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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中文网
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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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
本 网 页 载 列 有 关 「 资 本 投 资 者 入 境 计 划 」 ( 计 划 ) 的 申 请 资 格 和 入 境 安 排 的 一 般 资 料 。 本 网 页 的 资 料 并 无 法 律 约 束 力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入 境 事 务 处 ( 入 境 处 ) 可 因 应 情 况 的 改 变 而 予 以 修 订 , 无 须 事 先 通 知 。 任 何 人 士 如 欲 根 据 本 计 划 提 出 申 请 , 可 向 入 境 处 查 询 最 新 的 资 料 。
2. 目 的
本 计 划 的 目 的 , 是 让 那 些 把 资 金 带 来 香 港 , 但 不 会 在 港 参 与 经 营 任 何 业 务 的 人 士 ( 即 资 本 投 资 者 ( 投 资 者 ) ) 来 港 居 留 。 投 资 者 可 从 不 同 的 获 许 投 资 资 产 类 别 中 选 择 自 己 的 投 资 项 目 , 而 无 须 开 办 或 合 办 业 务 。
3. 计 划 的 适 用 范 围
本 计 划 适 用 于 下 列 人 士 :
(a)外 国 国 民 ( 阿 富 汗 、 阿 尔 巴 尼 亚 、 古 巴 和 朝 鲜 的 国 民 除 外 ) ;
(b)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 澳 门 特 区 ) 居 民 ;
(c)中 国 籍 而 已 取 得 外 国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的 人 士 ;
(d)无 国 籍 但 已 在 外 国 取 得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 并 持 有 确 实 可 以 重 新 进 入 该 国 的 文 件 的 人 士 ; 以 及
(e)台 湾 居 民 。
4. 资 格 准 则 ( 于 2010 年 10 月 14 日 当 日 或 之 后 提 交 的 申 请 )
投 资 者 必 须 符 合 以 下 准 则 , 才 有 资 格 根 据 本 计 划 申 请 来 港 :
(a) 根 据 本 计 划 申 请 来 港 时 已 年 满 1 8 岁 ;
(b)在 提 出 申 请 前 的 两 年 , 拥 有 不 少 于 港 币 1000 万 元* ( 请 按 此 处 参 阅 详 情) 的 净 资 产 ** ;
(c)在 向 入 境 处 递 交 申 请 书 前 的 六 个 月 内 , 或 在 申 请 获 入 境 处 原 则 上 批 准 后 的 六 个 月 内 , 把 不 少 于 港 币 1000 万 元* ( 请 按 此 处 参 阅 详 情) 投 资 在 获 许 投 资 资 产 类 别 ( 存 款 证 投 资 除 外 , 这 类 投 资 必 须 在 申 请 获 入 境 处 原 则 上 批 准 后 的 六 个 月 内 作 出 ) , 详 见 〈获 许 投 资 资 产 类 别〉 ;
(d)在 香 港 及 其 居 住 地 没 有 不 良 记 录 ; 以 及
(e)能 证 明 有 能 力 支 持 自 己 及 受 养 人 的 生 计 和 提 供 住 所 , 而 无 须 依 赖 在 香 港 获 许 投 资 资 产 所 带 来 的 任 何 收 益 、 工 作 入 息 或 公 共 援 助 。
* 自 2010 年 10 月 14 日 起 , 投 资 门 槛 ( 及 净 资 产 或 净 资 本 要 求 ) 由 650 万 港 元 增 至 1000 万 港 元。 ** 投 资 者 可 自 费 聘 用 执 业 会 计 师 以 协 助 展 示 他 符 合 该 项 要 求 。 详 情 请 参 阅 " 聘 用 执 业 会 计 师 的 新 安 排 " 。
5. 聘 用 执 业 会 计 师 的 新 安 排 ( 于 2010 年 10 月 14 日 当 日 或 之 后 提 交 的 申 请 )
《 资 本 投 资 者 入 境 计 划 的 规 则 》 ( 《 计 划 规 则 》 ) 第 2.1 ( b ) 段 订 明 , 申 请 人 必 须 证 明 自 己 符 合 各 项 准 则 , 包 括 在 递 交 原 则 上 批 准 或 正 式 批 准 申 请 前 的 两 年 , 他 一 直 绝 对 实 益 拥 有 市 值 不 少 于 1000 万 港 元* ( 请 按 此 处 参 阅 详 情) 净 值 的 净 资 产 或 净 资 本 。
为 简 化 程 序 及 缩 短 处 理 申 请 的 时 间 , 由 二 零 零 九 年 三 月 十 六 日 起 , 资 本 投 资 者 入 境 计 划 申 请 人 可 自 费 委 聘 执 业 会 计 师 拟 备 报 告 , 用 以 展 示 其 符 合 《 计 划 规 则 》 第 2.1 ( b ) 段 的 要 求 。 申 请 人 可 将 该 报 告 连 同 本 计 划 申 请 表 一 并 递 交 入 境 处 。 有 关 的 执 业 会 计 师 须 为 香 港 会 计 师 公 会 会 员 。 申 请 人 可 自 行 选 择 是 否 聘 用 执 业 会 计 师 , 而 聘 用 与 否 不 会 影 响 申 请 结 果 。 这 项 新 安 排 亦 适 用 于 在 上 述 生 效 日 期 前 递 交 的 申 请 。
如 欲 查 阅 有 关 香 港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的 资 料 , 请 浏 览
<http://www.hkicpa.org.hk/membership/list/cpa/index.php> 。
有 关 该 报 告 的 格 式 , 请 浏 览
<http://www.hkicpa.org.hk/professionaltechnical/assurance/example_auditors/CIESreport.pdf> 。
*自 2010 年 10 月 14 日 起 , 投 资 门 槛 ( 及 净 资 产 或 净 资 本 要 求 ) 由 650 万 港 元 增 至 1000 万 港 元。
6.获 许 投 资 资 产 类 别 ( 于 2010 年 10 月 14 日 当 日 或 之 后 提 交 的 申 请 )
投 资 者 须 要 把 不 少 于 港 币 1000 万 元 * ( 请 按 此 处 参 阅 详 情) 投 资 于 下 列 的 一 种 或 多 种 获 许 投 资 资 产** :
(A) 股 票 - 以 港 元 交 易 的 香 港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公 司 股 票 。
(B)债 券 - 以 港 元 为 单 位 , 包 括 由 以 下 机 构 发 行 或 全 面 保 证 的 定 息 或 浮 息 工 具 和 可 换 股 债 券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 外 汇 基 金 、 香 港 按 揭 证 券 有 限 公 司 、 地 铁 有 限 公 司 、 九 广 铁 路 公 司 、 香 港 机 场 管 理 局 , 以 及 其 他 指 明 的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全 资 或 局 部 拥 有 的 法 团 、 机 构 或 团 体 ; 或 上 文 ( A ) 项 所 指 的 公 司 。
(C)存 款 证 - 由 《 银 行 业 条 例 》 订 明 的 认 可 机 构 发 行 的 港 元 存 款 证 。 存 款 证 在 购 买 时 须 距 离 到 期 日 不 少 于 1 2 个 月 ( 购 买 日 期 须 在 入 境 处 原 则 上 批 准 投 资 者 参 与 计 划 之 后 。 这 类 票 据 到 期 时 , 应 换 成 距 离 到 期 日 不 少 于 1 2 个 月 的 存 款 证 或 其 他 获 许 投 资 资 产 类 别 的 资 产 ) 。
(D)后 偿 债 项 - 以 港 元 为 单 位 , 由 认 可 机 构 按 《 银 行 业 ( 资 本 ) 规 则 》 ( 第 155L 章 ) ( 《 银 行 业 条 例 》 附 属 法 例 ) 第 42(1) (e) 及 (g) 条 的 规 定 发 行 。
(E)合 资 格 的 集 体 投 资 计 划注 - 入 境 处 将 于 网 页 公 布 并 定 时 更 新 本 计 划 合 资 格 的 集 体 投 资 计 划 名 单 的 资 料 。 ( 请 按 此 处参 阅 该 名 单 的 资 料。 )
入 境 处 可 随 时 更 改 以 上 载 列 的 获 许 投 资 资 产 类 别 , 无 须 事 先 通 知 。 有 意 根 据 本 计 划 提 出 申 请 的 投 资 者 , 可 定 期 浏 览 本 网 页 , 查 阅 最 新 资 料 。
注 就 本 计 划 而 言 , 合 资 格 的 集 体 投 资 计 划 须 由 根 据 《 证 券 及 期 货 条 例 》 第 V 部 获 发 牌 的 法 团 管 理 , 或 由 根 据 《 保 险 公 司 条 例 》 获 准 许 经 营 《 保 险 公 司 条 例 》 附 表 1 第 2 部 所 指 定 的 类 别 C 业 务 的 保 险 人 发 行 ,并 最 少 把 70% 的 平 均 净 资 产 投 资 于 上 文 第 ( I ) 或 ( I I ) ( A ) 至 ( D ) 项 的 资 产 类 别 上 。 合 资 格 的 集 体 投 资 计 划 可 以 以 香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作 为 注 册 地 , 但 必 须 以 港 元 为 单 位 , 并 且 必 须 属 证 券 及 期 货 事 务 监 察 委 员 会 批 准 在 香 港 售 予 公 众 的 集 体 投 资 计 划 。
* 自 2010 年 10 月 14 日 起 , 投 资 门 槛 ( 及 净 资 产 或 净 资 本 要 求 ) 由 650 万 港 元 增 至 1000 万 港 元 。
** 自 2010 年 10 月 14 日 起 , 房 地 产 暂 停 列 为 获 许 投 资 资 产 类 别 。
7. 投 资 管 理 的 规 定
当 局 会 订 立 关 于 投 资 管 理 的 规 定 及 转 换 投 资 项 目 的 规 范 ( 规 范 ) , 确 保 投 资 者 获 准 在 港 逗 留 期 间 , 其 投 资 额 不 会 少 于 本 计 划 所 规 定 者 。 投 资 者 须 在 一 家 金 融 中 介 机 构 注 开 立 一 个 指 定 的 帐 户 用 作 买 卖 指 定 金 融 资 产 。 投 资 管 理 规 定 的 详 情 载 于 「 资 本 投 资 者 入 境 计 划 的 规 则 」 ( 计 划 规 则 ) [ I D ( E ) 968 号( 英 文 版 ) 或I D ( C ) 968 号( 中 文 版 ) ] 。 投 资 者 须 在 申 请 表 格 内 签 署 承 诺 , 同 意 根 据 计 划 留 港 期 间 遵 守 计 划 规 则 的 规 范 。
注 金 融 中 介 机 构 必 须 是 《 银 行 业 条 例 》 订 明 的 认 可 机 构 、 根 据 《 证 券 及 期 货 条 例 》 获 发 牌 以 进 行 第 1 、 4 或 9 类 受 规 管 活 动 的 持 牌 法 团 或 获 准 许 经 营 《 保 险 公 司 条 例 》 附 表 1 第 2 部 所 指 定 的 类 别 C 业 务 的 保 险 人。
8. 投 资 项 目 价 值 变 更 ( 于 2010 年 10 月 14 日 当 日 或 之 后 提 交 的 申 请 )
倘 若 总 投 资 价 值 降 至 最 低 限 额 1000 万 港 元* ( 请 按 此 处 参 阅 详 情) 以 下 , 投 资 者 无 须 投 入 资 金 于 投 资 内 的 项 目 以 填 补 差 额 。 同 时 , 若 投 资 项 目 的 价 值 高 于 原 来 的 最 低 限 额 , 投 资 者 亦 不 可 提 取 资 本 增 益 。 投 资 者 可 保 留 由 获 许 金 融 资 产 所 获 得 的 现 金 股 息 收 入 及 利 息 收 入 , 这 些 收 入 不 受 制 于 本 计 划 的 规 范 。 投 资 者 可 以 随 意 把 投 资 转 往 不 同 的 获 许 金 融 资 产 ( 例 如 由 股 票 转 为 债 券 , 或 由 债 券 转 为 股 票 ) , 惟 他 必 须 把 出 售 原 先 资 产 所 得 的 全 部 收 益 再 作 投 资 。 投 资 者 须 记 录 投 资 组 合 的 每 次 转 变 , 以 便 在 申 请 延 期 居 留 时 呈 交 。
*自 2010 年 10 月 14 日 起 , 投 资 门 槛 ( 及 净 资 产 或 净 资 本 要 求 ) 由 650 万 港 元 增 至 1000 万 港 元。
9. 申 请 程 序
申 请 表 格 - 投 资 者 应 填 妥 申 请 表 格 [ I D ( E ) 9 6 7 号 ( 英 文 版 ) 或 I D ( C ) 9 6 7 号 ( 中 文 版 ) ] , 表 格 可 向 下 列 办 事 处 索 取 :
·入 境 处 总 部 <http://www.immd.gov.hk/zhtml/address_2.htm> ;
·入 境 处 各 分 处 <http://www.immd.gov.hk/zhtml/address_3.htm> ;
·中 国 驻 外 国 使 领 馆 <http://www.immd.gov.hk/zhtml/embassy.htm> ; 以 及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驻 北 京 办 事 处 入 境 事 务 组 <http://www.gov.hk/sc/residents/immigration/outsidehk/assistmainland.htm> 。
上 述 表 格 亦 可 从 互 联 网 下 载 , 网 址 如 下 :
http://www.immd.gov.hk/ehtml/id(e)967.htm ( 英 文 版 ) 或
http://www.immd.gov.hk/chtml/id(c)967.htm ( 中 文 版 ).
递 交 申 请 表 格 - 申 请 书 可 亲 自 交 往 或 直 接 寄 往 以 下 地 址 :
香 港 湾 仔
告 士 打 道 七 号
入 境 事 务 大 楼 七 楼
入 境 事 务 处
其 他 签 证 及 入 境 许 可 组
处 理 申 请 - 所 有 申 请 均 由 入 境 处 办 理 。 在 收 妥 申 请 人 递 交 所 需 文 件 , 入 境 处 约 需 时 4 至 6 星 期 处 理 申 请 ; 如 申 请 人 所 提 交 的 文 件 不 齐 全 , 处 理 程 序 将 受 阻 延 。
10. 受 养 人 来 港
投 资 者 可 携 同 受 养 人 ( 即 配 偶 及 十 八 岁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养 的 子 女 ) 来 港 , 惟 必 须 能 够 支 持 受 养 人 的 生 计 和 提 供 住 所 , 而 无 须 依 赖 在 香 港 获 许 投 资 资 产 所 带 来 的 任 何 收 益 、 工 作 入 息 或 公 共 援 助 。 然 而 , 受 养 人 在 提 出 申 请 时 须 受 当 时 适 用 于 其 入 境 的 任 何 其 他 政 策 所 规 限 。 受 养 人 应 以 表 格 ID 997 提 出 申 请 。 有 关 表 格 可 从 互 联 网 下 载 :
http://www.immd.gov.hk/chtml/id997.htm
11. 入 境 安 排
申 请 获 准 的 投 资 者 及 其 受 养 人 ( 如 有 ) 会 获 发 签 证 / 进 入 许 可 , 他 ( 们 ) 可 亲 自 往 入 境 处 领 取 , 或 经 在 港 的 谘 询 人 转 交 给 他 ( 们 ) 。 签 证 标 签 应 贴 在 旅 行 证 件 的 空 白 签 证 页 , 在 抵 港 时 向 入 境 处 职 员 出 示 。 倘 投 资 者 没 有 适 当 的 来 港 认 可 旅 行 证 件 , 入 境 处 会 发 予 进 入 许 可 。 同 样 安 排 亦 适 用 于 投 资 者 的 受 养 人 。
12. 逗 留 条 件
投 资 者 获 得 原 则 上 批 准 后 , 初 步 可 以 访 客 身 分 来 港 3 个 月 。 如 能 提 出 证 据 证 明 在 港 正 积 极 进 行 有 关 的 投 资 活 动 , 其 访 客 身 分 可 获 延 期 3 个 月 。 投 资 者 提 出 已 作 出 所 需 投 资 的 证 明 后 , 会 获 准 在 港 逗 留 两 年 ( 正 式 批 准 ) 。 如 投 资 者 能 提 出 证 明 令 入 境 处 处 长 信 纳 其 继 续 符 合 〈 资 格 准 则 〉 及 〈 投 资 管 理 的 规 定 〉 , 便 可 获 准 延 期 逗 留 两 年 。 按 此 准 则 , 投 资 者 可 再 获 延 期 逗 留 , 每 次 为 期 两 年 。 投 资 者 及 其 受 养 人 在 香 港 通 常 居 住 连 续 7 年 以 上 , 可 依 法 申 请 香 港 居 留 权 。
根 据 这 项 计 划 获 准 来 港 的 投 资 者 须 受 特 别 逗 留 条 件 限 制 。 如 投 资 者 违 反 其 对 入 境 处 所 作 承 诺 的 任 何 部 分 , 则 只 可 在 港 逗 留 至 逗 留 期 限 届 满 或 被 入 境 处 处 长 裁 定 已 违 反 承 诺 后 两 个 月 内 , 以 较 早 日 期 为 准 。
13. 申请延长逗留期限 - 根据资本投资者入境计划入境的人士及其受养人
如果你是根据资本投资者入境计划(「该计划」)入境的人士或其受养人,你可以在逗留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申请延长逗留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