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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建湘的辩护律师张永红博士、副教授论文抄袭

已有 3162 次阅读2010-10-17 08:09 |个人分类:学术打假分享到微信

  作者:xxdjxxdj


  本人在查阅资料过程中无意中发现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张永红发表于《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的文章《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若干问题研究》一文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王晓霞发表于《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若干问题探讨》一文存在严重抄袭。秉着学术良心,现将该抄袭事件披露于众,请大家来评判是否构成抄袭,到底是谁在抄袭?同时,也希望相关部门以及湘潭大学、张永红副教授能够对此作出公开的回复、回应。


  一、两篇文章的发表时间等情况


  1.王晓霞的文章发表在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若干问题探讨》(王文)发表于2002年,刊登在《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第10—13页。该文还被转载于正义网http://review.jcrb.com.cn/ournews/asp/readNews.asp?id=110766。


  2.张永红的文章发表在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若干问题研究》(张文)是在王晓霞的文章刊发近两年后即2004年才公开发表的,刊登在《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119—125页。该文还被张永红转载于以他自己名字命名的个人网站“永红法苑”网http://www.fawang.net/xz/yonghong/works/1001.htm,作为对自己学术贡献的重要宣传资料之一。该文作者简介中张永红系湘潭大学法学院讲师,据了解,文章发表后不久,毕业(到湘潭大学任教)仅一年的张永红博士(2003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就因为“学术成就突出、颇具学术潜力”而被湘潭大学“破格晋升”为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后来又被提拔为院长助理,并曾长时间代理湘潭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点负责人一职。


  二、张永红撰写论文时已经查阅了王晓霞的文章


  张永红全文只是在批驳王晓霞的一个观点时,对其认为的王晓霞提出的“错误”观点作了注释,这就充分说明张永红在撰写该文章时已经查阅了王晓霞之前已经发表的文章;但是,张永红对自己认同的王晓霞提出的大量观点和论证意见,文章在照搬使用这些观点和意见时却没有做任何注释说明。以下将会就此举例。


  三、两篇文章抄袭非常严重,比较明显的抄袭、剽窃文字就多达19处


  张永红文章与王晓霞文章进行比较就可以发现:


  ①两篇文章不仅许多观点相同,而且,


  ②许多段落在文字表述上完全一致或者几乎一致,抄袭痕迹非常明显,更为恶劣的是, 


  ③两篇文章连“摘要”也是基本一样的(见例证1);另外,


  ④王晓霞文章所引述观点,只有一处作了注释,张永红文章在引用相同观点时也相应作了注释(见例证5),但是,王晓霞在引述其他观点时没有作注释,张永红在引述该观点时竟然也未作注释(见例证8、12);更令人感到惊奇、惊讶的是,


  ⑤王晓霞文章引用数据(全国监管场所有占监管工作人员总数4%的“以工代干”人员从事监管工作)没有引注说明来源,张永红在引用上述数据时也跟着出现同样的错误,没有做引用注释(见例证11);最令人感到不可接受的是,


  ⑥张永红在文章中使用的两个虚拟案例也与王晓霞文章中虚拟的案例情节相同(见例证15、16)。


  上述种种抄袭、剽窃情形将通过对两篇文章的以下对比(例证)得到充分说明:


  1.两篇文章连“摘要”都存在严重抄袭


  王晓霞(见《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第10页,摘要):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修订刑法规定的新罪名,对本罪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一些争议和难点。本文从剖析理论研讨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不同认识入手,对本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若干问题进行了探讨。


  张永红(见《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119页,摘要):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刑法增设的一个新罪名,对于本罪的理解和适用都存在一些争议和难点。本文从剖析理论和实践中的分歧出发,对本罪主体范围的界定、客观方面的认定、本罪与近似犯罪的区分以及本罪认定中的一罪与数罪等问题进行了研究。


  2.王晓霞(见《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第10页,第1段):


  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规定为查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的认识和处理尚有一些不够明确的地方,


  张永红(见《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119页,第1段):


  刑法第417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它为我国司法机关查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可供遵循的法律依据。但是,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对于本罪的认识和处理都存在不够明确之处。


  3.王晓霞(见《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第10页,第2段):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张永红(见《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119页,第2段):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王晓霞(见《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第10页,第2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规定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立案标准加了一个“等”字,表明除上述机关之外,还有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具体包括哪些并未明确,实践中很难把握,而理论界对本罪主体认定问题上意见也很不统一。


  张永红(见《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119页,第2段):


  《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该《立案标准》将本罪的主体规定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立案标准》在列举了本罪的几类具体主体后加了一个“等字,这表明除了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之外,还有其他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因此,总起来说,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对于本罪的主体范围都尚未完全明确和统一。


  5.王晓霞(见《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第10页,第2段):


  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主体是狭义主体,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中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主体除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外,还包括行政执法人员。还有观点认为,本罪主体包括各级党委、政府机关中主管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如政法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公、检、法、司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海关、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文化等其他有查禁犯罪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


  张永红(见《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119页,第2段):


  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主体为狭义主体,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中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主体除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外,还包括海关、税收等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主体包括各级党委、政府机关中主管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如政法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公、检、法、司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海关、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文化等其他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


  6.王晓霞(见《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第10页,第3段):


  何为“查禁犯罪活动”,到目前为止,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概念尚无明确规定。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查禁”指“检查禁止”,根据字面解释,结合刑事诉讼法对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关程序性规定,笔者以为,“查禁犯罪活动”应当指从调查、发现犯罪人或犯罪事实开始,到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判决的执行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狱中罪犯的监管等整个过程的活动。这整个过程的活动,虽然是由不同机关的不同行为组成,但它们分工负责、互相配合,都是“查禁犯罪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共同构成“查禁犯罪活动”的统一整体。


  张永红(见《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121页,第7段):


  “查禁犯罪活动”的含义,迄今为止尚无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从“查禁”为“检查禁止”的字面含义出发,结合刑事诉讼法对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关程序性规定,可将“查禁犯罪活动”表述为:“从调查、发现犯罪人或犯罪事实开始,到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判决的执行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狱中罪犯的监管等整个过程的活动。上述整个过程的活动,虽然是由不同机关的不同行为组成的,但它们分工负责、互相配合,都是“查禁犯罪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共同构成“查禁犯罪活动”的统一整体。


  7.王晓霞(见《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第10页,第4段):


  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他们属于本罪的主体,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认识比较统一。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刑诉法第三条、第四条及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及监狱对各自管辖的案件享有侦查权外,海关也依法享有侦查权,因为海关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因此,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实践中多称之为走私犯罪侦查局)的人员同样是有侦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


  张永红(见《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121页,第1段):


  司法工作人员负有侦查、检察、审判或监管职责,而这些都属于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海关法的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和海关总署下设的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实践中多称之为走私犯罪侦查局)也负有刑事案件的侦查职能,所以,这两个机关内负责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8.王晓霞(见《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第10页,第5段):


  司法机关中除了从事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工作的人员外,其他从事后勤、人事、综合等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属于有查禁犯罪职责的人员?一种观点认为应从狭义上加以理解,认为本罪主体只包括上述机关中从事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管工作的人员,其他人员不具备查禁犯罪职责,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从广义上加以理解,只要上述人员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就应理解为“有查禁犯罪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张永红(见《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121页,第4段):


  司法机关中除了从事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工作的人员外,其他从事后勤、人事和综合管理等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就出现过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该工作人员所在的国家机关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那么该工作人员作为其中的一员,自然也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所以他们应该成为本罪的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机关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并不能推出其所有成员都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该机关中那些不直接从事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不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因而不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妥当的。


  9.王晓霞(见《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第11页,第1段):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并不等于有查禁犯罪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些单位中从事后勤、人事、综合等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然也可能具备一定的侦查、检察、审判等职称,具有知道一些查禁犯罪信息的便利,但他们不具备查禁犯罪职责,实际也未从事查禁犯罪工作,他们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办案机密,利用的是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并非利用查禁犯罪的职务之便,因此不能以本罪定罪量刑,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按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处罚。


  张永红(见《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121页,第4段):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并不都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些单位中从事后勤、人事、综合管理等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尽管可能具有知悉一些查禁犯罪活动信息的便利,有的甚至具备一定的侦查、检察和审判等职称,但他们并不直接从事犯罪的查禁活动,因而并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实践当中也确实存在着这些人员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露办案秘密的情况,但他们利用的是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并非是利用查禁犯罪活动的职务之便,严重的应以滥用职权罪论处,而不能以本罪来定罪。


  10.王晓霞(见《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第11页,第2段):


  司法机关中职工身份的文秘、打字、司机等人员,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其接触到办案机密的可能性相当大,其实际上也具备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便利条件,故有人认为应以“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处”。笔者以为,由于上述人员不具有查禁犯罪职责,实际也不从事查禁工作,故不属于本罪主体,这类人员如为犯罪分子逃避处罚通风报信、提供便利,情节严重的,应按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故意(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处罚。


  张永红(见《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121页,第3段):


  司法机关中职工身份的文秘、打字员、司机等人员,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接触到办案机密的可能性相当大,实际上也具备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便利条件,也应该以“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笔者认为,上述人员既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也没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实际上也未从事犯罪的查禁工作,故不属于本罪的主体,把他们以“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是没有道理的。如果这类人员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398条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或刑法第310条的包庇罪定罪处罚。


  11.王晓霞(见《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第11页,第7段):


  从我国现行的人事管理实际情况看,在国家机关中有一部分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事业编制或属于“以工代干”人员,他们没有被正式录用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法律、法规赋予其执行公务的职能。据有关资料表明,全国监管场所有占监管工作人员总数4%的“以工代干”人员从事监管工作,如果按上述“身份论”观点把这部分人员排除在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外,显然是不符合我国实际的。


  张永红(见《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120页,第3段):


  从我国目前人事管理的实际情况来看,在国家机关中有相当一部分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事业编制或属于“以工代干”人员,他们没有被正式录用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法律、法规赋予他们执行公务的职能。有关资料表明,全国监管场所有占监管工作人员总数4%的“以工代干”人员从事监管工作,如果按照“身份论”的观点把这些人员排除在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外,显然与我国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


  12.王晓霞(见《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第12页,第2段):


  “犯罪分子”作为本罪渎职行为的对象,司法实践中对其范围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分子必须是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有罪的人,如未经判决认定不能确定其为犯罪分子。其依据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本罪渎职行为的对象已被批准或决定逮捕,就可以称之为犯罪分子。


  张永红(见《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122页,第2段):


  “犯罪分子”作为本罪渎职行为的对象,其范围如何,理论上存在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中的犯罪分子必须是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有罪的人,未经判决认定有罪的人不属于本罪中的犯罪分子。其依据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已经被批准或决定逮捕的人都可以是本罪所要求的犯罪分子。


  13.王晓霞(见《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第12页,第3段):


  笔者认为上述二种观点都有失妥当,“犯罪分子”应统指触犯刑法而应当或已经受到刑罚处罚的人,包括实施了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罪犯。


  张永红(见《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122页,第7段):


  笔者认为,本罪中的“犯罪分子”应指触犯刑法而应当或已经受到刑罚处罚的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14.王晓霞(见《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第12页,第9段):


  同样要求行为人行为必须与其查禁犯罪的特定职责密切相关


  张永红(见《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121页,第5段):


  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与其职责密切相关,即与其查禁犯罪的特定职责相关。


  15.王晓霞(见《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第12页,第9段):


  如尚处在公安侦查阶段的案件,法院审判人员显然尚无查禁该犯罪的职责,


  张永红(见《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121页,第5段):


  如尚处在公安侦查阶段的案件,法院审判人员对该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提供帮助的;


  16.王晓霞(见《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第12页,第9段):


  又如检察院侦查人员甲和乙分别办理A案和B案,均承担着打击犯罪的职责,但甲对乙办理的B案或乙对甲办理的A案来说,却不具有查禁的职责,


  张永红(见《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121页,第5段):


  如检察院侦查人员甲和乙分别办理A案和B案,甲对乙所办理的B案中的犯罪分子提供帮助。


  17.王晓霞(见《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第12页,第9段):


  并不是所有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身份的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都构成本罪,只有“利用查禁犯罪的职务之便”进行的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行为才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因此,在实践中要分清行为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行为利用的是“职务之便”还是“工作之便”还是其他便利条件,从而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作出正确判断。


  张永红(见《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121页,第6段——第122页,第1段):


  并不是所有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都构成本罪,只有“利用查禁犯罪的职务之便”进行的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行为才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在实践中要分清行为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行为利用的是“职务之便”、“工作之便”还是其他便利条件,从而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做出正确的判断。


  18.王晓霞(见《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第13页,第2段):


  刑法和刑诉法对“亲属”的概念并未作出明确界定,故司法实践中有的人将其理解为民法意义上的亲属,即与犯罪分子有血缘、婚姻和收养关系的人。有的人则认为应限制在“近亲属”范围内,即刑诉法规定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或民法规定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理解上的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对本罪的查处。


  张永红(见《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123页,第2段):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未对“亲属”的概念做出明确界定,因此对“亲属”的理解就成为问题。是仅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即“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还是限于民法规定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抑或是更广泛意义上的“与犯罪分子有血缘、婚姻和收养关系的人”?看来不无疑问。对“亲属”理解的不一致,势必影响对本罪的查处和司法的统一。


  19.王晓霞(见《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第10页,第1段):


  通过第三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这里的第三人,可以是犯罪分子的亲属,也可以是与犯罪分子关系密切的其他人,如犯罪分子的朋友、未婚夫(妻)、与犯罪分子有师徒关系的人等等,通过与犯罪分子关系密切的其他人间接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与直接向犯罪分子本人或通过犯罪分子的亲属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只不过表现形式不同。因此,《立案标准》将行为人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对象局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和亲属,人为地缩小了范围,客观上也造成本罪理解和适用的混乱,不利于对本罪的打击。


  张永红(见《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119页,第1段):


  通过第三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中的第三人,既可以是犯罪分子的亲属,也可以是与犯罪分子关系密切的其他人,如犯罪分子的朋友、未婚夫(妻)、与犯罪分子有师徒关系的人等等,通过与犯罪分子关系密切的其他人间接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与直接向犯罪分子本人通风报信、提供便利没有实质差别,尤其与通过犯罪分子的亲属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几乎没有差别,因此,《立案标准》将行为人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对象局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和亲属,人为地缩小范围,客观上也造成本罪理解和适用的混乱,不利于对本罪的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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