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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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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贤佩。男、1978年11月生,系原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本人上海电话:13022128218。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宝 地址:上海市浦东康桥工业区沪南路2502号. 文书送达地址:浦东新区秀沿路3668号 电话:021-38113768转50557林仲禹(法务)。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贤佩因与被申请人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9984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31号《民事判决书》,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撤销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998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
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变更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四项为:判决撤销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停工留薪期工资损失66,450.99元和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诉讼期间工资损失39,260.72元及25%赔偿费9,815.18元。
3、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王贤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4、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事实和理由:
再审申请人王贤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十一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特此申请再审。
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申请事由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具体如下:
一审《判决书》第九页第三行:“四、驳回原告王贤佩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含不予处理部分)。”第七页倒数第二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明显是错误的。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患职业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再审申请人王贤佩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用人单位至今并未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合同不能终止。
再审申请人2016年5月4日签收因工致残十级鉴定书,据法释【2001】14号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果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果属于两个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5月8日邮寄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具有不可分性,可以合并审理。应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即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围绕这个关系产生的纠纷可以一并审理。一审判决书第九页第三行:四、驳回原告王贤佩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含不予处理部分)显然不妥。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具体如下:
1.1、再审申请人2016年3月16号邮寄给法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5条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工伤鉴定结束后。”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一百七十七页第八行至第九行。
1.2、请求高院办案法官调取2016年4月1日一审第三次庭审时的法庭录像视频作为本案的再审证据之一,证实再审申请人王贤佩当日当庭请求法院延续劳动合同的事实。详情见一审《法庭审理笔录(第三次)》第二页倒数第二行“原: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延续至工伤鉴定结束后。”即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二页。
1.3、再审申请人2016年4月18日邮寄“《劳动合同》续延至原告工伤伤残鉴定之后的法院判决之日” 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十页至第十一页。
1.4、再审申请人2016年5月8日邮寄“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十二页第五行、倒数第十五行。
1.5、一审承办法官《工作记录》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48页第三行至第六行“被告代理人表示......现庭审结束后又提出劳动关系存续至工伤伤残鉴定之后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是矛盾的”。再审申请人已在一审第三次庭审时当庭提出。
1.6、上海市三方联合调解中心《调解记录》证实再审申请人2015年6月16日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因办案人员联系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而当天撤诉。
二、申请事由二,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十一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二审《判决书》第十三页第八行至第十十一行“王贤佩上诉请求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从2013年7月4日延续至2016年5月4日,经查,该请求超出一审诉请范围,亦未经仲裁程序,与本案并非不可分。王贤佩坚持该诉请的,应另行依法通过法律途径主张。”二审本应依法改判,系蔡建辉法官未能履行法官的释明义务造成二审中遗漏“仲裁前置”导致驳回再审申请人的上诉请求。
2.1、二审审理中,二审法官(蔡建辉)即没有释明仲裁前置程序,也没有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即充分行使法官的释明义务,如果这项义务法官没有履行,则属审判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延续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系上诉状请求不予处理的遗漏程序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义》法释【2001】33号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2.2、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都要求法官要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要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指导。
2.3、再审申请人没有请代理律师,自己不知道二审审理中也要提交仲裁前置,二审法官(蔡建辉)也未释明当事人应当提交的仲裁前置。释明,是指法官在法定情境下以告知、解释、提醒等方式适当引导当事人明确诉请、固定争点、有效举证,确保诉讼高质高效进行的行为。作为法官诉讼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释明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果二审法官(蔡建辉)予以释明,再审申请人及时补充仲裁前置或者及时变更诉讼请求,则完全可以避免再审程序的发生。人为增加了诉讼维权成本,又造成国家司法程序的诉累。
2.4、2016年11月10日二审《谈话笔录》第三页第五行至第九行“法:上1,有关劳动合同从2013年7月4日延续至2016年5月4日在一审中有提出过吗?上1:第三次开庭时提出过。法:仲裁时提出过吗?上1:仲裁时没有提出过。”如果二审蔡建辉法官及时释明仲裁前置程序,那么再审申请人必然及时仲裁补充,而不至于因仲裁前置缺失被二审判决驳回“延续劳动合同”上诉请求。
2.5、二审判决驳回延续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后,再审申请人于2017年3月10日据《工伤保险条例》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均没有得到仲裁和一审法院的支持。二审法院对于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提出的延续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未能尽职释明,属于严重显失公平。因原判决确有错误,现再审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再审,恳请贵院立案再审,查清事实,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王贤佩自2014年8月21日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诉讼维权以来,至今持续3年一直处于无业状态。因为被申请人拒绝申请工伤认定,又提起行政诉讼,在工伤认定及复议和工伤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拖延时间较长,再经劳动合同仲裁、一审、二审等多个诉讼程序同时进行较为繁琐,随时都可能签收各种法律文书,强忍着伤残病痛还奔波于各个劳动行政部门或法院出庭应付各种诉讼程序。再审申请人系外省市农村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作为一名外来务工人员,上海高昂的房租及城市生活开销早已经花光了多年省下的不多的积蓄,恳请贵院在进一步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再审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伸张公平正义,切实保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为维护己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恳请贵院依法公正处理。谢谢!
此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敬礼!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贤佩。
2017年7月6日。