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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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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贤佩 男1978年11月27日原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CSD作业员 身份证: 本人电话:13022128218.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宝 地址:上海市浦东康桥工业区沪南路2502号. 文书送达地址:浦东新区秀沿路3668号 电话:021-38113768转50557林仲禹(法务)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上诉人(王贤佩)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77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贵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沪0115民初3775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11月22日至2016年5月4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损失66,450.99元。
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工资损失39,260.72元。
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的工资损失的25%赔偿费9,815.18元。
4)、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4月23日“非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580元;
5)、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3,306.04元。
上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上诉人依法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作出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沪0115民初3775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且理解及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上诉人不服而依法向贵院上诉,具体阐述如下:
一审判决书第四页第三行“另查明,已生效的2016沪01民终998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昌硕公司(即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其实是错误的。
已生效的二审2016沪01民终9984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三页倒数第四行“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生效的一审(2015)浦民一(民)初62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倒数第二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其实都是错误的。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患职业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上诉人王贤佩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用人单位至今并未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合同不能终止。
一审判决书第四页第十一行“显然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再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2日至2016年5月4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损失66,450.99元、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的工资损失39,260.72元、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的工资损失的25%赔偿费9,815.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明显错误,理由如下:
2.1、《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五项、回复原状;第七项、赔偿损失;第八项、支付违约金。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2.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2.3、《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第三款第三项“劳动者患职业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本案用人单位并未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系被告违法解除工伤期间的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停工留薪期工资损失66,450.99元、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的工资损失39,260.72元、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的工资损失的25%赔偿费9,815.18元等工资损失并无不妥。
2.4、沪劳综发(2003)2号《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23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一审(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倒数第二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二审(2016)沪01民终9984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三页倒数第四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法院判决明确已经撤销被告2014年8月2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事实。
2.5、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三、一审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七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23日非因工鉴定费580元旦诉讼请求,现原告确认该鉴定费系自己申请相关鉴定所花费的,因原告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断章取意明显错误,因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14日庭审时向法院提出,该鉴定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一方全部承担并无不妥。
3.1、2015年4月14日庭审记录被申请人“不认可原告(申请人)的医疗诊断证明”系被告明确要求原告提供伤残鉴定依据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3.2、2015年5月21日《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证明当时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提供工伤鉴定。
3.3、2015年6月《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缴费收据证明上诉人损失。
四、一审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五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3,306.04元旦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主张因被告为其少缴社会保险费,导致工伤保险基金少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6.04元而造成损失,因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4.2、上诉人2016年6月社保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低于七个月工资26,682.04元。
4.3、上诉人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应税薪资平均月工资:3,811.72元。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因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产生解除效力,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故被上诉人关于2014年8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辩护意见,法院应当不予采信。另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原告王贤佩三次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一次,原告王贤佩曾于2015年6月16日向上海市三方联合调解中心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明确提起行政复议而撤诉;第二次,上诉人王贤佩于2016年5月8日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因主审法官与被上诉人调解不成而未予支持;第三次,上诉人王贤佩于2016年7月18日上诉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确认延续劳动合同。
上诉人王贤佩认为,支持被上诉人2014年8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辩护意见,不利于规范企业用工行为,使企业的违法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的制止,不利于对弱势群众“劳动者”的法律保护,原告请求法院在法律的框架内,依法公正的进行裁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盼。谢谢!
此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敬礼!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贤佩。
201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