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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中国贪官自杀收益大于成本 一人自杀多人受益

热度 3已有 3062 次阅读2015-1-23 00:53 |个人分类:时讯评论|系统分类:时政资讯| 北京市委, 党工委书记, 中国贪官, 南京化工, 官员自杀 分享到微信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国家发展与战略研究院副院长、经济学院教授聂辉华

  近年来,中国官员自杀案例逐渐增多。根据南方周末的报道,2003年8月底到2014年4月初,自杀官员多达112人,平均每年大约10人。自杀官员涉及26个省份,超过七成是处级及其以下官员,其中涉嫌贪腐的官员占自杀官员总数的二成以上。

  建国后最有名的自杀贪官,应该是原北京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王宝森。根据官方消息,王宝森贪污和挪用公款总共超过3亿元人民币,于1995年4月4日凌晨在北京郊区怀柔开枪自尽。最近的一个贪官自杀案例,是南京市六合区原区委书记娄学全。2014年6月18日,据中纪委网站消息,娄学全顶风违纪,接受化工园管委会的宴请并收受慰问金,被免去六合区委书记和南京化工园区党工委书记职务,并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9月18日凌晨,娄学全在家中上吊,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官员自杀,三成涉贪

  我们根据公开报道统计了近三年的数据,发现:2012年自杀官员12人,其中4人贪腐或涉嫌贪腐;2013年自杀官员7人,其中2人贪腐或涉嫌贪腐;2014年自杀官员陡然增加到39人,其中10人贪腐或涉嫌贪腐。综合最近三年数据,贪腐或涉嫌贪腐的官员占自杀官员的大约三成。与前十年(2003-2012)相比,贪官自杀的数量和比例都在上升。考虑到官员自杀后,涉嫌贪腐的信息对官员家属或者所在单位都非常不利,从而最有可能被官方掩盖,因此我们估计的涉贪官员自杀比例应该是最保守的数字。

  与贪官自杀数量明显上升的现象相反,贪官被判处死刑的数量却明显下降。按照《刑法》的字面规定,法律对贪官的惩处是相当严厉的。官员贪污或受贿5千元以上,即可判处1年有期徒刑;每多贪污1万元,就增加1年徒刑;贪污数额超过10万元,可判处无期徒刑,情节严重者可被判处死刑。

  然而,一方面由于国际上“少杀慎杀”的人道主义原则开始在中国的司法系统被逐步接受,另一方面很多贪官有坦白、退赃以及立功表现,实际上只有极少数贪官被最终判处死刑。根据媒体报道,从2000年到2011年,这12年里被判处死刑的贪官只有15人,平均一年只有一个。而且,从2012年到2014年,这3年里只有一个贪官被判处死刑,就是原广州市白云农工商联合公司经理张新华。作为一个副处级官员,此人贪污、受贿金额近4亿元人民币,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典型,因此死罪难逃。

  吊诡的问题正在于此:既然贪官几乎不会被判处死刑,那为什么贪官还要选择自杀?更吊诡的是,这几年被判死刑的官员数量明显下降,可为什么自杀的官员数量却明显上升?一句简单的“畏罪自杀”实在难以解释,为此本文将从经济学的角度给出一个解释。

  贪官自杀的成本和收益考量

  在经济学家看来,人们在绝大多数时候都是理性的。理性人的目标是最大化自己的效用水平。这里的效用(utility)通常是个人的物质利益(如金钱和住房)和非物质利益(如权力和美女),也可以包括自己家属或相关人的利益。从理论上讲,贪官选择自杀,一定是因为自杀带来的收益超过了自杀的成本,因此自杀是一种理性的选择。

  的确,这是一个冷酷甚至残酷的结论,但这很可能是最接近事实真相的结论。

  一个贪官自杀的主要成本,莫过于自己的生命消失,从而导致本人的效用水平为零。因为死人是不能享受的。次要的成本,就是给自己家人、亲属或朋友带来损失,这种损失包括两个方面。

  其一,是熟人离世导致的精神损失。毕竟人是社会动物,也是感情动物,因此一个活生生的身边人突然离世,哪怕他是一个贪官,也会让正常人在较长时间内感到痛苦。其二,是物质上的损失。中国的传统文化就是“一人得道,鸡犬升天”,“一损俱损,一荣俱荣”,“有福同享,有难同当”。一个家族或者朋友圈中,一旦某人当官掌权了,其他人都希望以合法或者非法的方式分享权力和利益。这也是近年来“家族腐败”频繁爆发的文化因素。反之,一旦贪官自杀了,亲朋好友从中得到的部分既得利益(如升职、找工作)恐怕也伴随贪官一同消失了,这就是所谓的“树倒猢狲散”。

  一个贪官自杀的收益,至少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消除罪证,保护同僚。由于反腐败法律和政策日渐趋紧,单个官员要想贪腐后不被抓住是非常困难的,因此近年来集体腐败、“塌方式腐败”和“家族腐败”才日渐增多。在一个完整的腐败链条中,处于最上游的贪官是最难抓捕的,因为权力越大,反侦查的手段和反“反腐败”的能力越强。因此,纪检监察机关往往从比较薄弱的环节入手,由外至内,抽丝剥茧。但是,根据《刑法》,一旦当事人死亡,司法机关就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撤销案件,或者终止审理。因此,一个处于腐败链条下游或者薄弱环节的贪官自杀了,或者“被自杀”了,就意味着证据链条被破坏了,反腐败工作就只能半途而废,或者只拍死了“苍蝇”,却放走了“老虎”。一个贪官自杀了,多个贪官就漏网了,这叫“丢车保帅”。

  第二,保护家属的部分既得利益。贪官自杀虽然给家属带来了心理上的痛苦,但是却可能保护家属的部分既得利益。中国传统文化讲究“死者为大”。一旦某个人死了,即便他是贪官,社会舆论也希望“手下留情”、“适可而止”,穷追猛打、挖地三尺的做法尽管合理合法,但是却不合情。这也就意味着,如果贪官生前用贪污所得为子女购房置地,又或者以家属名义在银行存下赃款,司法机关恐怕不太可能全部追回这些非法的金钱财物。甚至于一旦贪官自杀,其家属参与的违法违纪问题,也会从轻发落,因为怕再闹出人命,导致结局不好收拾。

  第三,免受侮辱,保护名声。在当前司法体制不完善的前提下,一旦被抓,无罪释放的可能性近乎为零,刑讯逼供或者变相逼供的现象恐怕难以避免,至于被人栽赃或者被迫认罪的现象也不是没有发生过。

  比如,根据媒体公开报道,南昌大学原校长周文斌在庭审中陈述,自己被抓主要是因为得罪了前江西省委书记苏荣,并认为自己遭受了刑讯逼供和威胁恐吓。预料到或者已经遭遇了这些情况,一些个人意志薄弱的贪官就宁愿选择自杀,也不能接受各种凌辱。当然,不排除有一些贪官在被查处之前,觉得事情终究会败露,从而选择自杀来掩盖罪行。一般情况下,对于涉嫌贪腐的自杀官员,单位为了自己的声誉,会用别的理由掩盖过去——比如“抑郁症”、“绝症”,这样外界并不确知当事官员的贪腐情况,这实际上保护了贪官生前及死后的名声。

  驱动贪官自杀的外部因素

  中国有一句俗话,“好死不如赖活”。一个贪官宁可自杀也不愿苟活,说明自杀的收益超过了成本。进一步的问题是,哪些因素可能驱使贪官倾向于选择自杀?技术地说,如果自杀是贪官在约束条件下的最优选择,我们可以得到哪些比较静态学命题?

  首先,上级贪官施加的压力越大,或者贪官家属的既得利益越大,贪官越是容易自杀。出于保护自己利益的考虑,腐败链条的最顶端会想尽办法斩断证据链条,因此会用各种手段逼迫处于下游的贪官自杀。逼迫的主要手段,往往是以保护贪官家属的既得利益作为交换。级别越低的官员,在大贪官面前的谈判力越弱,承受压力的能力也越小。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自杀的贪官超过七成是处级及其以下官员。

  再次,司法系统越不透明、公正,贪官越是容易自杀。一个透明、公正的司法系统,不仅能保护守法公民的合法利益,也能保护贪官的合法利益,即让贪官“愿赌服输”。在这种情况下,既然贪腐几乎没有死刑,贪官就不会因为折损自尊而被迫走上自杀的极端道路;否则,为了自尊,当初就不应该去贪污受贿。从这个角度讲,大规模、运动式、“不拘泥流程”的反腐败,会导致更多贪官自杀。这可以解释为什么这三年判死刑的贪官极少,但自杀贪官反而大幅增加的异常现象。

  最后,对家属的心理损失越看重,贪官越是不容易自杀。前面提到的两个因素都是影响自杀收益的,从影响自杀成本的角度讲,一个贪官越是看重家庭,越是看重离世对亲朋好友的感情损失,就越是不可能自杀。显然,女性相对更看重家庭和感情,因此这些年女贪官自杀的案例只有极少的一两例。

  从社会最优的角度讲,贪官自杀对贪官本人和家属都是一种损失,对纪检机关反腐败也是一种损失,对法治建设也是一种减分现象。因此,减少贪官自杀的现象,遏制贪官自杀的上升势头,应该成为中国反腐败行动的必要议程。

  根据我们的分析,要减少贪官自杀,就要提高贪官自杀的成本,或者降低贪官自杀的收益。为了实现前者,纪检监察机关一旦发现贪腐线索,应尽量利用涉案官员的家属来做工作,使其既能提供更多线索,又可减少自杀倾向。

  为了实现后者,构建一个透明、公正的司法体系,特别是提高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尤为重要。此外,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应该向全社会表明决心,不管贪官本人是否自杀,贪腐必查,赃款必究,真正做到对贪污腐败行为“零容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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