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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大清朝禁止無限制高利貸利滾利,孳息不得超過本金,即“一本一利原則”。
『律』149.00違禁取利
1凡私放錢債及典當財物每月取利並不得過三分年月雖多不過一本一利違者笞四十以餘利計贓重[於笞四十]者坐贓論罪杖一百
2若監臨官吏於所部內舉放錢債典當財物者[不必多取餘利有犯即]杖八十違禁取利以餘利計贓重[於杖八十]者依不枉法論[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有祿人三十兩無祿人四十兩並杖九十每十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並追餘利給主[兼庶民官吏言]其負欠私債違約不還者五兩以上違三月笞一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五十兩以上違三月笞二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五十百兩以上違三月笞三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並追本利給主
3若豪勢之人[於違約負債者]不告官司以私債強奪去人孳畜產業者杖八十[無多取餘利聽贖不追]若估[所奪畜產之]價過本利者計多餘之物[罪有重於杖八十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依[多餘之]數追還[主]
4若準折人妻妾子女者杖一百[姦占加一等論]強奪者加二等[杖七十徒一年半]因[強奪]而姦占婦女者絞[監候][所準折強奪之]人口給親私債免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