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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寒诉方舟子、刘明泽名誉权纠纷民事诉状

热度 1已有 1449 次阅读2012-3-14 04:01 |个人分类:其他分享到微信

按:普陀区法院之所以管辖韩寒起诉案件,正是因为韩寒诉状所列第二被告刘明泽地址在“上海市中山北路2196弄”。2月10日韩寒提出撤诉申请,13日法院裁定撤诉。

  韩寒诉方舟子、刘明泽名誉权纠纷民事诉状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韩寒
  第一被告:方是民(笔名方舟子)
  第二被告:刘明泽

  案由:名誉权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诬称《三重门》、《书店(一)》、《求医》不是原告创作的相关一切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删除在第一被告博客与微博上的已有侵权文字;
  2、判令第二被告立即删除其微博上转载第一被告的相关侵权博客与微博文字;
  3、判令第一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在其博客与微博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事实与理由:

  《三重门》是原告高中时期呕心沥血、夜以继日创作的长篇小说。首先由作家出版社于2005年5月出版;后又由万卷出版公司出版。在上述出版社或出版公司出版的该书封面、扉页与版权页上的作者署名均为“韩寒”。原告现在还保留有该书大部分写作手稿。该书迄今已经重新印刷多次,累计印数400多万本。

  《书店(一)》是原告初中时期创作的文章;最早发表于1997年9月江苏《少年文艺》杂志9月号上(P40至41),作者署名“韩寒”;后又被收录进2000年8月由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的《零下一度》一书中(P65至69);最近还被收录进万卷出版公司出版的《零下一度》一书中(P54至58),在该书封面、扉页与版权页上的作者署名均为“韩寒 著”。

  《求医》是原告高中时期创作的文章。最早发表于1999年8月第8期《萌芽》杂志上,作者署名“韩寒”;该文曾被转载于中国作家协会主办的《小说选刊》1999年第10期(P120至121);后又被收录进2000年8月由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的《零下一度》一书中(P71至75),在该书封面、扉页与版权页上的作者署名均为“韩寒 著”。

  然而第一被告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仅凭其一厢情愿的主观臆测,面向互联网与社会公众,大肆诽谤《三重门》、《书店(一)》、《求医》不是原告自己创作的。第一被告在今年春节假日之前与假日期间通过其博客与微博上的文章或者文字、在今年春节假日后又变本加厉地通过平面媒体、电视媒体、网络媒体和继续通过其博客与微博,蓄意和频繁地、间接或直接地诬称《三重门》、《书店(一)》、《求医》不是原告自己创作而是原告父亲或者他人代笔的,指责这是原告与原告父亲在恶意移花接木、做假欺世盗名。鉴于第一被告名扬天下的“打假专家”身份和特别典型的性格特征,加上互联网的时代环境与原告的具体情况,第一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诽谤行为已经在社会上、尤其在网络上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使得相当一部分社会公众已经误认为或者开始怀疑《三重门》、《书店(一)》、《求医》不是原告创作而是原告父亲代笔的。

  文如其人,文如其子,对一位作家的最大的侮辱与诽谤,对一位作家最大的侵害与伤害,莫过于无中生有或者指鹿为马地说“你署名作者的这一文章肯定不是你写的”。这就等同于在说“叫你爸爸的这个孩子肯定不是你亲生的”。这难道还仍然是“合理质疑”而不是诽谤吗?这难道还仍然是“学术批评”而不是侮辱吗?文可批而不可谤,士可杀而不可辱。鉴于第一被告这种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原告人格,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名誉并且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害的极其恶劣的行为,原告不得已诉诸法律、对簿公堂。

  一、第一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我国《民法逍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与之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这种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原告人格,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名誉并且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害的极其恶劣行为,已经远远不是其自己所称的“学术批评”,而是法律明文禁上的侵害公民名誉权的侮辱和诽谤行为,第一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不反对,而且积极支持和真诚欢迎正常的质疑与正当的批评。但是,真理超越一步就可能变成谬误,质疑超越界限就会变成诽谤,批评超越界限就会变成侮辱。如前所述,鉴于第一被告名扬天下的“打假专家”身份和特别典型的性格特征,加上互联网的时代环境与原告的具体情况,第一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诽谤行为已经在社会上、尤其在网络上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使得相当一部分社会公众已经误认为或者开始怀疑《三重门》、《书店(一)》、《求医》不是原告创作而是原告父亲代笔的,进而使得原告的社会评价因此而显着降低,产生了巨大的负面影响。

  第一被告总说他要把原告拉下神坛,其实原告认为自己从来不是神坛里的人物,原告只是一个普通人。虽然原告自认为是一个人才,但原告从来不认为自己是什么天才。

  然而由于机遇,目前客观上原告和第一被告可以说都已经是有一定知名度的社会公众人物。原告认为,一方面,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具有更强的社会责任感与舆论宽容度;另一方面,社会公众人物也仍然享有名誉权,仍然应当依法保护其名誉权。相应地,对涉及社会公众人物之侵害名誉权认定中相关“名誉被损害事实、行为违法、因果关系、行为人过错”之构成要件的确需要考虑其特定因素。涉及社会公众人物之名誉权纠纷一般有三种可能:一是仅仅涉嫌加害方是社会公众人物,二是仅仅涉嫌被损害方是社会公众人物,三是涉嫌当事人双方都是社会公众人物。本案属于第三种情况。社会公众人物无论处于涉嫌加害方或处于涉嫌被损害方时都应较一般老百姓承担更高的社会责任和自律要求。如果处于涉嫌被告方时,则对其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的判析门槛应当较一般老百姓具更高更严格的标准;譬如同样的情形,即使可以认定为侵害了一般老百姓名誉权,但未必侵害社会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如果处于涉嫌加害方时,则对其是否侵害对方名誉权的判析门槛应当较一般老百姓具更低的标准;譬如同样的情形,对一般老百姓可以不认定为侵害对方名誉权的,但对于社会公众人物,同样的行为则仍然可能被认定为侵权行为。所以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同样作为社会公众人物,都应当承担更高的社会责任和自律义务。

  二、第二被告的帮助侵权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原告发现第二被告是在2012年1月30日将第一被告涉嫌侵害原告名誉权的相关博客与微博文字上传至其自己的微博的。一方面,这时第一被告已通过其博客、微博和平面媒体、电视媒体、网络媒体广泛、持续、强势地诬称《三重门》、《书店(一)》、《求医》是“代笔”的而不是原告自己创作的。另一方面,原告也已经通过博客、微博和平面媒体、电视媒体、网络媒体一再指出第一被告上述行为系侵权行为。原、被告之间的上述纠纷至这一时间节点已经成为广为知晓的公开信息和热门新闻。此时第二被告已经明知或应知第一被告的相关博客与微博文字涉嫌侵权,因此第二被告理当谨慎行为而不将第一被告涉嫌侵害原告名誉权的相关博客与微博文字转载至自己的微博。但是第二被告仍然做了这样的行为,至今其微博上仍然留有上述的第一被告涉嫌侵害原告名誉权的相关博客与微博文字。当然,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第二被告将第一被告涉嫌侵害原告名誉权的相关博客与微博文字从其微博上立即删除,也藉以希望网友不要再将第一被告涉嫌侵害原告名誉权的相关博客与微博文字进行转载。

  迄今,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在客观上已经成为了众所瞩目,各方关心的公共视点。其间不但涉及到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侵害和如何依法维权的问题,而且对于进一步廓清正当质疑与违法诽谤、正常批评与恶意侮辱、自由议论与名誉权的界限等都具有积极意义与能动作用。斯为公义、故提起本诉,目的不仅在个人维权,也期待为社会、为公众有所贡献。

  根据名誉权遭受侵害的情节轻重,被害者依法可以选择采取治安行政处理、进行民事诉讼或者推动刑事诉讼等不同维权途径。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人决定提起民事诉讼。

  尽管第一被告极其恶劣的侵权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和导致了维权成本,然而原告在本案中仍然不要求任何赔偿(但继续保留相应权利),而只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诬称《三重门》、《书店(一)》、《求医》不是原告创作的相关一切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立即删除在第一被告博客与微博上的已有侵权文字,并在其博客与微博上各原告赔礼道歉。

  我希望我会胜诉,我相信我能胜诉,我期待我胜诉。但谋事在人,成事在天;胜负输赢,一任自然。因此,原告已将官司的输赢置之度外,只要此案能为中国的相应法制建设与相关文化培育添砖加瓦,架桥铺路,则幸矣。

  综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行为法》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至贵院,敬请依法公断,判如所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寒

  2012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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