负责制度或者推荐性专家会诊制度,这样完善医疗管理和医疗服务,所以,对于该事件虽然对胎儿畸形没有责任,对医疗没有完成医生和医疗机构职责已经采取经济处罚。这是完善医疗制度和医疗机构服务基本法律和制度常识!没有任何推卸责任。
对于医疗事故医院承担全部或者重要责任,但对于医院疏忽和错误造成后果医院承担部分责任和非主体责任非常必要!这是对医院的一种制度完善必要法律和社会压力。
对于存在残疾婴儿如何看待?这是一个伦理法学问题。这个个人情况应该分别看待!如果是严重残疾,如在将来意识都存在问题,这个建议采取优生优育采取人工流产,因为这个婴儿降生是婴儿自己和家长一种灾难,而婴儿在母体内还没有自觉意识,所以,个人认为这个时候采取流产是人道的,是符合伦理的。对于可以补救的残疾,这个选择权归属于家长,对于贫困家庭,喜欢一个健康孩子,而残疾孩子对于家长和孩子都没有任何前途,所以,在没有意识的阶段早期流产可以接受和选择的,大家见过很多农村弱智残疾人对家庭和本人伤害!而没有自觉意识前进行流产可以接受和选择的行为,这符合伦理!但对于希望有一个孩子而没有自己孩子家庭可以让家长自己选择决定,任何理性人可以对自己行为负责!
但医生的残疾诊断照样不准确怎么办?这需要制度完善,比如对诊断多次验证方法选择、专家会诊和准确性可靠说明,有这样法律和社会压力,医生和医院会做的更好,因为有些说明仅仅需要在医生发送基本医疗常识传单可以做到,这是医院可以做到的东西,医院应该承担这样义务和责任。
当然这里还存在对于婴儿一个性别选择问题,这个问题不是简单伦理法学问题,并且还是社会学法学问题,因为一个希望男孩子的家庭刻意选择男孩子这是一个家庭自己选择,但对于没有意识婴儿流产可能属于一个道德问题,但对社会男女失调造成问题这属于社会法学内涵,但你说一个变性人对于异性追求的痛苦一样,对一个要求生一个男孩子有痛苦追求家庭刻意单纯用伦理法学否定还没有办法完全说得通!当然还要考虑社会法学问题。
所以,这个案件对于医院做出一定处罚和象征性舆论批评是合适的!比如,承担这个案件的诉讼费用和医疗费3到10倍左右的处罚!当然这个家长也存在一定问题:既然对残疾有这样强烈偏好选择,为什么不到其他医院验证?而且胎儿的B超检查一般不是一次性的,所以,家长本人理性行为欠缺承担非主体责任的一部分,对于医院处罚主要目的是对医生和医院行为承担责任的一种基本常识强化,同时也是制度完善的必要!
原发百度个人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